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定

2017-04-07 08:10吴桐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界定

摘要:危险驾驶行为作为近些年出现的社会现象,有其深层次的社会根源。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危险驾驶罪做出了更为细致、严密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实际上是将交通肇事罪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细化分支,是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上作了一定程度的缩小,在设立后,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出现了较多联系和不同,这使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他们的分析和区别也存在分歧。

关键词: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罪;界定

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247-01

作者簡介:吴桐(1993-),女,辽宁阜新人,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法学)专业研究生。

危险驾驶行为近些年成为了一种频发的对社会危害极大社会性案件,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作出了新的规定,裁定即对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超载和违禁运输危险品给予严厉的处罚。在本罪设立之前,以上危险行为都看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在设立后,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行为的分类上出现了较大的不同。本文将根据危险驾驶罪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对相关概念的界定、相似概念的分析,将两种罪行在相比较中得出相对明确的概念与界定。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界定上的联系

关于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其实是由交通肇事罪细化发展而成的。而在增设后,新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是改变了交通肇事罪的结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行为的分类上出现了较大的不同。新罪的设立也使交通肇事罪出现了两种新的情况:首先是不符合危险驾驶罪但符合交通肇事罪,即行为人存在违反除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四种行为的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的行为,并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次是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罪治罪,即行为人即存在触犯危险驾驶罪的情况,又因此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虽然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因此过失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条件上是契合交通肇事罪的。换言之即行为人是故意的,但对其加重后果是过失而构成了结果加重犯。因此出现一种情况,即在知道对方处于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状态时,还说服对方令其驾驶机动车上道,最终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应该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成立结果加重犯,最终裁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1]另外当行为人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为了躲避责任驾车逃跑时,这时行为人所使用的驾车逃跑行为也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有相当大的联系。[2]于此可知,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关联不是简单的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实际上是将原本单一的原罪在相对不健全的情况下进行健全和衔接,使之更加丰富和完善。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做的行为将会引发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知道的,但是没有在意并终止,或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做的行为将会引发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考虑到,但是因种种原因并没有意识到最终会发生的结果,或是在意识到之后并没有在意以为并不会发生严重的结果,最终发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是过失犯罪。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以记述的四种行为作为客观方面,即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超载和违禁运输危险品。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在道路上违规并造成事故。两者明显的区别在于交通肇事罪的范围更广,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条件更加明确,在对于罪行的确定上相对明确。

(三)犯罪的行为方式

危险驾驶罪对于犯罪的行为方式的规定包括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和违禁危险品危害公共安全四种情形。关于交通肇事罪,在道路行驶中存在违反道路上运输管理法规都作为其的犯罪行为方法。比较两种罪行,危险驾驶罪对犯罪的行为方式的要求更加明确,一旦符合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况即可成立本罪,而交通肇事罪对犯罪的行为方式的要求的范围则更广泛,针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进行,涵盖大量的违规行为。

(四)犯罪行为对加害结果的要求

在刑法理论上,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指一旦当行为人做出了法律法规上所记载的带有犯罪性质的行为,并且成立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情况,即成为犯罪。[3]交通肇事罪对加害结果的要求则为结果犯,即以实际的或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故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同时要求行为人因此违规行为最终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三、结论

根据本文的分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有许多不同,其与交通肇事罪相比,其较轻的程度和更为明确的犯罪行为要求更明确地表达了法律法规的制定对社会危害行为的关注和遏制,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持续发展的方法和措施。

[参考文献]

[1]胡东飞.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3(1).

[2]夏汉清,朱俊.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讨[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3(2).

[3]马一腾.危险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问题的再研究[D].兰州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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