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共同体秩序的建构:马克思的利益观提供的启示

2017-02-26 05:32■王
江西社会科学 2017年9期
关键词:马克思利益

■王 静

社会共同体秩序的建构:马克思的利益观提供的启示

■王 静

国家是人类历史上最为重要的群体化生活方式之一,维持这一群体的社会秩序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职责。社会秩序如何可能一直是法哲学的研究热点之一,霍布斯、洛克、卢梭、涂尔干、帕森斯等人都有过经典的论述。当前,在我国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如何整合社会、构筑以法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同样是一个非常现实的考验。本文拟通过对马克思利益观的梳理和再认识,提出以马克思利益观为指引,以尊重和保障利益为核心的社会秩序建构路径,即以尊重和保障利益为基础;以社会组织代言个体利益为社会结构条件;以平等的利益博弈平台为机制要素;以权威的利益纠纷解决机制为社会良序的平衡器。

马克思;利益观;法治社会秩序

国家是人类历史上最为重要的群体化生活方式之一,维系这一群体的共同生活,维持共同体的秩序是现代国家的职责所在。近代欧洲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型历程,现代拉美国家弱社会与弱国家格局下的社会秩序难题都一再表明,当旧的社会关系、社会结构面对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冲击时,社会极易在变动之中流于失序,因而如何建构秩序,建构什么样的秩序就成为经济社会发展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在历史上,社会秩序的建构曾经与自由不相容。如封建帝王通过“以法治民”维持的统治秩序就长期束缚着人们的自由。被压迫的人民终以暴力的方式开启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时代,在追寻自由的过程中,逐渐认识到“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创建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很显然,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1](P8)。现代法治追求的社会秩序,是以包含自由在内的人权保障为基础的秩序。它是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和政府组织、社会组织、企业经济组织等三大组织的生命、自由、财产利益等基本权利得到保障而后依法建构的秩序。因其脱离了简单暴力,脱离了对帝王统治者等少数人利益的效忠,现代法治基础上的秩序可以成为良序。对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和三大组织而言,社会良序意味着自由,即社会成员通过法律规范,按照自主的意志,实现了自己的权利,获得了应得的利益;社会良序意味着安全,即能为社会成员提供有效的利益保障和对未来生活的稳定预期。

改革开放尤其十八大以来,我国各项改革渐次进入深水区,政策的制定往往因涉及现有利益格局的重大调整而倍感艰难,一些政策出台后也相继引发了利益相关方的矛盾和纠纷。在复杂的利益矛盾和冲突面前,如何公平地平衡利益,如何公正地裁量利益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确保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得到有效贯彻?解决这些以利益为核心的问题,急需重温马克思主义利益观的经典原著,进而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以应对现实的问题和挑战。

一、当代中国社会视阈下的马克思利益观再认识

“利益观是在一定的世界观、人生观指导下,看待处理利益问题的价值取向、功利态度,以及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的准则、标准和观念。”[2]1841年,马克思在《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中提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从这一论断开始,马克思开始关注各种利益现象。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透过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指出了争议中的人们关注的只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因而利益原则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此后,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德意志意识形态》、《神圣家族》、《共产党宣言》等著作中,马克思逐步加深了对利益本质的认识。从法治社会良序构建的角度,重新认识马克思的利益观,以下三个核心思想的现实指导意义尤其值得深思。

(一)利益是社会发展的原动力

“马克思以前的历史观从归根结底的意义上讲都是唯心主义的,它们要么把历史发展的动因归结为上帝的意志,要么归结为自我意识的结果,在社会历史领域最终都陷入了唯心主义,没能正确解释社会发展的动力问题。”[3]马克思指出,费尔巴哈从人的生理直观的感觉层面来描绘利益是狭隘的。“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4](P78)人类通过生产活动满足人类的感觉和欲望,从而产生了利益的范畴。利益的本质不是抽象地飘浮在空中的东西,而是基于现实中人们的基本需要。人们正是在生产物质生活本身的过程中建立了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的最终目的都只是利益。所以,利益是一定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表现,“每一既定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利益”[5](P209)。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指出了物质利益的决定作用,认为需求是利益形成的自然基础,人们通过对利益和自身物质生活条件的追求,以保障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以,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4](P439)对利益的追求是人们维持自身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利益的不断追求引导、推动着人们进行各种活动,进而促进人自身的进步和整个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因此,利益是人类活动目的的真实内容和实质,对利益的不断追求是人类一切社会活动的动因。

