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公共政策例外
——以路易斯花娃案为视角

2017-02-23 13:29阮开欣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惩罚性公共政策被告

阮开欣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公共政策例外
——以路易斯花娃案为视角

阮开欣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公共政策的属性,对于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更容易适用公共政策例外的规则。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07年判决的路易斯花娃案是公共政策例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中应用的典型判例,尤其是权利范围在不同国家的差异容易导致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于保护私权,可以属于外国法院予以承认与执行的范畴。随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增强以及地域性的削弱,公共政策例外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介入地位也将越来越小。

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例外;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公共政策例外是指,如果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执行国的公共政策相违背,那么被请求执行国的法院有权基于该规则而拒绝予以承认或执行。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公共政策的属性,对于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更容易适用公共政策例外的规则。这是知识产权判决与其他一般判决在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特殊之处,外国的知识产权判决相比于一般判决由于公共政策例外而较不容易被承认或执行,这也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体现之处。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07年判决的Sarl Louis Feraud International v.Viewfinder,Inc.案*Sarl Louis Feraud Intern.v.Viewfinder,Inc.,489 F.3d 474(2007).(路易斯花娃案)则是公共政策例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中应用的典型判例,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知识产权域外效力在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现状。

不过,随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断削弱,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逐渐增强,公共政策例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中的适用也应随之减少,承认与执行的门槛则相应降低,从而向各国司法合作的趋势发展。笔者试图厘清公共政策例外在这一领域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以便于我国认清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国际规则,从而有助于我国融入全球化的发展,以及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合作与互利。

一、典型判例:路易斯花娃案

原告路易斯花娃(Sarl Louis Feraud)和皮尔巴尔曼(S.A.Pierre Balmain)是两家法国的服装设计公司。被告Viewfinder公司是主要营业地位于纽约的一家美国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firstView.com)上提供世界各地时装秀的摄影照片,其中也包括了对于原告时装设计的摄影*Viewfinder公司的主席Donald Ashby是专业的时装摄影师。。被告将自己定性为网络时装杂志,类似于著名时装杂志《时尚》(vogue)的网络版本,其并不销售服装或时装设计。被告的网站对于当季流行服装的摄影进行收费,用户浏览其内容的付费模式包括年费(999美元)和1小时使用费(5.95美元)。

在2001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知识产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巴黎大审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de Paris)提起诉讼。根据《海牙民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的规定,法国法院向美国的被告进行了适当的域外送达。而被告没有应诉,法国法院在2001年5月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被告盗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6-1和第122-4条,并且,被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声誉和商业成果而导致公众混淆,实施了法国法律下的“寄生行为”(parasitism)。据此,法国法院要求被告移除网站中的侵权照片,并判予了每个原告50万法郎的损害赔偿,以及被告不履行判决情况下处以5万法郎每天的“阿斯唐特”(astreinte,法国法律下的执行罚)。

在2004年12月,原告根据《纽约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案》(以下简称《纽约承认法案》)向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申请执行法国的判决,法院准许了原告的扣押请求后,被告在2005年1月提出了驳回请求。地区法院认为法国法院的判决与纽约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因为该判决侵犯了被告的言论自由权(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涉案的时装秀是公共活动,被告公开发布其在时装秀拍摄的照片是报道有新闻价值的内容,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其同时属于美国版权法下的合理使用,并不侵犯版权。于是,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撤销了其扣押令。

而在原告上诉之后,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07年6月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第一,根据《纽约承认法案》第5304(b)(4)条规定*《纽约承认法案》第5304(b)(4)条规定:如果判决所依据的诉因与公共政策相抵触,那么外国判决无须予以承认。,分析是否适用公共政策例外首先需确定判决所依据的诉因,而地区法院在本案中没有确定涉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国法律。而且,提出公共政策例外的当事人应当承担适用该规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共政策例外的提出者也未承担该责任。地区法院应该分析法国判决所依据的法国知识产权制度是否侵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第二,地区法院错误地认定报道有新闻价值的内容就绝对地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虽然版权利益和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相互对立,但两者共存,并不矛盾,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则协调这两种对立的利益。报道有新闻价值的内容并不必然构成合理使用,存在新闻价值只是考虑合理使用中的一个因素,考虑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考虑各种因素而个案认定*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四要素:1.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或具有非盈利教育性目的;2.涉案作品的性质;3.涉案作品整体上被使用的数量和程度;4.这种使用行为对于涉案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17 U.S.C.§ 107.。虽然双方当事人都希望上诉法院对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作出判断,但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例如不确定被告照片中适用原告时装设计的比例,因此其难以作出判断,需发回至地区法院予以解决。

