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平衡
——以食品消费为视角

2017-03-10 06:08叶苑
关键词:知情权商业秘密经营者

叶苑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平衡
——以食品消费为视角

叶苑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随着餐饮行业的飞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引发消费者的普遍关注。切实维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信息获取知情权有助于餐饮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在维护消费者知情权时亦不能忽视对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保护。然而在实践中,二者常常存在冲突,其实质是两种利益间的冲突。从冲突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原则出发,提出具体措施以兼顾二者的利益,促进消费市场秩序的有序发展。

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平衡

随着餐饮行业的飞速发展和生活节奏的加快,外出就餐、网上订餐逐渐成为消费者的饮食常态。消费者在享受美味的同时,地沟油、注胶虾、僵尸肉等事件频发,健康安全隐患令消费者心惊胆战,由此导致获得充分的食品信息作为消费前提的知情权的愿望愈发强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知情权却总被经营者以所知悉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为由遭到拒绝,二者权利的行使出现矛盾。因此,如何在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上同时保护好经营者商业秘密权显得尤为重要,这对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 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商业秘密权

1.1 消费者知情权解读

知情权这一概念的产生经过了一个渐进的过程。美国记者肯特·库珀是“知情权”这一概念的最早提出者,他将其诠释为公法领域上之“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国家保障公民知悉其应该知悉的信息权”。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知情权的范围随之扩大,从公法领域延展至私法领域。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四项权利”,其中获得正确资料就是一项知情权利,以后逐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所公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知情权定义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此概念可以理解为:知情权的内容是商品和服务的相关真实情况。对于信息的获取,一方面,消费者可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外在标识获取商品的真实信息;另一方面,消费者可基于购买商品的目的要求经营者提供其想要了解的商品信息。

对于消费者知情权为何种性质学者们一直争论不休。有观点认为其具有私权性质。鉴于在买卖交易中,消费者扮演的是作为单个自然人的角色,其消费行为建立在与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知情权必然产生于二者间,且消费者与经营者都属于私权主体,消费者知情权随之具有私权属性。然而有观点认为,消费者知情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该观点是将知情权的享有者作为一个具有潜在消费可能性的社会群体看待,其保护的是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为一种社会利益,是一种社会性权利。笔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作为一种私权是毋庸置疑的,但其又具有与传统民事权利相区别的一面。在讨论“消费者知情权”属于何种性质时,要将其置于不同的环境中加以考虑。

1.2 食品经营者商业秘密权阐释

商业秘密权在经济法中并未直接体现,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做了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权指经营者享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食品经营者而言,商业秘密主要包括食品的秘制方法、食品原料来源渠道、食品经营中的管理方法和营销措施。商业秘密是经营者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利器,是经济效益的催化剂,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提升经营者的竞争实力。

2 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之冲突

2.1 法律条文赋予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法律条文是语言的载体,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日新月异的今天,立法者不可能仅仅凭借静态的法律条文囊括一切社会生活,并以此来确切划开权利之边界。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法律条文采用不完全列举方式表述了知情权的范围。而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产销策略等。通过法条我们可发现,知情权的范围和商业秘密的内容在某些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合,无形中为二者间的冲突埋下隐患。

2.2 不同主体利益诉求之冲突

消费者知情权和食品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其本质是两种不同民事主体利益间的冲突,在生活中具有普遍性。

2.2.1 食品隐患倒逼知情权的扩张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作为买方角色的消费者期望在获取详细信息的基础上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维护其知情权。可呈现在大众眼前的却是一幕幕重复上演的食品安全事件,僵尸肉、注胶虾等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使得消费者在选择食品时,不再仅满足于通过标签等外在标识甄别商品信息,而是更进一步要求经营者提供制作过程中更为详细的信息。由此导致食品安全隐患无形中倒逼了消费者对知情权边界的扩张,以期扭转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权利有边界,当一方权利不断扩张时,势必会触及另一方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亦是如此,当其范围不断扩张时会逾越权利的边界,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权。

2.2.2 经营者利用信息不对称可能追逐利益最大化

经营者凭借商业秘密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而天然的市场优势地位——拥有详实丰富的商业信息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市场所形成的角色的不同决定了其信息获取的不平等性。在交易中,经营者是天然的信息占有者,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其较之消费者占据绝对优势地位。消费者主要是通过日常感官、经验以及经营者所提供的有限信息等方式和渠道获取商品信息。随着社会分工日益深入,精细化产品呈现复杂多样化,信息不对称愈演愈烈。由于缺少专业知识,消费者无法仅通过外在感官来甄别商品,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经营者提供的内容来实现知悉的内容。虽法律规定经营者有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但信息如此之广和庞杂,且不可能穷尽,这为经营者趋利避害,隐藏重要信息,夸大宣传,向消费者提供不充分甚至无用的信息大开方便之门,无疑违背了消费者知情权应有之意。

