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

2017-03-01 09:09郑晓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摘 要 债权的二重让与或多重让与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但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优先顺序。文章通过债权让与优先顺序之比较法考察,了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相关国家的成熟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债权让与优先规则主要有三种:合同成立主义、通知主义、登记注册主义,文章详细阐述了三种优先规则的理论内涵,并对其进行利弊分析,最后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现状,对于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我国适合采取合同成立主义规则。

关键词 债权让与 优先顺序 价值衡量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郑晓艳,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33

一、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文规定了通知的效力和撤銷让与的限制条件。在实践中,出现债权二重让与或多重让与时,最终只能由一位受让人取得被让与的债权,这必然会导致各让与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对于无法取得债权的受让人,虽然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但是却需要承担对方无法承担责任的风险。

为更合理地处理纠纷,在债权出现双重让与或多重让与时,确定一个具体的规则,来客观判断各个受让人的优先顺序至关重要。本文将以此为出发点,探寻适合我国债权让与优先顺序的规则,完善《合同法》中债权让与顺序的相关规定,为法官判案提供明确的标准。

二、债权让与优先顺序之比较法考察

德国和法国在涉及债权让与优先顺序问题时,存在不同的规定。两者主要区别在通知对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方面。 在德国,债权让与采用合同成立主义,债权变动不需要明确的公示方法,从合同订立时起,该债权转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论是否通知债务人。如果再次转移,即是无权处分。

然而在法国,让与通知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之后通知债务人之前,虽然对内债权已经转移,但是由于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中,主要有英国规则、纽约规则、马萨诸塞规则、登记优先规则四种。英国规则是指“通知在先,效力优先”,根据通知到达时间判断受让人的优先顺序;纽约规则,指“时间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定,根据合同成立时间来判断优先权;马萨诸塞规则 ,这个规则首先规定以第一受让人享有优先地位为原则,同时规定如果满足例外情况,第二受让人将取得债权。 美国最高院认可了此项规则。登记优先规则,是指根据登记时间顺序来确定各受让人的优先地位。

三、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

债权让与和物权转让相似,都需要面临权利冲突、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但债权无形无体,在数让与中如何确定真正权利人,比较法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债权让与优先顺序,有判决倾向于以让与时间定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提到,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起,债权即转移。学者也见解不一, 韩世远老师主张按照让与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最终债权受让人,李永峰、李昊、申建平等老师主张以让与通知定顺序,学说主张各异,但未充分探讨各种优先顺序制度对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影响,也很少注意比较法上的新发展。

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的基本类型:

(一)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是指债权让与合同一成立即生效,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合同一成立,债权就归于受让人,之后的让与都是无权处分行为,这种方法简而言之就是“时间在先,成立在先”规则的应用。前文提到德国就是采用该规则。

“债权让与的效力依契约成立先后定之,第一受让人有效取得债权,第二受让人即使是善意的也不能取得债权,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对此均不生影响。” 债务人向第二受让人清偿债务之后,第二受让人对第一受让人就该受领的结果需要返还不当得利

(二)通知主义

通知主义是指,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之后,需要通知债务人,才能真正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清偿。

法国就采取此种模式,将通知作为公示的方法。出让人第一次转让债权的行为未通知债务人,又进行第二次转让,并将第二次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则后位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具有对抗前位受让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即后位受让人取得债权。

(三)登记注册主义

登记注册主义是指,出现债权多重让与情形,已登记让与信息的受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取得债权,但如果多次让与均未登记,则先受让者优先于后受让者取债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即采纳此种有限顺序原则,“担保利益”之取得规定,须“完成”担保利益,针对动产或者有价证券,通常透过占有方式为之,对债权部分,则应以公示登记为准,其不管善意、恶意或者担保行为之时间先后。所以担保利利益由公示登记时间来决定优先顺序。 荷兰、英国和美国的做法一样:以担保方式进行的商业让与必须公开登记。

四、优先规则的价值衡量

任何一项制度都可能存在利弊,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规则亦是如此。采纳一项制度,要综合考虑整个法律体系的贯通,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虽然不能做到尽善尽美,但是一定能做到最合适。

(一)合同成立主义利弊

合同成立主义,从债权让与人的角度来说,省略了公示成本,不用通知即可让与债权。对于受让人,有利于减少其债权的实现成本。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不用通知债务人或者办理登记手续,节省时间和精力。最后从债务人的角度,债务人只是消极地被涉及,往往会出现不能确定谁是债权人的情况,但是根据分析采纳合同成立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基本上都对保护债务人作出了规定,通常以让与通知作为约束条件,这样对于债务人利益保护问题存在的缺陷即被弥补。

