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科研经费的刑法规制分析

2017-03-11 12:34袁爱华邓蕊
武陵学刊 2017年2期
关键词:科研单位诈骗罪科研经费

袁爱华,邓蕊

(1.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云南昆明 650106;2.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云南昆明 650106)

套取科研经费的刑法规制分析

袁爱华1,邓蕊2

(1.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云南昆明 650106;2.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云南昆明 650106)

对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刑事司法实务界大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但判决书中说理语焉不详。刑法理论界对此行为的定性则见仁见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公立科研机构的科研项目负责人套取的不管是横向科研经费还是纵向科研经费,都可以定贪污罪;民办科研机构的科研项目负责人套取科研经费的定为诈骗罪。但这样定性会导致同样的行为不同罪也不同罚,无法实现正义;同时,定贪污罪或诈骗罪均无法反映出套取科研经费行为对科研秩序的侵犯及其程度。因此,从长远看,应该增设“科研经费诈骗罪”规制套取科研经费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行为。

科研经费;贪污罪;诈骗罪;科研经费诈骗罪

近年来,国家对科技事业投入与日俱增,目的是让科研经费真正成为科技创新“助推神器”,但让人痛心的是越来越多的科研经费贪腐案件被曝光,被追究法律责任,其中一些涉案人员是某个领域的知名专家和学者。对于学术界的这种贪腐问题,有学者认为主要是未体现科研人员智力成果劳动报酬的科研经费管理体制所导致,“先逼良为娼,再抓嫖,导致知识分子斯文扫地”[1]。科研经费腐败问题既有制度监管的问题,更是人性贪腐弱点的驱使,必须多管齐下,既要从制度上补救监管漏洞,健全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又要加大对科研经费腐败的查处和法律责任的追究,让违规者付出沉重的代价,让科研人员能管住伸向科研经费的黑手,还学术界一片净土。本文在梳理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此问题定性争议的基础上,分析探讨刑法该如何规制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

一、套取科研经费的方式及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套取科研经费的概念及其方式

套取,是指用违法的手段交换取得。套取科研经费是指课题组的负责人使用违规的手段报销、领取科研经费。我国目前推行的科研管理体制是课题制管理,即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确立科研课题,并以课题为中心,以课题组为基本活动单位,进行课题组织、管理和研究的科研管理体制[2]。这样的管理体制强调课题组的主体地位和课题主持人的负责人地位,使课题组和课题负责人对科研活动及其经费的使用有较大的自主权。实践中如果没有课题组负责人的授意,课题组的一般成员无法套取到科研经费。所以,本文探讨的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仅限于课题组负责人。其常用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使用虚假的发票报销课题经费。有科研经费支撑的课题立项之后,科研经费经过必要的程序由国家财政部门或企业、团体等划拨到项目依托单位的账户,项目依托单位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剩余的款项划入项目负责人所设立的账户中,项目负责人根据预算和科研经费管理办法使用项目经费。项目负责人使用经费一般是先垫付,再凭作为项目经费支付凭证的发票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申领经费。有的项目负责人没有实际开展调研、学术交流等科研活动,却使用虚假的发票或者购买各种名目的发票,以会务费、调研费、差旅费等名目在财务部门报销,申领大笔课题经费。

第二,虚开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申领课题经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这一类的费用,无需发票就可核销。根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支付给相关参与人员的费用,相关参与人员主要包括参与课题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科研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参与人员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费用纳入劳务费列支。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这两项费用的核销程序大同小异,一部分单位是从财务部门领取并填写专门的专家咨询费和劳务费发放表,经过有关领导签字就可以申领。申领程序简便易行,所以,很多科研项目负责人便通过虚开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申领课题经费。

