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中“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关系辨析

2017-04-13 07:32段振振新疆师范大学新疆乌鲁木齐830054
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污染环境责任法

段振振(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

新《环境保护法》中“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关系辨析

段振振(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

厘清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关系是完成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部分对接的基本步骤,也是促进新《环境保护法》实施的基础环节。因此,要实现两者完美对接,首先就需要辨析清“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关系,对于两者的关系,我赞成其属于不同行为范畴的环境侵权。首先我从“生态环境”一词的不同解释出发,根据不同情况,应分别适用“生态环境”“生态与环境”“生态”“环境”等词的理论更为合理;接着再从两者不同特征出发,从而理顺“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关系;破坏生态是不同于污染环境的行为范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的归责原则并不完全适用“破坏生态”的归责原则。

污染 环境破坏 生态关系

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此条将“破环生态”纳入到《环境保护法》的保护中无疑是我国在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重要一步。但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关于“污染环境”相关的侵权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追究。于是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就“生态破坏”是否属于“污染环境”行为之一,即“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关系引起了争议。

一、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学理分歧

(一)“污染环境”行为涵盖“破坏生态”

有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包括破坏生态。如张新宝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形式多种多样,不但包括大气、水、土壤等的污染,还包括森林、草原、矿产等资源的破坏。[1]我国的新《环境保护法》的“准立法解释” ①将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的第六十五条解释为:“本章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2]对于污染环境涵盖破坏生态的观点,我认为此观点根本站不住脚。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以前没有“破坏生态”的规定时,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破坏生态”的案件时并没有将其行为列入“污染环境”的行为中。例如,2005年某省2227户梨农诉市交通委员会等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该市道路两旁栽种桧柏造成周围的梨户的梨产量严重下滑,这种情况属于由于破坏当地的生态系统而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若可以将破坏生态纳入到污染环境的范畴当中,当年的一审法院就应当直接引用“污染环境”去定性案件,但是法院没有这样做。2007年“刘国权等与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等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由于被告的采煤行为造成原告生存的所在地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以致原告的生产上和生活上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就属于由于生态资源破坏造成的损害,当时的承办法院只是将此行为列为环境侵权的一种,并没有说明将生态资源破坏的行为列为“污染环境”行为之中。因此,“污染环境”行为涵盖“破坏生态”行为的分法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让人接受。

(二)“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二分法

有的学者支持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从环境侵权行为角度,曹明德学者则将环境侵权行为可以划分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两大类。[3]根据环境侵权的原因力角度,陈开梓学者认为,污染型环境侵权指的是因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导致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环境侵权;而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主要指因环境破坏引起的环境侵权。[4]与陈开梓学者观点相同,吕忠梅学者也提出了环境侵害可以分为污染型环境侵害和破坏型环境侵害。[5]从环境侵权损害分析,曾祥生学者提出环境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损害行为。[6]从侵权责任角度,李昱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与生态破坏责任是并列于环境侵权责任下的不同概念,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不是种属关系。[7]造成认为两者具有涵盖关系的学者,其原因是对两者的概念不清、特征不明造成的,就算两者概念的内涵或外延有交织的部分,但不可否认的是两者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我赞成“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二分法。其具体理由如下文进行详解。

二、“生态环境”一词的辨析

(一)从不同学科角度对环境、生态的定义

从哲学角度,环境指的是与中心事物相关的周围的事物就是这个所谓中心事物的环境。[8]环境是相对于某种中心事物而言的,如生物的环境、人的环境分别是以生物或人作为中心事物。从环境科学的角度,环境科学所研究的环境,是以人类的生存、繁衍所必需的、相协调的环境综合体,即是以人类为研究主体的外部环境,一般被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两种。[9]生态学角度,环境指的是以生物为研究主体,其生物生存所占据的空间的周围一切因素,一般称为“生物的环境”或“生境”。生态一般指的是在一定的自然空间上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状况。从生态学角度,生态指的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通过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而形成的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由动物、植物、微生物、真菌与非生命环境组成的一种动态复合体。由于不同角度对“生态”与“环境”的解释的不同,因此就产生了学者对“生态环境”的不同观点。

(二)学者的对“生态环境”的争议

早在十年前生态和环境方面的学者专家就对生态环境一词存有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就是生态环境使用的科学性。他们将生态环境定义为:包括人在内的生命有机体的环境,生态与环境相互融合,密不可分。将生态与环境定义为:生态属于关系的范畴,是一种生物与环境的相互关系,由生物、环境、要素组成。于是第一种观点就是“生态环境”中的两个词内涵不同,属于并列关系。持此观点的学者提出,“生态环境”容易造成理解和用法上的混乱,不应采用,应将两者分别释义。有的认为生态环境和生态与环境属于两个内涵,属并列关系,应该分别释义,在通常情况下用生态与环境,在强调两者的紧密、不可分割的关系时用“生态环境”一词。[10]第二种观点认为而有的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是一个偏正结构的词,生态是对环境的解释。第三种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是一个重叠词,两者的内涵相同。[11]支持第四种观点的学者则提出根本就不需要大费周章的去辨析“生态环境”的提法是否科学,因为这是中国词语的一种结构形式,如医药卫生这类词,它们的含义本身就具有“和”、“或的含义”,可以单用也可以连用。[12]

