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环境保护和农民参与的关联度*

2017-03-28 08:21
重庆社会科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环境保护农民环境

曾 睿

农村环境保护和农民参与的关联度*

曾 睿

农民参与是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要基础和前提。现阶段,我国农民环保参与还存在参与意识淡薄、参与范围狭窄、参与方式简单、参与程度较低的现实问题。究其制度原因,主要是由于农村环境法制教育缺位,农民缺乏有效的环境信息获取手段,农民环保参与救济渠道不畅,农民环保参与组织力量偏弱。为此,应采取措施加大农村环保法制教育力度,完善农村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畅通农民环保参与的司法救济,壮大农民环保参与的组织力量,以引导和支持农民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实现农村地区的绿色协调可持续发展。

农村环境保护 农村环境信息 生态文明建设

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工业文明对资源的渴求使得资源开发活动对农村及偏远地区的渗透日益加剧。“污染转移”再加上农村原来的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污染,造成农村生态环境恶化的程度和范围不断扩大。而在这一环境恶化过程中,作为生活于农村环境之中的农民,本是直接的受害者,却在农村环境保护中主体缺位,成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旁观者。公众参与是有效实现公民环境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民主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农民无疑是我国环保公众参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广大农民群众的参与,保护生态环境难免沦为镜花水月。因此,基于农民环保参与的现状,具体分析环境保护中的农民参与问题的法制滞碍并探寻其消解之道,对于解决当前我国日益凸显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形势恶化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相关文献综述

近年来,随着农村生态环境恶化越来越受到关注,农村环保的重要内容——农民环保参与也逐渐进入学界的视野。

一是农民环境参与权的研究。在环境权理论的日益完善下,陈叶兰提出农民环境参与权是与农民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一样的程序性权利,并探讨了三者之间的关系。[1]冯涛认为通过农民参与,能够实现环境正义和环境效益的双重价值。因此,需要从立法完善、参与权的确立、信息公开及司法救济等方面切实完善农民环境参与权的制度保护。[2]

二是农民环保参与具体内容研究。丁银河对农村面源污染治理中的农民参与进行了研究,认为农民对面源污染问题的认识程度决定着面源污染的防治效果,因此应该夯实农民参与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农民的参与意愿。[3]崔蜜蜜等通过问卷调查的实证分析方式,研究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农民参与,指出受教育程度越高、对环境重要性认知程度越高,农民对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的意愿就越强烈。[4]

三是农民环保参与方式研究。任峰探讨了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农民环保参与,认为有必要引入行政诉讼禁令判决并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以保障农民的环境权益。[5]张金俊对农民环境信访的社会文化基础进行了分析,认为农民在环境信访中的诉苦是他们寻求现代国家权力支持的一种重要策略,农民行动者在利益表达上具有实用性和两面性,“诉苦型”环境信访是一种农民上访的非抗争政治类型。[6]

通过文献梳理可以发现,尽管学者们从不同方面对农民的环保参与进行了研究,但与“三农”的地位相对应,农民环保参与研究总体上也同样存在着理论深度不够、研究内容不全、研究层次不高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农民环保参与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农民环保参与的现实困境

作为农村生活和农业生产的主体,农民只有在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中充分享有参与的权利,才能合理地利用农村环境资源,表达环境利益诉求。尽管近年来我国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逐步形成,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民在长期形成的政府主导型环境保护局面下,错误地认为环境保护只是政府该做的事,环保参与的意识淡薄,只是在较为有限的范围内有所行动,且环保参与的内容和方式比较简单,环保参与程度较低。

(一)农民环保参与意识淡薄

总体而言,我国公民的环保参与意识都有待增强,其中,农民环保参与意识尤为薄弱。

一是主体意识淡薄。农民作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的主体,既是部分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者,也是农村生态环境恶化后果的直接受害者。但无论是对待本来就存在的日常生活和农业生产造成的环境污染,还是面临因落后工业转移到农村而带来的工业污染,农民们多表现出淡漠的态度。

二是法律意识淡薄。尽管我国的普法教育已经推进到“七五”普法阶段,也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由于农村地区法制教育机会较少,当前农民的流动性又比较强,仍有不少农民不知法、不懂法、不学法、不用法。而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中,环境法律知识又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进一步加剧了农民环境法律意识低下的形势。

