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探析

2017-03-07 22:41权力智
关键词:监禁犯罪分子刑罚

权力智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探析

权力智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一种绝对自由刑制度存在于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的代替制度被提出,应当对其进行合理解释以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合理适用。该制度在现阶段是一种以死缓判决为前提的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且为《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例外。终身监禁制度应当将其界定为纯粹依附于无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制度,以促进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合理性,其适用范围可以扩展到部分情节特别恶劣的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与毒品犯罪。

终身监禁;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减刑;刑罚体系

2016年10月,全国人大环资委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在河南省安阳市中院公开宣判,被告人白恩培因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1]。该案是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出台以来司法上的首次适用。伴随着日后该制度在司法中的不断适用,必定会出现各类问题,笔者试从终身监禁制度的基础理论以及近来的学术之争等方面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厘清。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概念之探析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含义

终身监禁制度是指:“终身监禁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2]。也就是说,终身监禁属于自由刑的一种,其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终生的人身自由以实现刑罚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类型,在学理界也存在着如下分类:第一,绝对终身监禁。该种终身监禁是指法官在适用时直接适用,没有自由裁量权,例如英国的谋杀罪。第二,裁量终身监禁。这与绝对终身监禁相对应,法官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具有自由裁量权,大多数具有终身监禁制度的国家都采用的这种类型。第三,无假释终身监禁。是指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时不得假释,但是允许减刑或是赦免,例如美国联邦法院规定了该类型。

笔者认为,关于我国现行刑法第383条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属于第二类裁量型的终身监禁制度,因为法条明确规定“……可以同时决定……”,这里的“可以”说明了我国法官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由于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要求对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不得减刑,因此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与“无假释终身监禁”制度相比在剥夺终身自由上绝对化程度更高。但是即使在我国规定了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情况下,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仍有可能不被剥夺终生自由。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第四款“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即在判处终身监禁之后,若犯罪分子在死缓考验期满后因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即使当初宣告刑为终身监禁,由于其前提的改变,对于该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终身监禁。

(二)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合理性辨析

关于终身监禁制度是否应当设立这一问题是伴随着死刑存废的争论而提出的。因为提出终身监禁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其作为一种代替死刑的刑罚运用于司法实践,“终身自由刑作为一种选择或者代替(死刑)的刑种,受到人们的重视”[3]。随着死刑存废之争的愈演愈烈,许多学者也开始关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本身的合理性。

支持终身监禁制度设计的学者主要从该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上进行了论证:第一,终身监禁制度能够改善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偏轻”的结构缺陷。所谓“死刑过重,生刑偏轻”是指,我国现有的无期徒刑理论上最高行刑年限为27年(死缓改判无期并限制减刑的情况),而实际上“被判处死缓的,一般服刑18年可以重获自由;被判处无期的,一般15年可以重获自由”[4],不论27年抑或是15~18年这都与死刑立即执行存在着相当大的落差,导致由于缺乏过渡刑而出现刑罚体系结构不均衡的现象。而终身监禁正好可以填补这一落差,使得刑罚体系更加完善。正如有日本学者指出,“在死刑存在的今天,提倡终身刑的最大理由,是死刑与无期惩役的格差过大。因此作为填补这种格差的手段,应当采用终身刑”[5]。第二,有利于限制死刑,并有利于推动死刑的废除[6]。如前文所述,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代替死刑的刑罚措施而提出的,因此该制度的确立势必会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有利于进一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扩大自由刑的适用范畴,推动死刑制度的废除。第三,终身监禁制度的设计符合刑罚的目的[5]。虽然我国实施的终身监禁制度由于不得假释、减刑的规定使得犯罪分子不能回归社会,使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不能实现,但是其严厉性能够直接威慑其他具有犯罪意图的人,且使其不能事后通过权力寻租以获取较轻的刑罚。因此终身监禁制度的一般预防效果是不容置喙的,这也与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相契合。第四,终身监禁制度有利于防止由于假释、减刑制度的执行混乱而导致的实际行刑中的不公现象,影响罪行均衡[7]。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禁止了假释与减刑的适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行刑中的权力寻租现象,防止某些犯罪分子通过权力寻租减轻刑罚,有利于实现行刑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反对终身监禁制度的许多学者针对支持者的上述论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一,“就刑罚体系而言,不需要终身刑填补格差……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格差”[5]。该学者进一步认为,我们不能因为无期徒刑与死刑的之间存在所谓的落差,就以此为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被告人刑罚的考量应当基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当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时候自然应当将其释放。即使存在释放时被告人仍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那也是刑罚裁量的问题,而非刑罚体系的问题。第二,终身监禁制度的确立违反了刑罚的目的,违反了罪责主义。从刑罚目的上看,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完全不能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不符合‘人总是可以改造的’的基本理念,也不符合‘废除或限制死刑’的目的”[8];从罪责主义看,《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只适用于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而终身监禁作为一种比限制减刑更为严厉的刑罚制度,却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贪污贿赂犯罪,因此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有违罪责主义[9]。第三,违反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刑法总则中规定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而383条却在具体罪名中规定了不得减刑,这与总则的规定相矛盾,违背了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们的观点都有相当的理论支持。但是“存在即合理”,既然终身监禁制度业已成为我国的刑罚体系的一部分,那么从教义学的角度看,我们刑法学者应该对该制度进行合理解释,明确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定位,使其能够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下健康发展。因此下文将着重研究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刑罚体系定位。

