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研究及立法修改建议

2017-04-07 21:33黄欢纯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继承法

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民法“当事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继承法》上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对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原则化,仍存在着较多较大争议,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本文认为应进一步明确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法定事由及相关规定,并对此提出立法修改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制度;法定事由;立法修改建议;《继承法》第七条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096-03

作者简介:黄欢纯(1996-),女,汉族,浙江龙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政府法制。

继承法律关系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几乎是每个人在一生中必将经历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一方面尊重并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调整与维护继承人的财产利益,而如何保障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继承权的合理行使,进一步实现效益、自由与公平三者的平衡,早已引起广泛关注与探讨。

继承权丧失制度作为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制度,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之一即在于对继承人侵犯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人身或財产利益的行为予以必要且相应的法律制裁,因此继承权的丧失与否直接影响到继承人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且体现了对和谐亲睦的家庭伦理关系、有序稳定的社会秩序以及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的维护。

由于时代立法条件以及立法技术的限制,我国现行的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相关立法的制定均过于原则化,且简单而缺乏可操作性。而继承纠纷已随公民个人所拥有的私有财产的增加以及社会的发展而趋向复杂化,各种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难以适应早已改变且仍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现状需求。

一、继承权丧失制度概述

继承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但若达到一定条件,此种自然的继承权利也会丧失,此即引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产生。继承权丧失制度中所反映的因继承人的重大的不法或是不道德的行为而对其施以法律制裁来剥夺其继承资格的立法思想,在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早已体现,而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继承权丧失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继承权丧失则仅仅指继承权的剥夺。广义的继承权丧失在此外还包括继承人的废除、特留份剥夺。本文中所言继承权丧失制度是其狭义概念。

根据相关定义的对比可看出继承权的丧失与继承权的放弃与废除截然不同,尽管三者在客观结果上都导致了继承人失去继承权。三者实则分别代表了三种立法宗旨,继承权的放弃与废除分别体现对继承人以及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通过依法强制剥夺继承人继承权来达成继承权的丧失,是对不法或不道德行为的制裁与惩罚,是对此的负面评价,是“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得利益”(No one can take advantage of his own wrong)这句古老的法谚的体现。

二、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法定事由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是制定于1985年的《继承法》,其中采取列举的方法确定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若干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说明。以下将结合我国实践以及各学者观点,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的各项条款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评析。

(一)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立法解析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是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一。《若干意见》第11条对此进行了补充,阐明不论该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将导致继承人丧失其继承权。分析相关规定,可看出本规定中的“杀害”所指的是“杀死”,剥夺生命而不包含伤害,且达成该法定事由须具备两个要件,分别为主观上杀害的故意与不论结果既遂与否而客观上实施剥夺其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作为严重犯罪行为,侵害了被继承人的人身权、生命权以及遗嘱自由权,因此法律当然不再保护实施此行为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存在值得探讨的特殊情形:

其一,“杀害”是否应当包括预谋行为。若继承人已形成杀人的动机,且对杀人工具、方案等做好了准备即完成了犯罪的预备阶段,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未实施该预谋杀害行为,仅仅能说明该预备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较其他未遂犯、既遂犯所造成更小,但实则三者的犯罪性质与心理状态是没有区别的。若此种情形下仍保留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允许其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同样违背和谐亲睦的家庭伦理关系、有序稳定的社会秩序以及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因此,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在“杀害”中包括预谋行为,而笔者对此看法不同,提出浅薄之见。笔者认为,将预谋行为包含在“杀害”中成为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事由是非常草率的,任何涉及对公民权利的剥夺的制度,在规定时均须慎之又慎。若仅仅根据相对人的控告或一些蛛丝马迹的细微线索就认定继承人构成预谋杀害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对继承人权利的轻率而后果严重的侵害。且该规定完全剥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机会与可能,不利于使实施相应行为的继承人弃恶从善,反而使其破罐子破摔,继续施行此种严重违反伦理道德且违法的行为,造成无法挽回的恶果,与《继承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

其二,若未成年人实施杀害行为是否应剥夺其继承权。从《继承法》上看,只要属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情形,就应当剥夺其继承权,而其他因素在所不问。但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由于其不具备完整的判断是非的能力以及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其实施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杀害”被继承人,在《刑法》中尚且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更不能够依《继承法》相关规定来追究其民事上的责任。同理,精神病患者“杀害”被继承人的,即便是“故意”杀害了被继承人,也不能够轻易剥夺其继承权,否则其将影响其生存。因此,有学者建议增加以继承人“被法院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剥夺其继承权的前提。笔者也认为,在《继承法》上进行类似除外条款的增补,能够解决相关问题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上的矛盾,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立法解析

