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众筹创业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研究

2017-04-07 15:21陈旖旎刘璘郑可周晓洁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法律风险防范大学生

陈旖旎+刘璘+郑可+周晓洁

摘要:在我国着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与“互联网+”行动的形势下,不少大学生纷纷加入互联网创业的浪潮。然而,我国对于众筹的立法处于滞后阶段,并未明确地给予众筹合法地位,大学生创业者在通过众筹融资时可能面临涉嫌犯罪或侵权、违约的风险。笔者以大学生众筹创业者为研究对象,分析大学生众筹创业的特殊性及其面临的法律风险,提出相应风险防范措施,尤其是在《证券法(修订草案)》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大学生;众筹创业;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2.28;F83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039-06

作者简介:陈旖旎(1995-),女,汉族,广东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在读;刘璘(1996-),女,汉族,广东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在读;郑可(1996-),女,汉族,广东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在读;周晓洁(1995-),女,汉族,广东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在读。

随着我国小微企业的蓬勃发展,众筹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备受创业者们青睐,得到快速发展。大学生创新创业活动,因其人际关系简单、社交范围有限而遭遇筹资困难,众筹凭借其“小额、公开、大众”的特点,为融资困难的大学生创业者开辟了新的融资途径。然而,我国众筹立法滞后,大学生创业者在通过众筹融资时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了解和防范众筹法律风险,对于促进大学生众筹创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大学生众筹创业的特点

大学生创新意识强,乐于接受新型融资方式,但社会经验缺乏,创业项目启动资金少且来源狭窄,且项目内容主要偏向于生活服务,收益有限,难以吸引投资者。经笔者调研发现,大学生这类特殊主体的众筹创业模式为:

由图可知,大学生众筹创业者通过微信宣传项目并招募股东完毕后,会注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其核心团队负责运营,股东享有分红、监督等权利,共同承担风险,但不参与运营。股东按股份比例分红,同时享有一定的优惠,有一定的免费消费额度。负责运营的发起人团队负有信息公开、定期汇报的责任,其聘请的专职财务人员每月发布财务报表供股东查阅监督,发起人团队定期召开股东大会,汇报公司的运营及收支情况。学生股东毕业后,其所持的股权由该公司按照当前每股所值的金额收回,公司将收回的股份进行新一轮的股东招募。经分析发现,大学生众筹与一般意义的众筹有所不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大学生众筹创业模式以股权众筹①为主,在校学生占股东的大多数,社会股东占少数。大学生众筹团队主要在本校或者临近学校招募在校学生股东,通过出让股份的方式吸引在校学生资金,待學生股东毕业后,根据当前学生股东所持股份的市场价收回并对收回的股份进行新一轮招募。而一般意义的众筹模式多样,以公益众筹②、回报众筹③为主。众筹股东无身份限制,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一旦成为项目股东,其股东身份便不再变动。

第二,众筹团队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较为熟悉。大学生众筹创业者在众筹过程中运用的宣传方式大多是通过微信公众号来发布众筹的项目信息,并通过熟人加以宣传推广,以吸引投资者,加之以路演的方式吸引学生股东或者社会股东。而一般意义的众筹则是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发起,通过众筹平台维持发起人与投资人的联系,发起人与投资人、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大都互不熟悉。

第三,注重线下交流。线下交流是大学生众筹成功至关重要的环节,投资人与发起人大多为同一区域的亲朋好友,可相互见面了解相关情况,直接关注项目的进行,大大提高众筹成功率;一般意义的众筹中,投资人仅能通过网上的少量项目信息对发起人有所了解,交流较少,且信息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第四,筹集资金的利用率高。大学生众筹项目若未达到募股计划书中的目标总额,在取得股东的同意的情况下其所募集的资金仍能作为创业项目运作资金,可减轻大学生创业的资金负担;而一般意义的众筹,一旦其融资额未达标,则被视为项目融资失败,其所筹集的全部资金一律由众筹平台自动返还给投资人。