三是环境意识淡薄。由于环境科学科目繁多,环境知识内容庞杂,而我国的环境教育的推进缺乏法制保障,各种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又大多局限于城市,农民对环境知识知之甚少,直接导致其环境责任感淡化,参与环保的动机和手段匮乏。

(二)农民环保参与范围狭窄

我国的农民环保参与往往具有短视的特点,参与范围狭窄。在环保参与的空间范围上,由于对生态环境保护认识水平所限,其所能关注到的往往局限于自己周边有限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对于其他较远地区的环境问题较少关注。在环保参与的时间范围上,多集中于环境污染事件的事后损害赔偿参与,而对于环境行政决策的事前评估和过程监管关注较少。在环保参与的利益范围上,农民在意的往往是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内容,如征地补偿、拆迁补偿费用的高低,而不太关心环境公益事业,也较少考虑相关项目的施工和建成给生活带来多少噪声和空气污染。对于城镇化和工业化所造成的生态破坏、资源枯竭和环境污染,多考虑眼前的利益,而较少考虑到这些后果会给子孙后代带来的环境利益损害。在环保参与的内容范围上,农民多注重能从中获得多少利益和补偿,而不采取实际行动,从自身做起,履行自己的环保义务。

(三)农民环保参与方式简单

当前我国农民参与环保主要是集中在自身环境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之后的维权上。尽管在2015年环保部出台的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中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但我国文化较大程度上就是一种普遍信任缺失的文化,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人们自然难以建立起对法律制度的信任。[7]且受传统的长期影响而形成的淡薄法律意识使得农民在环保参与过程中更多地倾向于采用偏离制度轨道的方式来进行。当受害的农民对司法途径参与环保不再抱有期望的时候,自然就会选择通过“自力救济”去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这种“自力救济”是在得不到公力救济或者对公力救济不满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环境抗争活动。[8]一方面出于对政府的不信任和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常常通过“私了”、“托关系”、“和稀泥”等方式来解决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农民的集体行动在组织形式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松散性,没有将每个参加者真正纳入一定的组织体系中,这种缺乏约束的集体行动容易出现局面失控的情况,农民往往通过“下跪”、“散步”、“群体上访”等形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9]

(四)农民环保参与程度较低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公众参与制度逐步完善,公众参与的热情也日益高涨,但在农村是另一番景象,农民的环保参与程度呈现出低层次的表象化特征。这是因为,无论什么样的环境决策和行动,都需要能够判定相关因果关系的环境科学知识,而这些恰恰又是农民所欠缺的。同时,基层政府有关单位和部门并未为农民提供足够的环保参与机会,农村干部自身环保法律意识淡薄,对环保议题缺乏兴趣。正是因为农民自身专业知识、环保意识、参与机会的缺失而被排斥在外,他们关心的众多环境问题未能纳入到政府议程,环保意愿和环境利益诉求均得不到必要的回应,也就无法参与到环境治理的各项活动之中。[10]其结果是,在环保参与的主要场合,如专家咨询会、环评座谈会、论证会及听证会中少见农民的身影;在环境立法、环境决策乃至具体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环境许可中,难有农民发声;更不用说在环境执法中,农民能够参与到对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的检举和控告中了。当受到环境侵权时,大多数农民一般会采取忍让的态度,依靠乡村内部传统的习俗规则来解决,应对措施较为消极、被动。[11]

三、农民环保参与的法制滞碍

我国农民环保参与之所以会出现如前所述的种种问题,部分原因固然是农民群体和农村条件的局限性使然,但归根结底还得从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层面来深究其原因。

(一)农村环境法制教育缺位

尽管我国现阶段已经进入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但由于长期受制于观念、制度、人力、资金等条件,环境法制教育在农村地区缺位,距离农村环境法治化的要求仍有较大差距。

在观念层面上,基层政府普遍不重视农村环境法制教育。农村基层干部本身对环境问题认识不够,工作的绝对重心依然是抓经济,认为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制教育是可有可无的“分外之事”。另外,由于环境法制教育工作内容多、任务重、范围广、难度大、见效慢,也使得基层干部往往“知难而退”。

在制度层面上,缺乏专门的环境法制教育设计。我国的环境立法中虽然大多有环境宣传教育和培训有关规定,但一般只是原则性地要求“政府加强宣传教育”,至于如何教育,教育什么内容则付诸阙如,因而也就更谈不上形成成熟的农村环境法制教育制度体系。

