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关系型不当得利
——以“错误汇款”为例

2017-04-15 12: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8期
关键词:汇款人款项请求权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三角关系型不当得利
——以“错误汇款”为例

闫博雅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汇款人将汇款错误地汇至无权受款人的账户,然后无权受款人的开户行基于与无权受款人之间的划扣协议自动划扣掉汇款这种三角关系型不当得利在实务中常常发生。目前我国民法学理上对三角关系型不当得利还缺乏系统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三角关系型不当得利案件的处理也明显不足。因此,展开对三人关系型不当得利的研究,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不当得利法理论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从具体的案例出发,简析“错误汇款被银行划扣”这种三角不当得利类型中错误汇款人、受款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银行是否“不当得利”以及汇款人能不能向银行请求返还的问题。

错误汇款;三角不当得利;无法律上之原因

一、问题提出

在现今社会,非现金支付在支付方式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在委托银行付款中,错汇的情况大量发生。错误汇款是与现代经济生活中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支付宝、财付通等进行指示给付或者快捷给付方式紧密联系的。笔者以“错误汇款”为关键词查询了北大法宝网,经总结发现此类案件的一般形式为,汇款人甲打算通过某工行A(汇出银行)向乙汇款100万,但由于汇款人的操作失误,误汇款项给了丙的账户。而恰好丙在其开户银行B(汇入银行)负有债务,丙与B银行签订有“借贷合同书”或者“综合授信合同书”等之类的协议,根据二者之间的划扣协议,开户银行B自动划扣了汇入丙账户的这100万汇款。问题是汇款人甲能否依不当得利请求划扣银行B返还呢?这就需要我们分析汇款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探讨委托银行付款所生的不当得利,即汇款人、汇款银行、受款人之间的三角关系不当得利问题。

二、三者之间的关系探究

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的给付而有所取得,其取得无法律上原因,该取得人应负返还义务。其规范功能在于消除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利益的移动。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特别是在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因根植于公平理念而被法律所确认,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在各种交易中得基于一定目的而为给付,另一方面又允许受损人通过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来矫正无法律上原因(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利益的移动,达到消除因交易计划失败而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中存在实质性的两大问题:第一,涉及的是确定在法律上起决定作用的给付目的。给付目的的实现与否,决定了给付是否需要返还,如目的已达则构成“法律上的原因”。第二,如若给付涉及的不仅仅是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则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将演变成复杂的问题。比如债务人不向其债权人支付,而是根据债权人的指示向第三人支付,抑或债务人不以自己的金钱支付,而是在无权支配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的金钱支付。

本案要讨论的是一起涉及三人关系的三角型不当得利案件。三角关系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核心问题。关于委托银行付款所生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国外相关判例多有分歧,学说理论错综复杂。我国司法实践不乏相关案例,但其理论构成并不明确,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三角关系型不当得利,是指因第三人参与他人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客观地说,不当得利案件中大多数案件还是两人关系型不当得利,三人关系型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的一种复杂状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将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具体分为八种基本类型:1.给付连锁,2.缩短给付,3.指示给付,4.第三人利益契约,5.债权让与、债务承担,6.保证,7.第三人清偿,8.误偿他人之债。其中,指示给付是常见的三人关系给付型不当得利,错误汇款纠纷又是属于典型的指示给付关系不当得利。在指示给付关系中,至少有三方当事人,做出指示之人,成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成为被指示人;受给付的第三人,称为领取人或受领人。而指示给付关系之所以发生基于两类关系的存在,一是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关系叫对价关系,比如为清偿债务,或对领取人的赠与;二是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或称为填补关系),比如为清偿债务。基于该两类关系,被指示人向领取人给付,称为给予行为。那么,文首所述的此类“错误汇款”案件中,汇款人甲为指示人,银行A为被指示人,受款人丙为受领人,三人之间的关系具体如何呢?

