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外对比

2017-04-15 07:12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2期
关键词:公司法法院制度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00)

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外对比

田颖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00)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步放开市场管制,尤其是公司注册门槛降低。与此同时,关于公司如何规范地退出市场,公司如何解散、清算等问题我国尚存在诸多需要研讨和探索的方面。本文就公司解散清算中涉及到的几方面问题,进行了中外对比,寻找差距,针对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的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改善建议。

公司解散清算;中外制度对比;制度现状;完善建议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主出于扩大经营、拓展影响力、规避风险等方面的考虑,不断增加公司数量。同时伴随国家鼓励创业,减少针对民间资本的限制,为企业减负等举措,亦在逐步放开公司注册成立的行政管制。尤其在《公司法》多次修改及第四版司法解释的出台后,公司注册门槛大大降低,取消实收资本限制,这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优秀成果,是民主法制的重大进步。

但在实践中政策放开也带来了一些弊端,例如:近年来新设公司数量成几何倍数迅猛增长,通过简单的行政手段无法满足对全部在册公司的监督与规制。同时我国实体经济形势出现波动,导致部分企业抗风险能力大幅度下降,陆续出现企业因经营困难或地域发展受限而决定解散、清算等情况,由于目前我国公司管理规定中关于公司解散、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大量公司轮为僵尸公司。此类公司既不会为经济发展提供助力亦不会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同时还会增加政府管理成本,为市场经济发展埋下诸多隐患。

故针对此问题,笔者仅从个人角度出发,将中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对比,从如下几方面进行阐述及说明,建议通过行政、司法等手段予以规制,使其可以在良性运作环境下保持其立法初衷,适应经济发展需求,促进经济对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向好发展,为我国经济可持续稳定增长保驾护航。

一、各国相关规定:

(一)大陆法系

日本《公司法》中将公司解散分为两种情况:

首先是股份公司中第471条解散事由包括:(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二)解散事由发生;(三)股东会决议;(四)合并;(五)破产程序开始;(六)依第824条第一款或第833条第一款规定命令解散的裁决。第472条歇业公司视为解散(未履行歇业登记义务的公司满2个月视为解散)。第473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继续。(在特定情况下清算结束前,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让公司得以延续,时间一般为3年内)。第474条解散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等的限制。第475条至第574条为清算及特别清算内容。其次是份额公司第七、八章解散、清算相关规定基本雷同与股份有限公司。

2、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而解散。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1/10的股东提出,诉讼由公司住所地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

3、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中提出: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申请,于征徇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项申请,在股东有限公司,应持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

(二)英美法系

1、英国

1986年《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小股东在如下情形下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通过特别的决议,决定由法院解散该公司;(2)最初成立时注册为公众公司,公司为被签发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证书并且自从注册起已经超越一年时间;(3)该公司根据后继法律规定是旧式的公众公司;(4)公司自成立起一年内未开业或停止营业超过整整一年;(5)除股份有限责任或担保有限责任私人公司以外,成员的数量减少到低于2人;(6)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法院解散公司认为公正和公平的,便可颁布公正合理的清盘令。

2、美国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部分规定了司法解散的四种情形:(1)公司的股东提出诉讼,法院证实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将要或正在给公司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或公司的业务不能被股东有利地经营,董事的行为是非法的、压制性或者欺诈的。(2)检察长提出诉讼,法院证实公司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公司组织章程或公司继续超越或滥用法律授予的权限;(3)债权人提出诉讼,法院证实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已转化为判决书,对判决书的执行不能令人满意的,而且公司缺乏支付能力;(4)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能自愿解散。而有一些州的法令规定得更加明确,如纽约州的法令规定,50%有表决权的股份持有人可以董事或股东出现僵局或有意的不和为理由请求解散,但以违法、欺诈、压迫、滥用职权或者浪费为由解散公司,必须有超过公司股份20%的持有人提出请求。