对于以上学者对“生态环境”的观点,我赞同邬江和蒋有绪学者的观点,虽然邬江学者建议是将生态环境和生态与环境来区分的,但是他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将“生态环境”一词可以单用也可连用,即可以用“生态环境”,可用“生态和环境”,也可用“生态”、“环境”。这样我们在处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时便好分类,然后根据分类适用不同的标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为司法实践中更加顺畅的运用法律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

三、“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是环境侵权的两个不同的范畴

(一)从文义角度看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于“污染”有两个解释:(1)使沾染上有害物质;(2)空气、水源、土壤等混入有害的东西。破坏:使事物受到损害。OECD委员会《关于跨界污染原则的建议》的附件《有关跨界污染的一些原则》中对污染的定义为:污染指人直接或间接将物质、能量引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致因居于有害资源和生态系统而危及人类健康,以及损害或者妨害人类对环境的舒适和其他合法利用的行为。[13]蔡守秋教授认为,“所谓环境污染,是指环境因某种物质介入,致使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发生变化,从而影响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14]竺效学者认为“环境污染是指,人向环境中排入了物质或能量,这种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自净能力,致使自然环境的理化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了环境中的生物的不能正常生存和发展之影响的一种现象。而生态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要素,向环境过度索取物质和能量,致使它们的数量减少、质量降低,破坏了生态平衡或导致资源枯竭而不利于环境中的生物包括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现象。

(二)从原因行为角度看

汪劲教授认为,根据环境污染行为特征,即须为物质、能量从一定的设施设备向外界排放或者泄漏的一种过程。张新宝学者认为,污染环境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污染环境行为强调“排入”,而破坏生态行为则强调“索取”,环境污染行为是一种使有用的资源变为废物进入环境的活动,生态破坏行为则是一种人们在开发和使用资源时超出环境生态平衡限度的活动。[15]

(三)从作用机理角度看

从污染的发生学上看,张敏纯学者提出,环境污染可以分为化学性、生物性污染与物理性污染,化学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的作用机理为“排放——环境要素——人”,即排放首先造成环境要素如大气、水体、土壤污染等环境媒介的中转,然后再导致人身、财产的损害。而物理性污染的作用机理为“排放——人”,如噪声、振动、光、热、恶臭等物理性污染属于感觉性公害,即排放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没有经过环境媒介中转,性质上其内涵属卫生健康。[16]

(四)从不同位阶的法律上看

《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是国家保护和改善的要素。《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责任。1972年6月联合国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将环境分为以人类为中心的人类天然环境和人类人为环境。

因此,从以上的角度综合分析得出,两者的不同在于:首先,从作用过程角度看,一般污染环境必须存在有害物质,即污染源必须为有害物质,然后有一个排放的动作,将有害物质与排放的动作组合在一起才形成环境污染的结果,而破坏生态一般只有一个动作即索取,就可以独自完成生态破坏的结果;其次,从行为的结果角度分析,污染环境的行为结果为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而对民众造成一定的损害,而破坏生态的行为结果一般为破坏了生态的平衡而对民众造成一定的损害;接着,从行为的角度看,污染环境是对资源的管理不善,而破坏生态是对资源的过度使用;再次,从理化性质角度看,污染环境涉及到对环境的化学性和生物性的污染,而破坏生态并不涉及环境的理化性质的变化。最后,从不同位阶的法律的法律体系解释看:宪法中的“生活环境”对应环境保护法中的“人工环境”和“环境”,对应人类环境宣言中的“人为环境”,宪法中的“生态环境”对应环保法中的“天然环境”和“生态”,对应人类环境宣言中的“天然环境”,由此可以看出生态和环境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概念,即法律上的“生态”属于以人为中心的自然环境,“环境”指的是以人为中心的人工环境,与自然环境相对。因此综上得出,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是不同的两个环境侵权行为的范畴。

四、结语

不管是从不同角度解释“生态环境”一词的含义,还是不同学科的学者对“生态环境”的理解,还是从不同的角度辨析“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最后最合理的答案都是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行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污染环境”的归责原则不能完全移植给因“破坏生态”造成的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破坏生态”造成的环境侵权,或与“污染环境”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或不相同,总之应根据不同的侵权情形具体分析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责任编辑:刘晓远】

注释

①即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释义书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2。

[2]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0:324-325页。

[3]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7-18。

[4]陈开梓.环境侵权类型化探析[J].行政与法,2008,05:55-59。

[5]吕忠梅.侵害与救济: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法治基础[M].法律出版社,2012。

[6]曾祥生,方昀.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及其类型化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1:22-26。

[7]李昱.新《环境保护法》中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的困境及出路[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2:187-192。

[8]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专论[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28-29。

[9]周训芳.环境概念与环境法对环境概念的选择[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5:11-13。

[10]邬江.探讨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环境的内涵[J].科技术语研究,2005,02:36。

[11]刘晓丹,孙英兰.“生态环境”内涵界定探讨[J].生态学杂志,2006,06:722-724。

[12]蒋有绪.不必辨清“生态环境”是否科学[J].科技术语研究,2005,02:27。

[13]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J].中国法学,2015,02:248-265。

[14]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21。

[15]张新宝,汪榆淼.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J].比较法研究,2016,05:140-155。

[16]张敏纯.论行政管制标准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类型化效力[J].政治与法律,2014,10:23-32。

X197

A

1008-8784(2017)01-127-3

2016-9-12

段振振(1992 —),女, 汉族,新疆奎屯人,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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