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企业的公法权利保障研究

2017-04-07 15:24刘杰超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互联网企业基本权利法人

摘要:互联网企业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我国现有的网络信息监管模式下,互联网企业受制于互联网违法信息监管的不合理之处导致权利受损,加之互联网信息传播特性和技术难题等客观因素,互联网企业承受较大经营负担。在现有理论框架下,人与人格分离理论和法人本质学说为互联网企业的公法权利保障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有必要强调对互联网企业的公法权利保障,明确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完善权利救济途径。

关键词:互联网企业;法人;基本权利;经营自由

中图分类号:D923.8;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048-03

作者简介:刘杰超(1991-),男,汉族,福建漳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基于互联网的公共性和信息传播的快速性,海量的信息未经筛选便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网络上充斥着低俗、色情、暴力信息,同时也滋生出网络诈骗、网络洗钱等诸多网络犯罪问题,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近几年,一些互联网公司因涉黄涉暴遭受行政处罚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国家网信办约谈各大网络平台负责人的举措也日渐常态化,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监管日趋严格。不可否认的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对网络信息进行管制,打击网络违法信息有其现实必要性。互联网企业作为网络信息监管的协助者,履行必要的监管责任本无可厚非。然而,在现行的监管模式下,政府监管对互联网企业造成极大的经营负担已成为各大企业叫苦不迭的难题。政府监管是否具备坚实的正当性基础、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自由是否受到过度限制等问题,如何保障互联网企业的合法利益成为我们亟待思考的问题。

一、何为互联网企业的公法权利保障?

从法律意义上看,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企业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从发展历程上看,是自然人聚集的产物,是自然人在经营活动中的高级形态。“企业的公法权利保障,来源于对自然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是自然人基本权利的宪法确认在主体上自然延伸,它遵循着‘权利-人权-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企业基本权利的脉络。”[1]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法人的本质,即法人是客观上存在的权利主体,具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互联网企业作为一类特殊的主体享有公法权利保障,是基于互联网企业在网络信息监管中权利受损的现实所提出的根本性对策,它具有防御性和对抗性,目的在于保障互联网企业享有更为充分的合法对抗国家公权力非法干预的经济自由,其往往以国家为被约束对象。换句话说,互联网企业的公法权利保障,即从宪法层面上确认互联网企业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使得互联网企业享有与一般权利相区别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应当注意到,互联网企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范围并不是无限的,它“取决于各种权利自身的法的性质。一般而言,对于财产权或其他一些经济的自由權利,法人可以成为享有主体,而至于人身自由、生存权等一些基本权利,其权利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享有。”[2]

二、互联网企业公法权利保障的现实考量

(一)政府网络信息监管的正当性分析

互联网企业因涉黄涉暴受到行政处罚,其原理在于行政主体运用立法、行政等手段对互联网违法信息进行干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机构作为被监管对象,在自主经营的同时履行必要的义务是其享受权利的前提。

一方面,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滥用权利,因而出现违法经营的后果,以色情、暴力等违法或者不良信息作为其牟利的手段,诱发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如可能引发青少年犯罪等潜在危险等。因此,政府对互联网企业施加适当的自律自查义务由其现实意义,因为“权利几乎总是有限或者有条件的——条件就是自己对宪法权利的享受不损害他人的宪法权利,这是任何宪法保障的逻辑要求。”[3]我国宪法也对权利的行使边界作出的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互联网企业经营自由与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公民道德等息息相关,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难以得出上述价值孰轻孰重的结论。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行与上述价值密切相关,不可偏废。因此,为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自由划定“禁区”,也具有正当性。

然而,在强调公共利益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反思政府查处互联网企业经营问题时所存在的“重监管,轻权利、弱救济”的局面,反思现有监管模式存在的弊端,对行政主体的处罚依据有效性、目的合法性和手段必要性做出科学判断。从立法、执法等方面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监管加剧了经营自由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内在矛盾,互联网企业的经济自由遭到侵害。

