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法总则草案中胎儿利益法律保护规定的思考

2017-03-16 07:19叶玉莎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继承权民事权利总则

叶玉莎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00



基于民法总则草案中胎儿利益法律保护规定的思考

叶玉莎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00

2016年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生成于经济、科技并不发达时期的传统民法来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出生活着时的利益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其他法律并未就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详细规定,这就导致现实中胎儿利益无相关具体法律保护。《民法总则(草案)》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和受赠权有了明确的规定,但还有必要在立法中对胎儿的其他权益予以明确。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

一、胎儿法律概念的界定

医学标准上的胎儿指的是受孕12周起,四肢都能清晰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出来,这就是属于医学意义上的胎儿。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未出生的胎儿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应当保留其应有的遗产份额;但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这很好的支持了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未来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保护的立法初衷。

此外,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现如今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试管婴儿这种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在法律上的地位。根据上段可知胎儿乃在母体之内,所以试管婴儿只有在植入母体的子宫后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因为,胚胎只有在母体之内才有成为人的可能,如果将脱离母体的胚胎认为“胎儿”这不符合社会伦理道德也会给法律使用带来混乱。我国首例胚胎继承权案已经审理终结。判决原告有对胚胎享有管理权同时又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这也是我国司法对于特殊权益保护的一次实践。

二、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新的民法总则草案中仅明确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对于胎儿的权利范围,参与草案的专家们也各执一词。界定清楚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将更好地保护未出生胎儿的民事权益。笔者认为胎儿的民事权益应包括四方面:继承权、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纯获利益权。具体权益内容如下表:

权利名称内容继承权继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依法取得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各国法律均已有相应规定,比如胎儿“特留份”制度,不能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就忽略到其可以继承遗产的权利,而是应当给予胎儿保留相应的遗产份额,倘若胎儿顺利出生并独立存活,就应当享有其分得的遗产份额。生命权生命仅指出生后自然人的生命。胎儿虽然是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生前他的生命和母亲是一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生后才能实现。法律应当保护胎儿所享有的以出生为条件的期待权,也就是否认胎儿具有生命权。因为,如果承认胎儿的生命权,那么人工流产就构成故意杀人。这不符合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会造成社会生活混乱,不利于社会安定有序地发展。健康权健康权作为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保障人体机能的正常运转。在胎儿孕育的过程中,外界诸如作用于母体的侵害往往会直接致使胎儿出生后出现身体机能不健全的情况。那么胎儿虽然未曾出生,但其在母体中的正常健康发育依然应当受到保护,由此胎儿得以顺利从母体降生并独立存活。纯获利益权纯获利益权是指没有任何负担性的纯粹获得利益,比如接受遗赠。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必须明示接受方可获得遗赠,若其两个月内不表示接受即视为放弃受遗赠。这一规定使得胎儿的受遗赠权得到了否认,但出于对胎儿纯获利益自由的考量,我国法律应当对这一方面加以明确规定。

三、世界各国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的立法模式各不相同,但其中适合我国的部分值得借鉴,将有利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规定的完善。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三类。

立法模式内容代表国家总括的保护主义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则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者,和已出生婴儿一样享受法律保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胎儿为活体出生的,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虽然胎儿从受胎时起即有继承能力,但是仅限于以活体出生的,死婴是没有资格继承财产的。对于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经受胎的人,可指定成为后位受遗赠人或后位继承人。在财产分割上,考虑到要保护胎儿的利益,将分割推迟到胎儿出生时。在这段时期,母亲在胎儿应当享有的抚养费的限度内,对共同财产的收益享有请求权。个别的保护主义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具体事项上(如继承、遗赠等方面)视胎儿已经出生,由此给予胎儿利益一定的保护。法国的司法判例和大多数的法国学者均认为《法国民法典》中“人的生命开始”并非指人的出生,而是指胚胎,因此,胎儿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在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规定是:视为已经出生。胎儿对继承的权利能力上,视为已经出生;但是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不再适用此项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应享有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绝对的否定主义个别事项上给胎儿利益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既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在某些事项上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俄罗斯采用此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死亡时终止。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不属于民事权利主体,仅在《继承法》中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制度,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四、我国胎儿民事权利保护制度的问题

(一)未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自出生为活体才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显然未出生的胎儿不满足获有民事权利能力要求。因此我国立法未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作出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明确规定。

(二)胎儿继承权规定尚不明确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胎儿出生为活体,则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即做遗产分割时,需要为胎儿预留遗产份额。此规定虽对胎儿继承遗产做了规定,但与自然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相同呢?其实不然,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未明确规定胎儿份额与其他同一顺位继承人是否相同。二是仅是对遗产作出了预留部分,胎儿出生仅为活体才能继承遗产预留部分。三是胎儿未出生而遗产需分割时,胎儿的权益易被他人掠夺,且胎儿又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不能及时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其权益,从而使其出生后难以真正拿到遗产。

(三)胎儿遭受侵害后难以得到损害赔偿

胎儿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一直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同时胎儿易遭受各种伤害,对于遭受损害的胎儿难以得到有效的损害赔偿。

五、完善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遭受侵害时由于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侵害人。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使其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对未出生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

(二)明确对胎儿的保护范围及其行使办法

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我国法律未明确作出规定,仅零散分布一些条文中,很难全面保护其利益。我国法律应加强对胎儿继承权、生命权、健康权、受遗赠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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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6-0135-02

叶玉莎(1980-),女,汉族,四川自贡人,硕士研究生,就职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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