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司法三段论的视角分析于欢案一审判决

2017-03-10 02:50刘媛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9
理论观察 2017年8期
关键词:三段论一审被告人

刘媛(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9)

以司法三段论的视角分析于欢案一审判决

刘媛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9)

近日,于欢案一审判决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被告人于欢在经历侮辱、殴打后将高利贷追讨者刺伤导致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成立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无期徒刑,社会舆论普遍认为这样的裁判结论是“不公”的。因此本文采用司法三段论的分析方法,研析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小前提的确定以及两者的连接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对于欢案一审判决的合理性进行客观分析。

司法三段论;正当防卫;故意伤害罪

序言

法律的适用是运用司法三段论进行推理的过程。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最后通过对大小前提的“连接”得出相应的法律效果。司法三段论是法官在形成裁判的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基本操作规则。①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4页。近日,于欢案一审判决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被告人于欢在经历侮辱、殴打后将高利贷追讨者刺伤导致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成立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无期徒刑,社会舆论普遍认为这样的裁判结论是“不公”的。因此运用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探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小前提的确定以及两者的连接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能够对于欢案一审判决的合理性进行客观分析。

一、罪名的认定

聚焦本案案件事实: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多人到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一同催要欠款,在此过程中,杜志浩等人限制该公司老板苏银霞及其子于欢的人身自由,并辱骂二人。22时许,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与被告人于欢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致杜志浩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郭彦刚重伤二级,程学贺轻伤二级。②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从案件事实出发,在大前提的确定方面,对于被告人于欢捅伤他人导致一死两重伤一轻伤后果这一行为,可能涉及的定罪裁判规则有我国刑法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以及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在于主观,即对于死亡的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就又需要结合事实判断被告人于欢的主观心理态度。由此进入司法三段论的第二个环节:对事实的认定。在事实认定中,推定方法十分重要。“尤其是在构成主观要件的认定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故意或过失)不能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供述,对于这种主观的构成要素,往往要采用推定方法来解决。”③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对于这一点的判断,笔者认同山东聊城中院的观点。其识别出的小前提是,被告人于欢被围困后,在接待室较小范围内持尖刀对四被害人腹、背各捅刺一刀,并没有表现出对某一被害人连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也没有对离其较远的对方其他人捅刺,从被告人于欢当时所处环境以及对被害人捅刺的部位、刀数,结合于欢案发当日下午起,一直受到被害人方要债纠缠,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急于离开接待室的心态综合分析,可以推定出于欢并无杀人的故意,而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将大前提定为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二、正当防卫的认定

“在司法三段论中,法官不仅要考察可以支持原告请求权的规范,而且要考察足以否定原告请求权的规范。”①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在确定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应当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结合本案案情,即应当论证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判断直接影响到其罪名的成立以及量刑。一审法院的意见是:“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害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总而言之,一审法院仅从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以及派出所已经出警这两点就认定“于欢母子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从而得出不存在防卫紧迫性的结论。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大前提的解释以及大小前提的“连接”环节明显说理性不足。

首先,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论证极不充分。第一,对方未使用工具并不能作为不存在防卫紧迫性的原因。对方讨债者有多名男子,人多势众,即使赤手空拳也可以对被告人及其母亲造成现实、紧迫的威胁。第二,派出所出警并未能终止讨债者的不法侵害。第三,仅将不法侵害所侵犯的法益限定为“生命健康权利”,属于不当的限缩解释。其他权利被不法侵害,仍可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

其次,笔者认为被告人于欢的行为可以构成正当防卫,但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面临的侵害具有不法性、客观性和现实性。(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紧迫性),防卫应具有适时性。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于欢的确面临不法侵害并且其防卫具有紧迫性。被害人杜志浩等人因讨要高利贷,非法限制于欢和其母亲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侮辱,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虽然在被告人捅刺被害人之时并无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但是非法拘禁和殴打的状态一直持续,根据于欢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民警离开接待室时,被告人想跟着离开接待室,但遭到要账人的拦阻,其强迫于欢坐在沙发上,于欢不配合便遭到殴打,由此可见非法拘禁的状态并没有因为民警的到来而结束。被告人于欢对于不法侵害的防卫仍具有紧迫性。

