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仁恕”思想在明朝录囚制度中的体现

2017-04-18 15:34魏丽
黑龙江史志 2016年12期
关键词:明朝体现

[摘 要]录囚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一种司法监督制度。它自西汉创建以来,被以后各朝沿袭,并不断发展完善,在各朝统治中曾发挥了重要作用。录囚制度经过演变,及至明朝,演变为会官审录,其名称虽有變化,形式也有革新,但其本质并未发生改变。录囚是本着“恤刑”的原则,与儒家的“仁恕”思想不谋而合。该制度不仅有效巩固了封建法律秩序,在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中起了推动作用,而且对当今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工作和司法管理工作仍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仁恕思想;明朝;录囚制度;体现

录囚制度是指由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者不定期巡视监狱,对囚犯进行审录,以防止冤狱和滞狱的法律制度。录囚制度,滥觞于周秦时期,经两汉、隋唐的发展,兴盛于明清。录囚制度中,贯彻的“恤刑”思想要求统治者具备“宽仁”的治狱理念,体现了儒家的“仁恕”思想。

一、儒家的“仁恕”思想

早在孔子以前,我国就有丰富的文化典籍流传下来,这些典籍,主要反映孔子以前的社会生活、典章制度、礼乐文明,其中西周的礼乐文明占了很大的比重。但是,随着乱世之中“礼崩乐坏”,在混乱的社会状况中,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成了那个时代的主旋律。[1]孔子以安民、安天下为己任,吸取典籍中关于宽、宥、容、让、恕等方面的思想,结合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变革,将目光转向对人的关注,提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希望实现国家的和谐。他以三代已有的思想为基础,将自己吸取到的思想进行加工与提升,提出“仁恕”思想,并且提倡统治者将其应用到治国理政当中。[2]

孔子是儒家学派的创始人,“仁”是他思想的核心。孔子提出统治者要“泛爱众而亲仁”“博施于民而能济众”。“恕”即“宽恕”,即“视他人心如己心”“推己及人”,也就是孔子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由这种思想上升而成的“仁恕”思想,成为孔子提倡的调节人际关系的准则。因此,孔子向统治者提出了“为政以德”的要求,希望统治者心存恕意,以仁治民,从而让人民内修自省,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3]

儒家思想到了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便成为统治者的正统思想。西汉统治者吸取儒家“仁恕”思想,改良法治,建立录囚制度。西汉初期社会政治清明,与“仁恕”思想,更与录囚制度分不开。汉武帝以及之后的皇帝在遇到奇异的灾异现象时,往往会下罪己诏。汉代皇帝的这种做法,为后世皇帝所效仿。

儒家的“仁恕”思想,经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到了唐代,统治者更是将其融入法律之中。唐初在制定《唐律》时,将儒家倡导的“君仁臣忠”、“为人君止于仁,为人臣止于敬”的思想体现在《唐律》中。在司法实践中,“仁恕”思想就成了唐朝录囚的理论依据。

到了宋明时期,宋明理学家们尊奉儒家思想。张载提出“气”乃世界的本源,指出人与天地万物具有相同的本性,人与人、物与物之间应该像同胞手足一样,彼此相爱,如此才能达到“是天下无一物非我”。二程进一步提出“仁者,以天地万物为一体,莫非己也”,这种仁者以天地万物为一体的思想,是对“仁”的内涵的深入阐释,是对“忠恕”之道的升华。[4]朱熹也提出了“尽为已忠,推为己恕”、“主于内为忠,见于外为恕”[5]的思想,二程与朱熹都认为,忠是根本,恕是表现,恕的实施要合乎忠,是天下无一物非我,两者结合而成的“仁恕”思想,成为明朝录囚制度的思想基础。