在人力层面上,农村环境法制教育队伍薄弱。目前,我国农村专门从事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人员较少,难以满足广大农村地区的环境法治需要。[12]在大多数乡镇中,连环保机构或专职的环保工作人员都未配备,就更无法抽调人手去进行环境法制教育了。即使有部分地区能够在上级要求下偶尔采取运动式的环境普法教育,但也多流于“走过场”,整个农村环境法制教育处于一种被虚化和弱化的状态。

在资金层面上,由于农村环境法制教育具有很强的公益性,难以获得投资回报,因此对社会资金缺乏吸引力,而农村地区的基层政府,地方财政收入有限,而且多用于加强经济建设,无心也无力拨付资金给环境法制教育这类 “软任务”。

(二)农民环境信息获取手段匮乏

农民环保参与是农民表达环境利益诉求的重要方式,而要想有效的参与就必须掌握相应的环境信息。因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二者本身具有紧密的联系,而信息公开又是公众参与的基础和前提。[13]我国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专门法律文件主要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在这些文件中大多规定,信息公开主要由掌握主导权的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采用主动公开形式,往往会有选择性地公开对自己有利的信息,瞒报或虚报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或在信息公开中过多使用专业性极强的术语。由于农村环境污染具有隐藏性,农民又缺乏相关环境科学知识,在环境信息获取上缺乏必要手段,只能被动接受自己不关心或不理解的环境信息。而与农民联系最密切的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机构,因相关法律缺乏明文规定,游离于农村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之外,这也进一步造成了农民环境信息获取手段的匮乏。且新《环保法》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企业不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强度不够,违法成本低,因此难以起到督促企业认真公开环境信息的作用。[14]同时,农民对环境信息公开法律知识掌握严重不足,无论是对相关法律内容还是相应程序规定的了解都较为欠缺,其结果就造成了农民获取农村环境信息与了解农村环境状况的主要手段依然停留在“自我体验”上,而环境损害到了能被农民体验感知到的程度,说明已经是后果严重且难以逆转。

(三)农民环保参与救济渠道不畅

农民环境参与权是农民在农村环境建设中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得到应有的救济。由于环保参与救济渠道缺乏,农民群体往往既无法参与到具体的环境决策、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执法监督活动中来,也无法参与到环境立法、环境标准制定过程中去。

第一,农民环保参与缺乏行政救济。一些基层地方政府及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中的农民参与缺乏足够的重视,对于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进程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方式来主导运行,以使其本职工作的完成始终处于自己的掌控范围之内,有意无意地漠视甚至轻视农民参与环境保护的作用,而将农民的环境诉求弃置不顾,更不用说去发动群众参与环境治理工作了。

第二,农民环保参与缺乏司法救济。在一般环境民事诉讼中,尽管相关法律也考虑到环境侵害的特殊性,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证明原则等特殊规定,但在高昂的诉讼费用和繁琐的诉讼程序面前,经济实力不强的农民往往不愿参与;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根据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农民不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因而无权参与。

第三,农民环保参与缺乏法律援助。农民参与环境保护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和认知能力处于劣势,而在广大农村法律援助人员总体缺乏,具有环境法专门知识的就更少,难以组建起专业的环境法律援助队伍,或者即使有法律援助中心也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大多数农民也并不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的时候难以得到法律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的支持和帮助。

(四)农民环保参与组织力量偏弱

农民环境权益受损,固然有来自外部的制度安排和强势主体有意或无意侵害的原因;但深入分析可知,更有来源于农民群体自身散漫、软弱、无力维护与抗争的内部原因。[15]尽管农民人数众多,但组织化程度较低、力量分散,导致他们在环境议题中与政府、企业博弈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组织力量偏弱导致农民难以真正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并发挥有效作用,具体表现在:

一是村民自治组织环保参与组织能力不足。村委会作为村庄集体资源的掌管者,承担着管理村庄环保公共事务的责任,是国家治理体制的末端,也是国家环保政策的最终执行者,本应引导和组织农民积极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事业中来。然而,在扁平化治理体制下,村级组织的凝聚力下降,村干部的权威性被削弱,环保政策的实施效果堪忧。[16]农民环境参与是农村民主制度的内在要求。农民缺乏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再加上农民自身民主素质的低下,阻碍了农民对包括农村环境保护问题在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参与。

二是民间环保组织在农村地区长期缺位。在农村土生土长的农民环保组织相对稀缺。我国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民间组织的成立设置了较高的政策门槛和繁琐的注册登记手续,致使农民注册民间环保组织的积极性受挫。农村环保组织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环保事业的开展,也给整个环保大局带来影响。

