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

2017-04-07 21:52李康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公平原则风险

摘要:风险负担问题对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来说都非常在意,毕竟双方都不愿承擔风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公平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尤为重要。我国《合同法》第142条所确立的风险负担规则应解释为“交付主义”模式。在“交付主义”风险移转原则下,还有一些例外规定,如买受人迟延受领、出卖人根本违约等。

关键词:交付主义;公平原则;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28-02

作者简介:李康(1993-),男,安徽五河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实务。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的是在发生风险时由合同哪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一种合同法制度。一般认为它与违约责任是共同处理买卖标的银因风险而发生毁损灭失的两个合同法上的制度,两个制度的本质区别在于损失如果是能被评价为违约时则用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救济,只有在造成的损失不能被评价为违约时才能考虑适用风险负担的相应规则。

一、风险的含义与特点

买卖合同中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事由而造成损失法律规定由谁承担损失。风险,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失。风险负担乃对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的制度,以不适用违约责任为前提。[1]

风险具有以下特点:(1)风险只发生在双务合同之中。单务合同因为不存在对待给付问题,故而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不需要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可能因此遭受损害。就另一方而言,交付本来就是该方按照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故而对于后者而言,风险的发生对其利益并不会有任何的影响。(2)风险究其本质则是发生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情况。风险负担与转移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非因当事人原因即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包括有关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及违约金的支付等责任。(3)风险是由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损害结果。合同双方并无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原因对损害的后果负责,风险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

二、风险负担模式研究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转移无不关乎买卖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故而世界各国都非常注意对于风险负担股则相关的立法活动,然而各国的理发内容却各有所长、莫衷一是。目前关于风险转移与风险负担的规则归纳起来主要三种模式,即合同成立主义模式、所有权主义模式以及交付主义模式。

合同成立主义,顾名思义,即所谓买卖合同风险从合同订立之初当即移转至买方。

所有权主义,买卖合同风险的移转以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为标准。标的物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这个时间点上使用权归属于谁那么就由谁来承担风险。

交付主义,根据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点来判断合同风险是否实际转移。即买卖合同之风险转移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相分离,以交付为界,在交付之前由卖方负担,在交付之后由买方负担。[2]

三、我国风险转移与风险负担规则

(一)一般规则

“交付主义”原则,即标的物实际交付之时风险转移,而不管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3]交付也就是占有的移转。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在风险转移上的功能完全相同。交付主义中的风险转移并不是以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为标准。只要合同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即使合同买受人并没有实际获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此时风险也定发生移转。因此,在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交易中,自标的物完成交付之后,风险立刻转移。在不动产买卖交易过程中,双方交付不动产之后,不管是否完成过户登记,合同风险已经发生移转。

《合同法》第142条后半句“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并不意味着风险负担的转移不可能与所有权变更同时发生。[4]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的责任分配只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未作明确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挥作用。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及负担规则以“交付主义”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和法律做出的其他规定为例外。

以下是“交付主义”原则具体适用:

1.货交第一承运人

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出现以下情况,即在没有明确交付地点情形下,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又不得不借助运输以实现,那么,在出卖人完成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时,则视为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承担。此规定只适用于出卖人代办托运以及货物买受人委托第三方承运的情况。如果合同约定标的物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受人所在处交付,那么此时出卖人仅仅将标的物交给承运人并不能视为履行交付。交付未完成也就无所谓风险移转。

2.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二条之精神,双方事先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即标的物需要办理运输。或者双方虽未约定送货上门,但约定出卖人必须将标的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承运人,然后由承运人运交买受人(即买受人指定了运输路线)。最后自出卖人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风险才发生转移。

3.出卖人依法提存

根据《合同法》第103条,出卖人将标的物依法提存后,风险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二)特殊规则

1.在途标的物买卖时的风险转移规则

“在途货物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这是有一个前提的,那就是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已经特定化。

在途标的物买卖中,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移转至买受人是有一个前提的,那就是合同订立之时标的物已经特定化。所以,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若为种类物,或者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完成特定化,即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风险也不移转。

在途标的物买卖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那就是在途货物买卖中买受人是没有机会检验标的物是否合格的。因此,如果出卖人已经知道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下仍然和买受人签订在途标的物买卖合同,那么对于买受人是非常不利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之理由亦在于此。在途标的物买卖合同风险移转=合同成立+标的物特定化+出卖人善意。

2.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的风险转移规则

买卖合同之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可能会对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产生影响。此时,标的物虽未交付,但是风险已经移转至买受人。或者虽然标的物已经交付,但风险并不移转。

(1)买受人迟延受领。买受人受领迟延,即使没有完成交付,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移转由其承担。之所以如此,因为出卖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应当被保护。

(2)买受人迟延提货。当出卖人在交付期限届至时将买卖合同约定之标的物放置于合同所明确的履行地,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接受的,风险自后者违反合同之时起由后者承担。需注意,交付期限届满前标的物必须特定化。

(3)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在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至于完全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意图构成根本违约时,阻却风险移转。

四、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

(一)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相互独立

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发生风险时损害的承担,该制度所面对的问题是买受人需否按合同事先约定向出卖人给付对价,出卖人能否就已经完成交付的标的物请求对价。因为违约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乃是违约方不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从而损害对方权益,进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其本质而言其实是一种合同责任。两者都以买受人未能依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前提,即未能达成合同签订的意义。就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关系而言,虽然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主旨、适用要件、效果等各不相同。[5]但两者有着各自的适用条件,是两個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

(二)一方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买受人受领迟延

买卖合同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如果因为买受人一方的原因,从而导致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受领标的物,而出卖人仅凭其一方是根本不可能完成标的物交付的。根据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为标准,此刻风险并未转移至买受人。但是这种情况得到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

在上述情况中,违约方即有过错的买受人不需要承担风险,而严守契约的出卖人却要承担违约方行为造成的损害,这很明显是对于违约方的放纵,不符合法理。我国合同法有明确条文规定,因为买受人单方原因导致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合同风险从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发生转移。

2.出卖人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据合法成立生效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出卖人应当保证其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质量完好、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足以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但是,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严重缺陷,以至于无法实现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目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实质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148条之精神,此时风险并不发生移转。买受人在发生上述情况下可以以标的物不符合合同为由拒绝受领,同时也可以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提出解除合同。当然,此种情况下的风险不发生移转其根本条件是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倘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过程以及其标的物本身仅仅只是有少许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此种情况下,买受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亦不能阻却风险移转的发生。

综合上述论述,当发生买受人受领迟延以及出卖人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时,违约行为会对风险移转产生实质性影响,甚至在满足一定条件下阻却风险移转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江海,石冠彬作.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第142条释评[J].现代法学,35(5).

[2]田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J].科技与法制,2012(21).

[3]张晓红.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探析[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0(1).

[4]李先波.履约中的风险负担——以交付为视角[J].时代法学,2009.12.

[5]易军.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J].法律科学,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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