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2017-01-28 01:1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威慑惩罚性

罗 垚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罗 垚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目前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正式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惩罚性赔偿规定不仅给予受害消费者应有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还对不法经营者起到了一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三方面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更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行为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概念

我国于1993年10月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是我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①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为消费者与经营者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2.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 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

3.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受到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只有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是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的,经营者就负惩罚赔偿责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则不负赔偿责任。

4.消费者需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提供的产品造成损失时,消费者行使自己请求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经营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在自己的请求权不能行使时,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是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反,若消费者不主张自己的惩罚赔偿请求权,则经营者没有义务承担该赔偿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具体来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赔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不法行为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全部的补偿[1]。

2.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2]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3]

3.威慑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威慑功能:一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对特定行为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威慑作用;二是威慑特定行为人从而防止他们继续或者重复他们的不当行为以预防此类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三、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新问题层出不穷,也使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威胁。这些问题亟待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1.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消费者与打假者之间的界限很难划清,从表面上很难判断购买者的主观心态,在打假索赔案中,经营者要证明消费者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话,就必须举证证明购买人的主观心态,事实上这种举证是很难的。

2.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 条规定所得出的欺诈的定义都强调故意的主观状态,即故意是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必备要件。但对于重大过失是否属于欺诈呢?美国学者哈特认为: “如果所要采取的预防措施是非常简单的,比如连一个身体和精神力量十分脆弱的人都能轻易采取的措施, 那么,过失就是严重的。”[4]一般过失不应构成欺诈,因为倘若经营者因为过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也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话,对经营者来说条件苛刻,不利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伴随不法经营者制造假冒伪劣产品使得假货日益增多,再加上广大消费者缺乏必要的保护意识,这对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形成了现实的和潜在的侵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亟待完善,使其发挥应有的赔偿、惩罚和威慑作用,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经营者承担应有的责任。

注释:

①“它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戚天常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 第264 页)“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吴宏伟主编:《市场管理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第169 页)“本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是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杨李、刘延岭主编:《生产经营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案例精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425—426 页)

[1]John F. Vargo ,“The American Rule on Attomey Fee Allocation: The Injure Person’s Access to J ustice”, 42A m. U. L . Rev . 1567, 1575 —1578 (1993) .

[2]贾文鹏.试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J].经济师,2003(11):49.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5—116.

[4](美)H.C.A. 哈特.惩罚与责任[M].华夏出版社,1989:142.

罗垚,(1992.10~ ),女,汉族,山东济南,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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