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危害公共安全罪问题

2017-02-21 14:12刘芝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3期
关键词:罪名公共安全观点

刘芝君

摘 要:在刑法分则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补充性的兜底性质的罪名。因为该罪具有开放性的犯罪构成,是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把握,既不能肆意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解释。本文以从本罪口袋罪倾向进行分析,通过比较等方式,以期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和适用范围。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概述

1.罪名來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自工业革命之后,近代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发展着自己的工业,并由工业来引领其他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的发展对人类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诸多的不安全因素,使人们生活中充满了不特定的风险。这样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要求刑法加强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性,是故刑法典在无法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罗列出来的情况下,除了针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常见的危险方法设置罪名以外,还设置了制裁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却不常见的危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的问题

由于这个罪名所具有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的特质,导致刑法条文对于本罪的具体行为之结构方式缺少明确规定,其结果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这一限定无法确定本罪的外延。另一方面,本罪是重罪,起刑点位三年,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导致近些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部分被判处此罪名。这说明,司法实践也呈现出对其扩大适用的趋势,近些年来,社会生活高度信息化,社会热点事件传播速度之快,反响之强都是以前未曾预料的。

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最终定性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用判罚较重的罪名规制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以司法判决的结果解“众怒”,这样的做法也许得到更多公民的认可,但从法学角度上值得探讨。对于有争议的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最基本也是唯一的认定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刑法典,而不应该是当时的民意。法律在制定之初就是为了做到有限的公平,这就意味着,法律一方面要限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滥用而导致的重刑和肆意处罚,另一方面就要按照法律规定处罚,不以事件恶劣程度转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同一类型的行为定性应是相同的,不以犯罪情节而变化,犯罪情节所影响的应当是量刑。不能为了判重刑,而改变罪行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认为,“法律规定,死刑要考虑主观恶性、社会后果等多种因素。其中,社会后果严重只是判定的一个方面。”②刑事犯罪破坏了应被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要平复社会关系同时预防犯罪,那么社会影响当然是量刑的考量范围,死刑最为最严厉的刑法对于社会影响最恶劣同时所触犯罪名有死刑规定的情况,当然可以判死刑。但社会影响涉及的只是量刑问题,行为性质定性是不被这一点左右的。由于刑法规定的滞后性,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发生以后我们可以综合考虑,对于刑法条文做出修正。在刑法典未作变化之前,任何罪行都不能因为社会影响而改变定性。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每个司法人员最基本的操守。

二、间接故意和未遂的关系

在“碰瓷案”中,我们还能看出因为行为人能够认识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所以构成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就引出另一个刑法上比较有争议的话题:间接故意是否有犯罪未遂的形态。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放任”就是指该结果不论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碰瓷案”的当事人明显对于危害社会这一危害结果明知会产生但是放任的意思,属于间接故意。

我国的通说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状态。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不追求、不积极期望犯罪结果的放生,结果没有发生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刑法关注的是这种心态下所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当未发生该结果时,因为行为人并未追求,刑法不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在“碰瓷”案件中,犯罪人每次针对特定对象制造假象,索要钱财。并未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仅仅是存在这样的危险。这样的情况下定性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实属不妥。

三、“公共安全”的界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体系,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在这一章犯罪的认定中,“公共安全”的涵义如何界定是至关重要的,刑法学界对此也长期存在着争议。

对于公共安全,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特定,只要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都是公共安全;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其中第三种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上述第一种观点所称的不特定包含了不特定的多数和不特定的少数。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即当不特定的少数人甚至是不特定的某一个人的法益受到侵害时,此时这种法益是否可以和传统观念的公共安全所等价。此外,这种观点还将特定的多数排除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外,这是否对传统观念的公共安全的范围有不适当的缩小,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种观点只注重对人数的强调,而对于人数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问题则至于不顾。这样一来,不特定的少数就必然被排除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外,并且针对特定的多数人的犯罪是否可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体系里,仍需要进一步的考虑。第三种观点的表述可以告诉我们,所谓的公共安全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即不特定性因素和多数性因素。通过这两个因素的限定,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将不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这种观点与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政策是不相符合的。最后一种观点将公共安全的范围限定在不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和特定多数,同样需要进一步考虑特定的多数是否发球公共安全范畴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共安全当然与被害客体的数量相关,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危害客体的不特定性,以及由此而引起广大群众对犯罪行为的恐慌。在事先无法确定具体的侵害客体,就会导致无法预料和控制犯罪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正是因为其侵害的不特定性的缘故,非常容易在广大群众中间制造恐慌,进而影响社会的安定。故同意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陈兰.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迷思[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4(5):20-21.

[2]程云欣.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界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4):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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