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约车的侵权责任认定

2017-04-18 00:58王雅倩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经营模式网约车

摘 要 在分享经济发展下,为顺应社会受众的多元化消费需求,近年来网络约租车服务逐渐兴起,诸如滴滴、优步等网约车平台发展迅猛,这种区别于传统出租车的出行方式在大大便利群众出行需求、充分利用社会闲置资源的同时,各种随之而来的问题诸如滴滴司机在运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却无处追责等也层出不穷,因此为促进网络约租车这一新兴产业的合理可持续发展,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来研究网约车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关键词 网约车 经营模式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王雅倩,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414

一、案例的介绍

2015年9月,正在通过滴滴司机平台进行运营的司机马某驾驶小客车与冯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主为崔某,肇事车辆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冯某将肇事司机马某、车主崔某及滴滴平台运营方小桔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系海淀法院受理的首例非运营车辆通过滴滴软件从事客运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要求滴滴约车的平台与司机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该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围绕滴滴司机网络平台与滴滴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私家车通过网络平台运输乘客是否属于进行运营。

2014年12月11日,滴滴专车司机罗先生驾驶小轿车与一辆搭乘苟先生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苟先生十级伤残。由于事发路口不能调取监控,交管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本案中罗先生系车辆驾驶人,安吉租赁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罗先生为冠华英才公司劳务派遣员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苟先生将专车司机罗先生、滴滴专车服务平台通达无限公司、安吉租赁公司冠华英才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朝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达无限公司表示,该公司作为滴滴打车专车平台的运营商,仅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服务内容只是将用户需求在网络上发布,并提供给相应的供应商,促成双方交易,并不提供具体的租车、驾驶服务。且没有发现与冠华英才公司签署过劳务派遣协议,只有滴滴信息平台服务协议,从这份协议中看不出罗先生跟滴滴之间有何关系。因此本案中,通达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也不是法定应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没有义务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

安吉租赁公司认为,自己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在租赁期间已丧失对涉案车辆的直接控制,故应由享有直接控制力的承租方担责。另外公司与滴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有约定,应由承租方即滴滴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冠华英才公司主张,滴滴平台每形成一笔交易,通达公司会扣取1元的风险资金放入资金池,用于交通肇事或者交通意外发生后的风险理赔,而这个资金池掌握在通达公司手里。故滴滴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随着城市人口增多,日常活动的多元化,城市出行压力不断增大,“打车难”已成为各大城市的通病。至此,引人瞩目的网络约租車服务应运而生,诸如滴滴、优步等网约车平台发展迅猛,打破了出租车行业原本稳固的经营形态和市场格局,给传统出租车市场竞争秩序和监管体制带来了强大冲击。然而,这些网约车平台在大大便利群众出行需求、充分利用社会闲置资源的同时,各种随之而来的问题诸如滴滴司机在运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却无处追责等也层出不穷。

而随着网约车服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增多,对此,诸如私家车通过网约车平台从事载客服务的合法性及法律责任问题,网约车平台的专车服务如何定位,网约车运营中司机造成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认定等问题,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如上述两个案例之类的比比皆是,而这些相关案件也都纷纷进入司法程序,但法院态度仍不明朗。限于篇幅,笔者拟主要以网约车经营过程中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时的侵权责任认定作为研究对象,并阐述自己对于该问题的浅见。

三、网约车的侵权责任认定

目前网约车平台的经营模式主要分为四种:出租车模式、顺风车模式、快车模式及专车模式。其中对于出租车模式、顺风车模式、快车模式,平台都只是信息中介,为乘客与驾驶员提供信息撮合服务,搭建支付渠道,并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而对于网约车平台中的专车模式,平台却不仅仅是信息中介,它还参与车辆实际运营,提供运输服务并获取相应利润。从上可得,网约车平台在不同经营模式中提供不同服务,那么可想而知,当运营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侵权损害时,平台不同经营模式下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也应是不尽相同的。

(一)出租车模式

网约车平台中的出租车模式,即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向出租车司机提出乘用出租车的订单,出租车司机接受订单后代表出租车公司向乘客提供出租车用车服务,乘客再通过网约车平台支付司机相应乘车费用,其中的网约车平台并不向乘客或出租车公司收取任何中间服务费用。此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乘客间形成的是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时若运营车辆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侵权损害,则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对乘客的侵权责任。司机对乘客受伤有过错的,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快车模式

网约车平台中的快车模式,即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提出快车(快车没有起步价)用车需求,网约车平台接收到乘客用车信息后将其通知给附近的私家车主,私家车主接受信息后确认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的,则需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乘客再通过网约车平台支付私家车主相应乘车费用,其中的网约车平台并不向乘客或私家车主收取任何中间服务费用。此模式下,运输服务合同中乘客的合同相对方是私家车主,因所得运营收入全由私家车主获得,那么相对应的合同运营风险亦由私家车主承担,此时若运营车辆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侵权损害,则应由私家车主承担对乘客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 顺风车模式

网约车平台中的顺风车模式,即私家车主在网约车平台发布自己的出行路线,此时若有乘客有与其出行路线相匹配的用车需求时,则可通过网约车平台在乘客与私家车主之间形成搭乘合意,而乘客只需向私家车主支付明显低于车费的费用,其中网约车平台并不向乘客或私家车主收取任何中间服务费用。此模式下,乘客与私家车主之间形成好意施惠关系。虽然好意施惠不是合同法律行为,但人身财产权利属于绝对权利,故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不应因好意施惠而降低。因此,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及公平原则两方面权衡来看,私家车主对乘客仍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当私家车主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该义务造成乘客的绝对权利受到损害,即私家车主在运营过程中对事故负有责任时,应依据保护公民绝对权利的侵权法予以调整,认定私家车主对乘客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基于私家车主与乘客之间是好意施惠关系,私家车主具有良好动机,所以可以适当减轻私家车主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专车模式

网约车平台中的专车模式,即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提出专车用车订单,网约车平台根据订单信息直接指派相匹配的专车司机,司机运送至目的地后,乘客支付车费给网约车平台。其中专车司机是由劳务公司派遣,所驾驶车辆为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网约车平台则依据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的内部协议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运营抽成。此模式下,劳务派遣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对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毫无异议的。那么網约车平台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仍有异议。对此,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应对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在于,网约车平台直接参与了车辆运营及利润分配,则其本质上就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因此网约车平台与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遭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网约车平台和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及司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笔者认为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若约定显失公平,法院也可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适当调整。

综上,在网络服务平台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网约车平台不断推陈出新,随之而来还会衍生出很多新的法律难题。而在研究分析网约车经营过程中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侵权责任时,应注意区分网约车平台的不同经营模式,从而根据实施行为的主体及具体行为特征来确认责任主体,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进而营造一个更为友好且公正的网约车消费环境。

参考文献:

[1]刘明.网络约租车的侵权责任分担机制.财经法学.2016(5).

[2]熊丙万.专车拼车管制新探.清华法学.2016(2).

[3]陈坤墙.好意施惠中的责任承担.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报).20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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