第三,抬高用于科研的设备、仪器、图书资料等的采购价格,赚取回扣。用于科研项目的设备、仪器、图书资料等费用一般比较容易报销,因为只要采购,便会产生相关票据,还会增加单位的固定资产,所以,做预算或者后期凭交易票据报销都相对容易审核通过。有的科研项目负责人便在此项上做文章,需要或不需要的设备、仪器或图书资料均用科研经费采购,采购时和商家勾结,虚开交易金额,以回扣或其他形式返给项目负责人,套取科研经费。

第四,通过转账给协作单位套取科研经费。有的课题允许和其他单位协作完成,部分课题组便以此为契机,与某些有特殊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科研单位签订虚假的子课题协议,把科研经费转给协作单位,在协作单位套现后再返还给课题负责人。因财务部门仅从合法性合规性角度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各种材料,票据容易审核通过,且往往金额巨大,所以,这也成了大额科研腐败常见的方式。例如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浙江大学水环境学院院长陈英旭就是把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东都是挂名的)作为协作单位,支付协作单位1 000多万元,然后又以开具虚假发票、做假账、编制虚假合同等方式将其中的九百多万元冲账套走。

(二)套取科研经费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首先,学术伦理道德规范科研腐败显得苍白无力。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无疑应该受到科研伦理道德的谴责。科研伦理道德是规范科研学术活动的职业道德规范,是靠道德舆论的评价、谴责和科研工作者的自律来实现对科研活动的规范。但在市场经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趋于白热化,科研成果评价急功近利化和科研奖励机制商品化的大背景下,一些科研人员把科研活动仅当作一种谋生的职业,而不是作为事业来追求,加之国家对科研经费的监管不严,在这样充满诱惑的大环境下,耐得住清贫,一心一意搞科研,自觉遵守科研伦理道德的科研人员越来越少。因此,学术界才会曝光一起又一起套取科研经费的丑闻,这也说明了单靠学术伦理道德和学者的自律无法管住伸向科研经费的黑手,有必要把最基本的科研伦理道德上升为法律,道德和法律双管齐下,自律和他律齐头并进,才能更好地规制规范科研活动。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作为规制科研经费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对套取科研经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做出回应。

其次,现有的行政、民事法律责任不足以制裁套取科研经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纵向科研合同,虽然其性质有争议,但学界普遍认为属于行政合同。违反行政合同的规定套取科研经费,自然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冒领、贪污用于科研的财政性资金,要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横向科研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违规套取横向科研经费属于违约行为,合同当事方可以在科研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这些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对于防范和制裁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对于套取科研经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太轻,起不到釜底抽薪的作用,不足以防范和制裁违规者,此时,就应该发挥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的作用,让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违规者接受刑事法律制裁,让其付出沉重的代价,发挥出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

二、套取科研经费刑法规制的现状及争议

(一)套取科研经费刑法规制的现状

目前,司法实务界对高校等科研机构查处的一系列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基本上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但判决书中对科研项目负责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便利,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款,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为何定贪污罪的论证语焉不详。理论界对该问题的定性虽然有不同的声音,但也有部分学者支持实务界定性为贪污罪的做法,并围绕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论证。

孙国祥认为,纵向科研经费主要来自于国家通过财政拨款形成的专项基金,本身属于公款,横向科研经费虽然主要来自于企业,但属于国有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当以公共财产论;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不属于公务活动,但科研负责人对经费的使用、报销活动属于经手国有财产,可视为公务活动;科研机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在国有事业单位中经手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科研项目负责人对科研经费具有主管权或经手权,主管或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便利这个条件。因此,科研人员侵吞科研经费的行为应该定性为贪污罪。如果套取科研经费确实是为了科研项目而用,不具备贪污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特征,不能认定为贪污罪[3]。

刘科强调,课题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属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理由在于课题的发布单位大多属于国家机关或国有事业单位,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或者社会科学基金会,各省社科联等,符合委托主体的要求;其次,委托的事项主要涉及课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第三,国家财政拨款的课题经费属于公共财产。对于套取科研经费数额不大、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一般且未担任行政职务的课题组负责人来说,以不当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可以视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实践中违规使用、侵吞科研经费的现象司空见惯,依托单位对此通常也是睁只眼闭只眼,加之科研经费管理体制本身未体现出对科研人员智力成果的回报和奖励也不合理,基于此,上述行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套取科研经费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课题组负责人来说,其套取的数额远远超过了科研人员的合理奖励,违法性认识清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合理合法的[4]。

