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修改不应纳入归扣制度

2017-04-07 10:32闫育
法制与社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矛盾公平

摘 要 部分学者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对继承归扣制度进行明确规定是立法上的不足,应当对其进行规定。但本文认为归扣制度不仅在制度构建上存在重大缺陷,与我国现行其他法律制度间存在冲突,而且其所标榜的维护公平、尊重意思自治及符合我国长期存在的继承习惯也不能成立,我国不应当设立归扣制度。

关键词 归扣制度 公平 意思自治 矛盾

作者简介:闫育,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62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实施至今已将近三十年,在这三十年中,我们的财产关系及家庭关系均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继承法》也日益显现出它的不适应性,对其进行修改已迫在眉睫。对此,理论界纷纷对《继承法》的修改提出建议,归扣制度亦在讨论之列。虽然部分学者均在自己的继承法修改建议中明确了归扣制度,但本文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改不应纳入归扣制度。

一、归扣制度概述

归扣又名合算、冲算,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将继承人已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受的特种赠与纳入现存遗产,并于其应继份中予以扣除的制度。 目前,我国《继承法》中虽并未有相关规定,但从学界诸多学者的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可以看到,虽然与各国在具体规定上有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是基本构建大致相同。

归扣制度须以存在共同继承人参与继承为前提条件,且其中有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受有被继承人的赠与。归扣的标的应为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继承人的特定赠与,不包括遗赠。标的具体种类为结婚、营业费用和非义务教育费用等。 若被继承人生前在赠与财产时曾明确反对进行归扣,那么就应按照其意思从而不进行归扣。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归扣的实行方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为价额充当,一种为现物返还。目前,我国主张建立归扣制度的学者主张实行价额充当的方法,即,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某一继承人的财物之总价值计算至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中,根据此总额计算出各个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然后再从此受赠继承人的应继份中予以扣除。

二、主张建立归扣制度的学者关于归扣制度应在我国建立的理由

(一)维护共同继承人的平等与公平

不少学者认为,特定赠与价值巨甚,关系到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切身权益,归扣制度把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的特定赠与推定为应继份额之预付,从而在继承时进行财产归扣正体现了对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平等、公平的维护。恰如一位学者所述:特种赠与之归扣制度,不仅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自由处分的限制,还为谋求其他继承人遗产分割之公平而设。 此种对公平的追求,事实上也体现了人们对平等理想之追求。故而主张建立归扣制度的学者认为,继承归扣制度正是协调共同继承人间利益的体现,有利于财产继承公平的真正实现。

(二)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

主张建立归扣制度的学者认为,归扣制度具有体现继承法中意思自治理念的职能。把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继承人的特种赠与视为应继份之预付,这种推定实际上是从法律上推定被继承人不愿给某个继承人以特殊的恩惠,正因如此,归扣必须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若其生前曾明确归扣的财产范围,或者曾经明确表示反对进行财产归扣,那么必须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

(三)是对民间习俗的认可

主张建立归扣制度的学者认为,我国不仅存在着被继承人生前特定赠与的现象,而且在继承时还有类似于归扣的做法。例如:我国长期存在的分家析产不分的做法,若甲结婚时已从父母处得到房屋等财产,而另一子乙尚未结婚,父母死亡时甲便不可能再与乙一样进行财产分割。

三、归扣制度在其构建上的矛盾与不合理决定其不应建立

(一)与赠与制度相矛盾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为的赠与,无论是对继承人还是其他人,只要双方达成合意,都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受赠人即获得受赠物。然而,财产归扣制度通过对被继承人之生前意思进行推定而否定对继承人特种赠与的效力,使得普通受赠人可以依法获得受赠财物,而继承人却要因为其与被继承人间的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而承受所获受赠财物被归扣的不利后果。这不仅与合同法的规定是冲突的,且实际上造成了同为受赠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后果。

(二)应继份预付之推定不具有合理性

第一,把被繼承人生前对继承人的特定赠与推定为应继份额的预付,是通过推定被继承人不希望给予某继承人特殊的恩惠,是在推定被继承人对所有继承人平等对待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推定。这种在推定基础上的推定的合理性值得商讨。但只要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之特定赠与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与受赠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是确定无疑的,受赠的继承人可以获得受赠物是确定无疑的。然而归扣制度却将这种确定无疑的赠与的行为推定为应继份额之预付,且规定若要将该行为确定为一般的赠与行为则需要被继承人另外的意思表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在继承中,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本质改变。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继承人是财产的所有人,继承人享有的只是继承期待权。 只有当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才对享有继承既得权。众所周知,既得权与期待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一个是实体权,一个是期待权。将继承人所得的特种赠与推定为应继份额的预付事实上否认了期待权与既得权间的差别,使期待权实有化。

