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的审查范围和核实义务

2017-04-07 22:25王晶晶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摘要:拉丁公证联盟专家曾说过:“设立一个公证机构,就减少一个法院”。公证作为一种具有强制力及准司法性质的证明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的价值。一般来讲,审查和核实是公证活动的核心,整个公证活动主要就是围绕这一核心展开的。就对于公证制度的研究来看,中国的公正制度研究发展及研究历史都较短,中国还没有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审查制度和核实义务规则。笔者结合公正的审查及核实义务展开论述,希望对相关研究起到推动作用。

关键词: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公证核实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73-02

作者简介:王晶晶,女,汉族,山东鱼台人,本科,山东省鱼台县公证处,四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法。

一、公证的审查范围和审查原则

就定义上讲,公证是一种证明行为,被证明的主体往往是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其目的是证明其有效、合法。公证审查工作环节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公证文书的质量,做好公证的审查工作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公证职能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公证的审查既然那么重要,在实务中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究竟对哪些证据和事项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公证的审查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形式审查原则,指公证人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对其身份真实性、目的真实性、文书真实性、盖章真实性进行审核;二是实质审查原则。当前来看,对这两种原则,公证界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有人认为我国仅能实行实质审查原则,这是由公证机构长期的国家机关性质决定的,如果不进行实质审查,公证就会没有公信力;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形式审查应与实质审查密切灵活結合,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对所办公证业务的公证成本、当事人需求、公证机构责任进行整体分析,已决定采用哪种审查方式。

我国的公证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两种审查原则,但是两种审查原则的建立都有自己的存在依据。这两种原则是对公证审查程度的界定,虽然这种界定缺乏严格的限制和规定,因为公证机构并没有侦察权,而对违法甚至是犯罪手段都需要深入的侦察才能发现。在公证实践中,证明签字印章属实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认为是实务中的“两大法宝”,这两种公证方式都是采用的形式审查和间接公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公证机构的审查难度和申请人的审查成本费用,但也有它的危害,如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为了降低自己的办证成本和法律责任而长此以往的使用间接公证,公证书的实用性和公信力都会降低,不能为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服务,当事人会渐渐地对公证失去信心,远离公证。

在我国并没有公证和认证之分,所以公证界很多人认为普遍的一般性地认为必须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中的哪种原则是不科学的,因为学界很多研究者认为公证人的责任更大层面上是专家责任。就这一方面来讲,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不能完全概括。

二、公证的核实义务

公证核实的最早法律依据来源于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公证法》将原公证暂行条例中的公证机构的调查权修改为核实。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公证前,公证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盖章等证明材料或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看看是否存在疑问,进而通过对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进行检验、查证以确认公证事项和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和合法的活动。一般来讲,公证核实的对象是所申请公证的事项及申请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公证人员需要到公证机构以外的地方去核实。这个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法定程序进行。《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核实人员不应是一人(核实、收集书证这一情况除外),至少应为两人同行,即使是因特殊原因一人前往核实,也必须有见证人在场,以确保公正性。

公证工作中,部分申请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有的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严重不负责任,由当事人任意填写公证材料并且不做任何审查更不用说和档案资料核对,就随意在材料上盖章;有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帮助当事人,为当事人掩盖真相并出谋划策而放弃了社会利益。这种种情形所出具的公证书都可能因凭虚假证明材料出具而导致质量下降,效力下降,公证的公信力也下降。所以公证核实就显得格外重要,它能打击不法分子骗取公证书的行为,也是提高公证质量、树立公证品牌、塑造公证形象、确保公证公信力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和必要程序。

三、公证核实遇到的难题及解决建议

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公证书以达到非法利益的情况已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高度谨慎的审查和核实,因势利导,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冲破阻力和障碍,认真地开展公证核实工作。

(一)应加强公证立法,建立完善的公证核实制度

《公证法》第二十九条对公证核实权利的规定,仅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这一句话,对不协助的后果没有相关规定,让规定成了一句空话,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和措施,就能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开展调查和审判工作,从而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

(二)明确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责任

明确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及核实不当时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责任。公证机构是法律服务机构,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作假人进行制裁,这就很难从根本上制约作假行为,提供虚假证明的当事人被公证人员识别后除了被拒绝办理公证外没有任何损失,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他可以继续去别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犯罪成本极低。《公证法》第四十二条虽规定了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由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承担责任,但是对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区分以及委托核实或核实不当将产生怎样的法律责任都没有规定。

(三)加强沟通协调

加强与公安、民政、工商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使公证核实义务能更好的实现。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公证核实权的实现一定要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配合,加大宣传力度,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

(四)履行谨慎勤勉的核实义务

公证员应在平衡利益、效率与公正的前提下尽量扩大核实范围,从而更好的发挥公证的作用。并且明确只要公证员在核实材料过程中尽到谨慎勤勉的核实义务,因公证申请人的错误导致错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可以免责。

公证对保障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做好公证工作的核心工作——审查与核实,既能保证公证机构的正常运行,提升公证业务质量,也能促进社会的诚信建设。面对公证实务中诸多对公证机构的不利情形,谨慎勤勉、高度注意的审查和核实可以帮助我们最大的规避执业风险,更好的树立公证行业形象,也才能更好的减少纠纷、预防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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