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问题探索

2017-01-31 20:56
山西青年 2017年16期
关键词:保障法条文劳动法

郭 钰

我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问题探索

郭 钰*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6

将就业歧视的概念做出界定;分析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对就业歧视所做规定以及存在问题;探索了《反就业歧视法》出台的必要性,并且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现状;反就业歧视法

一、就业歧视界定

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就业问题一直以来就属于会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部分,而就业歧视问题又是此部分中的关键一环。那么何为就业歧视?通常我们认为它是指在没有合法合理原因的情形之下,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健康状况等原因,采取区别对待从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制现状

目前在我国,劳动者在就业领域遭遇不公正待遇之后,通过司法途径想要解决问题的时候,能够运用到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针对到具体个案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一系列小法中,也可以零星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之于单行的《反就业歧视法》,虽有立法意向,但并未实际出台。

(一)现行法律具体规定

1.《劳动法》之就业歧视规制

该法第三条就首先从宏观角度明确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紧接着在促进就业这一章中点明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是劳动者在就业时不受到歧视的因素。同时表示在录用职工的时候,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2.《就业促进法》之就业歧视规制

相较于《劳动法》,该法在提到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以及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是禁止作为歧视的缘由之外,对于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制又更为详细一些,并且在第三章公平就业的章节中,专章对就业歧视类型及其限制要求等作出规定。第三章中,从各级政府、用人单位、妇女、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农村劳动者等不同角度出发,强调了不得就业歧视,并且要多方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若违反该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实施就业歧视的主体,造成劳动者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现行法律存在问题

从《劳动法》以及《就业促进法》中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现行法律之规定其实是相当简略的,劳动者在实际司法应用中就会存在较大困难。虽然《就业促进法》又相应增加了新的歧视情况,但是应对经济、文化等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肯定是远远不够的。具体而言:

1.立法较为分散。上文中已提到,我国现在还未出台单行的《反就业歧视法》,除去《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对于就业歧视的相关规定还分散于《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中。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这些法律所涉及到此问题的条文都属零星状,劳动者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其实是非常不便的。

2.条文规定不完善。现行法律中不少内容都在进行着重复规定,但若想适应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很多内容的规制又不够全面、完善。同时在条文中对于责任的承担、救济的途径规定的都相当简略,而且多是原则性的条文,基于此可操作应用性就大大降低了。

3.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合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就业歧视案件归为民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于是乎也就适用了“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关键证据往往是在诉讼中可以取得优势地位的重要因素,而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本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无法提供用人单位歧视自己的证据使得作为原告的劳动者常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4.惩戒力度不够。用人单位在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责任承担的前提之下,仍旧“铤而走险,知法犯法”,实在是因为现行法律对于其赔偿数额的规定较低,惩罚力度不够,无法起到一个惩戒的作用。

三、《反就业歧视法》立法建议

(一)立法必要性

现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就业歧视事件通过不同的媒介进入到我们的视野中,引发群众热议。不少用人单位的招聘启事中已明目张胆适用歧视条款,同时相关诉讼案件也是层出不穷,都充分说明了歧视现象在我国的就业市场已经相当严重了。

基于上文中我们针对现行法律之于就业歧视的诸多问题,单纯通过对《劳动法》与《就业促进法》等进行修改、增补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出现的问题无疑只能起到一个亡羊补牢的作用。所以出台一部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就业歧视法》,对此类问题进行系统化的规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立法建议

1.明确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虽然我们现在对于就业歧视这一说法耳熟能详,但其实法律中并未对其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这对于用人单位的何种行为会被认为是就业歧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利的。在单行立法中,我们首先应该确定的第一个法律问题就是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表明其构成的基本要素。而这对于劳动者进行取证都是至关重要的。

2.拓宽就业歧视的相关类型。随着社会的发展,就业歧视的类型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那么更为合理的立法模式就是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同时写明兜底条款。以现有条文为基础,增加现在已经出现的就业歧视类型,预测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状况。

3.将司法救济过程中就业歧视问题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化分配。不再局限于“谁主张谁举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要去承担相应份额的举证责任,减轻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与负担,从而保证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

4.加重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与违法成本。这不仅要包含发生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更加多元化,根据不同情形,涉及到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甚至行政责任,而且包括其进行赔偿的数额加大,增加其违法成本。

[1]王哲.反就业歧视的法制化探求[J].理论与现代化,2016(6):105-111.

[2]韦凤泉.中国就业歧视典型类型、原因及对策探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0(22):114-116.

[3]李雄.我国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若干问题研究[J].清华法学,2010(4):24-37.

[4]庞铁力.劳动权的平等保护及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思考[J].法学杂志,2012(3):118-123.

[5]王哲.论我国反就业歧视的立法困局与出路[J].法制博览,2017(1):217-218.

郭钰(1990-),女,汉族,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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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6-01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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