二、明代以前录囚制度的演变

录囚制度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有“录囚”“滤囚”“审录”之称,虽然名称不一,但实质并没有太大差异。录囚制度,是皇帝或者各级官吏直接审问囚犯,复核决狱,平反冤狱。它滥觞于周秦,定型于两汉。两汉时期,录囚制度分为皇帝录囚和州郡录囚。州郡录囚已成为常制,州郡录囚,又分为州刺史录囚和郡守录囚两类,负责审理全境冤狱。皇帝亲自录囚始于东汉,每当天灾降临的时候,皇帝亲自在京师监狱录囚,史载“光武中兴,留心恕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封建制度得到不断发展,这一时期的刑狱相对平缓。如北魏孝文帝时,“太和四年……幸虎圈亲录囚徒”,武帝泰始四年(268年)“帝临听讼观录廷尉洛阳狱囚”,“亲平决焉”。南朝诸帝不但亲自录囚,而且经常性派遣大批官吏亲自录囚,如“常以三月,侍中、吏部尚书、尚书、三公郎、部都令史,三公录冤局,令史、御史中丞、侍御史、兰台令史,亲行京师诸狱及治署,理察囚徒冤枉”。[6]

隋唐时期,录囚制度呈现新气象,录囚制度不仅形式多样,有“三司推事”、“小三司”,而且出现了“由地位尊崇的中书门下联合虑囚”[7]等形式。另外,隋唐录囚比较频繁,如隋文帝时“每季录囚徒”,录囚作为审查狱情、监督司法的重要形式。唐代录囚次数见于《新唐书》记载的就有53次。唐太宗提出“仁本,刑末”,这种宽仁的狱政思想,对于录囚制度的发展起了巨大作用。

宋朝时期,狱政大权由中央掌握,录囚制度进一步发展。统治者总结唐末五代的治狱经验,标榜“布德恤刑”。乾德四年(966年)宋太祖“亲录开封府系囚,会宥者数十人”“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同时,宋初规定各级大臣加大录囚工作的力度,比如开宝二年(969年)五月,太祖下诏令五日一滤囚,“自是每仲夏申赦官员,岁以为常”。太宗太平兴国年间,又重申“诸州长吏五日一滤囚”[8]。

明朝沿袭唐宋录囚制度。明代录囚制度在唐宋录囚制度的基础上更加成熟完善,各种形式的录囚发展起来。明朝在“仁恕与重刑相结合这一狱政管理思想的指导下,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审录制度。”[9]明代录囚是在儒家仁恕思想的指导下,继承中国古代的法治传统,从宣示仁怀,维护稳定、维系封建统治的根本目的出发并实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系统的管理制度。

三、明朝的录囚制度

明朝录囚制度,是在历代录囚制度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录囚制度,发展至明代,称为会官审录,即会审制。明太祖在总结历代治国经验后,认为应“仿古为治,宜尊唐旧”。[10]因此,从朱元璋开始,明朝实行会审制度。明代实行的会审制度,它与录囚的性质、任务相同,是录囚制度在明代的新发展。明代录囚制度比前代更为系统,内容更为细化,形式更为多样。自明太祖统治时期有了会官审录之后,逐渐又衍生出了三司会审、圆审、多官会审、冬审、热审等形式,在实现清狱恤囚方面起了很大作用。明代录囚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三司会审

“三司会审”是明代对于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推问的一种司法形式,由唐代“三司推事”发展而来。狭义上讲,“会审”可专指由三法司(刑部、督察院、大理寺)以及三法司以外的官員与机构参与的,旨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议拟”的案件审理模式。广义的会审,包括多个机构的官员会同办理的司法案件,可以是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议拟,也可以是复审、复核和录囚等活动。三司会审案件参与的官员一般为刑部侍郎、左都御史和大理寺卿。天顺年间,锦衣卫开始广泛地参与三司会审。三司会审虽然名为三司,但实际上是由三法司的官员以及其他机构的官员共同审理刑狱。如宣德时“给事中富敬有罪,当杖罚役以赎。先是有旨三法司、十三道御史、六科给事中会审狱囚,敬与焉,审既,吏持成案诣敬请署名,敬忿御史不躬请署,掷案于地,吏言案具圣旨,御史遂劾奏其不敬,下法司治,故坐杖云”。[11]此案例的参与者,不仅有三法司,而且还包括了十三道御史、六科给事中。三司会审,各参与者在共同审理案件中可以相互监督,防止产生冤假错案,是对司法严谨性的重视。