二、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刑罚体系之定位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

在国外许多立法体例中,终身监禁制度都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而存在着,其独立发挥着刑罚的功能。但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仍然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吗?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刑法修正案(九) 规定的终身监禁,并非是一种全新的刑罚制度,也不是一个新的刑种”[10]。应当明确的是,作为一个刑种,需要刑法总则对其进行确认,且在刑法分则中具体适用。但目前我国的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该制度仅规定于第383条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当中。因此我国现行的终身监禁制度不应当是一个新的刑种。此外,作为一个新的刑种应当独立承担起刑罚的功能,即使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附加刑也是能够独立实施的,但是我国现行的终身监禁制度在量刑时依附于死刑,行刑时依附于无期徒刑,故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应认定为刑罚的一种执行制度。

既然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是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那么其是何种刑罚的执行制度呢?由于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量刑上依附于死刑判决,行刑上依附于无期徒刑,因此学理界上出现了较大的分歧。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终身监禁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因为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存在的前提是死刑判决,其作为死刑判决之后的法律后果当然的应当是一种死刑的执行制度。但是这种观点没有正确注意到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不仅是死刑判决,更是死缓判决,而死缓又是死刑的执行制度之一,所以终身监禁的前提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并非死刑本身。因此终身监禁制度当然得不能认定为与死缓具有同样地位的死刑的执行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终身监禁制度应是一种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这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法条本身来看,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因此“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起点,始自死刑缓期执行依法转为无期徒刑执行之时,也就是说只有从死刑缓期执行阶段实际进入无期徒刑执行阶段,终身监禁才能实际运行并真正实现”[11]。故终身监禁制度在实际行刑上属于无期徒刑的范畴。第二,若作为死刑的执行制度那么就应当存在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才能体现其生命刑的本质。例如死缓制度,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在死缓期间内故意犯罪的可能被执行死刑,故死缓制度的本质是一种生命刑。但是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并不包括死刑执行,且其适用前提是无期徒刑,故终身监禁制度的本质是一种隶属于无期徒刑的一种自由刑。

(二)终身监禁制度的实际适用问题

1.终身监禁的溯及力

终身监禁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的贪污贿赂犯罪?可能许多学者会认为,这样的情况简单的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就可解决。但实际并非这么简单,终身监禁制度溯及力上的复杂性就在于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基础上,应当同时考察新刑法第383条第一款关于贪污贿赂罪数额标准的变化以及第三款的特别宽宥制度。首先,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的修订,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被极大提升,将97年刑法所规定的“个人贪污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了现在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对于修正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能在刑法修订后处以无期徒刑甚至更轻的刑罚,那么就不存在终身监禁适用的余地。其次,该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特别宽宥制度的设立与第一款的修订一样,可能导致按照原刑法 处以死刑的犯罪分子,在修订之后处以更轻的刑罚。再次,由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使得新刑法在惩罚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法定刑分配上出现了死刑立即执行、死缓并终身监禁、一般性死缓三种刑罚执行方式。

