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特权

2017-04-06 07: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4期
关键词:特权证人义务

(景县人民法院 河北 衡水 053000)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特权

郭倩倩

(景县人民法院河北衡水053000)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出于价值衡量的考虑,各国普遍规定了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殊情况。我国自立法以来尚未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特权。随着社会发展随着社会发展价值观念变化,人们对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有所改观,证人拒绝作证特权逐步接近立法高度。但目前我国尚未明确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特权。本文介绍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分析证人拒绝作证的价值观念和现状。

价值衡量;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刑事诉讼

为了追查案情惩罚犯罪,很多人认为应当强制证人作证。但在有些情况下强制证人作证会侵害证人合法的权利,甚至会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正常地社会关系。为了维护证人权利,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下面将会对证人拒绝作证特权进行详细分析。

一、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概述

(一)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含义

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有着特定的身份或者某种法律关系的人,享有的就特定事项免予提供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的权利。

(二)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特征

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特征:第一,必须是适格证人。符合证人的资格,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与其提供证据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第二,证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法律关系。只有出于提供证据可能使基本的社会利益或者关系受到侵害的地考虑,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才有必要存在。第三,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是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而非义务。即拥有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证人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但同时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仍具有作证的资格。第四,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即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主体范围,证明对象范围和证明内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二、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价值意义

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特权自产生以来赞誉与批评一直伴随着它的成长,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倡导者强调的是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道德基础,对基本人权和社会权利的保障,对于法律公正的促进。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反对者指出的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存在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对发现客观真相和诉讼效率的造成阻碍。由此可知证人拒绝作证特权争论的实质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冲突,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冲突。随着法制社会的逐渐完善,人们不再片面追求犯罪的客观真相追求惩罚犯罪和诉讼效率,更加注重保护人权和社会公平正义。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价值理念。[1]

第一:出于价值权衡的考虑。追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我们发现无论是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还是现在的以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的混合式诉讼,都把查明犯罪事实至于高位,甚至一度成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不可否认查明犯罪事实是刑事诉讼最为直接的目的,是刑事诉讼存在的基础。但随着法制社会的建立与完善,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成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追究打击犯罪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因此对于案情真相的追求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当其他社会价值远远大于追究某一特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所提供的价值时,法律就必然保护更为重要的利益。而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则是对查明犯罪事实最重要的约束,是对于价值权衡的考虑。

第二:维护道德,维护社会伦理。法理与情理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法律不可能远离道德和情感。一部法律法规的确立需要得到人们的道德和情感的认同。法律中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的确有利于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维护社会秩序。但在某些情况下证人强制罪证义务会侵害到一些基本的社会关系。例如:强制夫妻之间互相作证。它引发了作为处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的个体在面对法律与道德情感时的尴尬,甚至会危及一些的群体对司法目的认同。因此追求正义必须在社会所能承载的限度之内。在刑事诉讼中既要考虑效率又要考虑公平正义,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在追求客观真相中,我们需要考虑整个社会的道德基础。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存在表明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查明真相并一定是最高目标。法律在适当时候,应以真实为代价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的理性选择。

第三:超越实体和程序正义,维护社会利益。现代社会逐渐走向主体及其利益多元化,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体利益之间逐渐分化,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追求也迈向了多元化。然而在诉讼中对实体和程序正义的地位至高无上,一味强调证人作证义务。却忽略了对证人的权利保护,对证人要求权利受到保障的要求却置若罔闻,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存在与查明事实和程序公正有一定关系关,它更偏向于保护特定的社会利益,其立足点就是实现司法正义外的社会正义,追求社会的公正,追求人们情感的保护。立法中设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是在诉讼过程中寻求实正义与权利保障之间平衡点的必然妥协。

三、我国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现状

我国台湾、香港、澳门三地在刑事诉讼中均有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规定,但因三地的法律体系的不同,社会体系不同,人们的价值观念千差万别。因此在具体内容上仍有很大差别。而我国一开始社会动荡,大陆在1979年制度《刑事诉讼法》受文革影响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并没有纳入法律体系,古代的容隐制度也退出舞台,随着社会发展、人们价值观念的变化,人们对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有所改观,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不出庭作证,但亲属之间仍有作证义务。这意味着虽然我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特定的社会关系,但尚未再法律的高度上维护社会关系。而随着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立法呼声越来越高,人们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谈讨越来越深入。拒绝作证特权逐步接近立法高度。但目前我国尚未明确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特权,相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特权,但在现代的法制国家建设中,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它所体现的对人权保护功能对社会伦理的保护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情况,例如我国律师一般情况下必须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时,则律师有向司法机关告知的义务。这些都说明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律师-委托人拒绝作证特权。

从上,我们看出立法者否定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没有充分体现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存在的重要性及必要性,这些规定带来了而易见的消极后果:(1)证人权利缺乏法律的有效保护,证人权利受损现象是有发生。(2)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为获取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刑讯逼供,导致证人权利得不到保障。

[1]吴丹红.特免权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70.

郭倩倩(1990-),女,汉族,河北衡水人,科员,法学学士,景县人民法院,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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