马克思在指出私人利益存在的现实性的同时也指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节制的、片面的,它具有无视法律的天生本能。”[6](P288)因而这就需要从理性主义的角度认识利益、区分利益,并规范追求利益的各种社会活动。“社会物质利益层面的经济发展难以支撑起社会良性发展所需要的道德价值,相反既有的道德价值还有可能为迅速发展的经济——技术所蚕食,堕入经济主义、技术主义和欲望主义的陷阱。”[7]

(二)社会成员个体利益是国家的基础

马克思认为,利益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它不是从来就有的,更不是什么先验的、绝对理念的产物。马克思指出,人首先是利益的存在物。因而任何一个社会首先必须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在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现实联系不是政治生活,而是市民生活。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人关注的是需要、劳动和私人利益。因而,是利益使人与人之间的联系紧密了起来。以利益为中心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构成一个社会的经济生活,最终决定着国家的上层建筑。在《神圣家族》一文中,马克思通过对拿破仑执政的剖析,指出“拿破仑已经了解到现代国家的真正本质;他已经懂得,资产阶级社会的无阻碍的发展、私人利益的自由运动等等是这种国家的基础”[8](P245)。恩格斯在应威·白拉克的请求为《人民历书》作马克思传记时写道:

在马克思使自己的名字永垂于科学史册的许多重要发现中,这里我们只能谈两点。以前所有的历史观,都以下述观念为基础:一切历史变动的最终原因,应当到人们变动着的思想中去寻求,并且在一切历史变动中,最重要的、决定全部历史的又是政治变动。可是,人的思想是从哪里来的,政治变动的动因是什么——关于这一点,没有人发问过?历史破天荒第一次被置于它的真正基础上;一个很明显的而以前完全被人忽略的事实,即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就是说首先必须劳动,然后才能争取统治,从事政治、宗教和哲学等等,——这一明显的事实在历史上的应有之义此时终于获得了承认。[5](P334-336)

这段论述揭示了人组成的社会共同体运行的基本逻辑,即只有社会成员在市民生活领域的利益得到了尊重和有效的保护,才会通过市民生活的感知建立对国家上层建筑的认同。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神圣家族》中指出的:“在今天,只有政治上的迷信才会以为国家应当巩固市民生活,而事实上却相反,正是市民生活巩固国家。”[8](P154)

二、尊重和保障利益是建构法治社会秩序的基础

良法是建设法治社会,实现社会良序的制度基础。但是,“统治者的偏好和有限理性、意识形态刚性、官僚政治、集团利益冲突和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9](P268),都可能在客观上引致制度供给不足的发生。尊重和保障利益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意味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虽然具备了基本的框架,但仍旧缺乏实现社会良序所必需的制度支持,进而缺乏使社会成员利益能够得到尊重和保障的有效社会实践。正如马克思利益观所揭示并为现代社会的文明演进史所证明的,尊重和保障利益始终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只有完善以尊重和保障利益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并以此良法为依据进行社会治理,我国才能走上良序社会基础上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一)确认社会成员个体基本权利是正当社会秩序的观念前提

现代法治观念源于西方,其孕育源于个体权利的自觉、尊重与保护。“自然权利是所有法律、秩序或义务的渊源。”[10](Pxii)霍布斯通过对人的利己、欲望和利益的肯定,提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意愿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11](P97)。洛克以人们对财产、生命和自由的权利进一步阐释了自然权利,提出人们可以凭借劳动无限地创造价值、获取财产。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秩序的法治原则——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即源于此。

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漫长历史中,压抑个体权利,漠视个体利益诉求,甚至将追求个人利益的商业行为视若低人一等的情形长期存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也曾受“左”的思潮影响,将财产视为资本主义毒瘤、以无产为荣的历史阶段。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物权法》颁布之后,私有财产和国家财产才逐渐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但是,实践中为实现强拆或强征目的,而将法定的公共利益做偏离立法本意的扩大化解释,使个体权利处于保护不周、不力的情况仍不鲜见。笔者通过对群体性事件的调研发现,权益受损是引发群体上访的主要原因。目前,上访群众的诉求主要是希望获得权利救济或者利益补偿。但是,应当警醒,如果利益受损方的合法利益长期得不到实现,诉求不能在既有的体制内得到制度的有效保障或救济,就极有可能发生质的变化,即从经济利益诉求转为政治性诉求,寻求体制外的救济途径。一旦转变为政治性诉求,其对社会秩序、甚至执政社会基础的破坏力将难以在短时间内修复。因此,为避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沦为粗暴的压抑,必须将尊重和保障社会成员的个体权益作为维持社会秩序正当性的基础。只有社会成员个体权益得到尊重和有效保障,社会成员才可能拥护执政者,才可能认同执政者所希冀维护的社会秩序并参与到维护行动之中。