我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个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染血之手,不能为继承人”这句日耳曼法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该规定通过以立法惩治的手段来制止这种卑劣的争夺遗产的行为,维护有序的社会秩序以及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通过分析可了解到,达成“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主观上是“为了争夺遗产”;实施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行为。对此同样有较多争议:

其一,“杀害其他继承人”是否必以“争夺遗产”为其目的前提,在学术界颇有争议。肯定说认为有必要,因为现实生活过于复杂,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目的和手段往往多重,若不讨论原因而统一剥夺其继承权是显失公平的。因此,立法中的此规定应保留,对于杀害其他继承人并非以“争夺遗产”为目的的继承人,并不必然剥夺其继承权。而否定说则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认为行为的动机即使根据时间、人物、情节等间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也难以判断,操作性较弱。尽管许多学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笔者依旧基于继承权丧失制度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剥夺而立法更需慎之又慎的观点,认为对“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动机要求的保留更为谨慎,因为尽管该动机很难找到直接的证据来证明,给法官在实际办案中带来诸多不便,但一刀切地不论继承人行为动机而强制剥夺其继承权却极易形成不公平的判决,使社会公众失去对法律的信心。并且即使法官在裁判时难以通过证据来认定其存在“争夺遗产”动机,而不能够通过法律来剥夺其继承权,但是被继承人完全可以通过遗嘱等方式废除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利,该问题并非不能够解决的。

其二,“其他继承人”的范围也意见不一。我国立法中只强调对“其他继承人”的杀害,并未直接阐明此概念仅指居于同一顺序或先于其继承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或是将后顺序继承人也包括在内。学界关于“其他继承人”的范围问题的解释同样有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该处的“其他继承人”应该作不包括后顺序继承人在内的理解。首先,若实施杀害行为的继承人杀害的是后顺序继承人,则对其继承遗产是完全没有影响的,因为该继承人原本即先于此后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资格,该行为不可能是出于“争夺遗产”的目的,因此已经不能满足该规定“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的前提要件了。其次,对于继承人杀害其后顺序继承人的否定性评价与惩罚,同样可以通过被继承人以遗嘱等方式废除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来实现。因此,此处“其他继承人”应明确限定为“其他应继承人”(包括了遗嘱继承人)。

(三)对“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立法解析

与国外将此行为规定为剥夺特留份与废除继承人的事由不同,我国《继承法》将“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一,且该类继承权丧失,并不一定要求具有相关刑事责任。《若干意见》对该事由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明确该事由为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只有在“确有悔改表现”以及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两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继承权恢复,该规定曾被认为过于严苛,对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的保护不够到位。但笔者认为若删去“确有悔改表现”无法表示对其违背伦理道德的恶行的懲治,更无法督促其改正错误思想与行为,甚至会引起继承人暴力强迫被继承人做出宽恕的意思表示,而更大程度地破坏了社会正义。《继承法》中的此项规定已做到在维护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公权力的过分干涉。

(四)对“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立法解析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严重侵害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也侵害了其他继承人本应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情节严重”是对继承权丧失事由在程度上的要求。《若干意见》中有相关规定,若这一行为“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为情节严重”。对此,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打击力度过轻,因此建议直接删去第7条第4项中的“情节严重”一词。但笔者认为,若继承人的该行为并未导致严重后果却同一处理,剥夺其继承权,该惩罚与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之间是完全不相适应的。

有许多学者提出在现行《继承法》第7条第4项上增加“隐匿遗嘱情节严重的”规定,笔者表示赞同。该处所言隐匿遗嘱是指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生前已经立下的遗嘱隐藏起来的行为。这一行为既没有违背、改变或否定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而仅将遗嘱藏匿,达到与“销毁遗嘱”相类似的效果,其他继承人均无法知晓遗嘱的具体内容。但需注意隐匿遗嘱的行为同样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导致继承权丧失。

(五)相关补充

在我国《继承法》中增加“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的建议得到较大支持,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未规定该事由是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但规定了此时订立的遗嘱无效。而遗嘱无效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在性质上却是不同的,两者均不能相互取而代之。因此建议增加该条款。

三、结语

以上内容探讨了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的相关问题,我们仍应明确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进行全方位细致的讨论使各事由的规定更加合理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中各方面均存在争议,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继承权丧失的溯及力问题、丧失继承权情况下的代位继承问题以及丧失继承权恢复的问题——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都是我们需要讨论的重点,本文由于篇幅所限而无法加以详细论述。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制定应发挥维护尊重公民意思自治与维护社会道德秩序之间的平衡的作用,该问题亟待我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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