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父母探视权

2017-01-31 20:56
山西青年 2017年16期
关键词:婚姻法行使子女

张 健

简论父母探视权

张 健*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2001年我国婚姻法纳入探视权制度,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为父母探视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保障了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受到的伤害。但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实践中在行使探视权的问题上产生了许多矛盾和争议,阻碍了探视权案件的顺利执行。本文将简要介绍探视权的概念,阐述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探视权规定存在的问题,并且针对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旨在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最大程度上保护子女的权益。

探视权;法律问题;中止;完善

一、父母探视权概述

所谓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子女由其中一方负责监护和照顾,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便获得了对子女进行短期探视(探望性探视)或较长期探视(逗留性探视)的机会。[1]在我国,探视权是在父母离婚后才出现的,是源自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也是离异后的各方所享有的一种基本的人身权利。

首先,探视权本质上是亲权的一部分,而且是一种人身权利。[2]这一权利基于亲权关系产生,不能转让,也无法回避和放弃。探视权与抚养权不同,不属于财产权利,而是一种人身权利,是为了满足权利主体精神上的慰藉与需要;其次,探视权在法律上往往比较复杂,其实现阻碍因素也较多,例如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可能不想让另一方见到子女,也可能会受到被探视未成年人的排斥;三是探视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对应的义务是父母的抚养义务,其履行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父母在年老时子女能够积极主动地履行赡养义务。

二、父母探视权制度存在问题

(一)探视权主体狭窄、探视权内容不够明确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能够行使探视权的只有父母,且仅为离婚以后未能和子女生活的那一方,这一规定显然使探视权的主体范围较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首先,“离婚后”的限制使实践中一部分有探视需求的群体权益得不到保障。比如分居期间的探视权问题、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的探视权问题以及对非婚生子女的探视权。[3]其次,探视权的主体为父母一方,排除祖父母、外祖父母行使探视权的可能。纵观他国法律,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样应该成为探视权的主体,享有探视权。[4]最后,法律未明确子女的探视权主体地位。子女是探视权行使的核心,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维护也是探视权行使的基础。要保障子女的权益得以真正保障,必须考虑到子女的主体地位,对子女意愿予以充分的尊重。[5]

(二)分居期间探视权规定不充分

在婚姻内的男女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决定离婚之前,夫妻通常会经历一段分居时间,在经过这一阶段后,男女双方大多会走向离婚。在夫妻分开生活期间,子女基于现实只能跟某一方生活,因而就产生了另一方探视权问题。但是通过笔者对我国目前婚姻法的研究,发现在夫妻分开生活期间,婚姻法对此并没有具体规定,只规定了离婚后夫妻一方享有探视权,导致实践中一部分有探视需求的群体权利难以得到满足和实现,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6]

(三)探视权中止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中止探视,除此以外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理解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而实践中父母双方对“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理解和认识也不相同,比如过于频繁地行使探视权是否属于探视权中止的事由,双方认识各异,导致了越来越多的纠纷和矛盾。而“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这一笼统的规定也成为一部分不愿意子女与另一方接触过多的父或母阻断探视权行使的借口,不利于探视权的正常行使。

三、完善父母探视权制度的具体立法建议

(一)扩大探视权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将探视权的主体限制为父母,这一规定显然不合理。其一,从老人角度来说,在我国,很多孩子从小就由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来抚养,仅将父母作为探视权主体就等于剥夺了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孙子女的权利,这一做法是不人道的,不符合法制精神;其二,从孩子角度来说,仅仅规定离婚后的父母一方享有探视权,阻断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联系,情感上找不到寄托,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其三,从社会第三方来说,离婚后,有时夫妻双方都不愿意去管孩子,而且除了父母孩子没有其他监护人,此时孩子可以说是得不到任何关爱和保护,这时候父母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就可以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将探视权主体扩大至父母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将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这样才能使孩子的利益最大化。

(二)规定分居期间探视权

法律给探视权设置了“离婚后”这一前提,即离婚后,未与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才享有探视权,但这一规定却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分居期间的探视权该如何分配和行使?很多夫妻在离婚之前都会选择分居,这时候,未与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理应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笔者建议将“离婚后”这三个字从现行法律删除,这样就可以扩大探视的主体,使其不局限于父母,以填补法律规定之漏洞。

(三)明确探视权中止及恢复的条件

探视权作为父母离异后对子女的法定权利,但权利不应该无限制,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从而避免权利的滥用。为此探视权中止这一规定便应运而生。《婚姻法》38条将探视权中止的法定事由规定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这一规定虽然能够涵盖实践中的多种情形,但不够明确具体的规范可能引发更多的冲突和纠纷。在探视权中止问题的完善路径中要尽可能实现其条件的明确性、事由的详尽度,因此应当考虑的问题包括影响子女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的因素。笔者认为,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在详尽规定问题的实现方法上的作用不可忽视,应该注重司法解释的功能作用,使立法生动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1][美]凯特·斯丹德利,著.美国家庭法[M].屈广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80.

[2]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12-414.

[3]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76.

[4]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76.

[5]刘世杰,刘亚林.离婚审判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8:216-217.

[6]车发强.论探视权案件的执行[J].山东社会科学,2012,5:209.

张健(1991-),男,汉族,江苏淮安人,扬州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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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6-01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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