二、中外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对比

根据以上相关制度对比,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分散于各个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之中,不成体系,甚至各个地区使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反观国外,以日本为例,其《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规定就有135条之多,同时将不同公司性质所适应条文区分开来,方便理解适用;2、我国公司提请解散、清算的主体范围有限,不能涵盖全部利害关系人;同时针对股东提出申请的亦未规定持股年限。3、我国《公司法》针对公司解散、清算的问题往往偏向于公司破产清算的相关问题,从而忽视了大量非因资不抵债的僵尸公司存在。4、我国公司解散、清算规定中缺乏处罚及监督机制的设定。5、我国关于非因破产原因导致的公司解散,清算相关资料文件留存年限及保管部门等内容,无明确规定。

三、针对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1、面对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不统一,不成体系的现状。建议进行法律、法规汇编整理,将散落于各部门法及规章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逐一甄别、筛选。建立可以统一适用的法律。例如:梳理体系,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将公司解散、清算按照公司性质区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加以规定便于实际操作。区别公司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在程序法中明确规定由于情况不同,所需完成流程手续亦不同。

2、面对提出公司解散、清算的主体范围过窄的现实状况。建议拓宽主体范围:由原有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中持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提出;经证实公司通过欺诈、违法等手段成立的公司,由于其违反强行法规定,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经发现,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经法院证实债权人的权利已取得生效判决支持,且因公司缺乏偿还能力不能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可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能自愿解散。

3、增加关于公司非因破产而进行解散、清算的相关规定。尤其针对众多僵尸公司需要出台合理可操作的指导意见。例如,从我国国情出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司成立注册的第一管理部门,根据规定除每年针对公司进行年检外应该联合国税、地税等部门通过联网系统进行数据汇总,发现异常企业及时上报,再通过与法院系统对接,及时针对不良、僵尸企业进行解散裁决。裁决生效后,根据企业情况进行清算,减少资源浪费,对生产资料进行重新分配,同时可通过宏观手段优化市场结构,提高经济发展速度。

4、梳理公司解散、清算立法,增加各个环节的监督、惩罚措施。尤其是非破产清算情况下的监督机制。首先,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由“公司”作为清算主体组织清算,同时明确法院负责监督清算组成立,在规定期限内听取清算组汇报并规定监督不到造成损失需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当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时可根据所造成的损失由清算组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者,在公司自主决定解散的情况下,建议亦需要按规定经过法院确认程序,这样有利于在不同情况下,法院的适度介入和规制。同时需要规定当所有需要进行解散、注销的公司都获得法院的核准注销证明时,方可办理工商销户手续;最后,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中,由于其公司性质较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复杂,涉及内容更为广泛故建议其原有的监事部门亦需要在清算过程中发挥监督职能,尽最大努力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如未能实现此职能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针对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也需要在企业清算过程中起到监督职责。

5、关于非因破产原因导致的公司解散,我国应将清算相关资料文件留存年限及保管部门等内容,应该将其纳入立法范畴,不论日后对发现错误及时追责还是处理债权债务纠纷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就笔者个人意见而言,建议: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终了,完成注销后10年内,清算人须保存该公司的账簿及重要资料。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变更保管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终了,完成注销后10年内由其股东过半数通过选出的人员负责保存该公司的账簿及重要资料。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变更保管人。

另,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建议建立统一的专业清算机构对各种类型的公司解散、清算业务进行服务。这样有利于法院对各公司的清算管理,还可以提供标准化、专业化的服务,亦可以提供账册资料的保管服务以减少后期纠纷,有利于市场经济稳定。最重要的是有利于工商、税务等国家行政机关对市场监督服务工作的开展。

以上内容,仅是笔者个人针对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看法和建议,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将会越来越得到重视并将发挥其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可以保持高速发展提供助力。

[1]吴建斌 刘惠明 李涛合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苏小勇 编著.公司清算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

[3]罗纳德A.安德森,伊凡.福克斯,戴维P.通布伊,玛丽安娜M.詹宁斯 著.美国商法与法律环境.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4](英)费奥娜·托米著.汤维建.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

[6]王文宇元照 台灣.公司法論.2016.

田颖(1982.09-),女,天津,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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