2.圆审

圆审,也称为“九卿会审”,是指各部堂上官对“番翻异”案件的复审程序。明代在审理案件时,遇到因囚犯多次翻供,而案件审理又无果的情况下,会由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和六部尚书共同审理案件,此即为圆审。明代圆审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针对的案件是疑难案件或可能的冤案错案,严格来讲主要是针对“二次番异不服”的案件。其次,参加圆审的官员较多,主要为“九卿”,来自六部、都察院、大理寺和通政司。第三,因为圆审案件为“二次番异”案件,所以大理寺在审录程序中起主导作用,这与大理寺主管案件复核这一职能有关。但这种作用也只是程序上的,是否进行圆审,要奏闻请旨,等候皇帝裁定。

3.多官会审

多官会审,也称大审,是指皇帝针对重大案件直接下令由包括三法司在内的诸多官员参与的会审。这类会审参与者的身份复杂,除司法官员外,往往还包括六部堂上官、宗室、宦官、勋臣、锦衣卫等等,形成了一个涵盖各个政治集团派别的特殊会审组织。

多官会审在明代会审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首先,从其管辖的案件来看,往往是涉及威胁明王朝根本统治秩序的重大案件,会审对象的身份特殊,往往具有较高的政治地位,或其引发的事件有较大的政治影响。如明英宗“南宫复辟”后对于谦等人的审理、明武宗对大宦官刘瑾的审理、对谋反的宗室安化王朱真蟠、宁王朱哀壕的审理都采用这种会审形式。[12]其次,参与多官会审的官员级别高、人数众多,许多宗室人员和勋臣都参与进来。从多官会审的组织程序来看,其组成人员并无一定严格的制度,完全由皇帝拣选高级官员和亲信、机要部门参加。最后,多官会审直接由皇权掌控,对皇帝负责。审理的提请、审理后的议拟,都需要直接向皇帝上奏。多官会审参与的人员、审判的进程和最后的判决都由皇帝降旨决定。可以说,多官会审这种形式应当是明代最高级别的审判方式。

4.热审、寒审

热审,是在每年小满后十余天,到农历六月底为止,适逢夏季暑热之时,刑部奉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和大理寺审理京城在押的没有审判定罪的囚犯。寒审,是因天气寒冷,在冬季会官审理囚犯,施行减罪清狱的会审形式。明代依据天气情况制定的录囚制度,主持机关为三法司与锦衣卫。

热审、寒审,分中央和地方几个级别分别进行,京城监狱的在押囚犯由京城的有关司法部门进行审理,徒罪和流罪可以减等发落,笞刑和杖刑,则当场执行,然后释放。地方的在押囚犯由地方司法官会同审理、发落,地方的又分为省城、各府、州、县,各级负责自己管辖范围的囚犯审理工作。

四、儒家“仁恕”思想在录囚制度中的体现

明代录囚制度是以“恩旨”“恩例”的形式出现的,成为统治者施行“德政”“仁政”的手段,成为巩固王朝统治的法宝。

1.“明刑弼教”,体现“仁恕”

孔子在提倡仁爱的同时也肯定刑罚在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他说:“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13]这种“宽猛相济”的思想被朱元璋运用于治国理政中。朱元璋对于违法者,不论是平民百姓,还是公侯大臣或是皇亲国戚,基本上也做到了赏罚严明,不徇私情,对触犯法律的人不论身份尊卑,一经发现一律严惩。他还首创了《铁榜》,专门用来惩治公侯犯罪。

