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代购的海关监管

2017-04-07 15:18张怀川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海关监管

摘要: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后,海外代购依托网络平台发展迅速,形成了电商代购的新模式,海外代购的交易额井喷式增长,大量商品以各种形式通过海关入境。针对海外代购行业,国务院、财政部、海关等政府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再加上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形成了完备的法律监管体系。本文以行政法基本原则为视角进行研究,简析目前的海关监管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符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问题,并对完善海关监管提出了几点设想。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海外代购;海关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033-03

作者简介:张怀川(1994-),男,汉族,辽宁海城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一、海外代购的现状

从2013年至2015年,中国进口零售电商交易规模分别为800亿元、1300亿元、2100亿元,2016年则达到了3900亿元。①交易规模扩大的背后,是消费人数的增加,通关入境的物品数量增长。

(一)海外代购的涵义

海外代购,指的是消费者在境内,委托他人在海外购买指定的商品,并通过跨国邮寄、携带过关等方式在境内把商品交付给消费者的商业模式。根据受委托人的不同,海外代购可以分为熟人代购和电商代购两种模式。

1.熟人代购。这是海外代购最原始的形态,往往是出国留学、工作的人,应身边朋友的请求或主动向朋友宣传,为境内的熟人代购所在国的商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自用指旅客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这样的规定就给予了熟人代购适当的法律空间。实践生活中,代购者利用5000元的免税额度携带物品入境之后,委托人往往会给予一定的报酬。我认为,根据民间习惯来看,这种收取“辛苦费”的行为无可厚非,但是应该严格区分其和商业交易行为之间的不同。可以从交易量、交易对象等方面进行区分。

2.电商代购。电商代购即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零售,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消费者直接在网店里下单或指示电商按自己的要求购买商品。这是当下海外代购的主流形式,国家对该产业也有政策上的利好,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

随着海外代购的发展,电商代购模式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无论是熟人代购还是电商代购,商品进境的环节都是海关监管的重点。

(二)海外代购中的走私行为

在海外代购品的进境入关环节,存在着大量偷逃关税的现象。虽然不一定构成刑法上的走私罪,但一定都是违法的走私行为,因此需要海关执法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实践中海外代购实施的走私方式主要有:

不报关。对于个人入境,我国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②对于携带个人自用物品在5000元以内的居民或旅客,选择走绿色通道,海关对这部分人只进行抽查。因此实践中,很多人抱着侥幸心理,携带超过5000元的物品,却走绿色通道,如果没有被海关抽查到,则成功逃税。通过多次往返国内外,“蚂蚁搬家式”的进行走私。

少报物品价值。经过2016年4月8日的关税调整之后,目前我国实行15%、30%、60%三档税率。走私者通过少报物品价值,比如将高档手表报成廉价手表,从而不交税或者按较低税率交税。这之中应缴税额和实缴税额的差值,就变成了走私者自己的利益。

伪报贸易性质。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熟人代购和电商代购适用不同的税收标准。前者按物品征税,后者按货物征税。从性质上看,物品为个人自用(包括馈赠亲友),货物则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销售,具有贸易属性。货物的纳税起征点和税率均高于物品,因此许多不正规电商为了降低自己的成本,使用“水客”进货,将货物伪报成物品入关,以偷逃关税的方式提高自己的利润空间。

二、海关监管合原则性存在的问题

海关监管是指海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活动所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进行监管的行政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的对象是物品、货物、人员的进境行为,监管的行政相对人是进出海关的普通公民、电商企业。因此海关监管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理应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与指导。传统观点认为,海关监管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证进出境活动符合一国的国家政策和法律规范。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目的之外,海关监管还应当具有保障公民高效便捷进出境、进出口贸易平稳进行等目的。海外代购做为一项新兴事物,对其的监管又同时涉及了货物监管和物品监管两个体系,因此对海关监管的具体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目前的海关监管之中,一些海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并不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一)违反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關行使权力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理性,即行政决定应当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并且能够使社会一般公众(具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感到合理与适当。在海关监管的过程中,普遍性的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行为,结果导致或是放纵了走私者,或是让正常合法的代购行为多缴纳了税款。具体而言,海关的行政人员往往没有做到以下几点:

1.考虑相关因素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人员在进行行政裁量时,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相关因素,不能够考虑其它的不相关因素。

在海外代购品入关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性质问题,即界定它到底是货物还是物品。在这个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只笼统的规定了物品为个人自用且数量合理,至于什么样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自用、多少数量是合理的,则无明确规定,因此留给了海关相关部门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海关执法人员在进行抽查时往往主观随意性很大,不能做到严格按照海外代购品本身的性质进行判断,还会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一年出入境次数、职业等不相关因素,甚至仅因为有的人出入境频繁就要求其为部分个人用品交税。诚然,海外代购中有一类典型走私行为的特点就是少量多次、反复过关,但区分代购与走私的核心要素应当是是否依法纳税,不能因一些表象上的行为相似就将二者混为一谈。如果一个人在合理免税额度的范围内,一年多次进出海关,所携带物品又没有出于营利目的贩卖,那么海关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此人交税或阻挠其出入境。

其次,要明确价格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过关时个人自用物品享有5000元的免税额度,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零售商品享有单次2000元、一年20000元的免税额度。在海关对过关的物品、货物进行检查时,并不是所有的东西都有发票等单据来准确证明它自身的价格。这个时候,要判断应不应该交税、应该交多少税,就需要对物品、货物的价格作出公正、准确的判断,这也给海关相关部门留下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目前对于物品、货物的价格判断,完全依赖海关执法人员的个人经验,很多情形下,交不交关税就是海关执法人员一句话的事。比如在出境的旅游团回国过关之时,必然携带着大包小包的旅游纪念品。如果其中有一位游客的物品难以计算总价格或者海关执法人员认为“略微”超出5000元的标准,通常海关会考虑其出国游玩这一“特殊情形”,从而放其一马,不让他补缴税款。这一做法同样是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以追求表面上的“合乎情理”。很多走私者便利用了这一点,在跟着旅游团出境旅游时采购商品,入境时混杂在众多游客中掩饰自己的走私行为。对于物品、货物的价格认定,除了其本身的特性(材质、品牌等),不应考虑任何例外因素。

2.比例原则。该原则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是指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全面权衡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私人利益,尽量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并使其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间保持平衡。

在对海外代购进行海关监管的过程中,常见的行政行为有:责令补缴税款、暂扣相关财物、暂不予放行、责令退回、没收、罚款。因为海外代购行业的不断发展,海外代购品的入关量在增加,其中的违法行为也在增加。为了应对这一现象,海关对于没有按规定报关的人,往往从重处罚。事实上,由于缺乏对相关税率等制度的了解,很多人不报关只是无心之失。对于这部分人,如果在补缴税款之外还要进行处罚,应当以批评教育为主。至于不予放行、没收物品等行政行为,由于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侵害比较大,使用之时更应当慎重,而不能不经评估的轻易使用。

(二)有悖高效便民原则

行政法中的高效便民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高效进行,不能给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带来不必要的阻撓。该原则具体包含行政效率原则和便利当事人原则两部分。

1.行政效率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时限,禁止不合理延迟,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海外代购作为一项商事活动,时间尤为重要。海关如果在抽查货物的时候延迟了半天,则会产生连锁反应,使得整个货物流转环节的时间成本全面增加。实践中,遇到货物入境的高峰期,海关抽查的效率便会相对降低。海外代购品都是些零散的货物,海关对其的检查通常安排在大宗商品之后,这就导致了海外代购品滞留在海关的时间不合理延长。近年来为了加强对海外代购中走私行为的监管,海关又不得不增加对于相关货物、物品的抽检力度。这些原因综合起来,导致海外代购品经常被卡进境入关的环节。

2.便利当事人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尽量减少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负担。

海关在进行监管的过程中,通常又会增加许多程序,比如预报关、突击检查等。这样做是出于打击走私、维护国家利益的目的。但我认为,无论如何增设检查项目,都不可能做到100%的检查率。走私行为大量存在并非是因为抽查力度不够,而是因为被检查到之后现行法律并没有为其设置过重的惩罚,违法成本低。面对这样的事实,不在事后惩处的环节下功夫,而把有限的行政力量投入到事前检查的过程中,不但不能有效打击走私,反而会增加合法入境、正规电商的程序性负担。

