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术(套路)比赛中仲裁问题的研究

2017-03-11 15:25杨光河南大学体育学院体育养生学河南开封475001
文体用品与科技 2017年10期
关键词:武术比赛裁判员套路

□杨光(河南大学体育学院体育养生学河南开封475001)

武术(套路)比赛中仲裁问题的研究

□杨光(河南大学体育学院体育养生学河南开封475001)

体育以其独特的魅力感染着世界各地的人们,有体育比赛就存在竞争,在激烈的竞争中会出现多种不可控因素,有人为也有自然的原因。被誉为国粹的武术,在实际的比赛中也面临着多种问题,为了捍卫运动员的权益和保障比赛的公平性,在武术(套路)比赛中设立了仲裁委员会来解决比赛中运动队的申诉。本论文将对武术(套路)比赛中的仲裁制度、仲裁法和体育法相结合研究目前比赛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武术(套路)比赛中的应用体现。

体育仲裁武术(套路)比赛

1、武术比赛仲裁

1984年在瑞士洛桑,国际奥委会批准建立体育仲裁院,同时,在时任国际奥委会主席的萨马兰奇和前国际法院副院长莫巴耶法官的共同倡议下批准了体育仲裁章程生效,体育仲裁院被誉为“全球体育法缔造者”。武术在世界范围的影响力在不断增强,习练人数逐渐增多,国际武术联合会现已发展为涵盖5个大洲由142个成员协会构成的国际组织。根据我国《体育法》的规定,体育仲裁机构处理在体育比赛中的纠纷,在武术(套路)(以下简称武术)的比赛中为了保证比赛的公平性,设立仲裁委员会,武术比赛的仲裁是体育法所延伸出来在具体项目中的具体体现。该行为在仲裁法中没有明确体现,就目前我国而言国家没有设立像劳动仲裁那样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体育仲裁立法,这对于我国体育的快速良好发展非常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活动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针对这一条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中对于体育仲裁的范围给出如下解释:“本条规定体育纠纷是指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本条规定的体育纠纷不包括赛场上的具体技术争议,和其他一般性纠纷,该类纠纷由临场裁判及临时设立的仲裁委员会负责管理。”这条规定将体育法中的仲裁机构和赛场的临时仲裁委员会职责区分开来。根据仲裁法的仲裁范围是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纠纷,可以通过民间的仲裁组织予以解决纠纷。由此表明,就目前而言武术比赛中出现的争议如果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以从民商事纠纷的角度出发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1.1、武术比赛中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在武术比赛中设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1名主任,1名副主任,1名或3名委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对比赛进行监督工作,其职责主要为受理申诉,并及时调查取证和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武术比赛中,如果运动所申诉的内容裁决的评判是错误的,将退回运动队申诉费用,并对裁判员进行教育或职责范围内的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涉及的裁判员进行相应的组织处理,但是不改变评判结果。由于申诉的最终无论正确与否都不会改变评判结果,因此在实际比赛中申诉的运动队相对较少。若通过申诉发现裁判的裁决是正确的,运动队必须坚决服从裁决结果。

1.2、武术比赛中仲裁的情形

(1)违反规则的仲裁。

在武术比赛中有些单位或团体为了争取荣誉,会私下进行运动员“买卖”。是指将某些武术发展较好地区的二、三线运动员输送到缺乏武术运动员的地方,作为代表该地区的运动员参加比赛。实际上该运动员的户口及日常训练都是在原址和原训练队,只是在比赛期间变成其他地区的运动员。目前体育管理部门为遏制这种现象,出台了运动员注册的管理方法,即为每三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采集运动员的头像、指纹等身份信息,当运动员参赛时凭本人身份证进行资格审查。这项措施从一种程度上降低了运动员随意流动的乱象,但是仍有些人将运动员分流出去。除此之外,冒名顶替参加比赛的情况也常常出现,当以上两种情况出现时目前的处理办法是取消该名运动员比赛资格并对其所代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在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中指出,对于包庇、纵容、提供兴奋剂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竞技武术中为了达到金牌目标,运动员不仅要刻苦训练也需要一些辅助的手段帮助提高运动能力,以达到更高的水平。有些教练员为了成绩而忽视体育精神,抱着侥幸心理给运动员服用兴奋剂。在武术套路比赛中服用兴奋剂的情况相对较少,可能与套路演练时需要动静结合快慢相兼的特点有关,每个套路中都会有一些平衡类难度动作,若服用兴奋剂会影响平衡动作的完成。在武术比赛中时常会出现运动队私下的“君子协定”、私下结盟、互相串通、暗箱操作以及停赛罢赛、拒绝领奖影响比赛正常秩序的乱象,此类行为严重影响比赛的观赏性及竞技的含义。

(2)比赛中技术纠纷的仲裁。

体育纠纷又称为体育争议,是社会纠纷的一种,是因从事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体育纠纷,是指在体育活动中以及解决与体育相关的各种事物中,各种体育活动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在武术比赛中竞技武术套路如自选类的拳术及器械,在比赛中需要裁判员对运动员所报的难度表进行难度确认,有三位C组裁判负责运动员难度确认,当两名或以上C组裁判确认难度按要求完成时,该运动员可以得到相应的难度分数,反之将失去该难度动作的分数。因此,在竞技套路的比赛中对于难度动作的技术纠纷相对较多。除了难度动作外还有动作规格的纠纷,如叉的扣分点为臀部着地,后腿膝关节弯曲超过30°。在实际的比赛评判中为保证运动员的正常比赛,裁判员只能目测估算运动员的后腿弯曲度是否超过30°,因此存在一定的误差,容易引起纠纷。