总体来说,大学生众筹创业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不通过众筹平台发起项目,而是以线下的方式代替。究其原因,在于此举能提高项目成功率和减少项目启动成本。投资人投资项目时较为关注发起人的个人经验和知识储备,而考虑到大学生尚未步入社会,社会经验较少、相关知识了解程度不够的实际情况,大多数投资者对大学生发起的项目心存疑虑,因此大学生通过平台的方式发布项目的筹资完成率较低,项目成功率并不可观。然而,若大学生采取线下集资的方式,通过熟人朋友的介绍来筹集资金,通常都能筹集到预期的金额,从而提高项目成功率。另外,目前众筹平台对于其发布的项目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而线下的方式既能筹集到足够的启动资金,又能免于支付平台的费用,对于大学生众筹者来说,无疑是更适合的选择。

二、大学生众筹的法律风险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等规定鼓励众筹的发展,但只表明了国家鼓励发展众筹的态度,在立法层面对具体实施仍无明确规定,2016年公布的《证券法》(修订草案)也仍属征求意见稿,并未真正施行。大学生众筹创业可能遭遇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一)涉嫌犯罪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由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大学生众筹的特征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联系密切,极易从以下三方面触犯该罪:

(1)对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述的“扰乱金融秩序”,未有相关规定对其作出明确解释,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尚存争议。目前学界有结果属性说和行为属性说两种观点。结果属性说认为,构成本罪不但需要行为人确实地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且需要其行为造成了足够严重的后果,即出现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本罪。④行为属性说认为,“扰乱金融秩序”的表述是对本罪行为性质的一种阐明,不要求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犯罪结果,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⑤由于我国大学生众筹创业者大都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仅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若司法实践中采取行为属性说,则大学生众筹创业者极易被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涉嫌该罪。

(2)由于国家未明确众筹的审批程序,大学生的众筹大都未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仅在众筹成功后在工商局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大学生众筹创业者通过微信、路演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股权的方式向投资者给付回报,以达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目的。这些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即未经批准、公开宣传、承诺回报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然而大学生众筹创业的出发点是自主创业、锻炼自身能力和积累社会经验,大多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但因我国目前并未对众筹的批准作出规定,导致大学生众筹创业这一行为极易触犯该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目前大学生众筹创业多以股权众筹为主,发起人以吸引投资人投资入股的方式吸收资金,且发起人的众筹行为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大学生众筹的行为与上述规定的要件较为吻合,易被认定为该罪。

2.涉嫌集资诈骗罪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集资诈骗明确要求行为人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使用了诈骗方法,且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较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集资款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个人集资诈骗数额为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为50万元。而目前我国大学生创业者是以开设生活服务类实体店的形式进行众筹,绝大部分项目的启动资金超过10万元,符合个人集资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该罪名表述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经调研发现,大学生众筹创业团队虽聘请了财务顾问,同时在公司内部设立了财务监督委员会,但二者属于公司内部人员与机构,而通过众筹获得的资金运作状况并未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发起人仅通过微信消息、电子表格等电子形式向股东汇报资金运行情况,难以充分证明其资金实际运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排除股东对其筹得资金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产生合理怀疑。而从实践上看,大多数众筹团队的经营决议虽经股东大会同意,但并未对该决议中所应使用的金额作出明确详细规定,公司实际执行决议时的资金使用流向或数额可能不符合某些股东的预期,且目前大学生众筹创业项目大多未通过正规众筹平台进行众筹,股东的资金往往不打入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的银行账户,而是直接打入私人银行账户,其实际使用情况难以举证,可能会被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肆意挥霍”。特别是在亏损的情况下,集资款难以返还,股东极有可能以“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为由请求司法救济,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3.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大学生众筹存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风险,该罪的特征包括“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超过200人”,而大学生众筹与该罪的联系点在于是否“未经批准”及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经过实地调研发现,通过众筹建立的大学生初创企业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目前大部分大学生众筹创业团队不会触犯此罪名。然而,若公司在未来发展壮大,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為拓展新市场而再次发起众筹时,即有可能触犯此罪名。目前,我国并未对发起众筹设置申报批准制度,大学生发起众筹并未向相关部门报备,因此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即大学生众筹也面临着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风险。