三是其他农村社会组织较少组织农民参与环保。农村社会组织是村庄治理的重要内源性组织资源。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生产协会、行业组织、合作社等经济组织、监督组织、文化组织不断涌现并迅速发展壮大,已成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资源。[17]但由于这些农村社会组织较少关注环境问题,且大多游离于体制之外,并不能成为农民进行环境参与、表达环境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合法渠道。

四、农民环保参与困境的法制消解路径

农民环保参与既是农村政治民主化和农村发展绿色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应对农村环境恶化和实现农民环境权益的必经途径。农民参与环保行为从微观方面看,是由农村社会背景和农民环境意识决定的,而从宏观方面看更有赖于社会系统中利益集团的博弈,其行为选择过程实质就是利益集团的博弈均衡过程。[18]消除农民环保参与的制度障碍就要借助制度的激励与约束功能调节矛盾,并使博弈结果走向社会环境利益最大化。为此,需要消解农民环保参与的制度性滞碍因素,教育农民提高环保意识和法制意识,畅通农民的环境信息获取和司法救济渠道,并采取措施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为农民环保参与扫清障碍。

(一)加大农村环保法制教育力度

做好广大农民群众的环境法制教育是农民有效参与环境保护的关键。加大农村环保法制教育力度,应从如下方面着手:

第一,在立法保障上,应制定专门的《环境教育法》或者《环境教育条例》。环境教育立法是促进环保法制教育的基础。我国目前只有天津市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制定了地方性环境教育法规,显然远远不能满足当前农村环境法制教育的需求,只有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并在其中规定专门针对农村农民的条款,才能从法律上保障农村环保法制教育的有效实施。

第二,在运行机制的设计上,所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要建立和完善环境法制教育说服机制、信息保障机制和寻求农民理解、配合和参与的机制,并在环境教育方面设计一些强制性和自愿性教育相结合的措施。因为环境教育法律法规如果不设计一些符合实际需要的制度和机制,就有可能被虚化,沦为形式,浪费立法资源,降低立法信用。

第三,在组织实施上,针对当前农民环保意识淡薄的现状,由县级政府牵头,乡镇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配合,协调宣传、教育、农业、环保、水利、广电新闻等部门相互合作相互支持,并重视借助民间环境教育团体的力量,以各种形式开展农村环境法制教育和环境警示教育,让广大农民全方位了解环境污染的现状及其危害的严重性,引导农民树立较强的环保意识,推进农民依法参与环境监督治理公共事务,自觉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农村环境公益和自身环境私益,从而积极参与到农村环保事业中来。

第四,在人员配备上,一方面补充有法学和环境学科知识背景的人专任或兼任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另一方面在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尽量争取组织法律专家、法律专业大学生、环保非政府组织、环保志愿者到农村进行环保宣传教育,并为农民提供环境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在资金支持上,建立农村环境法制教育专项资金,并制定专项资金投入、使用、项目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加大财政资金对环境法制教育的支持力度。

(二)完善农村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信息不对称是农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最大障碍,也是农民环保参与意识淡薄的重要原因之一。知情才能知道怎么参与、参与什么及如何实现有效参与,因此,必须通过完善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农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当然,这并不是说一定要制定出台专门的 《农村环境信息公开条例》,而是应在尊重我国实际法律状况的基础上,慎谈“立法”和“改革”,重在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阐释”[19],然后结合农村的特殊情况,在环境信息公开相关法律实施过程中,进行具体细化和能动运用,扩大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将环保部门之外的其他掌握环境信息的政府部门,如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等也纳入其中,且将政府信息公开级别从县级进一步延伸到乡镇一级,甚至于强化村民委员会的环境信息收集和提供义务。同时也要注意整合分散在各相关部门手中的环境信息,克服环境信息本身的不完整性及不对称性,促进彼此在环境信息公开上的相互协调与配合,真实、全面地将环境信息呈现给农民,为其参与环保行动提供基本的判断依据。

此外,还应建立合理的奖惩机制。通过认可与鼓励真实、规范的环境信息公开,并采取“按日计罚”、“信用降级”等严厉方式来惩罚虚假、违法的环境信息公开,来约束负有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企业。

(三)畅通农民环保参与的救济渠道

环保参与是农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保护农民的环保参与权离不开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因此,需要多方面完善农民环保参与的救济机制。