(二)互联网企业在网络信息监管中所面临的难题

1.监管过度

目前,我国现有的监管模式体现出政府主导的特点,形成了“管制立法+综合执法+行业自律+技术监管”的监管体系,即政府通过立法来确定不良和违法信息的类型,并设定具体的监管方式;各行政机关采取综合治理行动对互联网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打击;互联网协会等非官方组织积极参与互联网违法信息整治活动,设定具体的自律规则,加之技术保障等方式。在行业自律效果有限、互联网企业面临技术障碍的情况下,立法和执法显得颇为重要。然而,立法和执法上的缺陷对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自由呈监管过度之势。

(1)立法不足。从行政处罚依据的内容上看,我国现有的处罚依据存在的法律规定模糊,违法信息的认定标准不清、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例,《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九大类信息,涉及色情、暴力、恐怖等多方面的内容。然而,何为色情、暴力等均无相关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互联网企业无法判定是否属于违法信息未能予以处理从而遭受处罚的情形,同样也因缺乏相应抗辩事由而无奈接受处罚的事实。

从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上看,则体现出权利和权力运行的不均衡性。若互联网企业违法经营,或者怠于履行相应监管义务,往往设定了罚款、限期整改,甚至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措施。然而,对于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未涉及,体现出现行立法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

(2)执法不力。我国目前互联网违法信息的查处存在多头监管、权限交叉的现象,因而导致部门利益化的倾向十分严重,若有利可图,则频频检查整治,反之则怠于行使职权,相互推诿。其次,打击网络信息违法往往采用运动式的专项整治活动,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实效。网络监管未形成常态化机制,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自由也在时断时续的整治活动中受到干扰。

2.技术难题

对于互联网违法信息的监测,政府监管以及互联网企业的内部自律自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技术手段。“当前互联网内容管制的技术控制主要针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的渗透,主要是采用分级和过滤控制法”[4],通过关键词控制筛选不良信息的方式容易挂一漏万,导致有些信息无法及时地被删除。加之互联网本身匿名、快速传播的特性,要从源头上对互联网违法信息进行控制效果不佳。互联网企业要在保证自身经营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全面监测在其网站、平台上发布的海量信息,在目前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实属不易。因此,过度强加给互联网企业自我审查的义务有强人所难之嫌。

3.侵权风险

互联网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往往波及到公民其他基本权利,呈现出网络监管、日常经营和公民表达自由之间的紧张局面。除了互联网企业所承担的净化网络空间的责任之外,《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互联网条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规定了对网络侵权行为所应当采取的积极作为义务。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角度对非法删帖等行为规定了责任承担。因此,可以试想,若在无法确定何种程度属于淫秽、色情、暴力情形的情况下,互联网公司不采取措施制止包含不良信息的图片,视频,电影的传播,就可能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倘若违法信息认定错误、贸然予以删除,又可能深陷侵犯公民表达自由的泥沼,甚至涉及到违法删帖的责任承担。互联网企业在公权力运行与私权保护的夹层中如履薄冰,互联网企业的发展难免畏首畏尾。

三、互联网企业公法权利保障的理论证成

探究互联网企业能否成为公法权利保障的主体,需要将此问题上升到法人是否享有基本权利主体资格加以分析。根据传统法学的观点,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可辨认的个体”,因此,基本权利的主体仅限于个人,不包括企业和社会团体在内。然而,将基本权利享有主体局限于生物意义上的个人并无法覆盖基本权利所应保障的全部范围。观察国外对法人基本权利的态度,美国通过宪法判例逐步将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扩大到法人,德国更是直接以基本法条文的形式确认了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各自蕴含着不同的理论基础,但总体而言,法人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的理论证成与人与人格分离理论、法人本质理论密切关联。

(一)人与人格分离理论

人格这一概念的发展经历了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在早期,人格的享有与个人的身份或者地位挂钩,因而存在奴隶与自由人的区分。随着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理性成为了决定人格内容的最重要因素,与身份、地位相比而言,理性成为了抽象意义上的概念。因此,人格的赋予不在以具体的、生物意义上的人为基础,而是向抽象的理性意志转变。只要具备此标准,即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这就是人与人格分离理论的内在含义,换句话说,就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5]进一步考察判断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的三大要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中权利能力处于核心地位,其内在含义为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主张国家保障其基本权利的资格。在法律主体制度中,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依据,使生物人和法律人相分离的制度模式得以维持。正是基于此,法人享有宪法基本权利主体资格成为可能,互联网企业享有公法权利保障的结论得以成立。

