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检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7-02-27 06:09宋志龙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资质

宋志龙

标的物检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宋志龙*

目 次

一、主体与资质问题

二、依据问题

三、地点问题

四、效力问题

五、责任问题

六、完善对策

民法典的编纂涉及各方面的问题,在交易方式和交易关系日新月异的今天,标的物检验问题尚未得到足够的关注和研究,对于标的物检验制度存在的不足,需要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时进一步完善。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分析讨论了标的物检验主体与检验资质问题、检验依据问题、检验地点问题、检验结论的效力问题、第三方检验主体的责任问题等,提出了完善标的物检验制度的对策。

标的物 检验 资质 效力 责任

民法典的编纂涉及各方面的问题,在交易方式和交易关系日新月异的今天,标的物检验问题尚未得到足够的关注和研究,对于标的物检验制度存在的不足,需要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以下简称《合同编》)时进一步完善。

一、主体与资质问题

(一)合同当事人

出卖人和买受人均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其中主要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是最常见的标的物检验主体。

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买主当心”,除非出卖人欺诈或经口头契约明示担保,否则出卖人并不对物件瑕疵承担任何责任。〔1〕B Nicholas, 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2:181.转引自李俊主编:《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在巴纳德诉凯洛格公司案〔2〕Barnard v. Kellogg, U. S. Supreme Court, 77 U. S. 383(1870). 转引自李俊主编:《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联邦最高法院,1870年)中,巴纳德是一名毛料经销商,他提出由准备购买毛料的凯洛格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以最终决定其是否购买,凯洛格公司派人到波士顿检验货物,凯洛格公司的人只检查了四包货物,当时巴纳德向其提供了检查所有货物的机会,但是他们拒绝进行全部检查。几个月后,当凯洛格公司打开所有包装时发现存在一部分虚假和欺骗性的包装,里面有损坏和腐烂的毛料。上述情况卖方巴纳德以前也是不知情的。买方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康涅狄格州巡回法院进行了审理,支持了买方的请求。联邦最高法院适用“买主当心”法则,撤销原判,该案根据法院重审令的指示进行重审。〔3〕参见李俊主编:《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买主当心”法则是建立在当时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信息及技术不存在严重不对称的基础之上的,而且双方对标的物的瑕疵通过一般检查即可发现。随着买卖交易方式和手段的复杂多样,以及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标的物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并存,买卖双方信息和技术严重不对称等,对标的物检验问题提出了更高要求。

法释[2012]8号第15条规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说明买受人需要及时对接收到的标的物进行检验,但是,买受人不仅可以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也可以对标的物其他具体的质量技术指标进行检验,以发现隐蔽瑕疵。例如在王某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质量责任纠纷案〔4〕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洛龙民初字第447号。中,原告(买受人)使用重型自卸货车(标的物)时,检查发现车辆液压系统漏油、大箱后支点开焊等质量问题。〔5〕参见袁利民、程海俊编著:《产品质量纠纷案例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不过,依据合同双方的约定,买受人可以在标的物生产制造的各个环节直至最终成品检验验收阶段,通过设备监理、驻厂监造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交付前,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主要是为标的物顺利交付做准备,出卖人委托第三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或证书,是为了增加证明标的物符合合同要求的可信度。买受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交付前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其目的主要是确认标的物的实际状况,避免交付之后再发现问题可能带来的损失。买受人委托第三方承担对标的物的检验工作,主要是弥补自身在专业能力方面的不足,避免对标的物状况的误判。交付时,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主要是为了履行及时检验义务,验证标的物是否满足合同要求。交付时,买受人或买卖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以更好地判定标的物状况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依据双方约定,交付时出卖人可以共同参与标的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确保合同的适当履行。发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通常是为了索赔或举证需要,买方甚至可以依据检验结论认定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主张解除合同。

(二)当事人委托的第三方

标的物检验主体在这里表现为当事人单方面委托的第三方和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交付前,当事人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或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情况较为简单,双方发生歧义也比较容易解决。交付时,除发生纠纷,出现出卖人委托第三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情况较少,可能有双方共同委托的情形,但较为多见的是买受人委托第三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三)裁判机构委托的第三方