二、公共政策例外的法律渊源

公共政策例外是一国主权的体现,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公共政策例外普遍存在于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之中。而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于公共政策例外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仅在于法条的措辞,也可能在于该规则的内涵和外延。

虽然欧盟内部各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紧密,但欧盟的布鲁塞尔体系始终保有了公共政策例外。1968年通过的《布鲁塞尔公约》到现行的《布鲁塞尔第一条例》均规定该规则的适用条件是判决“明显违背公共政策”(manifestly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Article 34(1) of the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44/2001.。欧盟法院在2000年的Krombach v.Bamberski案*Dieter Krombach v.Andre Bamberski,ECJ,C-7198,28 March 2000,point 37.中对于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作出解释,其要求判决必须“与执行国的法律秩序存在不可接受程度的差异,因为其侵犯了一项基本原则,且该侵犯达到执行国的法律秩序内被视为实质性的明显违反法治,或该秩序内被视为基本的权利”*原文表述为:be at variance to an unacceptable degree with the legal order of [the enforcing country]inasmuch as it infringes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and the infringement would have to constitute a manifest breach of a rule of law regarded as essential in the legal order of [the enforcing country]or of a right recognized as being fundamental within that order.。

在美国,联邦宪法中的“完全信任和信用条款”(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确立了州之间承认与执行判决不存在公共政策例外,其只能作为拒绝承认外国(非美国)判决的理由。1962年的《统一承认外国金钱法案》*Uniform Foreign Money-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1962,Sec.4(b)(3).及其2005年的修订版本*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2005,Sec.4(c)(3).均纳入了公共政策例外,1987年的《外国关系法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Foreign Relations Law,1987,Sec.482(2)(d).对此予以了确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目前只属于州法的范畴,而非联邦法,不同的法院所依据的规定或判例可能有所不同。如路易斯花娃案所依据的判例是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Tahan v.Hodgson案*Tahan v.Hodgson,662 F.2d 862,864 (2nd Circuit).中对于公共政策例外的定义,其来源于《冲突法重述(第二版)》第117条的评论*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Sec.117 (1971).,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理由是“原判决的诉因与被请求执行的州对于适当和正义的基本概念相抵触”*原文表述为:the original claim is repugnant to fundamental notions of what is decent and just in the State where enforcement is sought.。

然而,欧洲与美国对于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倾向于普遍主义的欧洲对于该规则的适用范围相对小于美国。欧洲对于公共政策例外的审查仅限于判决在执行国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原则上并不审查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布鲁塞尔第一条例》规定了对于判决进行实体性审查的禁止*Articles 36 and 45(2) of the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44/2001.。欧盟法院在Krombach案中对此予以明确,该禁止规定意味着仅仅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存在区别不能作为拒绝予以承认或执行的理由。然而,美国对此却有所不同,美国法院通常会对外国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予以审查,《统一承认外国金钱法案》和《外国关系法重述(第三版)》均规定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对象是外国判决所依据的诉因(cause of action)。不过,法律之间的差异需达到不可接受的程度才能导致美国法院适用公共政策例外[1]。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06年判决的雅虎案*Yahoo!,Inc.v.La Ligue Contre Le Racisme et L'Antisemitisme,433 F.3d 1199,1215 (9th CircuitCourt,2006).中指出:“与美国法律不吻合并不必然足以使外国判决在美国被拒绝予以承认或执行。”

