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拒不到庭是否影响法院裁决

2017-04-17 08:58周秋元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5期
关键词:收益权南昌市利息

□周秋元 高 菁

被告拒不到庭是否影响法院裁决

□周秋元 高 菁

原告江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南昌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年利息为7%,借款时间不超过一年,如逾期不归还,原告有权收取借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并约定被告以在南昌某学院3号食堂投资收益权、江西某职业学院14、21、23号学生公寓楼的收益权、华东某大学43、44号学生公寓楼的收益权提供质押;被告江西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以南昌某大学21、22、23、24号学生公寓楼的收益权提供质押,签订了质押协议,两担保人将与学校签订的收费权凭证交予了原告。同时,被告丰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款发生后,被告中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利息为1479198元。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计147919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期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2.被告丰某公司对被告中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与被告丰某公司、中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中某公司、丰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与两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被告丰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中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为1479333元,原告主张1479198元,予以准许。被告丰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被告中某公司所欠原告欠款进行担保。担保函中虽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但被告丰某公司在担保函中确认保证责任直至中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之日止,因此,被告丰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未确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中某公司主张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中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中某公司有义务在收到催款通知书的第二天还款。因此,被告丰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两年时间,被告丰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某公司、丰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南昌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1479198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6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西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此可见,被告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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