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与前瞻:实体法视域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17-04-07 22:27丁欢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摘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意味着承认罪行,认罚意味着接受刑罚种类与刑罚程度两个方面的内容。从宽只能对刑罚从宽,罪名不能从宽。认罪是从宽的是非条件,认罚是从宽的幅度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属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该制度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認罚;从宽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76-02

作者简介:丁欢(1986-),男,土家族,重庆人,本科,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曾在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监督科工作,现在公诉科工作。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开展之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环节,亦受到学界与实务部门的重视。学者们尝试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理论层面的制度构建,实务部门在刑事案件速裁试点工作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亦卓有成效。然而,少有主体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剖析,似乎每一个人都理所当然地视该制度为程序法问题。事实上,即使基于直接的文义理解,“认罪”也不仅指认罪程序,当然还包括实体性的罪名;“认罚”则直接指向刑罚的种类与程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内涵

(一)“认罪”的实体法含义

何为认罪,是“认罪名”还是“认罪行”?结论先行的话,本文认为认罪是指“认罪行”或“认犯罪事实”,而非“认罪名”。首先,我们不能不承认罪名与罪行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认罪名与认罪行之间亦有所不同。其次,从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来看,认罪行得到普遍认可。“两高”与司法部的意见认为“认罪”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首的条件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非罪名,立功也只是要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已。再次,对于行为人而言,认罪行比认罪名更容易实现,承认“认罪”是认罪名而非认罪行可以使得该制度更具实用性。最后,认罪行体现了轻刑化的刑事立法价值取向。行为人只要自愿承认自己的罪行,即可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这无疑是刑罚轻缓的表现。

(二)“认罚”的实体法含义

当下的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认罚进行确切的界定,具体而言,认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对刑罚种类的认可;其二,对刑罚程度的认可。行为人只认可其中一方面的不能认定为认罚。刑罚剥夺的权利类型是划分刑罚种类的基本标准,对不用权利的剥夺构成不同的刑罚种类。

(三)“从宽”的实体法含义

从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术语来看,“从宽”并不在其列。相反,“从宽”中的“宽”字诀却在刑事政策中大行其道,如“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等。本文认为,从宽只能是对刑罚的从宽,罪名不能从宽。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

本文认为,行为人即使在认罪而不认罚的情形下能从宽,理由如下:

(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实际上认可的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不是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从宽是指对犯罪人处罚的从宽,所以从宽实质上代表的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刑罚处罚决定权。至于是否从宽、在何种限度内从宽,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行为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是向人民检察院自愿承认犯罪事实,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二)认罪的门槛较低,认罚则相对比较有技术含量,如果认罪认罚必须同时满足的话,则将增加实现从宽目的的难度,也可能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纸张上的宣言而没有实际价值。认罪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的认可,只要行为人自愿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即可。至于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司法机关借助专业知识要做的事情。

四、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思考

(一)与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问题

1.对二者同时适用不违反刑法禁止二次评价的基本原则。譬如行为人之前不存在任何的自首或立功情节,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完全可以认罪认罚,或者行为人在有立功表现的情况下也可以认罪认罚。但这里不禁要问,行为人自首、立功的表现难道不正是意味着已经认罪认罚,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违背了刑法禁止二次评价的基本原则吗?存在这种疑问是正常的,但命题并不成立。因为自首过程中行为人只是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认罪认罚意味着行为人还自愿认可由认罪而带来的实体法上的刑罚后果。

2.并列关系意味着当几种情形同时发生的时候可以考虑分别对待、综合处理,但并不是说任何具体案件中都必须出现这些情形。行为人既可以自首也可以不自首,既可以立功也可以不立功,既可以认罪认罚也可以不认罪不认罚,但行为人完全可以在立功的同时也认罪认罚。

3.比较棘手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之间的关系。其一,坦白发生的时间较早,坦白通常在侦查阶段,而认罪认罚并不适用于侦查阶段。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提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其二,内容上坦白只是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而认罪认罚还包括对实体法上的刑罚的认可。其三,坦白时侦查机关对罪行及证据的掌握程度要低于认罪认罚阶段,换言之,坦白的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更深。

(二)关于从宽的两个问题

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从宽。我国有学者认为从宽在立法上应该是“应当型”。与自首、坦白比起来,认罪认罚不仅承认自己的罪行,还承认由此带来的刑罚,相比之下似乎更应当值得宽恕。但并非如此,自首、坦白的前提是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或者不完全掌握犯罪事实及证据,行为人出于政策感化或其他原因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

2.关于从宽的限度问题。本文认为从宽应当以从轻为限,从宽的范围不能大于从轻的范围。换言之,从宽也只能在法定刑范围之内从宽。因为自首、坦白、立功在一定程度上有着积极帮助侦查机关与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的作用,而从目前看来认罪认罚只是行为人消极地承认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刑罚处罚。在行为本身的意义上,认罪认罚相对较小。并且,“从”不等于“减”,“从宽”不等于“减宽”,更不能“免除”。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强奸犯为社会伦理道德所不容、或者贪墨巨额款项就剥夺行为人自首、立功、坦白的权利。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既无自首情节,也无立功表现,更没有坦白犯罪事实,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了就从宽处罚,会不会破坏国民心中的司法公正确信?

2.累犯者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能否从宽?累犯作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在量刑上也受到了特殊对待——应当从重处罚。但如果累犯者认罪认罚了呢?一方面,累犯身份本身意味着行为人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行为又表现出了一定的悔罪态度,呈现出了与身份上表现出的主观恶性的对立状态。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创新,但同时也面临着来自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的考验。该制度在实体法方面所面临的问题远不止于本文所提及的内容,譬如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如何、能否在实体法上形成对应的条文等等。本文从实体法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粗浅阐述,姑且做抛砖之事,以期美玉接续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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