在国际层面,《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试图在民商事领域建立广泛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但由于各国较大的分歧而难以形成。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制度很有可能脱离出来而单独建立国际条约。在2001年,Dreyfuss和Ginsburg教授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出了公约草案*RoChelle C.Dreyfuss & Jane C.Ginsburg,“Draft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of Judgmen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tters,” 77 Chi.-Kent L.Rev.1065 (2001-2002).该草案引发了较大的讨论。例如 AnNette Kur,“International Hagu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Foreign Judgments - A Way Forward for LP.,” 24(4) E.LP.R.175-183 (2002);JoNathan A.Franklin & Roberta J.Morris,“Symposium on Constructing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The Role of National Courts -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the Era of Global Networks - Irrelevance of,Goals for,and Comments on the Current Proposals,” 77 Chi.-Kent.L.Rev.1213.。该草案对于拒绝承认的条件是自由裁量性的(discretionary),其中第25(1)(g)条规定了公共政策例外,其评论中指出该规定“应当仅适用于执行判决会引起极度明显的非兼容性的问题(extreme-manifest incompatibility problems)”[2]。不过,在之后的学者提案中对于公共政策例外采取了强制性的(mandatory)规定。美国法学会2008年完成的《知识产权:调整跨国纠纷中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原则》(《ALI原则》)第403(1)(e)条规定:如果判决的承认或执行会与被请求执行国的公共政策抵触,那么执行法院不应予以承认或执行*原文表述为:(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would be repugnant to the public policy in the State in which enforcement is sought.。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在2011年完成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CLIP原则》)第4:401(1)条规定:判决的承认或执行,将显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的,不应予以承认或执行*原文表述为:A judgment shall not be recognised or enforced if:(1) such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would be manifestly incompatible with the public policy of the requested State.。虽然所有学者都赞成公共政策例外的谨慎适用,但并没有对于公共政策例外的具体适用给出明确答案。

三、公共政策例外在知识产权判决方面的特殊性

公共政策例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中应用的特殊性,来源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公共政策属性,知识产权法更多地体现了私人权利和公众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国家经济、文化及其产业政策的差异则导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法在不同国家的差异之大就容易导致公共政策例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中的适用,这种差异可以体现于知识产权的成立、权属、权利范围和权利的救济等。

尤其在权利范围的差异性方面,知识产权相比于其他民事权利的差异性尤为明显。传统的财产权在排他性方面在各国几乎不存在差异,因此不会导致公共政策例外在这方面的适用。而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在各国存在千差万别,其具体包括专利权利的内容、权利限制、保护期等。如在专有权利的内容方面,版权法中的追续权、公共借阅权、收回作品权、接触作品权等只存在于部分国家。如在权利限制方面,美国版权法对于权利限制采取开放式的合理使用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以封闭式的立法模式来列举限制情形,网络中的一些新型商业模式(谷歌数字图书、搜索缩略图和网页快照)在美国法下属于合理使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权利范围在不同国家的差异容易导致公共政策例外在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适用。路易斯花娃案则是在权利限制方面体现了公共政策例外的应用。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该案是否适用公共政策例外取决于法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提供了对等的(comparable)保护。只有当法国和美国在版权的权利范围上达到对等的程度,那么涉案的法国判决才能得到承认。

实际上,路易斯花娃案对于“对等”的要求几乎达到相同的程度,不允许原判决国和执行国在版权权利范围上存在差异。合理使用规则是版权人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点,过多的版权保护就是对于公众利益的侵害。美国法院则用美国版权法下的合理使用规则来评判该案中涉嫌侵犯法国著作权的行为,这完全是对于该法国判决及其所适用的法国法律进行实质审查。路易斯花娃案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意识到了法国著作权法在权利限制上存在与美国版权法所对应的制度,判决书中也指出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22-5(3)条所规定的版权限制类似于美国法下的合理使用。但这并没有达到“对等”的要求,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仍然将该案发回,要求地区法院采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合理使用四因素予以判断。