因此我们在综合以上要素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溯及力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根据修订前的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可判处死缓并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第二,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根据修订前的刑法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应判处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第三,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根据修订前的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应判处一般性死缓及其以下刑罚时,没有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余地。因此,终身监禁制度将部分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分流出来,起到了代替死刑的作用,这也可能将是未来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方向。

2.终身监禁制度的法条冲突

前文已经提到,终身监禁制度与减刑制度的冲突。即当犯罪人的刑罚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并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之后,在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内若出现重大立功现象,能否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应当”为其减刑?有学者认为,“‘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因重大立功而减为有期徒刑的,同样不再具有执行终身监禁的法定依据”[12]。该学者的论证依据主要有:第一,刑法第383条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并非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制度规定的例外,并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佐证。第二,若在死缓考验期之后出现重大立功不减刑假释,那么内涵与性质一样的重大立功行为,仅因为出现的时间不同就得出不同的刑罚后果,论者认为是难以被人接受的。

笔者认为,上述论者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对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并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即使在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内出现了重大立功也不得减刑。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383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为刑罚第78条所规定的减刑制度之例外。有学者认为这是刑法分则对总则的冲击,违背了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但是这样的批判是不合理的。例如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再犯,再犯在普通犯罪中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但是刑法分则第356条规定了毒品犯罪的再犯,因此在部分毒品犯罪中,再犯能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适用。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分则可以合理突破总则的规定。此外,关于上述论者所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是2012年,但是《刑法修正案(九)》是2015年生效的,以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解释新法的条文恐怕有违刑法的适用原则。第二,对于上述论者的第二个观点,有学者反驳到之所以出现不同的结论是因为二者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前者犯罪人被改造的时间短于后者,因此前者犯罪人危险性小于后者”[9],故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得减刑。笔者认为,除了从人身危险性上可以进行论证之外还可以从刑罚的既判力方面进行论证。在死缓考验期内,终身监禁虽然已经被宣告,但是由于尚未开始实施,因此缺乏既判力,所以在死缓考验期内出现重大立功带考验期满时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但是当犯罪分子已经开始被实施终身监禁之后,终身监禁的判决就已经发生了既判力。这时候不能因为犯罪分子在该期间内具有重大立功就推翻原判决的既判力,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第三,允许减刑违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初衷。终身监禁制度在贪污贿赂罪上的确立是为了加大反腐倡廉的力度,强化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防止贪腐人员在行刑过程中进行权力寻租。若允许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终身监禁期间因重大立功而减刑的不仅有违立法初衷,还将该条款的规定视同虚设,不能起到较好的一般预防效果。

三、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发展之瞻望

现在作为一种以死缓判决为前提的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终身监禁制度未来将在我国如何发展呢?要如何完善该制度,才能使其更为适应当前我国的刑罚体系呢?笔者认为,应当在梳理清楚当前我国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一步的细化。

(一)关于终身监禁制度定位之发展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我国现行的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一种执行制度而存在着。由于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的特殊性,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实际执行刑罚与判决刑罚显得更加不一致。我国的原有的判决刑罚体系(主刑)是“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附带缓刑——拘役——管制”,而实际执行刑罚体系是“死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附带缓刑——拘役——管制”。当纳入终身监禁制度之后,现行终身监禁制度在判决体系中将以“死刑缓期执行并终身监禁”纳入“死刑立即执行”之后,且在实际执行刑罚体系中将会增加真正的“无期徒刑”。