第一,完善农民环保参与的行政救济制度。对于因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轻视、压制甚至阻挠农民参与环境保护,损害农民环保参与权的行为,一方面应简化程序以利于农民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另一方面,如果农民对复议结果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打通农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渠道。现行法律规定下农民个人不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在可预见的时期内,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不可能再次启动修改程序。因此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另辟蹊径密切农民与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之间的联系,使农民能够间接参与到环境公益中去。同时,针对农村地域广阔且基层司法力量较弱的现状,可以考虑设立环境派出法庭,便于及时、高效地解决农村环境纠纷。

第三,完善农村环境纠纷的法律援助制度。充实农村基层环境法律援助队伍,并及时修订《法律援助条例》,明确将环境利益受损的农民列为援助对象,援助内容扩大到农民环境权利保护,简化农民环境法律援助程序,以介入调查取证及辩护代理等形式帮助农民及时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环保参与,确定农村环境法律援助制度。

第四,在农民环境自力救济的司法认定上,应引入环境自卫权概念,区别对待因公力救济不力的环境受害农民在忍无可忍时作出的行为,将其视为“传统刑法和民法的正当防卫理论在环境法领域的适用和衍化”[20]。在进行责任追究时,应秉持谦抑性原则,只对特别严重的“过激行为”才适用防卫过当的原理进行追究,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他们的责任,从而使事态朝着有利于农民环保参与的方向前行。

(四)壮大农民环保参与的组织力量

环境利益的多元化和差异化,致使单纯依靠行政机关难以实现环境利益相互协调,而必须发挥多种社会力量对分化的环境利益进行有效整合的作用,才能实现农村社会的绿色、协调发展。面对农民环境利益需求,农村社会组织能够把分散的农民组织起来,有组织地参与生态环境相关的项目决策、过程监督、生态修复和损害赔偿。在参与过程中,农民的环境诉求声音得到壮大、环境民主参与行动能力得到提升,同时也丰富了农民环境利益表达的渠道,疏解了农民参与环境公共事务的障碍,从而克服了农民环境参与需求不断增长与参与机制不畅的矛盾。实现农民的组织化环境参与,改变农民在环境议题中的弱势地位,就必须重视各类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

第一,扩展村委会职能,推进农村社区环境自治。村民自治委员会对辖区内的环境事务进行自我管理、自我决策,是农村社区实现环境自治最现实的有效途径,在解决农村社区的环境事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其他农村社会组织无法替代和比拟的。赋予村委会更多环境事务的参与权和管理权是落实农民环保参与的关键,它可以帮忙维护农民环境权益、调节农村环境纠纷、实现社区环境治理。

第二,培育农村环保组织,代表农民参与环境保护议题。通过立法明确农民有权自愿成立农村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决策、管理,开展各类环境保护活动,并有机会依法就生态环境资源问题进行合法的救济行动,进而借助该组织实现自身环境权益。

第三,发挥农村社会组织的优势,调动其组织农民环境参加的积极性。农村社会组织有着天然的优势,能够将农民的利益紧紧地聚合在一起,通过整合社会力量和吸纳社会资源,增强农民在环境议题中的对话能力和博弈能力,打破农村环境决策中政府的行政压力和村干部的话语垄断,有效地改变农民在环境决策中的弱势地位,有力地推进农村环境决策的民主化,从而实现农民环保参与从个人化的被动抗争维权向组织化的依法主动监督转化。

(五)强化农民环保参与的利益驱动

随着社会转型与制度变迁,农民成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现代小农经济结构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人”,使农民狭隘的利益意识明显增强[21],其行为多以个人利益为起点与归宿。环境具有公共属性,而环境维权则需花费高成本,环境保护带来的好处却由一定区域的居民以“搭便车”的方式直接免费享有,显然难以让农民产生环保参与的积极意愿。因此,必须通过合理的利益驱动措施来调动农民环保参与的积极性。

第一,对于农民的环保参与行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农民在环保参与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相关费用予以减免,甚至可以从政府财政、环境违法罚款中抽出部分资金设置环保参与奖励,从而形成农民环保参与的利益驱动机制。

第二,对在环境污染中受损的农民,应加大环境损害赔偿力度。精于计算的理性经济活动,难免会优先考虑个人私利的实现而造成其行为的负外部性,给农民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环境损害赔偿的力度够大,才会让农民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积极参与到环境维权中来。