在知识产权救济的方面,《ALI原则》对于禁令和非补偿性金钱赔偿的承认与执行应当以“对等”作为最低限度。《ALI原则》第412(b)条规定:如果执行法院作为原判决法院在实体上作出相同的判决,而执行法院却不会在其地域内提供禁令救济,那么执行法院有权拒绝在其地域范围内具有排他性影响的禁令或履行的命令*原文表述为:If injunctive relief would not have been available for the enforcement court’s territory had the enforcement court been the rendering court and reached the same decision on the merits,the enforcement court may decline to enjoin or to order the commission of acts within the territory that impact exclusively within the territory.。《ALI原则》第411(2)条规定:原判决法院所作出非补偿性赔偿(包括惩罚性或惩戒性赔偿),应当至少在执行法院的国家可以判予赔偿的类似或对等的程度予以执行*原文表述为:The rendering court’s order awarding noncompensatory damages,including exemplary or punitive damages,shall be enforced at least to the extent that similar or comparable damages could have been awarded in the State of the enforcement court.。《CLIP原则》第4:402(1)条对于金钱赔偿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判决所判予的赔偿,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内,非在于填补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所受损害,且超过被请求执行国的法院所可能判予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可以拒绝予以承认或执行*原文表述为: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 judgment may be refused if,and only to the extent that,the judgment awards damages,including exemplary or punitive damages,that do not compensate a party for actual loss or harm suffered and exceed the amount of damages that could have been awarded by the courts of the State where enforcement is sought.。

不过,随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削弱,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差异处于逐渐缩小的趋势,公共政策例外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介入地位也将越来越小。

四、公共政策例外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外国知识产权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往往会基于公共政策例外而难以被承认或执行,这不仅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还主要在于惩罚性的法律通常具有较强的公共政策属性。国际法中有句古老的法谚:一国不执行另一国的惩罚性法律*The Antelope,23 U.S.(10 Wheat.) 66,123,6 L.Ed.268 (1825) (Marshall,C.J.);Hyundai Sec.Co.v.Lee,232 Cal.App.4th 1379,182 Cal.Rptr.3d 264,269 (2015).。

然而,随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增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传统惩罚性法律之间逐渐被区分开来,前者侧重于保护私人的利益,而后者仅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美国最高法院在1892年判决的Huntington v.Attrill案*Huntington v.Attrill,146 U.S.657,13 S.Ct.224,36 L.Ed.1123 (1892).中指出:“国际意义上来说,一国不执行另一国的惩罚性法律,这取决于其目的是惩罚违背于一国公共正义的违法行为,抑或是对于侵权行为向受害人提供民事救济。”这似乎只明确了外国公法上惩罚责任(刑事或行政处罚)不能予以承认或执行,但对于民事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予以充分明确。

实际上,根据公共政策例外,外国判决中金钱赔偿能否得到执行的关键在于该赔偿是侧重于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具有惩罚性质只是表面上的形式,通过惩罚或惩戒来保护私人利益同样应当被他国所认可。2008年的Java Oil Ltd.v.Sullivan案*Java Oil Ltd.v.Sullivan,168 Cal.App.4th 1178,86 Cal.Rptr.3d 177,183 (2008).对于承认外国判决的金钱赔偿给出了一些参考因素(Java因素):1.判决的目的是对个人的补偿抑或是对公共违法行为的惩罚或惩戒;2.金钱支付对象是私人抑或是政府或其部分;3.判决是通过民事诉讼抑或是刑事诉讼而作出;4.判决是否为强制性的罚金或惩戒性措施。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于保护私权,该金钱赔偿也是交付权利人,因此可以属于外国法院予以承认与执行的范畴。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2016年判决的de Fontbrune v.Wofsy案*de Fontbrune v.Wofsy,838 F.3d 992 (2016).一定程度上对此予以了明确。在1932年到1970年,艺术家Christian Zervos制作了一个摄影集,其中包含了约16000张毕加索艺术品的照片,这些摄影作品在艺术界享有盛名。原告de Fontbrune在1979年购买了该摄影集的版权。约20年后,被告Wofsy复制了其中部分摄影作品并在巴黎的书展上进行销售。原告遂在巴黎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巴黎上诉法院在2001年判定被告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和承担80万法郎的金钱赔偿,违反该判决将承担每件作品1万法郎的阿斯唐特。在2012年,由于被告再次实施侵权,原告向巴黎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官根据2001年的判决裁定被告承担2百万欧元的阿斯唐特以及1千欧元的执行费。之后,原告向美国法院请求承认2012年的法国判决。地区法院认为阿斯唐特的主要目的不是补偿原告的损失,而是强制被告履行2012年的判决,于是认定其具有惩罚性的功能而不能被承认。经过上诉之后,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改变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最终认定该案中的阿斯唐特可以得到承认。

