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证据调查与认定

2017-04-07 17:18张强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认定调查证据

张强

摘要: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证据是否调查全面、准确和充分直接关系到犯罪人能否受到应有的惩罚、知识产权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也表现出专业化、隐蔽化的特征,这使得司法机关在调查、认定证据方面面临很大挑战。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应明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证据调查与认定的基本要求,进一步规范电子证据的取得和认定方式、规范证据转化机制与规范诱惑侦查等难题,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的收集与认定水平。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证据;调查;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96-02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调查与认定的基本要求

证据的调查与认定是查明案件事实,定罪与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的证据收集方式,规范的程序机制,也就谈不上对犯罪证据的保护问题。具体来讲,知识产权犯罪证据的收集与认定规则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很多问题开始慢慢的显现了出来。我们逐渐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如培根所说,犯罪好比污染水流,但是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却污染了整个水源。程序的非法往往导致结果的不公正,因此,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调查与认定的过程中,首要前提是保证符合法定程序。我国相关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都对证据的调查与认定程序作了相关规定,新刑诉法中的一个亮点就是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二)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

鉴于新型知识产权犯罪的“高能性”、隐蔽性强,犯罪分子专业化水平高,犯罪证据极易灭失,且难以再次取得与认定等难题,一般侦查人员往往束手无策。我们应该培养侦查人员科技办案的意识,培养一批受过专门技能培训的应用型人才,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调查犯罪证据。

(三)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

知识产权特有的性质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呈现出的犯罪分子专业性、组织性强等特点,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调查任务的艰巨性。取证范围涉及面广,跨国、跨区域犯罪活动也是屡见不鲜,且经常面临突发状况,加剧了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难度。因此,加强与相关单位的交流合作,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在信息共享、人力物力资源分配、分工负责等方面建立多方联动机制,多管齐下,编织成一个捕捉犯罪信息的巨网,形成打击的合力。同时,也要加强国内外的交流协作,拓宽证据收集的渠道和空间。

二、规范和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的调查与认定水平

司法机关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就犯罪证据的收集方面存在很多难题。进一步规范和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的调查与认定水平,包括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完善证据转化机制,规范专家证人制度和提高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运用水平等证明难题,是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应有之义。

(一)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电子证据的收集范围,侦查机关调取证据时应保证电子证据的一致性、完整性与连续性,孤证不能定案,取得的证据应该要求侦查机关补强才能加以认定。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做到以下几点:1.全面调取,即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时,不能仅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2.持证调取,即侦查机关要想调取相关电子证据,需要先向上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并开具调取电子证据的证明文件。持证调取证据经过此合法程序,有利于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3.加强证据固定,即对于那些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再次收集的证据,可以用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内容和取证的过程,有利于证明证据的来源和收集的合法性,排除合理怀疑。

(二)完善证据转化机制

刑事诉讼法重在限制公权力和保障个人自由,行政执法没有这样的特点,言词证据由于其主观性很强,如果不加以规范就转化为刑事证据,甚至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的收集往往非常困难,如果将行政机关辛辛苦苦收集来的证据束之高阁,由侦查机关重新进行收集,这会造成资源的重复浪费,更严重的后果是导致证据的灭失,得不偿失。就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而言,行政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就不会出现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后果,因此对这些证据的采纳不会纵容行政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因此,首先法律应当明文规定哪些证据可以进行转化。然后,应当考虑行政机关经过上级或者同级公安机关的明确授权,所收集的犯罪证据或经事后追认取得的言词证据,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的,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所以,在现有的证据转化机制基础上,加以完善是必有之义。

(三)提高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运用水平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合乎法理的正当性。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就算没有侦查机关的行为,犯罪活动一样会发生,侦查人员并没有诱使和强化行为人犯罪的故意。由于具体案件的多样性与灵活性,法律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对侦查行为进行规制是必然之举。首先,应该规定一个严格的审批程序,由侦查人员先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获得允许后才可以启动诱惑侦查,并且要备案。然后,可以由检察机关对诱惑侦查的启动、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监督,当侦查机关有危害公民合法权利的危险时,检察机关可以向侦查机关书面建议终止诱惑侦查。侦查机关如果不服此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侦察活动的特殊需要,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证据极可能灭失的,侦查机关可以简化操作程序。但是,事后要向上级机关写出书面侦查报告,说明情况的紧迫性,如违反程序规定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不仅仅是对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考验,谨慎合理使用,并且提高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运用水平,更是对国家和公民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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