纠纷发生后,依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裁判机构可委托第三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从而,裁判机构委托的第三方成为标的物检验主体。此处的检验,通常即指对标的物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等的委托,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合同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某一特定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是司法活动中查明和证实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也就是说,标的物检验主体又具体表现为取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1999年3月10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明确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依据该办法,标的物检验主体可以称之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或表现为质检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叫买卖物,在中国现行法上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至于权利等无体物的有偿移转,大多称之为权利转让或权利让与,如债权让与、股权转让等。〔6〕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1页。因此,对于标的物的检验,多数情况下可以找到相应的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发明创新,新技术新产品层出不穷,以及在有害物质检测、未知物检测、风险检测等领域,存在检验资质管理尚未覆盖的现状,当事人或裁判机构委托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专业技术组织进行标的物检验,应当被允许。

委托适当的检验主体,可以更好地确定标的物是否存在隐蔽瑕疵,确认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能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明标的物质量状况的证据材料。所以,同等情况下,应优先选择具备相应检验资质的第三方。

二、依据问题

标的物检验的依据应该如何确定?检验依据是标的物瑕疵的判断标准,包括检验标准和方法。《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53条、第154条,从多个层面规定了标的物瑕疵的判断标准,包括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样品或有关质量说明、达成补充协议确定的标准、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下,检验标准的确定,依据法释[2012]8号第16条规定,应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检验标准和方法。

问题是在双方没有明确检验标准和方法的情况下,若采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检验结论可能会大相径庭,比如,双方各自委托第三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对检验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此时应如何处理?在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2-624页。,诉争《购销合同》即无块状硫磺质量的约定,又无对块状硫磺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的条款,甲检验公司接受买受人的委托,以GB/T2449—2006工业硫磺的国家标准为判断基准,对系争块状硫磺的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咨询分析意见》。出卖人否认该《咨询分析意见》的法律效力,认为GB/T2449—2006为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系争合同中无此约定,并且作为中国大陆以外的出卖人,并不了解中国大陆的各项标准和规定,只能根据诉争合同中关于货物品质的约定行事,因此不能依据GB/T2449—2006来认定货物是否合格。

《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裁判机构只能靠推理解决,如果将来《合同编》明确规定检验标准的适用顺序,按照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样品或有关质量说明、达成补充协议确定的标准、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排序,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三、地点问题

《合同法》没有规定标的物检验地点问题。

有学者认为,检查应于受领之处所为之。然为买受人之利益,亦得代替交付处所,而与其他处所为之。例如为化学检查之目的,送至其他处所或约定物之特别目的地。自物之种类、试验之目的、受领车站之地方的关系,而决定其检查是否得在铁路抑运至买受人之仓库内为之。然当事人不妨另约定检查处所,例如在发送地方为之。〔8〕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在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9〕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30页。,除了第一批货物中的部分货物是在买受人的存出车间取样外,第一批货物中的其他部分货物以及以后四个批次货物的取样地都是在卸货港中国A港查勘检验并取样。主审法院认为,按照诉争《购销合同》第5.2条的约定以及惯例,检验应当在卸货港中国A港。对于第一批货物中的部分货物未在卸货港中国A港取样的检验,买受人应当就其检验程序是否合法和检验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

实际上,标的物检验可以包括对数量瑕疵、外观瑕疵、隐蔽瑕疵的检验,数量和外观可以通过现场检验确认,而隐蔽瑕疵检验通常要取样送实验室进一步检验。所谓检验地点,一般是指现场检验和现场取样的地点。《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标的物的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此外还有三种替代交付方式,即简易交付、占有交付和指示交付。另外,标的物还涉及运输、仓储、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等问题。所以,标的物检验地点是多样化的。为了避免和减少在检验地点上的分歧,《合同编》可借鉴CISG第38条规定的做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约定检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或依据交易习惯确定。

四、效力问题

关于检验结论的效力问题,《合同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尤其是第三方作为检验主体,其出具的报告或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备受关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者依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取得资格准入。可见,资质认定和资格准入是有约束力的。而实验室认可是自愿性的,是正式表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具备实施特定检测和校准工作能力的第三方证明。

这里的证明作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用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决、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社会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简称为“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根据。〔10〕张卫平、李浩:《新民事诉讼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11〕吴在存等编著:《民事证据规则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证据的适格,也称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亦即证据的可受容许性。凡属可受容许的证据,即可被法院接受的证据,皆属于适格的证据。〔12〕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页。只有适格的证据,才会具有证据效力。

