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律“著作权”用语的合理性

2017-03-01 09:05郑悦迪
法制与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版权著作权

摘 要 “著作权”、“版权”和“作者权”用语问题是著作权立法首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上,“版权”和“作者权”概念分别来自于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版权体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建立的作者权体系,二者在不同法律理念的主导下,在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56条明确了:“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这也就意味着我国法律将著作权的含义等同于版权。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同时保护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承认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外化,作品体现作者人格,在体系上更接近于作者权体系。而这一点也是我国法律对作者权体系移植的精髓所在,因此直接采用“作者权”的说法似乎更符合原意。但从立法的具体情况看,我国著作权法兼采两大体系之规则,对于“著作权”的含义及用法,有必要通过对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深入比较,分析其合理性。

关键词 著作权 版权 作者权 法律移植

作者简介:郑悦迪,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29

一、版权体系的起源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版权(英文“copyright”)概念形成于18世纪,它的产生与印刷产业的兴起密不可分。印刷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可以被大量复制,不仅促进了图书出版业的繁荣,同时给出版商带来了丰厚的收益。也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了以保护出版商利益为核心的特许出版制度。这种特许出版权 (英文“co py right”)引起了未被授予特权的出版商的强烈不满, 他们要求平等地获得出版权的权利和自由,并寻求有效的程序保障权利的行使。 因此,1709年英国《安娜法令》废除了皇家许可证制度,授予作者排他性自由出版图书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版权”已不同于早期概念,强调保护作者及出版者利益。 并且,在之后的社会历史发展中,保护对象和保护期间逐步扩大和延长。目前国际上,版权体系以英、美两国为代表,是基于英国哲学家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的法律哲學,认为作品作为财产权的对象是一种劳动成果。英联邦国家和原英国殖民地多属版权体系。但是,在英国,“作者权”这一用语从未引入。究其原因,可能是在英国社会中极少出现这种要求保护与作者精神和人格有关的权利的主张。因为在契约自由的时代,依据合同效力、有害欺诈、假冒以及侵犯名誉等有关法律条款,作者可以通过合同关系维护其人身权利。

二、作者权体系的起源与发展

作者权体系起源于法国,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国1777年颁布的印刷出版法令,授予作者自由出版和销售自己作品的权利。随着法国大革命的爆发,资产阶级推翻了封建统治,以“天赋人权”思想为指导,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明确著作权是人权之一。从字面意义来看,法语中作者的权利被称为“adroit dauteur”,译为作者权。不同体系对著作权的称谓不同,从本质上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立法选择。版权体系,将著作权命名为“版权”侧重于保护出版等商业财产权利。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作者权”的称谓,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与作者人身紧密联系,因此著作权只为作者享有。 作者权体系在保护财产权利的同时,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从上述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发展和沿革不难看出,两大体系分别以英国“劳动财产权”法律哲学和德国先验唯心主义哲学为基础,在许多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别。主要包括: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权利内容,权利归属,是否单独设立邻接权的法律概念,有关著作权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著作权产生的程序方面以及权利的限制方面。 当然,在国际条约的协调下,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区别正在逐步缩小。如依据《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以英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国家也在各自的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作者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的内容。

三、关于“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的概念产生于日本。究其根源,日本法律上“著作权”的术语先受到版权体系的影响,强调保护图书出版商的权利,如明治八年(1875年)日本制定的版权条例;而后又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作者权”概念的启发,在明治二十六年(1893年)制定了旨在保护作者权利的《版权法》。在结合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主要观点的基础上,日本于明治三十三年(1899年)以《著作权法》命名有关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对于日本提出的“著作权”概念,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既不等同于英美法系中“copyright”一词,也不与大陆法系中“adroit dauteur”的用语完全相同,而是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根据本国历史和社会经济发展等客观实际进行综合性创造活动的成果。 从“著作权”用语的表述分析,它强调的既不是出版等商业活动的相关利益,也不是作者人格利益,而是突出了著作或作品作为其权利保护对象的内涵。换句话说,著作权的概念与版权或作者权的概念不同,并不片面强调权利的范围,而是从权利保护的对象(即作品)出发,明确权利内容和范围,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并避免了在“版权”和“作者权”概念支配下法律体系的局限性。

四、我国法律“著作权”用语的合理性分析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始于清末。1910年,随着民族资产阶级崛起和西方列强殖民统治渗透至著作权领域,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应运而生。该律法主要以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为蓝本,大量移植其法律制度。通过前述介绍可知,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是在结合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立法的基础上,所做的创造性立法,这也就奠定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基调和脉络。尽管,由于清政府的灭亡,该部律法未曾有效实施,却对之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乃至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1990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且受来自国际社会的外部压力,我国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著作权法》,以满足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的相关要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是在对传统“集团本位”立法思想修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双向本位”法律制度,它强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统一。 下文将对我国法律中“著作权”这一概念的合理性以及内部矛盾性分别进行阐述。