2、武术比赛仲裁存在的问题

从首次提出设立体育仲裁机构至今,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缓慢,虽然2004年国务院公布的《反兴奋剂条例》肯定和重申了体育仲裁解决兴奋剂处罚纠纷的法律地位,期间国家体育总局也进行了《体育仲裁条例》的起草,但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却是千呼万唤难出来。

2.1、整体因素

我国对体育仲裁的划分不清晰,在体育法中将体育竞赛中的纠纷由仲裁机构进行解决,但在我国尚未有体育专属的仲裁机构。无论是国内或是国外对于技术纠纷争议都排除在仲裁法之外,原因在于技术纠纷的解决需要专业人士,但专业人士又多属于裁判员的现象,对我国设立体育仲裁机构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我国体育商业化起步晚,发展慢的现象是体育相关立法不健全的直接原因,当武术商业化后个人利益被最大化,冲突也会随之膨胀,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形成一系列维护运动员权益和保障比赛顺利进行的法规,才是武术仲裁制度的良好体现。

2.2、裁判因素

在体育比赛中裁判员被视为“执法者”,执行规则中的具体事务,然而运动员才是规则的执行者,裁判员是对运动员对规则的执行进行评判。在实际的比赛中将二者位置颠倒了,混淆责任主体,因而造成了许多问题的出现。在比赛中,由于裁判的原因造成的运动员成绩不公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比比皆是,然而在武术规则中对此类现象的处罚从运动员的角度出发显得尤为不公平。裁判员错误裁判,导致参赛者的权利受损,裁判员对参者不直接承担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只承担主办方追偿的民事责任。即在比赛中裁判员的调派由承办方来执行,裁判的行为是受承办方委托而实施的,因此对于裁判员在比赛期间出现的民事责任行为由赛事的承办方担任责任主体,而非裁判员本人。

在属于评判类的武术比赛中,因裁判员违反注意义务而伤害运动员的现象不会出现,但是在武术散打的比赛中却常会出现,如上官鹏飞在商业比赛中因对方犯规击打后脑而致死的情况,同样在散打比赛中场上裁判同样也会出现被运动员KO的现象。对于这些情况的发生该如何划分责任主体成为了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2.3、运动员因素

运动员职业生涯都在为追逐金牌而刻苦训练着,因此成绩与名次对运动员来说就是唯一的追求。在运动员获得优异的名次是被辛苦的汗水浇灌出来的,裁判员一次的失误对运动员来说却是永远的遗憾。但是,绝大多数运动员对自身的实际水平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有些运动员或领队恶意申诉、罢赛的行为造成比赛无法顺利进行。

3、武术仲裁制度完善的建议

3.1、成立体育仲裁机构

加强我国的体育建设,不仅要从设施及人群上发展,更要从法律的建设上出发。成立我国体育仲裁机构,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国内体育纠纷,也可以提升我国在体育仲裁方面的世界地位,对我国运动员参与国际比赛中的纠纷问题争夺话语权。把目前国内有关民商事的法学专家与国内权威的体育专家学者结合在一起,成立体育仲裁机构,从法律专业方面和技术方面保障。并且司法机关和体育主管部门对体育仲裁员施行监管,仲裁员的对仲裁院的活动施行监管,三方互相监督,保证仲裁的公平性。

3.2、健全体育法制制度

无论什么体育比赛,有竞争就会有纠纷,体育法中仲裁制度的建立是保障比赛和项目良好发展的必要保障。在通过对文献的查阅中发现,目前武术仲裁制度尚不健全,仲裁范围不够全面,近几年我国法学界也在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但思路尚不清晰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建立起符合武术项目特色的仲裁制度,不仅可以保证比赛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为运动员的长期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建议将武术比赛中的技术纠纷问题的仲裁结果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经仲裁发现运动员的比赛成绩是由裁判员错判造成的,对裁判进行处罚的同时改判比赛结果;二是对随意申诉恶意影响比赛的运动队进行处罚。这样一来即保证了运动员的权益同时也确保了比赛的公平性及确保比赛的顺利举办。

3.3、加强参与者法制教育

我国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付出了非常多的努力,但是人民的法律意识尚未达到要求,因此个人认为可在赛前开教练员领队会议时或是在教练员培训时将体育法进行讲解与普及,让教练员明白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才能更好的指导训练和培养运动员。

4、小结

在我国体育强国梦实现的同时法律保障也要随之跟上,体育比赛的火热进行及各种纠纷的愈演愈烈对体育仲裁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武术比赛一直无缘奥运会与我国的体育制度尚不健全且在世界没有话语权也有一定的关系。武术比赛中的技术纠纷不同于滥用药物之类的其他问题,技术纠纷的主体在于裁判员与运动员之间,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技术纠纷问题对于武术项目的发展非常重要。通过对仲裁法的认识及对武术的认识,认为我国目前非常有必要成立体育仲裁机构,完善武术比赛的仲裁制度,健全法律机制对体育活动的保障。并且不要盲目套用国外的仲裁机构的模式,而是要制定既符合我国武术项目特点的又能够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和相关制度。

[1]袁绍义.论体育赛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化[J].体育科学, 2013,(03).

[2]郭树理.多元的体育纠纷及其救济机制的多元化[J].浙江体育科学,2005,(02).

G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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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8902-(2017)-05-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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