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我们知道,汇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的关系。在汇款时,汇款人通过委托合同向银行发出指示,请求银行将款项转于受款人的账户,即前述说的“指示交付”。在汇款指令作出时,汇款人或在账户里已经存有足够的款项,即汇款指令有效成立的前提是汇款人对银行享有一定数额的债权。然后汇款行基于汇款人的指示,将款项转于受款人的账户。在本文所探讨的“错误汇款”情况下,汇款人因己方过错而对银行发出汇款指示,该汇款指示虽存在瑕疵,但是在被撤销之前仍有效。在汇款人发现汇款错误后,银行往往已按照指示将钱款汇出,相应的款项也早已记入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之内。

汇款人与受款人以及汇入银行之间。在一般无错误的情况下,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合同等),汇款人基于履行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通过转账将一定数额的款项汇入受款人的银行账户。在这个过程中,汇款人通过将自己对银行的债权让与给受款人的方式清偿自己基于基础关系对受款人所负担的债务。但在错误汇款情况下,汇款人与受款人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也没有就让与银行债权以清偿债权达成合意。而汇入银行在汇款人和受款人之间的关系中,仅仅起到一个类似于“中介”以及另一个第三方的作用,即,汇款人误将款项汇给了受款人在汇入银行所设的账户(类似于“中介”),而汇入银行基于其与受款人的合同关系(这是另一个双方关系了),“基于合理的信赖”将款项自动划扣。

受款人与汇入银行之间。受款人在银行开立账户,与银行之间存在一个存款合同和委托合同双重性质的合同关系。在民法理论上,银行按照汇款人的指示将相应的款项记入受款人的开户行的行为被称为给予行为。本案中,当错误汇款已经记入受款人的账户后,受款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向银行主张债权,即取款。然后银行在不知该汇款为错误付款时,基于与受款人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等对受款人账户进行“划扣”,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是合理的。

从法律效果上看,如前所述,汇款人之所以委托银行付款于受款人,系汇款人为清偿对受款人的金钱债务。汇款银行对汇款人所以为给付之关系,系基于其与汇款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其原因或为清偿债务或为贷予信用。若汇款人于汇款银行有存款,其对汇款银行的存款债权,在委托付款数额范围内消灭;若无存款,则为汇款银行对汇款人的授信,汇款银行对汇款人取得偿还请求权。因此在清偿关系上,汇款银行受汇款人的指示付款于受款人,其所为之给与,构成双重给付:一方面,构成汇款银行对汇款人的给付,汇款银行对汇款人补偿关系所生之债务因而消灭;另一方面,构成汇款人对受款人的给付,汇款银行给与受款人之同时,受款人对汇款人对价关系所生之债权,因清偿目的达成而消灭。

三、不当得利的构成

给付不当得利多发生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依给付关系加以判断,这在两人关系中比较清楚,但在第三人参与给付关系而发生不当得利时,究竟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观点未尽一致,如何调和冲突的利益,难免发生争议。在规范上不能表面地从事实上由谁给付谁来判断,而应先从其给付的给予目的,认定其给付的原因关系,而后以该原因关系为基础,认定其规范上的给付关系存在于谁与谁间。例如就一笔债务约定由第三人给付时,外观上虽是由第三人直接对于债权人给付,但按其给予目的,该给付关系可解析或展开为第三人对于债务人间及债务人对于债权人间的给付关系。该第三人与债权人间反而无给付关系。该两给付关系各自需要与之对应的原因关系。该两原因关系隐藏于由第三人给付的给付关系中。该隐藏的原因关系分别决定前后当事人间给付关系的真正目的及对象。总之,就造成财产利益之移动的给付关系,应按其给予目的构成的原因关系,认定其给付人及受领给付人。各该给付如果欠缺该给予目的构成的法律上原因,该原因关系中的给付人才是该不当得利的债权人,给付受领人才是该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这在两个原因关系皆无效的情形,也是这样。

那么,银行究竟是否有不当得利,要先从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般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获利无法律上之合法依据;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依其类型应认定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具有给付关系,欠缺给付目的(无法律上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获得财产利益

对受款人来说:受款人与银行之间没有储蓄存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款人不享有存款债权。受款人账号内的汇款是基于错误的汇款,因而受款人对该笔款项不属于合法占有。受款人与汇款人之间也没有对价关系,汇款人对受款人自始无给付目的,不当得利发生于汇款人和受款人之间,汇款人有权向收款人主张返还该不当得利。对汇入银行来说:银行在不知该汇款为错误付款时,基于与受款人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等对受款人账户进行“划扣”,实现了自己的债权,获得了财产利益。