(二)公平的利益分割法则是社会良序的制度基础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代表人物霍布斯的观点,在没有公共权力使大家慑服或者没有整体和平秩序的情况下,“一切人反对一切人”[12](P82)的战争状态是人类社会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中,没有是与非、公正和不公正,也没有财产所有权的观念,人人处于相互争斗和恐惧不安之中。为了摆脱和避免这种“战争状态”,进入“和平状态”,人们才订立契约,组建政府。霍布斯的上述观点指出,社会共同体的秩序既是社会成员的普遍期待,也是国家和政府的基本职责。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休谟提出,人性中的自私成分,可能导致不会有任何社会分工和公共服务,不会有任何社会秩序可言。为了避免社会失序,为了克服普遍的自私带来的混乱,社会成员就需要制定人人遵守的规则,其中围绕利益、财产的正义的规则是社会能否存续,社会成员间能否维持和谐关系,以及社会是否能保持良序的关键。“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13](P540),因而正义的法律规则都无法脱离利益这个关键的衡量维度,只有符合正义考量标准的利益分割法则才是走向社会良序的制度基础。

分析我国社会2010—2015年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就可以看出,劳资纠纷、行政执法行为不当、拆迁征地、环境污染等利益受损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原因。以拆迁征地纠纷为例,被征地的农民提出的诉求指向了过于低廉的征地补偿金。在一些公开报道的因征地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中,罔顾被征地农民失地之后的生活、不考虑被征收土地转手时的巨大土地出让收益,一味要求被征地农民配合是矛盾难以调和的主要原因。针对利益分割引起的矛盾,为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良序建设目标,从根本上消灭因不当利益分割而引发的社会事件,就需要建立符合公平正义准则的利益分割法则。只有具备公正的实体利益分割制度和透明的利益分割程序,利益纠纷和矛盾才不会转化为影响恶劣的社会抗争,社会也才可能在此基础之上走向良序。

三、社会组织代言个体利益是走向社会良序的结构条件

社会是不同社会成员之间争夺对资源和机会的控制权的场域。社会的权力结构及其变革,最终取决于这些社会力量之间的博弈。“中国现代化两难症结真正的和根本的要害,在于国家与社会之间没有形成适宜于现代化发展的良性结构,确切地说,在于社会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自治的结构性领域。”[14]在国家和社会个体之间建构起良好的互动是良性国家和社会关系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个体权益维护、社会整体秩序良好必需的基础条件。而社会组织独具的国家和社会之间的沟通、协调与治理、政策倡导与影响等功能,使其作为社会建设的物质载体,可能成为建构国家和社会关系的重要力量。

从现实来看,既有的体制内的国家和社会沟通渠道,存在有效性不高的问题。一方面,我国各级人大、政协委员与人民群众联系还不够紧密,难以真正了解和及时反映民众的利益需求,另一方面,各种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等征求群众意见的制度,还存在代表性欠缺、程序不透明、公众参与决策的有效性约束不足等问题,与实现民意基础上的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目标仍有差距。相比之下,大多数社会组织的公益定位,使其容易走进草根群体,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同。实践中一些为农民工代言和争取利益的社会组织,极大地满足了农民工的维权需求,从而获得了他们的高度信赖。类似的草根社会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代言-维权-认同-规范的互动轨迹,使它能够赢得信任,成为社会诉求和政府决策之间的桥梁,发挥了协调国家和社会关系的积极作用。与个体的维权行动相比,社会组织的利益代言扩大了公民有序参与的可能性,它的制度化参与更易于利益矛盾和纠纷的理性沟通,利于在低社会成本的条件下促成利益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解决。

四、平等的利益博弈平台是走向社会良序的机制要素

“社会转型、利益分化、治理危机的叠加,使当今中国处于一个利益矛盾和冲突的多发期。”[15]在这些矛盾和冲突中,劳资纠纷占比三分之一左右。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年度工作报告,1994年以来,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处于逐年上升态势。历经多年直到今日,农民工讨薪难等劳资利益矛盾和冲突仍未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应当说,主要是缺少有效的利益博弈平台,尤其是能够保证利益博弈双方平等权利的博弈平台。哈贝马斯在社会批判理论中提出,法律规则的接受者只有同时是法律规定的制定者,法律才可以作为一种行动规范将事实性和有效性重新融合,从而成为社会整合的媒介。当下,将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利益矛盾和冲突的事项交由各利益方进行平等的博弈,不仅会将利益冲突消灭在博弈过程中,而且会降低相关决策的执行成本,更是促使社会走向良序的重要机制。