也就是说一方面终身监禁制度仅作为一种以死缓判决为前提的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另外一方面在刑事判决中又成为了与死刑、无期等主刑地位一致的概念列入裁判文书之中,这无疑是存在矛盾的。因此,在终身监禁的未来发展之中应当合理调整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定位,以谋求我国刑罚体系的合理性。关于如何调整终身监禁制度的定位,有学者认为,应 “在刑法中明确废除死缓,废除无期徒刑,以终身监禁取而代之,让‘假无期’变为‘真终身’”[12]。这样的观点意在将终身监禁制度纳入我国的主刑体系之中,使其以一种刑种的形式存在。但是该种观点未注意到由于终身监禁制度剥夺人身自由的永久性,使其在我国目前的罪名中进行广泛适用尚存一定难度。且该观点主张废除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做法,一方面在取消死缓制度之后恐怕有违终身监禁制度分流死刑立即执行的任务,另一方面由于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废除可能造成现有刑事判决在既判力与执行制度上的紊乱。故这种盲目拔高终身监禁制度的地位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仍然以一种执行方式存在较为适宜。但是应当在现有基础上,在刑法总则中对该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种明确的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按照这种思路我国的刑罚体系应当呈现以下特征:第一,我国的主刑体系仍然秉承着“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模式。第二,终身监禁制度之于无期徒刑就如死缓之于死刑一般,是一种完全隶属于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应当完全依附于无期徒刑而适用。第三,对于无期徒刑应当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分为不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应当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以及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第四,在终身监禁制度规定于刑法总则之后,由于其剥夺人身自由的永久性,仍得以分则罪名的明文规定为适用前提。即对于死缓考验期满后死缓变更的情况,在分则罪名尚未明确规定可适用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应变更为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或是普通的无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终身监禁。对终身监禁制度的如此定位,一方面能够确保我国刑罚体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在刑罚的位阶上也更具结构上的合理性,可尽量减小刑罚体系调整所造成的刑事执行的紊乱。

(二)终身监禁制度适用范围之发展

我国目前的终身监禁制度仅适用于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但是随着该制度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必然会扩大。由于该制度设立时存在“代替死刑”的初衷,因此该制度适用范围应当仅局限于死刑罪名,对于现行刑法中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名不宜适用。否则不仅不能完全发挥终身监禁制度分流死刑的作用,还与我国的“轻刑化”趋势相违背。

那么即使在死刑罪名之中,该制度是否也可以任意适用呢?由于终身监禁制度对自由剥夺的绝对化,其严厉程度是其他自由刑难以匹及的,特殊情况下该刑罚给受刑人带来的心理创伤可能还高于死刑。因此即使在死刑罪名之中也不能任意适用该制度。那对于《刑法》第50条规定的被限制减刑的八种严重犯罪能否适用终身监禁呢?有观点认为,由于被限制减刑的八种严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贪污贿赂犯罪,因此在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对于这八种严重犯罪也应当适用终身监禁。虽然该观点在逻辑上很具有说服力,但其只是在宏观上笼统的将社会危害性作为了评判刑罚的唯一依据,并未结合终身监禁制度的特性以及具体罪名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考量,故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第50条所规定的八种严重犯罪的犯罪主体主要集中于青年群体,若对这类罪名大范围实施终身监禁制度,一方面由于终身监禁制度剥夺自由的永久性,其对该群体的实际刑罚严厉程度可能高于死刑,不利于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执行这种超长羁押也会提高羁押成本,并增加监狱的管理难度。所以对于该八类犯罪不宜适用终身监禁制度。

基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具体罪名的司法实践情况,终身监禁制度的范围在未来可以扩大到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以及部分毒品犯罪。其理由如下:第一,上述两类犯罪都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一旦实施会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的稳定、造成社会的动荡;而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波及面以及持久力上也是一般暴力犯罪等所不及的,因此对该两类犯罪可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第二,该两类犯罪的犯罪行为人都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两类犯罪的行为人若一旦实施犯罪,前者由于其犯罪之后不被一国所接纳,只有流亡海外继续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后者由于毒品的特殊性,再犯的可能性也相较于暴力性犯罪要高,分则中对毒品再犯的规定也可以予以佐证。第三,该两类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以及涉及行为人的范围较之暴力性犯罪要小,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不会对监狱系统造成严重负担。因此,笔者主张对于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以及部分毒品犯罪,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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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6-12-16

权力智(1993-),男,重庆永川人,2015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4.1

A

1008-7966(2017)02-0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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