(三)与所有权制度相矛盾

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自由权,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继承人的行为正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体现。只要此赠与行为符合《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赠与物的所有权就已经完整并完全地移转到受赠继承人一方,只有受赠继承人才有处分的权利。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财产。如果引入归扣制度,则表示继承人所获的特定赠与在分割遗产时须纳入遗产中进行分配。即继承人所得的特定赠与并不确定归自己所有,在遗产分割时,此特种赠与有可能被当作遗产进行分配。这样不但与继承法中关于遗产范围之规定相矛盾,而且还与民法上所有权制度之排他支配性相矛盾。

有些主张归扣制度应当建立的学者认为,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归扣方式是价额充当的方式,并不是现物返还的方式,即,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某继承人的财物的价值纳入到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中,再根据此遗产总而来计算各个继承人的应继承的份额,最后再从受赠继承人的应继份中予以扣除。虽然不是直接将受赠物进行归扣,但是,将赠与物的价额列入遗产总价额亦使继承人所有的价值总额减少,使遗产总额增多,并没有改变其侵犯继承人财产所有权的实质。

四、继承归扣制度的实质决定其从根本上不能建立

(一)归扣制度并不能解决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问题

主张建立归扣制度的学者认为,解决继承中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问题是设置继承归扣制度的主要目的。但是,在民法意义上,公平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 在继承归扣制度中,不少学者称,将被继承人生前对某些继承人的特定赠与归入遗产的范围,这样在进行遗产分配时就实现了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但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看,此种公平何尝不是另一层面上的不公平。在我国,不少家庭中的年长子女通常要承担更多的家庭义务,其年幼时帮助父母照顾弟妹,成年工作后不免还要用自己的收入来补贴家用。在这种情况下,父母生前给予这些承担义务较多的子女特种赠与可以说是对其多年对家庭付出的一种补偿方式,若将此种赠与进行归扣,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未受有特定赠与的继承人不赡养父母的情形也不在少数,若按照归扣制度进行归扣,同样对进行赡养的其他继承人是一种不公平。

(二)归扣制度并未体现被继承人意思自治

主张建立归扣制度的学者认为,归扣制度具有体现继承法中意思自治理念的职能。既然如此,为什么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要被否定,为什么在死者生前的行为完全符合赠与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不认定为赠与合同,而要对其行为进行推定,推定其不是赠与行为,而是应继份额的预付呢?一面是确定的赠与行为,一面是可能的推定,为什么要舍弃确定存在的事实而推崇可能的推定呢?难道这时就不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吗?

更令人不解的是,归扣制度在舍弃了确定的赠与行为、舍弃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之后,又标榜自己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制度,同时还规定若被继承人生前曾经明确进行财产归扣的范围,或者反对将某特种赠与进行归扣,则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进行归扣或者不进行归扣。在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之后又给被继承人附加一项说明自己确实是赠与行为的义务,否则将不认为被继承人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这种建立在否定意思自治基础上,分明不必要存在的义务,却硬披上意思自治的外衣,实在不可取。

五、我国长期存在的民间习俗决定不应建立归扣制度

主张建立归扣制度的学者认为,在我国民间,家人在协商遗产怎样进行分配时,通常会把被继承人生前给予个别子女的特种赠与视为考虑因素之一,这种习惯类似于归扣制度,继承法应予以确认。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

虽然上述习惯确实存在,但是在这种习惯中,家人在协商遗产怎样进行分配时,仅把被继承人生前给予个别子女的特种赠与作为考虑因素之一,并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子女对于家庭的付出、对于父母的照顾等等都要考虑在内。这样的习惯确实长期存在,然其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是因为其通过协商达到了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的合理分配,符合本文之前所说的公平。但是,主张建立归扣制度的学者却只看到将特种赠与作为考虑因素,而没有看到其他也很重要的考虑因素,如子女对家庭的付出、对父母的照顾等等。归扣制度只是与该习惯中很小一部分相类似,并不是全部。因此,那些主张建立归扣制度的学者将归扣制度与该习惯等同是对该习惯的歪曲。即归扣制度是对民间习惯的认可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改不应纳入归扣制度,该制度不仅在制度构建上与我国现存法律规定存在冲突,而且从根本上并不能达到其所设立的目的,即不能维护共同继承人的公平,也不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就连其所标榜的与归扣制度十分相似的我国长期存在的继承习惯也认识不充分。如何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本人认为应当通过对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在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合理分配来解决。

注释: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7.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214.

杨晓慧.论继承法中的归扣制度.华中师范大學.2011.

吴国平、吴锟.在我国建立归扣制度之必要性探究.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2).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155.

王翔.对我国应否建立归扣制度的商榷.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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