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案件中非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
——以刑诉法修改后的民事司法实践为视角

2017-03-08 05:48彭云翔钱晓平
关键词:肇事罪刑诉法民事

彭云翔,钱晓平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a.华庄法庭; b.胡埭法庭,江苏 无锡 214062)

论交通肇事案件中非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
——以刑诉法修改后的民事司法实践为视角

彭云翔a,钱晓平b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a.华庄法庭; b.胡埭法庭,江苏 无锡 214062)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会衍生出涉及医疗费、死亡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多个赔偿项目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进行了修改后,最高院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犯罪的民事赔偿裁量做出了巨大更改,但涉交通肇事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非物质损害裁判却规定并不明确。关于涉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赔偿中,若权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持权利人的以上主张既在法理上有章可循,又可以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家属等权利人得到充分赔偿。

交通肇事;非物质损失;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法益功能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工业能力的逐步增强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加,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数量2.4亿辆,驾驶机动车的人数超过了2.6亿,且驾驶人数以每年2 647万的速度在增长。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数量也日益增加,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了人民法院民事条线案件总量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人除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外还需负担民事赔偿责任,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做出了重大修改,只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其他项目不予赔偿,但在涉及交通事故的赔偿则做了模糊性的规定。非物质性的项目在此类民事案件中是否应当赔偿,又有何理论依据?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急需理清的一个问题。

一、涉交通肇事罪之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情况

普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赔偿会以交通事故受害者为原告,肇事车辆驾驶员、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为了在实践中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最大范围救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便利诉讼的让步,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也会将投保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直接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种,其具体赔偿项目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两大类,物质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用。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则属于非物质损失。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处最高刑为七年的有期徒刑。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驾驶人或其他责任人员也应按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本文中涉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赔偿主要指的是驾驶人触犯交通肇事罪后附带民事赔偿以及被害人对驾驶人和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民事案件。

二、民事赔偿规定的检视

以上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在2012年后发生了变化,随着刑诉法的修改,刑诉法解释也随之出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规定,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来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法院应当支持,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触犯交通肇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其中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赔偿项目仅包括物质损失,而不包括非物质损失。非物质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予以明确了具体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三个项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就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刑诉法解释出台后,各高院也以发文方式进一步明确了该项规定,比如江苏省高院在苏高法电(2013)927号文件中也明确“原则上不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列入判赔范围,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也按照该原则作出判决”。而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占总赔偿额比例最大的项目,在此选择江苏省w法院遇到的案例进行文本分析。

江苏省w法院案例(即案例一)①(2014)w民初字第0190号。:2014年4月13日17时13分许,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进入甲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乙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吴某死亡,其在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16 7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吴某家属因吴某死亡产生医疗费16 760元、死亡赔偿金650 760元、丧葬费25 369元、误工费4 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 621.5元、财产损失3 000元,各项损失合计8 763 060.5元。刘某已被w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刘某受雇于z公司,当时驾车在履行职务。

江苏省w法院案例(即案例二)②(2013)w民初字第1173号。:2012年9月19日18时,曹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右前指示灯不亮)的小型轿车,在w市遇行人饶某、杨某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撞倒致饶某死亡、杨某受伤。曹某报警后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w市b交警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曹某,事故发生时由曹某驾驶。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曹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w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曹某几位继承人将曹某、保险公司另诉至w法院民庭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等合计612 961.5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的要求保险公司、曹某共同承担。

在案例一中可见,非物质赔偿的诉请占到了总损失的诉请的94%,尤其是此类民事赔偿中交通事故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较大,被害人很大几率是死亡的。死亡的被害人一般不会产生数额较高的物质损失,比如医疗费。而且死亡的被害人一般不会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这几项物质损失。所以非物质损失是此类民事赔偿中弥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损失的主要项目。