并且,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判断“必要限度”的问题上,笔者赞同“基本适应和客观需要统一说”,认为考察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关键是要看是否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这也就需要对侵害行为的强度、其所保卫权益的性质以及防卫行为的强度作综合的分析研究。②陈兴良:《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这就涉及到对大前提进行法律解释。不法侵害的强度主要从侵害行为、工具的性质和击打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出发,讨债人主要以限制人身自由、辱骂、殴打等行为侵害被告人及其母亲的人身健康安全,并没有使用工具,再结合被告人于欢的鉴定结果来看,讨债人的不法侵害仅具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可能性。而被告人于欢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结果,应属于“明显超过”防卫限度。

另外,被告人于欢的行为无法成立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是“无限防卫权”,如果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害人实施的非法拘禁和殴打侮辱行为很难认定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被告人无法成立特殊正当防卫。

被告人于欢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等四人捅伤,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因此成立防卫过当,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多因一果的可能性

根据南方周末关于案件的相关报道,杜志浩被刺伤离开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后,自行驾车前往冠县人民医院,还因琐事在医院门口跟人发生争执。但是这部分事实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得到体现,笔者通过现有证据无法对报道进行查证,因此仅对多因一果的可能性加以简要分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在特殊情形下因果关系会发生中断。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判决书及尸检鉴定意见,杜志浩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如果南方周末所报道的内容能够有证据加以证明,杜志浩在被刺伤后的自行驾车行为的确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但这一因素并不能割裂被告人于欢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四、量刑方面

量刑方面可能是引起社会争议最大的一个部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主要法律依据为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1条、第67条第3款。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欢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犯罪结果相当的法律责任。刑法第61条是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判处。刑法第67条则是关于自首的规定,第3款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两个条款在判决书中体现为“鉴于本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其认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内运用自由裁量权选择了一个较高的刑罚——无期徒刑。虽然饱受质疑,但却是一审法官运用司法三段论,将法律与事实进行连接后,确定成立故意伤害罪,再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量刑的结果。不过按照笔者上文的主张,于欢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①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3月26日山东高级法院官方发布的情况通报,被告人于欢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等分别提出上诉。山东高院于3月24日受理此案,已经组成合议庭。二审是否会针对于欢的定罪量刑进行改判,我们拭目以待。

五、对完善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建议

从山东聊城中院的一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大前提的解释以及大小前提的连接部分论证极为不充分,寥寥数语便作出司法判决。笔者建议法院在作出裁判文书时做到以下几点,以增强判决书的可接受性。第一,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要加强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得出判决推理的小前提。在于欢案中,有些争议事实被法院在判决书中淡化。比如被害人杜志浩“脱裤子露生殖器、让苏银霞闻鞋子”等事实被法院简单概括为“对二人有侮辱言行”,而这恰恰对于作为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前提的认定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第二,在选定适用的法律作为大前提时,要对法律的援用作出详细充分的法理论证。第三,“连接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环节,也是司法裁判的中心工作。”②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8页。在从已有认定案件事实和选用法律的这两个判决推理的前提下,需要对如何得出判决结论这一“连接”过程进行充分的论证。只有做到以上三点,才能加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六、结语

通过司法三段论的论证说理过程,山东聊城中院对于欢案的判决的大前提选定上部分正确,即判断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一审法官却未能充分论证另一大前提——正当防卫的构成,由此导致裁判的结果有所偏差。笔者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司法三段论的说理过程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保证,法官尽量使其判决中所列理由充分列明,能够检测法官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同时有利于社会对于法官的监督。

〔1〕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陈兴良.刑法的格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陈兴良.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J〕.东方法学,2012,(02):3-13.

〔4〕陈兴良.正当防卫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张理恒.刑法上正当防卫制度之“不法侵害”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责任编辑:陈玉荣〕

D92

A

1009—2234(2017)08—0100—03

2017—07—25

刘媛(1994—),女,河北石家庄人,2016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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