(二)套取科研经费刑法规制的争议

部分学者不赞成套取科研经费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说法,至于构成何罪,又有见仁见智的说法。肖中华认为,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活动,就算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授权,成果属于国家,但科研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非代表国家从事公务,因此,科研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次,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活动,并无职务上的便利可用,因为科研经费由科研项目依托的单位监督、管理,科研经费在报销、支取之前,主管、管理、经手权均属于单位的财务人员,科研项目负责人无主管、管理和经手权。再次,科研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并未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科研经费是项目申请人申请科研项目立项时,国家有关部门通过专业的评审和评估,确定是为了研究的需要才予以拨付的,只要科研人员按照项目合同的要求,完成了科研任务并通过鉴定验收,科研经费是作为科研成果的对价而存在,就算以不正当手段套取、侵吞,也未侵犯到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如果科研人员虚构科研项目,根本未进行科学研究或者没有实质性的研究,采用不正当手段侵吞骗取科研经费非法占有的,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如果进行了研究但未完成项目合同要求的科研任务,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经支取、报销的经费,如果拒不退还或者侵占用科研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等,数额较大的,可以成立侵占罪[5]。

刘科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套取、侵吞科研经费的行为定诈骗罪的做法,在不合理的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改革之前,对于套取侵吞科研经费情节一般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制度通过改革变得合理之后,套取侵吞科研经费的行为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6]。

三、套取科研经费刑法规制的实然和应然选择

(一)套取科研经费刑法规制的实然选择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下探讨套取科研经费的刑法定性分析,绕不开贪污罪。是否成立贪污罪,关键看是否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立科研机构的科研项目负责人和民办科研机构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不同,横向科研经费和纵向科研经费的来源和性质不同,因此,应该分类分析。

1.公立科研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套取科研经费数额较大的成立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是否成立贪污罪,要分析科研经费的性质,科研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第一,公立科研单位管理下的科研经费属于国有财产。从来源渠道划分,可把科研经费划分为横向科研经费和纵向科研经费。纵向科研经费主要指国家级、省部级、厅局级立项的科研经费。横向科研经费主要指科研单位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进行科研合作、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转让等取得的科研经费。纵向科研经费属于财政性拨款,不论是拨给公立科研单位还是民办科研单位,都改变不了其公共财产的性质。但对于横向经费的性质,学界意见分歧比较大。李艳霞认为,横向科研经费属于社会性投资,是高校事业经费以外的重要经费来源之一[7]。但孙国祥认为,横向的经费,即使来自于民营企业,只要进入国有单位管理的,在刑法性质上就属于公共财产[3]。台湾司法局对于各种科研经费,不管是政府拨款还是社会组织、个人委托,只要纳入校务基金的管理范围,都列入公款的范畴[6]。基于以上争议,笔者认为,横向经费如果是在公立科研单位管理之下,属于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可以视为公共财产;但如果是在民办科研单位管理之下,视为公共财产则不合理。

第二,公立科研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具有职务便利。科研人员具有职务便利是成立贪污罪的一个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根据我国权威刑法学教科书的解释,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和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相比,多了“经营”一项,但本质是一样的。主管是指对公共财物负责调拨、处置及支配等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使公共财产不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而占有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张明楷指出,只有对公共财物现实地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当具体支配公共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利用这种职务便利进而侵吞公共财物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构成贪污[8]。邹兵建认为,从贪污罪的犯罪手段出发,“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内涵可以解释为行为人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前,或是基于其职务而合法地占有了该公共财物,或是基于其职务和特定事实的发生而享有在价值金额上与其后来所占有的公共财物相对应的债权请求权[9]。基于邹兵建的解释,笔者认为公立科研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具有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

