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在建构检察机关讯问笔录案件事实框架中的基本运用

2017-04-07 22:41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2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

摘要:建构讯问笔录案件事实框架时应当以司法三段论的基本结构为指导,将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拆分为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和其辩解的违法阻却事由组成了定罪部分两大支柱。量刑部分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动机和犯罪后的态度。

关键词:法律逻辑 司法三段论 案件事实 犯罪事实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制作的讯问笔录是支撑其采取立案手段的法律要素,也是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和犯罪情节的法律文书。《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就要求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必须做到全面、客观、细致,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作出的供述及辩解以文字形式固定下来。同时,讯问笔录制作质量直接影响到后续侦查方向及取证效果。而讯问笔录质量的高低直接取决于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的制作情况,笔者在本文中阐述如何运用法律逻辑建构讯问笔录中该部分的内容框架,希望有所裨益。

一、建构讯问笔录案件事实框架的基本方法

讯问笔录的制作过程实际是通过推理“案件事实能否归属于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下”,[1]以验证事实行为与法律规范间是否契合,这正是司法三段论在法律实践中的的基本应用。司法三段论是逻辑学中的三段论移植于法学领域的产物,以逻辑学三段论所采用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基本论证方法来论证实际案件与法律条文的对照关系。较之于逻辑学三段论每个部分所对应的内容,司法三段论将大前提变更为法律规定,小前提为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是裁判结果。但这看似简单的替换却成为司法三段论备受理论和实践质疑的原因。

质疑者认为,逻辑三段论成立的基础在于大前提(P)的明确性、真实性,公知性和分析对象(M)的单一性,这就保证了所得结论(S)的正确性。但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往往无法达到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所拥有的特性,分析小前提时所树立的参照本身存在着缺陷,从而导致错误的结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的缺陷在于:其一,大前提语言的不确定地明确和多义性。与生活用语不同的是,法律语言简练但不确定地明确,虽然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行为作为构建条款的依据,但也不能指望穷奇现实所有,而精炼所得的语言就可能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其二,严格适用三段论可能导致的直接恶果就是恶法亦法。[2]由司法三段论所得出的结论(S)应当能够为民众所认同,而确保公众认同度不仅取决于使用者自身法学水平的高低,更多保证大前提(P)是善意的,符合常识、常理和常情,否则在严格适用三段论时,大前提(P)的“恶”可能直接导致结论(S)的“恶”。

诚然,司法三段论虽在实务运用上存在着诸多缺陷,但司法三段论应是建构讯问笔录中案件事实框架的基本逻辑方法,即使另辟蹊径选择其他法律论证方法,法律规范这一大前提是无法被替代的,否则就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而作为分析对象的小前提案件事实在讯问笔录中必不可少,那么,讯问笔录关于事实部分的架构必须由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这两部分组成。不过,作为架构内容的法律规范只是为侦查人员提供法律参照,同时也存在着非确定性,即可能随着侦查的深入而变更,无法也无需在笔录中反映。故而,案件事实便成为讯问笔录框架的主要内容。而在具体运用司法三段论在建构该部分框架时遇到的主要难题在于,如何有层次地做好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的“比对”。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事实既包括犯罪事实,也包括涵盖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犯罪事实中又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就定罪而言,大陆法系关于犯罪的认定,无论是犯罪构成三阶层体系还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论,都是围绕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进行正向分析和从违法阻却事由进行反向分析,而这正向分析和反向分析正是共同构建起了一个案件的整体事实。因此,在构建讯问笔录中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的框架时,也必须将这一整体框架分为犯罪行为的小框架和违法阻却事由的小框架,再依照司法三段论分析每个小框架中的每个小部分展开分析。在正向分析时,首先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之后依次记录涉嫌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3]在反向分析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及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就量刑而言,我国刑法将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包括刑法规定的可以或应当免除、减轻、从轻处罚和可以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酌定量刑情节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及环境、犯罪的动机及犯罪后的態度等。我们在制作笔录时,着重讯问犯罪的动机和犯罪后的态度,即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态度和犯罪后是否具有悔罪表现,而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中的其他方面可以在定罪部分已得到揭示,故该部分可以简化。

二、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款对受贿罪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包括:客观上存在利用职权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那么,在制作涉嫌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案件事实部分时,就可以做以下的司法三段论分析:第一,定罪部分:(1)客观方面的司法三段论:大前提(P)为第385条和第388条第1款规定,小前提(M)为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事实中客观方面的供述,结论(S)是M是否与P所规定的内容相符。(2)主观方面司法三段论:大前提(P)为刑法要求成立受贿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小前提(M)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受贿行为时的主观认识。[4]第二,量刑部分,按照定罪部分的方法分别建构犯罪动机部分和犯罪后悔罪表现的司法三段论。