(一)合理性

首先,从权利范围角度看,“著作权”的内涵大于大陆法系中“作者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以作者为中心的狭义著作权,还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的相关权利(即“邻接权”)予以保护。实际上,邻接权的产生是传播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在录音制品出版业和广播电视节目日益繁荣的背景下,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经济利益却难以得到保障。而作者权体系要求作品体现作者人格,而表演传播活动仅仅依靠个人技艺或现代技术向公众提供展示,不属于作者权的保护范围,只能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单设邻接权予以保护。而在我国,保护作者的权利以及保护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统一于著作权法中。

其次,从权利主体方面分析,“著作权”的概念比“作者权”更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作者权体系受“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印记”这一法律理念的影响,将原始权利主体严格地限定为自然人,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能通过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取得财产利益,但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仍由自然人作者享有。随着技术的发展,作品形式日趋多样化,作品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许多作品无法仅凭一个或几个个体完成。 不论是在资金,工具材料,还是统筹组织管理等方面,都可能需要集体力量的介入。迫于现实压力,作者权体系国家最终承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创作的成果可以成为特殊类型的作品受到保护,这也反映了其法律理念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的局限性。而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一规定一方面解决了特殊的利益需要,另一方面也通过“视为作者”的表述肯定了自然人才能成为实际作者的观点。

最后,“著作权”的概念外延大于英美法系所使用的“版权”,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灵活性。“版权”从英文“copyright”直接翻译成中文为复制的权利,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其权利内容已不再局限于早期的复制出版权,然而其表面意思仍然容易给普通大众造成困惑和混淆。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洛克的“劳动财产权”学说主要保护作者的财产权益,但不管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还是鼓励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法律有必要对作者的重要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有外国学者指出,洛克在强调作品是一种劳动成果的同时,也认可了作品的人格属性,他将创作的过程解释为作者将自身的劳动作用于自然事物上,以赋予它一定的从属于其自身存在形式的特征。 也就是说授予作品独特特征的过程必然受到作者个人意识和思想的影响,而非单纯的机械劳动。相应地,“著作权”中“著作”一词正是揭示了这一创作过程。我国著作权法明文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不可否认,“著作权”概念的优越性离不开对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双重移植,以及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权衡二者利弊的基础上所作的改良。然而,法律移植的过程需要分析考量诸多因素,进行大量的工作,尤其是对被移植对象进行体系化地提炼和概括,否则容易导致本国国情与被移植对象的冲突;同时移植多部外国法时,也可能造成所借鉴的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

(二)冲突与矛盾

第一,狭义与广义“著作权”概念的混乱。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结构看,我国采用的是广义著作权的概念,即涵盖作者的权利和邻接权。但是该法第1条却将保护对象表述为“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也就是只包括作者权利的狭义著作权概念。本质上讲,这种冲突是法律体系与内容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技术的不足。日本最早采用“著作权”这一用语,其现行《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为“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的权利”,也就是将著作人即作者的权利和邻接权统一作为著作权的下位概念。造成我国《著作权法》这一内部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在制定现行著作权法时,既移植了日本法有关著作权的用语和体系结构,又移植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条文的表达方式,即“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并列结构,缺乏从体系到内容,从整体到局部的协调一致。

第二,内部逻辑冲突。李琛教授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同时继受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规则时,缺乏体系化检验。其中,最基本的问题是作品究竟是纯粹的财产还是财产与人格的结合体? 最典型的例子是,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同时保护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从这种意义上讲,似乎更倾向于作者权体系的逻辑基础;然而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又在多种情况下,承认了著作人身权与现实作者可以分离,特定作品只要满足法定条件,该作品的著作权便归于现实作者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法人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某些职务作品。换言之,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承认著作人身权,却又违反著作人身权的专属性。其根本原因是新兴资产阶级所倡导的“天赋人权”理念在我国缺乏历史和社会根基。对于实践中一些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疑难问题,在体系和谐的法律制度内,可以通过逻辑的一致性推导出结论,这正反映了李琛教授所主张的知识产权体系化的重要性。总而言之,我国《著作权法》所采纳的兼容并蓄、博采众长的法律移植模式本身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此过程中,对移植素材的体系化重建尤为重要,寻找各种素材间的关联线索,构成和谐的整体,决不能机械化地复制和堆砌。

五、结论

我国《著作权法》是以移植他国法律规则为开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从被动继受到结合實际需要主动改良,始终处于不断完善的状态。应当肯定我国选择以“著作权”法命名具有合理性和先进性。同时应当看到,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移植本土化程度尚有待提高。所谓法律移植的本土化,即是指在法律移植时将受移植的对象合理处理与嫁接,使其渗入到本国的国民精神和理念之中,进而在本国被理解和接受的过程。 经过20多年的法律实施,著作权的说法在我国已经被广大民众所接受,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不适宜也没有必要对“著作权”的表达进行改变。目前,我国已经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工作,与之前两次修订不同的是,这次修订是我国为适应国际形势与国内版权产业需要而做出的主动修订。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工作对国内外发展现状与实际需要的重视,在此基础上势必将加强法律移植的本土化程度,构建和谐统一的著作权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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