三、完善海关监管的几点设想

(一)限制海关执法过程的自由裁量权

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了海关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管活动时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具体表现在进境商品的性质、价格不能确定时,全部基于执法人员的判断,至于如何判断则缺乏明确的标准。对于超出免税额的货物、物品,适用何种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方式也往往“同案不同罚”。为了限制海关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1.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海关认定价格制度。各国所普遍采用社会中介机构来协助政府的管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也符合我国深化社会领域改革的方向,对于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相应的意见。

参照这些制度,对于进境货商品的性质、价格认定,也可以交由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去做。海外代购品在入关环节中,自用与否、价格高低等不容易界定的事项,由相关的中介机构出具参考意见。一方面,社会中介机构在认定价格等事项上的专业性要优于海关,更容易得出准确的结论。另一方面,社会中介的认定报告交给海关之后,海关执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将受到限制,作出的行政行为会更加客观公正。此外,社会中介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其作出的认定更容易使行政相对人信服,最终将提升海关的公信力。

2.建立海关监管裁量权基准制度。与一般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一样,海关监管的裁量基准也要求“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以此约束自由裁量空间”③。建立裁量权基准的核心在于对违法情形的详细化和对于处罚标准的格式化。

海关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可以考虑的因素有:第一,偷逃的税额大小。这是相对比较客观且容易确定的因素,且通过税额可以按比例对应不同的处罚幅度。第二,一年内的违法次数。虽然上文说到,在认定是否具有贸易属性时,不应当将一年内的进出境次数纳入相关因素进行考虑,但如果已经可以确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他的先前行为可以纳入处罚幅度的考量之中。第三,偷逃关税的具体方式。逃税的方式能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时也影响具体的社会危害程度。第四,其它常见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二)简政放权

繁琐、不必要的海关监管程序,将导致海外代购品过关缓慢。对于跨境电商来说,增加了物流成本,降低了货物流转效率。对于消费者来说,延长了收到货物的时间,影响了消费体验。因此海关监管应当简政放权、管少管精。

2016年10月29日,《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④规定:在北京、上海、宁波三地,海外代购的货物在入境时,采取自主申报的方式,自报自缴。这是建立社会征信体系的试点,引导企业守法自律。这一试点是值得推广的,“自报自缴”制度,允许企业在自我报告范围内快捷通关,并且对主动披露的问题从轻、减轻处罚。使以海关为主的单向监管模式,向能够激发企业能动性的综合治理模式转变。自报自缴的模式同时减少了海关的行政管理成本与海外代购企业的经营成本,互利共赢。

当然,简政放权不代表对于海外代购过程中的走私行为放任不管。“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对于合法经营的海外代购者而言,可以便捷地过关,加快货物流转;消费者也能尽早拿到自己心仪的商品。而对于违法行为的打击,重点放在了事后惩处环节,通过将失信的逃税者纳入社会征信体系黑名单的方式,提高其违法成本。

海外代购是一个朝气蓬勃的新兴产业,海关对其的监管作为一种政府的行政干预,应当以必要为限。通过海关监管,排除海外代购中的走私,便利正规经营者,为整个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易观智库:http://www.analysys.cn/view/report/detail.html?columnId=8&articleId=1000296,2016-12-1.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選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③孔巧娜.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研究[D].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④<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一)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进出口企业、单位在办理海关预录入时,应当如实、规范填报报关单各项目,利用预录入系统的海关计税(费)服务工具计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并对系统显示的税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连同报关单预录入内容一并提交海关;(二)税收要素审核后置.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参考文献]

[1]马宁.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海关执法中的适用研究[D].复旦大学,2010.

[2]郑伟.论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作及行政自控[D].中央民族大学,2010.

[3]王广迁.论比例原则在海关行政执法中的适用[D].内蒙古大学,2012.

[4]唐姗.论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制[D].厦门大学,2013.

[5]吴蕾.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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