4.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大学生众筹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着披露不及时与披露不全面的风险。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张明楷学者认为,“不按照规定披露”包括不披露、披露不真实、不全面、不及时以及披露程序不妥当。⑥在大学生众筹创业项目中,大多数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信息了解渠道较少。在公司信息方面,众筹发起团队占有优势地位,股东与发起团队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此外,若发起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按时向股东披露信息,则会被认定为披露不全面。大学生众筹创业团队为保护其商业秘密,不可能将其掌控的全部信息披露给股东,信息披露的“全面”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保护投资人的知情权又不损害发起人的利益,目前国家未对其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大学生众筹创业者极有可能因披露不及时与披露不全面被认定为“不按照规定披露”。

5.涉嫌虚假广告罪

大学生众筹者成立公司后,通常会作为广告发布者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有些大学生众筹创业者使用“最好”“最大”“最早”等词语标榜自己,并且缺乏相关依据,其真实性不得而知,容易引人误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因此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而构成该罪的关键在于利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属于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若情节尚属一般则面临民事纠纷或行政处罚。若发起人应知或明知众筹项目存在虚假或扩大宣传的行为仍予以发布,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则会涉嫌虚假广告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⑦,大学生众筹创业者易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从而面临触犯该罪的风险。

(二)遭遇侵权或违约

1.存在著作权被侵犯的风险

在发起众筹的过程中,大学生众筹发起人将其载有创意的宣传文案发布在微信、QQ、网盘等互联网媒介中,这些互联网媒介具有公开性,其创意极有可能被他人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创意文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目前尚未有定论。笔者认为,载有创意的宣传文案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理由如下:首先,大学生众筹宣传文案具有创意与思想的价值,其价值通过文字的形式向社会大众传递,属于创意思想的外在表达。其次,载有创意的文案具有独创性。宣传文案是大学生众筹发起人智力活动的结果,独立而区别于他人的智力成果。其文案是大学生众筹发起人凭借自身的知识和经验,并根据自身的设想和计划以及客观的条件所设计而成的,是一种创造性活动。再者,载有创意的宣传文案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展现在大众面前。因此,大学生众筹宣传文案属于著作权“作品”的范畴,其著作权存在被侵犯的风险。

2.存在违约风险

在众筹创业过程中,大学生发起团队和股东之间存在因合同约定不明确、情势变更等原因而发生违约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发起人一旦违约,则需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与此同时,发起人也面临着股东违约所带来的集资失败或者是经营难以维持的风险。此外,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大部分大学生没有通过众筹平台发起众筹,但现实中仍存在通过众筹平台发起众筹项目的情况,因而这一小部分作为众筹发起人的大学生仍需注意和防范众筹平台违约的风险。目前国内尚缺少规制众筹平台和发起人纠纷的相关规定以及对众筹平台的监管,一旦发生众筹平台违约的情况,发起人很难向众筹平台追偿。

三、大学生众筹法律风险的防范

从实际情况来看,众筹的法律风险源于我国尚未出台规范众筹活动的法律。为降低和减少大学生众筹创业活动的法律风险,首先需要大学生自身做好防范措施;其次,可建立高校众筹平台服务学生众筹,同时协助学生防范风险;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出台规范众筹活动的法律,以使众筹活动有法可依。