检验检测机构具有检验资质,并不能说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往往表现为报告或证书等形式)就一定就是适格的证据。就证据的可受容许性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做了一些排除不适格证据的原则性规定。近代的证据制度,关于证据的容许性有两大原理。一是必须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方予以容许。二是除了有特定的法则外,凡有合理立证价值之事实,均得予以容许。〔13〕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439页。判断可受容许性,从而确定是否属于适格的证据,应以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标准,进行综合、系统地判断。

对于检验检测机构而言,如果没有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者依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取得资格准入,其出具的报告或证书就没有法律效力,自然也不具备证据效力,而且还将因为违法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依法受到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技术要求超出了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范围,或者对标的物的检验尚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或专业技能,或者标的物不在资质认定或资格准入所要求的“产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范围之内,对于这样的标的物,检验检测机构将不允许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这需要求助于非检验检测机构来发挥作用。

就非检验检测机构而言,如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的实验室等,如果取得了检验资质,成为检验检测机构,则对标的物的检验如同前述。如果没有取得检验资质,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情况如何?若标的物有相应的检验检测机构,而委托了非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了检验,因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书无此法律地位,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将受到影响。《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若标的物没有相应的检验检测机构,委托非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了检验,其出具的报告或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以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标准,进行综合、系统地判断。

在当前我国检验检测体系转型的过渡阶段,还存在部分检验检测机构隶属于相关产品生产、研究、开发、设计或者销售单位的状况,也有部分检验检测机构与质量监督、监测、鉴定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这些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是完全意义上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1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编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5年版,第48页。要成为独立第三方,保证公正性,检验检测机构就应当做到独立登记、独立运行,或者与所属法人明确相应关系,制定独立运行的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管部门的监督。

如果专业技术组织,既通过了实验室认可,又取得了资质认定,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情况前已述及。如果专业技术组织仅通过了实验室认可,而且没有做到独立第三方公正性的要求,其不应属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不能成为“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出具的报告或证书将缺少相应的法律效力,证明力较低。

如果专业技术组织通过了实验室认可,又做到了独立第三方公正性的要求,但没有取得资质认定或资格准入,此时,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角度看,该专业技术组织与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已经没有实质区别。可以认为,该专业技术组织属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成为“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其出具的报告或证书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书具有同等效力。这也说明,为了节约社会成本,避免重复评审,将来实验室认可制度和资质认定制度应该实现整合统一。

五、责任问题

作为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标的物检验主体,应对其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证书承担责任,以更好地规范第三方检验机构的从业行为,但《合同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应该说,产品责任经历了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的演变,检验相伴其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在1916年的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案中,证据表明,轮胎上的缺陷非常明显,可是别克汽车公司却没有进行认真检查,就把有问题的轮胎装配到车上卖了出去,法官认为,基于过失侵权责任的理由可以提起产品责任诉讼。〔15〕Macpherson v. Motor Co.,111N. E.1050 (N.Y.1916).在1963年的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s,Inc.案中,法官认为,当制造商明知消费者不会在使用前对产品是否有缺陷进行专门检查的情况下,该产品投放到市场,被证明确实存在缺陷,并且因该缺陷造成了他人伤害,制造商就需要承担严格侵权责任,从而确立了产品的严格责任制度。〔16〕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s, Inc.(1963)59 Cal. 2d 57, 62, 27Cal. Rptr, 697, 377 P. 2d897.作为检验主体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该对自己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证书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57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当第三方检验机构作为标的物检验主体时,应当明确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证书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法》对此没有提及,《合同编》应予以完善。

六、完善对策

买卖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法释[2012]8号在第四章以专章6个条文规定了标的物的检验问题,进一步完善了标的物检验制度。标的物检验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精神物质生活的提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针对标的物检验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上述分析,今后《合同编》宜修正或增加以下条款,以进一步完善标的物检验制度。

第一,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地点、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样品或有关质量说明、达成补充协议确定的标准、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顺序,确定检验标准。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地点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或依据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交付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当事人或第三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第三方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的,一般应具备相应检验资质,并对其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证书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马长山)

* 宋志龙,清华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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