(二)受有损失

汇款人甲汇款的目的本是为了清偿其与乙的债务,但是因为操作失误,误将款项汇给了受款人丙。从而导致汇款人甲没有成功清偿自己对乙的债务,乙没有成功获得甲的债务清偿款项,甲乙都是受有损失的一方。

(三)获利无法律上之依据

如前所述,在无错误汇款的情况下,汇款人之所以委托银行付款于受款人,系汇款人为清偿对受款人的金钱债务,此即法律上的原因。汇款银行受汇款人的指示付款于受款人,此种给付,一方面,构成汇款银行对汇款人的给付,汇款银行与汇款人之债务因而消灭;另一方面,构成汇款人对受款人的给付,汇款银行给与受款人的同时,受款人对汇款人之债权因目的达成而消灭。

但错误汇款的情形下,汇款人与错误受款人之间不存在原因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汇款人对受款人自始无给付目的,那么错误受款人取得的100万款项是没有法律上合法依据的,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

而对于汇入银行而言,笔者认为银行划扣款项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在转账情形,受款人在银行开立账户,银行作为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负责将汇款数额计入受款人之存款中,使其取得存款债权。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并没有审查受款人与汇款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委托关系或者第三人是否自愿汇款的义务,银行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基于对汇款的信赖,无论汇款人与受款人是否有委托关系,当有汇款人汇款到受款人的账户时,在银行和受款人之间都成立有效的存款债权债务关系。因而银行基于与受款人之间的划扣协议划扣该笔款项,与自己对受款人之贷款债权相抵销时,是具有法律上依据的。

(四)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调节没有法律上原因的财产获利和受损的变动,消除不当得利人所获的不当利益,弥补受损人所受损失。

受款人丙因银行操作失误获得100万元,受款人与汇款人之间没有对价关系,汇款人对受款人自始无给付目的,受款人取得的100万不当利益并没有合法根据,且取得利益和遭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于汇款人和受款人之间有不当得利的发生,丙是不当得利人,汇款人有权向受款人丙主张返还该不当得利。

四、结论

汇款人与汇款银行以及受款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汇款银行基于合理信赖依汇款人指示所为的履行行为及其与受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受汇款人错误之影响,具有无因性,也不受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原因关系瑕疵的影响。错误汇款人不能主张汇款银行不当得利,只能请求受款人返还不当得利。具体分析如下:

(一)银行不成立不当得利

在给付不当得利中,通常会根据给付目的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在指示给付中,被指示人是基于指示人的履行辅助人地位对受领人进行交付,该交付行为根本上是指示人为完成对受领人的债务为目的。向受领人所为的给付,真正的给付人实际上是指示人,因此给付关系仅存在于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而非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依目前通说,“对价关系(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瑕疵时,指示人对领取给付之人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此种情形,由受领人向指示人负不当得利责任,而被指示人也无须承担受领人不当得利返还的风险。

因此,银行不成立不当得利,无需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风险。笔者在查询北大法宝网的一些判决中也发现了,法官基本上均认为基于受款人与汇入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汇入银行划扣债权的行为是正当的,或者说这种划扣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权可以对抗汇款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汇款人可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向受款人主张将错汇的款项退给汇款人。至于银行方,由于在整个汇款中,汇出银行无过错地按照汇款指示行事,因而其在按照指示将相应钱款记入收款人账户时,即清偿由于委托付款合同而对汇款人负担的债务时,无不当得利。汇入银行在不知该汇款为错误付款时,基于与受款人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等协议对受款人账户进行自动“划扣”,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实际上在行使抵销权,也是合理的,也没有不当得利。受款人“无合法依据”,收到汇款款项,是真正的受益人,即不当得利的被请求人。

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如何解释“汇款错误”中的“错误”是继续探讨的逻辑起点。尽管汇款“错误”可能是由重大误解而引起,但是,它与重大误解存在细微的差别。通说认为,“重大误解”所强调的是有“过错”方应承担责任,即不仅对于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且对于对方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汇款错误”不属于合同下的错误制度,它只能在不当得利制度下获得解释。法律允许利益受损人通过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来矫正由于无法律上原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财产利益的移动,达到消除因给付错误而产生的不公平结果,体现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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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博雅(1994-),女,汉族,河南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华东政法大学,专业民商法,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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