而刑诉法解释这类规定就给此类民事赔偿带来了问题,首先刑诉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中对于非物质损失的诉请是否支持,仅是规定该类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其实仅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自过错多少按比例承担责任。(2)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制造事故产生即“碰瓷”产生,机动车一方不予赔偿。该条法条仅是对于赔偿主体加以规定,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尤其是非物质损失是否赔偿并未明确,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惑和不确定性。

三、非物质损失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法理探讨

关于涉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赔偿裁判是否应当支持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当适用刑诉法解释,对于非物质性损失不予赔偿。这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应当属于其他刑事犯罪中的一种,统一适用刑诉法解释,通俗地说即“打了不赔”。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当对于非物质性损失予以赔偿,这种观点认为刑诉法解释中关于此类案件做了但书规定,虽未对赔偿项目做出明确规定,但明显将此类案件的裁判区别于其他案件。笔者是同意第二种观点的,原因是:

1.赔偿非物质损失不违反刑诉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我国刑诉法修改前的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因被告人经济能力差而影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裁判效果的现象。以案例一为例,被害人是城镇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就达到650 760元,对于赔偿能力弱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来说无法承担,判决后赔偿到位率很低。刑事案件被告人相对于民商事案件来说,很多情况下其经济能力更弱。而对于该类被告人的执行不到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公信力,使许多附带民事的判决成了一纸空文。如X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判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35件,赔偿金额641万元(平均判赔18万元),由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判决后赔偿到位率为零,经济较为发达的某省,2006年至2010年,刑附民案件实际赔偿额仅占赔偿额的9.2%,2008年仅为2.1%。故刑诉法修改时,为了避免以上情况,对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的非物质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而道交案件中,被告人也就是肇事车主绝大多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甚至商业险,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有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有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有2 000元,合计12.2万元。被告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最低赔偿限额也达到20万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更是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是有民事履行能力的。另一方面来看,被告人有能力购买机动车,其经济实力可以说较普通民众来说比较优越。故在道交案件中,应当认为被告人是有赔偿能力的。刑诉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因赔偿义务人经济能力问题造成民事赔偿成为一纸空文,而交通事故赔偿中赔偿义务人可以说是有赔偿能力的,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支持赔偿权利人的非物质损失诉请不会增加新的社会矛盾,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2.赔偿非物质损失是刑事民事法律法益功能差异所致。《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既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先由其财产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关系的规定。不能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于承担另一种责任即民事侵权责任。以交通肇事案件举例,甲驾车撞击乙,致乙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甲既符合《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甲的行为也导致了乙的生命权的丧失,乙和乙的继承人民事权利受到了损害,甲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以案例二为例,曹某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w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样,在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作出了全额的民事赔偿,也并不能免除其触犯刑法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因为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仅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国家正常社会秩序,是国家公权力给予其的惩罚,并不能因其对被害人权益的补偿而免除。故“打了不赔、赔了不打”这种理论是有待商榷的,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功能上的不同,决定了“打”和“赔”不能相互替代。

3.赔偿非物质损失是担责主体不同所致。在当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的情况下,侵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在许多情况下是分离的,而责任主体往往经济能力更强,且其没有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多种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的现象,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对他人侵权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①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等几类行为人和责任人分离的现象。。交通事故担责主体分离现象更为明显,且在一次侵权中有几次分离。除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这个交通事故的通例外,除了保险公司这个担责主体普遍参加到诉讼中外,共有三类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绝对分离的现象:一是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驾驶人。二是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车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中的一种,均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类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绝对分离的现象中,并不考虑可能的责任主体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比如被驾驶培训单位人是否有管理上的疏忽或者过错,而是直接由驾驶培训单位作为责任人承担。