根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也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项目资金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依托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这些政策法规均强调科研管理部门或依托单位对项目经费具有监督、管理权,项目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最大的权限就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因此,科研项目负责人在报销科研经费之前,并未合法占有科研经费。但项目负责人之所以能通过报销领取、占有科研经费,是因为这些经费是根据预算,实际用于科研活动的支出费用。基于此,科研项目的负责人基于负责人的身份,具有按照预算对科研经费统筹规划使用的职务便利,由于科研活动的需要实际支出了科研经费,自然就享有要求单位报销所支出金额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就意味着具有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

第三,公立科研单位项目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科研人员在公立科研机构不管是从事教学还是科研活动,都不是公务活动,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值得探讨的是,学界大都从科研项目负责人对研究经费的使用、报销等活动是否属于公务活动的角度来界定其身份性质。对于公务的理解,学界有着“身份论”“公务论”“综合说”三种不同的理论观点,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本质特征所在,但对于如何认定“公务”,“公务”和“劳务”如何区分,是否有必要区分上的问题纠缠不清,导致对于公务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陈洪兵认为,对于贪污罪而言,没有必要明确区分公务和劳务,只要基于职务便利事实上管理、控制、经手公共财物,就属于从事公务[10]。基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公立科研单位项目负责人因具有统筹规划、使用属于公共财物的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其申领、核销科研经费的活动属于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因此,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当然是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公立科研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具有职务便利,不管是横向还是纵向科研经费,只要是在公立科研单位管理下,都属于公共财产。因此,公立科研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套取的不管是横向还是纵向科研经费,数额较大的,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民办科研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套取科研经费数额较大的定诈骗罪。依托民办科研单位获得立项的纵向课题经费依然属于国有财产,但横向经费不属于国有财产。民办科研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因其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也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他们也不具备贪污罪的另外一个主体身份,即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文件,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为委托的内容是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活动。民办科研机构管理下的横向科研经费不属于国有财产,科研人员并未和课题发布单位建立起承包、租赁或临时聘用的关系,不存在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之说。因此,民办科研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贪污罪。和贪污罪客观方面相类似的罪名还有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是指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不管是纵向科研经费还是横向经费,均不属于民办科研单位的财产,因此,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不是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办科研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利用虚假手段套取科研经费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套取科研经费刑法规制的应然选择

1.现有的罪名规制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存在不足。在现有的刑法规定之下分析套取科研经费的刑法定性,把公立科研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套取科研经费数额较大的认定为贪污罪,把民办科研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套取科研经费数额较大的定诈骗罪,这样的认定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会导致同样的行为不同罪也不同罚。贪污罪和诈骗罪虽然都侵犯到了财产所有权,但贪污罪的主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所以,二罪分设在不同的章,对其社会危害性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因此,二罪的法定刑设置也有较大的区别。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3万元以上,有特殊情节的定罪数额标准是1万元以上,这些情节和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关联均不大,贪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且有特定情节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无特定情节的,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可以适用这个量刑档次。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为3 000元以上,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二罪定罪和量刑标准差别较大,同是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因为所在的单位性质不同,定罪处刑标准截然不同,导致同样的行为定不同的罪名,处以不同的刑罚,无法实现正义。

第二,贪污罪和诈骗罪都无法全面评价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财产权,更重要的是扰乱了科研工作的正常秩序,助长了学术界腐败风气,影响科研成果的产出,最终影响国家科教兴国、打造科技强国之梦的实现。贪污罪和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只能涵盖对侵犯财产权的评价和对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与否及其程度的评价,无法反映出套取科研经费行为对科研秩序的侵犯及其程度。

