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及其规制

2017-04-07 08:13李文娟
法制博览 2017年3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

摘要:恶意诉讼使国家司法活动成为侵犯他人权益的工具,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对诉讼价值、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产生直接冲击与损害,并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目前,我国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存在规制对象范围狭窄、规制力度不够、类型及审查程序上存在欠缺等问题,对此,提出建立损害赔偿责任制、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庭前程序等建议。

关键词:恶意诉讼;立法建议;司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250-01

作者简介:李文娟(1991-),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一、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

恶意诉讼是国外的法律概念,在中国并没有恶意诉讼的概念,要准确的定义恶意诉讼的概念,首先就需要区分恶意诉讼与其他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别,诉讼欺诈指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手段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职权欺骗法院侵占公私财物或者获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在主观上原被告之间存在通谋,并且,恶意诉讼行为的受害人是恶意诉讼中的当事人,而诉讼欺诈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利益。恶意诉讼与滥用诉讼的区别,滥用诉讼指行为人根据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将侵害对象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达到实现诉讼请求以外不法目的的行为。滥用诉讼并不是希望实现诉讼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诉讼目的之外的非法的目的,并且,滥用诉讼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只是没有正当使用。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的区别,恶意诉讼涉及一方当事人,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后共同实施的,并且法院或者其他裁判机构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虚假诉讼的主体。

综上所述,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法律事实利用诉讼手段意图使相对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侵权行为。

二、我国恶意诉讼规制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恶意诉讼虽然不是我国创设的概念,但恶意诉讼这种现象在我国自古就有且从未销声匿迹,历史上我国智慧的大众人民也从未停止过对其进行惩戒,历史发展到今天,新中国在学界和实务界也对这一现象进行了研究与总结。

首先,我国对恶意诉讼的规定明显有不足。现有的能够应用在恶意诉讼上的法律有《宪法》第51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关于侵权的规定也可以被适用,另外,新《民诉》第一百一十二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恶意串通的诉讼情形作出了规定,此外第三条和第五十六条也增加了相应的规定。由上述可知,如规制对象范围狭窄,法规规定过于简略,规制力度不够,权利救济有限等等。

其次,现有法律规定中对恶意诉讼的审查认定程序不明。案件事实的发现主要依赖于当事人之间平等对抗的展开,然而,在恶意诉讼尤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情形中,当事人之间根本不会存在充分有效的对抗,案件事实真相极难被法官发现。

三、完善规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建议

恶意诉讼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程序,侵害了公民的合法的正当的权益,如果任由其发展将会严重干扰社会的运行秩序,规制恶意诉讼具体有以下建议。

首先,建立损害赔偿责任制,一是在损害赔偿原则上由我国补偿性损害赔偿转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因为在我国过去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中,往往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远大于损害赔偿得到的救济。二是在赔偿范围上予以适度放宽,应将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害都包括在内,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也应考虑在内,这就需要法官合理的使用自由裁量权。三是赔偿范围扩大,例如把当事人出的律师费包括在内等。

其次,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12新民诉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本应该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又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自身的原因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因为恶意诉讼当事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救济的问题。第三人撤销诉讼事后救济对规制恶意诉讼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规定过于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

第三,建立和完善案件审理之前的准备程序,促使当事人之间交换证据、说明诉讼主张,扩大庭前法官案件审查权,例如一旦法院认为案件是恶意诉讼的案件则可不允许原告撤诉。设立诉讼保证制度,保障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恶意案件损害第三方的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第四,增加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社会风险成本。责任层次包括:以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妨礙诉讼行为惩戒出发点的行政责任;谨慎与必要适用的刑事责任。

恶意诉讼案件的高发是我国民众由“耻讼”到“兴讼”转变过程的极端表现,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既有利于避免诉讼的负作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保障正常的司法秩序,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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