共有两类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对分离的情况:一是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提供试乘服务者应予以赔偿。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此类情况下,试乘人减轻或者免除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即要区分试乘人的过错程度大小。二是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依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而言之,即道路管理者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免除其赔偿责任,这是通过举证倒置来规定道路管理人相对责任的一项规定②关于其他责任人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比如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属于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分离的情形,而属于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合一的情况,故不在本文中一一列举。。其中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是否分离要辨析可能的责任主体是否有过错,比如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辨析试乘人是否有过错。刑事审判对于交通肇事的处罚主体基本上是行为主体,也就是行为主体承担了刑事责任,而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行为主体的刑事处罚不能免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以案例一为例,刘某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而z公司作为刘某的用人单位在刘某驾驶行为中获利,但在刑事诉讼中并未因其获利行为负担任何的责任。这种现象也从一个方面驳斥了“打了不赔”理论,案例一中既然z公司并未被“打”那其在民事赔偿中即应当予以赔偿。

四、特殊情况下非物质损失赔偿的辨析

1.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情况下的裁判导向。上文中笔者论述赔偿非物质损失并不违反刑诉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因为在此类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具有相当赔偿能力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此类民事诉讼中可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实践中也有依法不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害人,而由被告人自己赔偿的情况。比如被告人有酒驾、逃逸、无证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四种行为,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这四种行为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才变更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被害人损失,后可向行为人追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而在之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中,保险公司在以上情形中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近年来随着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保险公司才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有明确规定,在驾驶人存在酒后驾车、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即驾驶人存在酒后驾车、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逃逸等过错行为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然后享有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以上条款的制定,主要基于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商业三者险赔偿中,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是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应以合法的合同条款即双方意思自治的约定来决定是否赔偿,而绝大部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都规定拥有以上情节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不予赔偿。且以上几种行为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以上四种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违法行为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垫付抢救费用。该条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实践中已经不再使用。,不仅承担民法意义上的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还应被处以行政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保险公司未履行对保险条款中违反四种行为免赔条款说明义务时,应当视为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但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驾车时不能饮酒,发生事故后不能逃逸,驾驶必须持相应驾驶证,不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这都是常识常情常理,且在驾驶培训时会一再强调,驾驶人不可能不知道否则就通不过驾驶培训的科目一即理论考试。笔者这个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就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说明义务。故驾驶人存在以上四种行为时,即使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限额外其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身承担。

但这种情况时,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就相应降低了,这时是否需要赔偿非物质损失呢?答案还是肯定的,因为即使没有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有资格驾驶或者购买机动车的行为人相对于刑事案件的普通被告人经济能力还是有相对优势的,是可以承担非物质损失的。且以上四种行为发生时,保险公司对于被害人损失是先行垫付的,也就是如案例二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对死者先承担11万元的赔偿。

2.道路之外发生交通事故案件的裁判导向。道路是指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基础设施,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119条对其定义为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现实生活中道路以外的地方主要包括几种地方:(1)自己建造的未列入规划的城市村间路或巷弄。(2)农村铺设的用于田间耕作的机耕路。(3)机关、团体、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内的专用路面。(4)晾晒作物的场院内。(5)断路施工且未交付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这些道路外的场地因通行状况差,设施不完善也经常会产生交通事故。对于道路之外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产生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时,交巡警部门对于事故认定出具的是《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处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91条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几种行为。,而在厂区、矿区等车间内加速车辆致人死亡或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依据该司法解释可能被判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道路外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人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时民事赔偿是否应当包括非物质损失?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参照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民事赔偿,也应对非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因为从侵权的形式和后果来看,道路内外的交通事故并没有什么区别。司法解释第28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综合以上各种法理原因,关于涉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赔偿中,若权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持权利人的以上主张既在法理上有章可循,又可以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家属等权利人得到充分赔偿,这种慰藉可有助于抚平交通事故带给其的创伤,减少社会的潜在不稳定因素。

[1]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62.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6-10-26

彭云翔(1984-),男,湖南临湘人,代理审判员,硕士研究生;钱晓平(1966-),男,江苏无锡人,审判员,庭长。

D925.2

A

1008-7966(2017)01-0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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