2.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可考虑设置科研经费诈骗罪。从长远来看,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应该增设一个新的罪名予以规制,才能全面评价这种行为对科研秩序的侵犯及其程度。鉴于该种行为侵犯的主客体是科研工作的正常秩序,可以考虑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增设“扰乱科研秩序罪”一节,把套取科研经费、科研剽窃、科研造假等科研不端行为设置为具体罪名。其中,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设置为“科研经费诈骗罪”。

科研经费诈骗罪罪状可以概括为:科研项目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套取科研经费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行为。对于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设置,必须考虑到不影响科研人员的科研积极性,否则,设置本罪的初衷将会落空。董新兴和刘坤认为,在科研人员工资收入低,科研奖励偏低的情况下,高效率的科研人员的收入和其科研贡献不成正比,存在激励扭曲,降低事后惩戒可以在客观上起到矫正作用,有利于提升科研产出效率。但在收入水平高、科研奖励高的情况下,高效率的科研人员的收入能和科研贡献匹配时,降低事后惩戒会导致科研经费的浪费,适度提高事后惩戒,有利于提升科研效率[11]。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在设置本罪定罪量刑标准时可以借鉴。以前,我国的科研经费管理体制总的来说不合理,很多科研人员想方设法套取科研经费,可以视为是对自己付出的智力劳动的一种补偿。2016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要提高间接费用比重,合理分配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比例,使绩效支出能与科研人员的实际贡献挂钩;参与项目研究的各类研究人员和科研辅助人员均可支付劳务费。这些举措可谓是科研经费管理改革的一大进步,科研人员通过正常的渠道可以获得对自己科研付出和成果相应的对价,科研的积极性将得到保障。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标准不宜设置得太低,法定刑也不宜设置得太低。数额较大可以采用比例加数额制,套取科研经费数额3万元以上,达到课题经费的50%的,可以考虑定罪。情节较重的可以设置为数额加情节的模式,考虑科研项目的完成情况和成果的质量来对定罪数额进行浮动。科研项目顺利完成,成果合格,基本达到预期科研目标的,可以考虑定罪数额在6万元以上;科研项目顺利完成,成果优秀,完全达到预期科研目标的,可以考虑定罪数额10万元以上。反之,完全虚构科研项目诈骗科研经费的,定罪数额1万元以上就可。基本罪状的法定刑可以设置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随着套取数额的升高,情节恶劣程度的加重,法定刑可以升格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

[1]张维,张瑞,陈霞.高校教师吐槽科研经费制度师道沦丧,还是被沦丧?[EB/OL].[2014-07-24].http://www.infzm.com/content/102547? url_type=39&object_type=webpage&pos=1.

[2]华琳,李栩辉.课题制管理绩效探析[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5(3):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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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沈红宇)

Analysis of the Criminal Nature of the Behavior of Illegal Extracting and Possessing Scientific Research Funds

YUAN Aihua1,DENG Rui2
(1.School of Business,Yunnan Normal University,Kunming 650106,China; 2.Oxbridge college,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Kunming 650106,China)

As for the behavior of illegal extracting and possessing scientific research funds,the judicial circle has defined most of such behaviors as crime of corruption,but hasn't elaborated the reason in the verdict.The theoretical circle has different opinions towards it.Under the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the behavior of illegal extracting and possessing of scientific research funds should be regulated differently by criminal law.Illegal extracting and possessing of scientific research funds by research project leaders in state-owned research institutions can be defined as crime of corruption,while such behavior by project leaders in private research institutions can be defined as crime of fraud.However,such disposition will lead to injustice,that is,the same behavior results in different crimes and different penalties.What's more,such disposition will not reflect infringement of scientific research order.Therefore, in the long run,crime of fraud of scientific research funds should be added in criminal law to regulate such behavior.

scientific research funds;crime of corruption;crime of fraud;crime of fraud of scientific research funds

D924.3

A

1674-9014(2017)02-0053-06

2016-12-22

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研究”(2014Y654)。

袁爱华,女,云南宣威人,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副教授,云南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邓蕊,女,云南昆明人,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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