(二)法人本质理论

互联网企业享有公法权利保障具备实现的可能性,那么其权利来源于何处呢?这涉及到法人本质学说的争论,主要存在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三种观点。拟制说认为法人是纯粹观念上的存在物,是后天人为创设的结果;否认说则主张除了财产和自然人之外无法人存在;实在说则强有力地支撑着法人地权利主体地位,它指出法人是客观上存在的权利主体,具有独立的利益和意识。法人实在说赋予法人独立实体地位,是各国民法关于法人的相关规定的基础理论。它否认了法人的基本权利保护是为了保障法人背后的自然人的目的,强调法人以其独立意志,出于法人自身利益的需要,实行一定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即法人因其所具备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受到宪法的保护。法人实在说的法人本质,实现了法人权利来源从自然人权利的延续向法人自身价值使然的转变。因此,互联网企业的公法权利来源得以厘清。

四、互联网企业公法权利保障的具体对策

互联网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一方面,我国宪法尚未承认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对企业权利内容的规定仅具有纲领性质,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表述也仅限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对于民营企业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则采取回避态度,由此引发对企业发展过度干涉的严重后果。参照世界各国对于法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成果,结合中国的现实需要,赋予互联网企业公法权利保障已具备成熟的条件。

(一)明确互联网企业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

从方式上看,将互联网企业纳入宪法法律体系主要有德国式的基本法直接规定和美国式的判例推演两种模式。对于我国而言,采取修宪的方式对互联网企业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直接加以规定,受到修宪程序和修宪成本的极大限制,在短期内无实现之可能。因此,采取解释宪法的路径使宪法规范中不确定事项具体化则更具操作性。以美国为例,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中“人”这一概念的解释,使得公司取得宪法意义上之“人”的地位。[6]反观我国,宪法文本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亦可称为宪法解释的突破口。自然人和法人是平等的,也即自然意义上人格和法律拟制的人格享有平等的地位,因此需将此处的“人”做扩大解释,即在法律意义上应当包含更为广义的自然人和法人的范畴。通过解释的方式,明确基本权利的保护适用于互联网企业,同时也应当明确基本权利的内容按照互联网企业从事活动的性质以及结合基本权利的具体性质加以判断。

具体到基本权利的种类上,互联网企业应当享有政治方面的权利,如表达自由,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如法人财产权(包括经营自由)和获得救济的权利。就互联网信息政府管制而言,经营自由是受影响最大的基本权利。互联网企业通过其经营活动获得财产利益是实现所设定目标的主要途径,若经营自由受阻,则企业难以为继。国家对互联网企业的整治,若手段和目的超出合理的边界,也涉及对经营自由的侵害。因此,需要从主体地位的确認和具体权利的行使两方面完善互联网企业权利保障体系。

(二)完善权利救济方式

无救济则无权利,互联网企业的公法权利保障离不开明确而有效的救济方式。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为互联网企业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的途径,然而,针对法律法规规定与宪法相抵触导致权利受损却显得束手无策。互联网企业作为企事业单位,享有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审查建议权,但在具体操作程序上则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更是收效甚微。保障互联网企业的救济途径,需要从明确具体程序、扩大权利行使的范围等方面加以完善。从长远来看,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将起到更为根本的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郑书前.企业基本经济权利论纲[D].西南政法大学,2008.

[2]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4]李畅.论我国互联网信息的政府管制[D].吉林大学,2010.

[5]闫胜男.论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资格[D].苏州大学,2013.

[6]杜强强.论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J].法学家,2009(2):12.

猜你喜欢
互联网企业基本权利法人
法人征订(新)
法人形象广告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增强打造世界领先内生动力——中国石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实践与思考
非营利法人破产特殊制度安排研究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直接效力问题研究
我国互联网企业并购问题研究
论基本权利对立法者的控制
论基本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标准
基本权利竞合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