合同成立主义有利于保护先位受让人,但是与通知主义相比,其在保障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方面还存在一定缺陷。后位受让人即使支付了对价,也需要先向先受让人返还,而且由于第三人不知道债权是否转移,其会因为担心债权已经转让而不敢受让,这不利于债权的流通和对债务人及时通知。

(二)通知主义利弊

通知主义的采用,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

第一,由于对债权这一无形资产的实际拥有是不可能的,通知即成为与实际拥有最为近似的做法。 所以第三人想确定受让债权,可以通过询问债务人是否收到让与通知的方式来确定债权是否已转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安全。

第二,通知债务人成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有利于鼓励及时对债务人进行通知。

然而,通知主义对于受让人而言弊大于利,首先,通知主义不能降低欺诈风险,让与人在重复让与时,可以与债务人伪造时间在先的让与通知;其次,商事交易往往复杂,该规则的适用难以行得通。比如将来债权的让与或者债务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预先通知无效,或者根本不能通知。

(三)登记注册主义利弊

登记主义被商法领域的学者极力推崇,有学者认为,登记主义最重要的优点即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为债权让与的当事人提供明确有效的公示方法,交易第三人了解债权让与的情况可以通过登记系统,很好地维护了交易安全。而且,登记机关作为中立第三方,可以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确实,登记主义优先规则,是最具有公示性和确定性的,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是登记主义需要依赖于国家层面的登记公示系统,成本远远高于其他两种优先规则。而且登记注册规则一般适用于金融机构办理的应收款转让业务和让与担保业务,如果生活中普通的债权让与也需要登记,成本太高而且不现实。

五、我国法律适用建议

我国关于债权让与优先顺序制度还不够完善,很多法律漏洞亟待解决,其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关于债权双重或多重让与情形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主要涉及处分权的问题。出让人将债权让与第一受让人,合同成立,债权即转移。如果原债权人再次让与债权,就是无权处分,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处理,即第二受让人经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才能享有该债权。

综上,在债权二重或者多重让与中,对于受让人优先顺序问题,采取合同成立主义比较合适,以时间在先者优先,这可称为“先来后到”规则,是一项基本规则。 将两次或者多次让与都通知债务人,则以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优先。如果第二次让与通知先到达债务人,则债务人可以向第二位受让人进行清偿,债务人脱离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按照合同成立主义规则,第二受让人并非真正的债权人,但是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第二受让人需要向第一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如果两个通知同时到达,则按照让与时间来确定权利人。如果债务人无法判断最终债权人,则可以通过提存的方法来免责。若两次让与都未通知,则债务人仍然需要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采用合同成立主义可以完善《合同法》中债权让与优先顺序的相关规定,并作出有效解释,统一法官判案标准,为当事人债权转让行为提供明确预期,促进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登记主义固然存在很多优势,但是根据我国现状,适用该制度还需要很大的努力,所以在具备完善的登记系统之前,采取合同成立主义是最合适的。而且,对于利益衡量,因为社会、经济以及道德因素变化无常,很难有确切的标准来判断。立法者对利益平衡的取舍,并不一定恒久有效。

注释:

Jan H.Dalhuison.Dalhuis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Financial and Trade Law 457(2000).

例外情况:第一,第二受让人作为有偿受让人,善意地接受了债务人的清偿;第二,第二受让人就被让与债权现行取得胜诉判决,可以就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第三,第二受让人以债的更新的形式,善意地与债务人订立新的债的合同;第四,让与人撤销第一次的让与的;第五,第二受让人获得象征占有的债权让与书面凭证。

[美]A.L.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等译.科宾论合同.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意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起,债权即转移。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同旨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王屹冬.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人民司法.2009(10).

主張以让与时间定顺序者,如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48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226.主张以通知定顺序者,如李永峰、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法学研究.2007(1);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权论.比较法研究.2007(3).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王文宇.从资产证券化论将来债权之让与.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徐国兴.论《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中的优先权规则.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19.

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法学研究.2012(6).

韩世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1.

徐涤宇.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与逻辑贯彻——以双重让与为主要分析对象.中外法学.2003(3).317.

猜你喜欢
法律适用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实务问题研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问题与完善
中国文化中的“君子”思想在法律体系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