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司法三段论分析时,必须考虑每个具体罪名的特殊性,在建构起量刑部分的犯罪动机和悔罪表现的司法三段论后,还需根据具体罪名考虑是否还需对影响量刑的其他情形进行司法三段论分析。例如,在贪污罪中,贪污犯罪既遂后,犯罪嫌疑人挥霍赃款和将赃款用于公益事业在量刑上有所不同,[5]如此,我们还应当建构赃款去向的司法三段论。另外,在运用司法三段论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基本排序方法的作用,特别是在遇到客观方面涉及多个受贿客观行为的情况时,在以司法三段论构建客观方面框架时,还需根据具体案件特点选择不同的基本排序方法,例如,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多个受贿事实是其在任多个职位上形成的,可以犯罪嫌疑人任职的先后顺序排序;如果是在一个职位上形成且行贿人为多人的情况,可以行贿数额的大小、行贿的先后顺序排序。

三、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与贪污贿赂案件相比,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侵權犯罪规定的44个罪名中多数法条对犯罪规定地较为模糊,这往往导致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难以把握。但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基本结构可以为建构框架提供基本思路。

按照司法三段论的结构,渎职侵权犯罪讯问笔录案件事实框架通常可以按照以下顺序排序:第一,是否有职责;第二,是否知其有责;第三,是否尽责;第四,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第五,犯罪动机及犯罪后的态度。第一至第四方面解决的是定罪问题,第五方面解决的是量刑问题。第一项可以通过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等书证佐证,第二项可以犯罪嫌疑人以前是否实际履行职责,职责是否属于其应知应会内容范畴来证明。至于第三项是否尽责的问题,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建构案件事实内容,这就需要侦查人员把握住渎职个案的“案眼”,对遇到多个“案眼”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以案件为主轴,串联起各个分散的“案眼”。笔者举例说明:

2004年,安徽省某渔业管理局为防止鱼苗外流,随向外发布拦网承包公告,当地渔民渔民金某、刘某各自与他人合伙,和该局签订拦网承包合同。2006年国家开始实施渔船燃油补贴后,负责该项补贴工作的李某便电话通知金、刘二人上报实际从事拦网承包作业的人员名单,而两人未将该情况告知各自其他承包户,而是上报了各自的家庭成员姓名。名单上报完毕后,李某到承包现场核实船主信息,金、刘二人分别指着其他承包户的渔船称,是自己家庭成员的渔船。李某便相信了。待到现场签字确认时,金、刘二人为各自家庭成员代签,李某见到该情况,随即询问两人,两人皆以其他人员有事要求其帮忙代签为由搪塞,李某亦未产生怀疑。截止2013年7月31日,金、刘二人采取上述方法分别骗取国家渔船燃油补贴379246元和320560.3元。在讯问李某渎职犯罪客观方面时,可以按照申报渔船燃油补贴程序这条主线展开讯问,李某在燃油补贴申报程序中的应负工作包括:(1)通知申报人员提交申报名单;(2)实地核查并与船主见面并核实渔船相关证件;(3)监督申报人现场签字确认。从这几个阶段可以分析出李某渎职之处:第一,现场核查时,金、刘二人称船只属于各自家庭成员所有,李某未要求与船主见面和要求提交渔船证件;第二,金、刘二人代签时,李某亦未阻止。按照《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处罚高于普通的滥用职权,那么,在完成犯罪事实部分讯问后,讯问人员还应当讯问其犯罪的动机及犯罪后的态度,讯问犯罪动机的目的就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的原因是否是为徇个人私情、个人私利。

四、结语

目前,实务界对讯问笔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讯问笔录制作的规范性问题上,对讯问笔录框架结构及布局研究仍较为欠缺。结构合理是一份内容全面、形式规范的讯问笔录由“真”向“美”的过渡,而如何做到结构布局合理和整体框架清晰还需广大检察干警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注释:

[1]聂长建:《司法三段论的迷局破解》,载《学术探索》2010年第2期,第73页。

[2]参见张今文:《司法三段论的缺陷及其克服》,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4期,第61页。

[3]在建构犯罪事实框架内容时,不需要将犯罪主体纳入进去,因为关于犯罪主体的内容已在讯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时有所涉及。

[4]定罪部分的各个小的司法三段论之间存在着犯罪主体成立+客观方面成立+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成立才构成某一犯罪的共存关系,若其中一个小的司法三段论不成立,则其余小的司法三段论也不成立。

[5]对于赃款去向是否影响贪污罪和受贿罪成立的问题,学界多数意见认为,赃款去向并不影响贪污行为的定罪,只对量刑产生影响。参见缪军:《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载《检察日报》201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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