对于官吏的管理方面,朱元璋更是做到了“明刑弼教”。例如,他在官府办公场所,悬吊贪官的皮囊,以此来惩戒贪腐。在《大明律》之外,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1385-1387年),朱元璋亲自编纂并颁布了一部刑法《大诰》,引导百姓要消除贪欲,尊礼守法,效忠朝廷,不要触犯刑律。

正是明太祖朱元璋采取的这一系列措施,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得以强化,为明初政治清明提供了有利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安定,体现着儒家的“仁恕”思想,实现了统治者标榜的“仁政”。

2.疑罪从轻,体现“仁恕”

明代录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疑罪从轻的原则,对犯罪情节在情理上有值得同情宽宥之处或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可疑之处,或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一般作减等处理,主要表现在:疑罪释放和疑罪充军。

永乐二年(1404年)八月,有军校捆绑了两个疑是盗剪马尾的人前来见成祖,成祖问:“曾见到他俩剪马尾了还是只是可疑就将其捉拿来?”军校回答:“可疑就将其捉拿。”成祖对三法司官说:“贸市中卖马尾帽的人那么多,能因可疑而将他们定罪吗?疑似加刑,有累君德。将其释放”。[14]明宪宗天顺八年十月(1464年),“三法司官尚书陆瑜等循岁例于霜降后奏请,会太保会昌后孙继宗,吏部尚书王翱等审录重囚,得情真罪当,无词并有冤枉情可矜疑者以闻,上命情真罪当者如律处决,情可矜疑者杖一百,发充边卫军”。明嘉靖三十一年(1552年)“朝闻重囚,矜疑者五人,减死戍边”。[15]由此可见,对于矜疑案件,有的发戍充军,有的释放,这种处理方法,是“恤刑”思想的体现,也是儒家“仁恕”思想的实践。

3.防止错杀滥杀,体现“仁恕”

明代,重大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会同审理,并将结果上报给皇帝,进行最终裁定。判决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方可行刑,以避免滥杀无辜。如明成祖永乐六年(1408年)十一月,刑部、督察院、大理寺进言:“大辟囚三百余人已经复审属实,请处决。”成祖差人谕之:“有冤抑的,允许自己陈述”。成祖又召五府六科官说:“三百余人,未必人人皆得实情。有一人不得实情而死,那么死者衔冤。你们更须从容审查。一日审理不尽,便二日三日,便十日又有何妨。必须做到使其没有冤情。大抵人的实情难得,口齿伶俐的人会掩盖实情;讷于言的人,虽怀着实情却不能表达,你们须耐心地听他们讲,不可以用刑讯逼迫他们”。[16]后来这三百人中有二十人被释放。录囚制度在此体现了统治者对生命的重视和“慎刑”、“恤刑”精神,防止错杀滥杀,切勿妄杀良善,体现了儒家“仁恕”思想。

4.死刑复核,体现“仁恕”

明代规定,涉及死刑的重大案件,必须多次复奏请旨定夺。在死刑问题上,慎用并且尽可能的减少使用死刑,从而体现了君主的“仁义”和对人命的重视。明代录囚关于死刑复核的措施,主要表现为死刑三复奏、死刑五复奏。死刑复核的例子在太祖、成祖时期就有,在洪熙元年则为定制。“洪熙改元,二月谕都御史刘观、大理卿虞谦曰:‘往者,法司以诬陷为功。人或片言及国事,辄论诽谤,身家破灭,莫复辨理。今数月间,此风又萌。夫治道所急者求言,所患者以言为讳,奈何禁诽谤哉?因顾士奇等曰:‘此事必以诏书行之。于是士奇承旨,载帝言于乙丑诏书云:‘若朕一时过于嫉恶,律外用籍没及凌迟之刑者,法司再三执奏,三奏不允至五,五奏不允同三公及大臣执奏,必允乃已,用为定制”[17]死刑复核,有利于加强官吏间的互相监督,减少冤狱的发生,“仁恕”思想在此体现的淋漓尽致。