2.2.3 在信息公开制度中引发权利的冲突

在日趋透明化的法治社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知情权提供了立法保障。2008年我国实施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行政主体以一定的方式向公众公开信息。依据该条例的规定,行政主体有义务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具体到经营的相关行为时,其披露的信息可能会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食品安全法》也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在实践中,信息主要来源于公众对违反经营行为的举报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对食品经营者的抽样检查和监督。在获取相关信息的同时不免涉及商业秘密,对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机关而言,是否以牺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由此便会产生两种权利保护上的冲突。

3 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之协调

3.1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各自权利范围

由于法律规范边界的模糊性,使得条文内容出现交叉和重合现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途径,完善法律法规,重新划定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边界,以强化法律的确定性和协调性。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知悉的标准进行界定,明确知悉的范围,对条文中“等”做限定解释,使其在行使权利时不越过商业秘密的边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对商业秘密范围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将商业秘密所要保护的内容加以明列,以明晰其与知情权间的界限。

虽然立法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二者的冲突,但法律条文毕竟是静态的,在一定时期之内具有稳定性,但面对不断突发问题的社会生活,法律条文不可能囊括一切情形,从而在二者间划出一条泾渭分明的“楚河汉界”。因此,笔者认为,在复杂突发情形的现实中可引入意思自治和利益衡量等原则作为辅助性手段。在日常生活中,食品交易具有频繁性和小型性,意思自治原则能够即时地解决问题,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矛盾扩大,构建稳定的法律关系;利益衡量原则是利益调控器,是在互相冲突的权利主体间找到一个最佳利益平衡点,尽可能使利益选择所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该原则实质是在不同主体间进行利益分配,调整冲突的利益格局,使权利的一方让位于另一方或者二者都做出让步以达到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综上,二者之结合能达到静态与动态、具体与抽象之结合,从而有效解决矛盾冲突。

3.2 设立消费者撤销权制度

对于消费者在市场中所处的天然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国外的撤销权制度。撤销权又称取消权、后悔权、冷期制度、否认权等。德国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经营者上门推销情形下可退回商品的权利;1964年英国《租赁买卖法》也建立了冷期制度;1976年日本《访问贩卖法》中也有相关规定;现如今,我国台湾地区也确立了撤回权制度。撤回权属性是形成权,其特点在于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随时撤回意思表示。当然,我们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而非全盘效仿植入撤销制度。笔者认为,应从撤销期限、撤销条件方面加以限制。期限较短,消费者不能充分了解商品真实质况;太长则使交易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损害经营者利益,定位于一周较为合适。对于撤销条件,应严格把关,以防止消费者恶意撤销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撤销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弥补消费者交易中信息的不对称。如果经营者以商业秘密为幌子,不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充分、可靠、有效的信息,导致消费目的不能实现,撤销权无疑是知情权保障的利器,从而缓和矛盾。因此,该制度在现实中具有可操作性。

3.3 规范食品商业秘密信息公开机制

作为食品信息公开的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查披露食品信息时,应以最小损害为标准,向消费者透露必要的信息,确保公开行为的适当性。虽然必要的公开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或多或少都会给经营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害。笔者认为,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监管部门可适当给予经营者补偿来弥补经济损失。对于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获取的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商业信息,监管部门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若有违反的行为,可追究其赔偿责任。

综上,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消费者维权意识日趋增强,合理有效化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有助构建稳定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经济交易的顺利进行。

[1]徐素丽.食品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冲突研究[D].开封:河南大学,2010.

[2]董成惠.从信息不对称看消费者知情权[J].海南大学学报,2003(1).

[3]刘鑫.论消费者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协调[D].贵阳:贵州民族大学,2014.

[4]宋雨斐.论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5(2).

[5]路亚然.消费者撤回权法律制度研究[D].天津:天津财经大学,2013.

责任编辑:卢宏业

Research on Solutions to Resolve the Conflicts and Balance between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and Food Operator’s Right of Trade Secre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ood Consumption

YE Yua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anyang 621010, 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foodservice industry, more and more consumers attract attention to food safety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of consumption, it is helpful for foodservice industry’s healthy development to earnestly protect information of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At the same time, food operator’s right of trade secrets can’t be ignored when protecting information. While in practice, however, there are conflicts between them, which in essence are conflicts of two different interests . On the basic of analyzing causes of conflicts and solving principles, this issue puts forward concrete measures to mitigate the contradiction and balance interests between them to enhanc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the consumer market.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food operator’s right of trade secrets; conflicts and balance

10.3969/j.issn.1674-6341.2017.02.026

2016-11-02

叶苑(1992—),女,湖北黄石人,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D923.8

A

1674-6341(2017)02-0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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