(一)大学生自身防范

大学生众筹创业存在多种法律风险,其自身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免触碰法律红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为避免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应合法合理使用资金,保证所筹集的资金切实用于生产经营;②为防范涉嫌虚假广告罪的风险,应避免在其项目宣传广告中使用“最高”、“最佳”等绝对化用语,广告内容应如实反映客观情况;③为避免触犯《证券法》中“不得向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向社会公开募股且对象超过200人的情况,建议采用委托代持的形式,且制定代持股协议时应对转让、退出机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此外,大学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在现有立法框架下进行众筹创业,学习和了解国家对众筹的相关法律规定,关注国家政策的变化,及时更新对众筹的认知,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事先对众筹创业作出风险预估,以便及时地解决创业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二)建立高校众筹平台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中提及,重视众创空间专业化发展,通过龙头企业、中小微企业、科研院所、高校、创客等多方协同,打造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众创空间,吸引更多科技人员投身科技型创新创业。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2016年3月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中,均提到了高校打造众创空间。可见国家对高校建立众创空间的重视程度。经调研发现,绝大部分高校已建立本校的众创空间,为本校创业者提供服务平台。然而,高校众创空间并未向大学生众筹创业者提供融资平台。笔者认为,高校公信力较高,可为大学生众筹创业者建立专门的众筹平台,引导大学生合法众筹创业,降低其融资难度与法律风险。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建立专门的全国高校众筹平台协会。该协会由中国证监会认证且监督,其负责制定相关的高校众筹平台管理规则,对各高校的众筹平台给予指导与监督。

第二,平台管理人员应符合相应年龄、信誉、专业能力要求。各高校众创空间的专门行政人员负责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由经济学、法学等相关专业人士对众筹项目进行评估,向发起人与投资者警示潜在风险,提供免费咨询。

第三,明确平台的义务。为项目的发布与宣传提供免费服务,可在平台官网上发布经审核合格的项目,吸引在校大学生进行小额投资;高校可为此建立信息库,调查大学生投资人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财务状况、投资目的等情况,以确保其提供的众筹项目适合投资人;加强平台与投资人、发起人之间的沟通,信息传达应清晰及时,使投资者真正理解项目信息;建立项目评估筛选机制,以防止大量不成熟项目借学校平台出现在市场;规定项目的宣传必须在高校众筹平台官网上发布,宣传内容由众筹平台审核,降低涉嫌虚假广告罪的风险。

(三)建立众筹法律制度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众筹进行完整、严格的规制。2016年4月20日公布的《证券法(修订草案)》首次在立法层面上提到了众筹——“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豁免注册或者核准。”此规定对众筹行为进行了初步认可,但未对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范,也未建立起完善的众筹法律制度。为规范大学生众筹创业活动,保护大学生众筹创业者的权利,推动大学生众筹创业蓬勃发展,应当以证券法的修改为契机,根据我国现有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并逐步完善,加強监管,建立健全我国众筹法律制度。据此,笔者就发行豁免、信息披露、权利救济等方面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1.建立小额发行豁免制度

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划清界限,可借鉴法国《参与性融资法令》⑧规定的证券公开发行豁免制度,在《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即该草案的第十三条应增加“发行人在一年内所要发行证券总额不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一定上限(该上限额视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而定),可以豁免注册或者核准”的情形。对于如大学生众筹创业者这类本身没有违法目的但却无相关部门批准其小额融资行为的众筹发起人来说,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的规定很大程度将他们排除在外。若按上述方式修改此规定,小额融资的众筹行为就获得了豁免,受到了立法的保护,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划清了界限。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为防范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风险,应当完善我国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相比正在施行的《证券法》,《证券法(修订草案)》对信息披露制度作出专门规定,但仍存在缺陷。其中第一百三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按照一致性原则自愿披露其他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中“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可解释的空间较大,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易产生认定上的不统一,以致众筹发起人面临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JOBS法案TITLE III中关于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在《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增加列举说明,将“证券的公开发行价格或是定价方法、目标发行额、达到目标发行额的截止时间、以及募资公司是否接受投资额超过目标发行额、基于所募集金额的公司财务报表、纳税申报信息、财务报表、主要管理人员的信息以及占股20%以上的大股东的信息”规定为发起人必须披露的信息。

3.建立独立资金托管制度

众筹的资金管理严重缺乏监管,一旦出现运营问题或平台实际控制人“卷款逃跑”的情形,将会给发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而《证券法(修订草案)》未对众筹平台的实际操作作出严格规制。为降低此类非法行为发生的风险,应当建立独立资金托管制度,明确规定众筹平台有义务不得对财产进行保管、预托,也不得以开设平台账户的名义变相将投资人的资金汇入平台。同时,要求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保管集资款,实现平台与筹集资金的相互独立,防止平台任意处分筹资款及卷款潜逃的情况发生。平台应定期向相关部门汇报并接受监督。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信用体系与惩处机制,对不履行义务的平台,根据程度给予行政处罚,并对屡次违反义务的平台进行公示。通过对资金管理的规制,防范众筹平台作出损害发起人利益的非法行为的风险。