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Wofsy案中使用了Java因素进行分析,最终明确了含有惩罚性质的阿斯唐特可以得到承认。首先,在判断金钱赔偿的性质时不应受限于翻译的字面意思,而应着重于实质的性质和效果。虽然阿斯堂特的翻译是执行罚的意思,但在该案中并不是简单的罚款或罚金,其实质上属于民事的赔偿,这与公法上法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如在2015年的Hyundai Sec.Co.v.Lee案*Hyundai Sec.Co.v.Lee,232 Cal.App.4th 1379,182 Cal.Rptr.3d 264,269 (2015).中,原告申请承认的韩国判决表面上是刑事惩罚,但实质上是对原告损害的补偿,加州上诉法院最终承认了这部分的赔偿。其次,Java因素一不应只考虑判赔金钱的惩罚性质,而是应当考究该惩罚所保护的利益。版权惩罚性赔偿不是对侵犯公共利益行为的惩罚,而是对侵犯版权行为的惩罚或惩戒,本质上还是在于私人利益的保护。如果申请承认的判决是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而作出的刑事处罚,由于侵犯著作权罪属于公共犯罪,那么该判决是不能被承认的*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335-2和L335-3条,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处罚包括3年的监禁和30万欧元的罚款。参见Nicolas Bouche,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France 294,324 (2d ed.2014).。与之不同,Wofsy案中的阿斯唐特属于民事救济,其是对于被告违反先前版权禁令的惩罚,目的是遏制侵权人以后不再重复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从而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还将其类比于民事诉讼的制裁令(civil contempt order)和美国版权法下的法定赔偿(statutory damages),两者都具有惩罚性质,但都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利益,因此属于可承认判决的范围。再次,从其余的Java因素来看,版权惩罚性赔偿仍然符合可承认判决的性质。Wofsy案中阿斯唐特的支付对象是作为版权人的原告,而非法国政府或法国法院,且该判决是通过民事诉讼作出,而非刑事诉讼。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还将Wofsy案与2006年的雅虎案进行对比,雅虎案中的法国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每迟延一天支付10万欧元的阿斯唐特,而该判决是通过刑事诉讼作出,且支付对象是法国政府,因此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最终驳回了该案的承认请求。

美国知识产权法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施加惩罚性赔偿。联邦版权法规定了法定赔偿(statutory damages),美国的联邦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了三倍以内的加重赔偿(enhanced damages),这都具有惩罚和遏制知识产权侵权的功能[3]。而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持排斥的态度,因此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也长期基于公共政策例外而难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承认或执行,如采用分割法而仅执行补偿性赔偿的部分。然而,这一情况在国际范围内逐渐有所转变,越来越多的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开始一定程度上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Gotanda教授指出:法国、德国、欧盟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和西班牙这些国家的最近发展趋向于接受惩罚性赔偿及其外国判决的执行。Marketa Trimble,The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to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ase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40 IIC 642,663 (2009).。如西班牙最高法院在2001年判决的Miller Import Corp.v.Alabastres Alfredo,S.L.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被美国法院判处了惩罚性赔偿,原告向西班牙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告对于惩罚性赔偿提出了适用公共政策例外的主张。对此,西班牙最高法院指出,惩罚性赔偿不能被完全视为违反公共政策的概念[4]。法国法院也认为,惩罚性赔偿本身不一定违反公共政策,除非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补偿性赔偿[5]。