5.“慎刑”“恤刑”,体现“仁恕”

明太祖朱元璋是“教民以礼、宽刑弼教”的极力倡导者。在朱元璋的言行中无不体现着儒家思想对其治狱思想的影响。如:“太祖曰:‘凡有大狱,当面讯,防勾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新鞫。”明朝刑法中体现的“慎刑”、“恤刑”的例子很多,例如:不用黥刑。永乐二年七月(1404年),大理寺臣说:“有犯罪之人,于法当黥”,成祖听后曰:“免黥。”并对该大理寺臣说:“我之所以免除他黥刑,是怕断了他改过自新的路。孰人无过?也有误犯而非故意违犯法律的人。如果施之以黥,他虽有迁善之意,想到其身已墨,也就自己懈怠了。所以我于墨刑不轻用也”。这种不轻易用肉刑的规定就是“仁恕”思想的体现。[18]永乐九年(1411年)三月,刑部上奏,有盗《劝善书》的百姓,依据法律,凡盗当黜,发戍边。成祖问:“有没有黥?”回答说:“已黥”,成祖说:“我时常命你们,有罪当黥者,带着罪犯来陈述,若情可矜悯,则免黥。黥,即为弃人,欲改过而没有理由了。况且盗《劝善书》,按其本心在于好善,只是取之不以道,怎么可比照‘盗财者黥一概黥之。免该人戍边之刑”,又命锦衣卫去掉所黥的字。

此外,明代恤刑還体现在禁止凌辱囚犯。《明会典》卷171《凌辱罪囚》载:“凡狱卒非理在禁凌虐殴伤罪囚者,依凡斗伤论。克减衣粮者,计贼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者,绞。……其押解人役,若擅加镣,非法乱打搜检财务,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从,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属军卫者,法边卫充军,属有司,发口外为民。”在刑狱管理方面,法律严格约束官吏行为,体现了儒家的“仁恕”思想。

6.医治囚徒,体现“仁恕”

明代不仅在罪囚所受刑罚上给予体恤,对家境贫寒或者患病的囚犯也给予怜悯。如对家境贫寒,不能自给者,每日发放口粮,洪武十五年定制,人给米日一升。对于患病的囚犯,则广设药局,给予治疗。永乐十年十月(1412年),成祖敕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出囚犯中犯罪较轻的,输作赎罪,生病的囚犯,顺天府遣医治疗”。并且告诫道:“古人不得已而用刑,所以常存钦恤之意,后世以治刑为能事,则必流于严刻。刻吏必为朝廷敛怨于平民,你们不宜有此,有此者宜马上改过”。[19]又比如,“成化二年,令有司买药饵送部,又广设惠民药局疗治囚人。”[20]明代刑狱制度中的这些规定,正是儒家“仁恕”思想的贯彻运用,这在保障囚犯权益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体现了对囚犯的体恤。

五、结语

明朝录囚制度,渗透了儒家的“仁恕”思想,对明朝社会产生了深刻影响。明代的录囚制度延续了前代众议论罪的传统,要求在司法审理过程中达到“以广兼听”的目的,在一定范围内扩大参与司法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使得各方面的意见都能够得到反映,减少了冤案的发生,对明朝社会政治清明起到了一定作用。同时,明代录囚时,将众多机关召集在一起,参与司法活动,提高了审理案件的速度,提高了行政效率。因此,“录囚制度,历经千百载之嬗变,集历代先贤之智慧,不可不谓细密严整,不可不谓仁善其中。”[21]因此,这一制度对当今社会仍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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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商洛学院科学与技术研究基金项目(基金项目号:15SKY029)

作者简介:魏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28日,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硕士研究生,历史学硕士,讲师,工作于陕西省商洛市商洛学院,研究方向中国古代史,主要从事历史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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