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服务台

2017-04-11 20:17
税收征纳 2017年8期
关键词:创业投资国家税务总局初创

咨询服务台

●哪些情况可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的规定,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免征增值税的小微企业是否可以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第一条的规定,自2015年l月1日起至2017年上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的规定,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三、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适用11%增值税税率的货物有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境外分支机构的合理支出范围指的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境外分支机构合理支出范围,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人员工资、资产折旧、利息、相关税费和应分摊的总机构用于管理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等。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其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有何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有何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何税收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中所称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4)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5)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中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武汉市国、地税局纳税服务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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