五、余论:路易斯花娃案的影响

虽然路易斯花娃案对于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在权利内容方面采用了严格的“对等”标准,但这可能仅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由于网络具有无所不在的性质,将作品上传于网络中会导致连结于网络的所有地域存在传播的效果。因此,该案的被告在美国实施了传播行为,而侵犯了原告在法国的著作权。但是,禁止该网络环境中的跨境行为反而可能会影响传播者在美国的言论自由权(合理使用的权利),美国法院考虑到在美国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受到影响而适用了公共政策例外。如果涉案行为发生于法国(被告在法国上传涉案作品),美国法院则可能不会基于公共政策例外而拒绝承认法国法院作出的侵权判决。

然而,对于网络环境采取“对等”标准容易产生“竞次”效应(race to the bottom),即行为人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低的国家(A国)实施上传行为,达到了在保护程度高的国家(B国)进行传播的效果,在A国的行为人实施两国之间存在“保护差”的行为(即同样的行为在A国合法,而在B国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其可以基于公共政策例外而免于受到B国知识产权法的制裁,那么B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就变相被架空为A国的保护程度。可见,路易斯花娃案仍是存在瑕疵的。实际上,网络环境也可以实现地域上的界限,即采取地域屏蔽技术(Geoblocking),这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网络无所不在性所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6]。在路易斯花娃案中,被告Viewfinder公司可以对其经营的网站采取地域屏蔽技术,使法国的网络用户无法访问其网站,那么这就保障了其在美国的正常经营,也同时不侵犯法国的著作权。

还值得注意的是,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路易斯花娃案中明确了权利成立方面的差异不会导致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其中指出:“如果Viewfinder公司的行为根据美国版权法属于合法的原因仅仅是原告的服装设计在美国不具有版权,那么法国判决将不会违背公共政策。”这显然与其对于权利内容方面的差异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与欧洲的态度是一致的。欧盟法院在2000年判决的Renault v.Maxicar案*Regie Nationale des Usines Renault SA v.Mexicar SpA,C-38/98 ECj (11 May 2000).中,法国法院认定一家意大利的生产商侵犯了原告在法国对于汽车部件的知识产权,原告向意大利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意大利并不存在相应的关于汽车部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意大利法院将该案是否适用公共政策例外的问题上交给欧盟法院予以决定。欧盟法院认为,意大利不存在相应的保护制度不体现公共政策的原则,意大利缺少该保护制度不会导致法国的判决在意大利无法予以承认或执行。

[1]Marketa Trimble,The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to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ase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40IIC642,648(2009).

[2]RoChelle C.Dreyfuss & Jane C.Ginsburg,“Draft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of Judgmen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tters,”77Chi.-Kent L.Rev.1065,1138(2001-2002).

[3]阮开欣.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经验和借鉴——兼评美国最高法院Halo案判决[J].法律适用,2017,(10):100.

[4]CoTt R.Jablonski,On the impact of the U.S.tort reform,24J.L.& Com.225,242.

[5]European Max Planck Group on Conflict of Law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Conflict of Law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Clip Principles and Commentary art.4:402.C04(2013).

[6]Marketa Trimble,“Geoblocking,Technical Standards and the Law” (2016).Scholarly Works.Paper947.http://scholars.law.unlv.edu/facpub/947.

PublicPolicyExceptionofRecognizingandEnforcingForeignIPJudgments——FromthePerspettiveofSarlLouis

RuanKaixin

(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

As IP has the nature of public policy,it is easier to apply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IP judgments.Sarl Louis Feraud International v.Viewfinder,Inc.is a prototype case,indicating difference of scope of right between countries easily cause application of public policy exception.IP punitive damages is aimed to protect private interest,which should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by foreign courts.With the private nature of IP enhancing and weakening of territoriality,public policy exception will play less role in the futu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2017-08-31

阮开欣,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学。

D913.4

A

2095-3275(2017)06-0136-08

责任编辑:许辉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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