以长期困扰我国社会的劳资纠纷为例,在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策指引下,地方政府往往将招商引资作为地方经济发展的头等大事,这必然导致政府更为看重维护良好的政商关系。于是,在发生劳资矛盾或者纠纷时,往往容易偏袒资方,无法建立平等的利益博弈平台。处于弱势之中的工人也就无法获得与资方进行平等利益博弈的机会,伸张本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也变得十分艰难,长期难以解决的农民工讨薪难问题就是典型的例证。因此,为了维护各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将构建平等的利益博弈平台作为构建法治社会良序的要素之一。

仍以劳资利益博弈为例,如果不搭建起能够平等维护劳资双方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其“协商与讨价还价导致互利的妥协”[16](P349),那么长期处于利益被剥夺状态的劳动者一方又怎能信赖法治,怎能认同有公权机关力主维护的社会秩序?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此处所创建的三方机制意图可嘉,但在实践中尚未能发挥应有的绩效。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效能发挥取决于社会而不仅仅是制度设计的初衷。与市场经济所力求实现的资源配置市场化相适应,社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导向之下发生分化,中国社会由过去高度集中和同质化的社会转向一个日益分化且多元化的社会。分化的社会意味着分化的社会成员和多元的成员利益,如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共同体利益、集团利益、地区利益、行业利益、宗教团体利益等等,这些利益都以极其复杂的方式相互抵触、倾轧,而社会良序的实现需要以各方利益相互妥协、和谐共处为条件。环视世界,多数国家已经为在资源占有、工资福利、议价条件等方面相对资本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提供了有效保障的平等利益博弈平台。与其相比,我国在利益矛盾双方之间的平等博弈平台的缺失,不仅极易导致弱势群体利益受损,而且直接威胁到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良序的构建。为此,一方面需要在利益分配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反映不同阶层社会成员的需求,即立法的民主化;另一方面,在强政府、弱社会的格局内,社会力量还有待成长,保障社会和国家之间的有效互动就成为较为现实的途径。[17]平等的利益博弈平台作为社会和国家保持互动的重要机制,就是实现利益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和谈判实现互相让步、共赢的社会良序机制要素。

五、权威的利益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社会良序的平衡器

改革就是对既有利益格局的革命。改革开放30余年来,客观地看,围绕利益问题的矛盾和纠纷数量呈现增长势头。其中,既有改革带来的利益冲突变多的原因,也有权威性利益纠纷解决机制缺失的问题。它表现在,利益矛盾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会为了同一个矛盾或者纠纷,在数个利益纠纷解决方式中寻求解决。以物业纠纷为例,当事人找了居委会调解中心、再找建委的调解机构,然后再上访,打官司,官司败诉继续上访;另一方面,它也表现在收到裁判结果时不服判息诉。不管是否被依法公正裁判,只要感觉不满意,就继续寻求新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介入。“信上不信下,信访不信法”由此滋生。权威的利益纠纷解决机制缺失尤以司法权威的不足产生的影响最为严重,它使利益矛盾纠纷难以终局,甚至永无宁日。司法权威不足的根源在于社会对司法缺乏信任。

董必武指出:“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18](P238)既然社会是一个矛盾的综合体,矛盾和纠纷难以完全避免,那么,为包括利益纠纷在内的矛盾提供终局性的解决机制就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选择。从域外法治社会秩序建构的经验来看,只有司法机关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终局裁量机构的权威得以确立,社会矛盾纠纷才有终局,社会秩序才有望恢复。如果社会的运行缺乏一个能被社会公认的矛盾纠纷的终局裁量机关,社会必将限于循环往复的矛盾纠纷之中难以解脱。

因此,应当从维护社会利益动态平衡的角度,多举措加强司法的权威。第一,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理念,在全社会引导形成尊重司法权威的社会氛围,排除党政机构包括信访部门、个人对个案的不当干预,有利于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裁量的司法环境的形成。第二,确保个案公平正义。个案的公平正义不仅关乎当事人的权益,更关乎社会成员对社会的基本期待,即公平正义是否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每一个案件都得到公平正义的审判,是人们信服司法,在内心树立起司法权威的基础。因而,十八届四中全会后的员额制改革祛除了司法行政化的倾向,但又引致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带来的司法不公问题。为此,应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为导向,探索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办案质量考评机制,以专业监测确保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流于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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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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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518X(2017)09-0040-07

王 静,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人权教研室副教授。(北京 10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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