4.建立责任连带制度

《证券法(修订草案)》也未对众筹平台与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责任连带制度,即要求发起人定期通过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项目进展等情况,若发起人实施违法或违约行为,而平台未尽监督责任时,平台因监督不当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责任连带的办法,督促众筹平台严格审核众筹项目,加强众筹平台对发起人的后续跟踪责任,改变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注册账户并简单通过审核就可发起项目的现状,从而形成一个内部监督体系,以防范发起人自身违法或违约的法律风险。

5.建立金融服务救济制度

我国现有权利救济途径较狭窄、处理时间较长,一旦众筹平台实施违约行为,众筹发起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整及时的救济。针对《证券法(修订草案)》关于众筹平台规制的缺失,笔者认为,可参考借鉴英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FSCS)的做法⑨,在证券法中建立金融服务救济制度,开辟兼具针对性、及时性、灵活性特点的发起人权利救济途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众筹平台财产信息库,要求平台定期汇报财产状况并联合相关行政部门及时跟踪平台财产信息。当平台侵犯发起人合法权益时,发起人可以此向监管部门申请金融救济,监管部门将对众筹平台进行处罚并扣划相应的赔偿金,将扣划的赔偿金经发起人的申请转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在此过程中,发起人不需直接向众筹平台追偿,降低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可能性,从而防范众筹平台违约导致发起人权益受损的风险。

四、结语

虽然国家大力支持股权众筹的发展,但尚未将众筹“合法化”。大学生众筹创业在刑事上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罪名,在民事上易遭遇侵权或违约。大学生众筹创业队伍正迅速壮大,从对众筹的定义的一系列变化到逐步确定其“大众、小额、公开”的特点,从大力整顿众筹平台到开展众筹试点,从放任状态到2016年《证券法(修订草案)》的公开,可见国家对众筹的立法与监管正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合理化。大学生众筹创业者应采取相应自身防范措施以免触碰法律红线,高校应当建立本校众筹平台,为本校创业者提供服务平台,国家应建立健全众筹法律制度,引导并鼓励大学生合法众筹创业。

[注释]

①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

②公益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筹款项目并由投资者针对项目进行无偿捐资的融资模式,其主要应用于公益事业领域.目前在国内较多的是募捐制和奖励制项目,如医疗捐款、学费募集、电影筹资等.

③回报众筹是指项目发布者承诺以产品或服务作为回报来获得投资者对该项目投资的融资模式,目前多数高科技产品的开发资金主要通过此种方式进行融资.

④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457.

⑤张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99.

⑥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66.

⑦虚假广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的.

⑧法国<参与性融资法令>第11条:“在法典第L.411-2条[16]该条规定了对证券公开发行的豁免,分为如下两类:1)小额发行豁免,12个月内所发行证券总额不超过AMF规定的一定上限;2)私募豁免,仅面向任意数量的“合格投资者”(investisseurs qualifiés,即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机构或个人)、或理财服务提供者(个人),以及不超过一定人数的非合格投资者.新增的“Ibis条”构成“I.小额发行豁免”下的一种新形式.I款后加入Ibis款:Ibis.一满足下列条件的证券不构成第L.411-1条[17]所定义的公开发行:1属于第L211-1条第II款1或2[18]所规定的、不得在規范市场或多边交易设施(MTF)[19]上交易的证券;2并且,通过一个投资服务提供商、或参与性投资顾问通过一个满足金融市场管理局总体条例要求的网站;3并且,总金额不超过法令规定的上限.发行总额以12个月为期计算,具体规定按照金融市场管理局总体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⑨Liam Collins,Crowdfunding:Innovative Access to Finance and Regulatory Challenges,World Bank,20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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