第三,在干部任期考核中植入环保目标,并将农民环保参与程度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直接与干部的奖惩、升迁相挂钩,从而杜绝干部为片面追求政绩而漠视、压制和阻碍农民环保参与的行为,转而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环保参与。

第四,可以不同利益关注点为切入点引导农民参与环保。例如有学者研究发现,女性对环境知识的掌握虽然比男性差,但由于女性有较强的“生存动机”和抚养孩子的使命感,使得她们往往在环境态度的积极性以及环境行为的自觉性上比男性要高。[22]因此,可以利用女性对孩子健康的特别关注来组织发动她们更多地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来。

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前提和必要程序。面对严峻的农村环境恶化形势,显然不能再坐视农民以继续保持范围狭隘、方式简单的低水平环保参与来应对,而应调用各方力量和各种手段,消除阻碍农民环保参与的法制障碍,提高农民参与环保事业的积极性,增强农民的环境权利意识,不断充实民间环保组织建设,促进形成农村自治组织和民间环保组织的环境共建机制,壮大农民环保参与的组织力量,将农民个人参与环保行为转化为群体参与行为,从而落实农民的环境参与权,增强农村地区的环保力量,让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行为在广大农民群众的强力监督下无处藏身,最终建成美丽宜居乡村,改善农村整体环境福利水平,实现新农村的绿色、协调、可持续发展。

[1]陈叶兰:《农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18~22页

[2]冯涛:《农村环境保护与农民参与权的制度保护》,《理论与改革》2007年第4期,第21~23页

[3]丁银河:《丹江口库区农村面源污染农户参与治理探析》,《湖北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70~74页

[4]崔蜜蜜 何可 颜廷武:《农民参与环境治理的意愿选择及其影响因素》,《调研世界》2015年第12期,第29~32页

[5]任峰:《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引入行政诉讼禁令判决的分析》,《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06~112页

[6]张金俊:《“诉苦型上访”:农民环境信访的一种分析框架》,《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78~85页

[7]黄金兰:《我国法律信任缺失的原因——历史、文化视角的解释》,《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第13~21页

[8]邓可祝:《农村环境自力救济及其出路》,《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16~23页

[9]张婧飞:《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发生机理及防治路径研究》,《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35~40页

[10]张保伟:《公众环境参与的结构性困境及化解路径——基于协商民主理论的视角》《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6年第4期,第69~75页

[11]刘尊梅 韩学平:《论我国农民环境权利保护的法律援助》,《学术交流》2011年第 8期,第66~68页

[12]国家统计局 环境保护部:《2014年中国环境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2014年

[13]李修棋:《论环境法中的信息规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47~61页

[14]王彬辉:《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的发展与实践路径》,《法学杂志》2015年第8期,第101~111页

[15]李凯中:《新时期“三农”事业与农民组织化问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53页

[16]何可 张俊飚 张露等:《人际信任、制度信任与农民环境治理参与意愿——以农业废弃物资源化为例》,《管理世界》2015年第5期,第75~88页

[17]黄辉祥 刘宁:《农村社会组织:生长逻辑、治理功能和发展路径》,《江汉论坛》2016年第11期,第61~66页

[18]王凤:《公众参与环保行为机理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161页

[19]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实证检视:以环境审判机构和环境审判机制为中心》,《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177~196页

[20]钱水苗:《论环境自卫权》,《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71~76页

[21]包先康:《社会转型期农民意识的变化》,《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126~132页

[22]宋言奇:《发达地区农民环境意识调查分析——以苏州市714个样本为例》,《中国农村经济》2010年第1期,第53~62页

Relationship between Rur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Farmers’Participation

Zeng Rui

Farmers’ participation is an important basis and prerequisite of the rur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At present,there are many realistic problems in China,weak consciousness simple way,narrow range,low level,etc.Investigating the system reason,it is mainly dues to the serious lack of the legal education of the rural environment,the absence of access to environment information,the blocks in relief channel of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and the weakness of the rur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 strength.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increase the intensity of the rural legal education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improve the system of rural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expand the judicial remedy channels of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and strengthen organization strength of farmers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which could guide and support the farmers to actively participate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eventually realize green,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rural areas.

rur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rural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002

*该标题为《重庆社会科学》编辑部改定标题,作者原标题为《农民环保参与:困境、滞碍与消解路径》。基金项目: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福建农村生态风险防范法律机制研究”(批准号:FJ2016B072)。福建省科技计划软科学项目“福建省生态补偿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完善研究 ”(批准号:2017R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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