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问题的刑事责任研究

2017-04-27 01:58高婕
智富时代 2017年4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食品安全

高婕

【摘 要】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与国家和人民群众紧密联系,是不可轻视的一个问题。现代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快速发展,人们也开始逐渐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在日常生活中,可供人们选择的食品越来越多样化,在追求绿色食品,保健食品的今天,仍然有许多食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大头娃娃”、“毒奶粉”、“毒大米”等事件无一不牵动广大消费者的心,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虽然《食品安全法》已经开始实施,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仍然存在。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来说,刑法应该如何发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作用明显成为当下最后最紧急的事。本文简要介绍了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的现状和出现原因,深究食品安全问题的刑事责任,指出现存刑法的不足,完善相关立法,更好地维护食品安全。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事责任;完善立法

今天我们晚饭吃什么?听起来是一个简单问题,可事实上却是一个令人十分头疼的问题。尤其是近几年来,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三聚氰胺”奶粉、上海福喜公司大量使用过期肉,地沟油等事件令人谈食色变,人们对他们食用的所有食物对持有怀疑的态度。如今,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开始成为关系到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和谐稳定的大问题。而刑法作为保障人民权利之法,必须履行好保护食品安全和保障人民权利的职责,即应该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增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严厉惩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食品安全保护的相关刑事立法。

一、食品安全问题的刑事责任立法规范及现状

针对我国市场经济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97年《刑法》从安全到卫生都作出了详细规定。主要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取消了限额罚金的规定。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将本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提高了处罚标准;取消了拘役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加上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于说对于犯此罪的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只要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对犯此罪实行无限额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造成其他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病患”的内容,在《刑法》中第一百四十四条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适用条件,从而降低了该罪的侦查、调查、举证难度。

(三)《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大部分食品安全犯罪的背后,都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与徇私有关。《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安全监管的渎职罪从普通渎职罪分离,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不但强化了有关部门及人员的监管职责,同时也为在食品安全事故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責任提供清楚的法律依据。与原来《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期相比,有所提高。

二、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刑事责任立法不足

(一)罚金刑的设置存在缺陷

《刑法》第143、144条对单位的处罚是单处罚金,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上下限度以及计算标准。这种无限额罚金制缺乏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相对比较弱。

(二)处罚范围界限不明

我国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前者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下自由刑、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另可单处或者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后者最低法定刑为5年以下自由刑、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可单处或者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能够以最高法定刑处罚的情节多是“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死亡或重伤,或者受害人数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使刑法的控制力度受到限制。可是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有害物质现在以我们很难察觉的方式缓慢而隐形地损害着人民群众的健康甚至开始威胁生命。有的食品中的有害物质需要在人体内的量积累到一定数量时才会出现“危害结果”,但是危害发生后,要花费很长时间来查明具体原因。由于原因不明,受害者往往也意识不到这是由别人的犯罪使自己受到了伤害。

三、食品安全问题的刑事责任的完善措施

(一)扩大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食品安全犯罪属于贪利刑的犯罪,财产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是“没收财产刑”。按一般人的心理思维来说,没收财产刑的社会影响力大于罚金刑,相对来说是更严厉的刑罚。若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没收财产是最恰到好处的刑罚,有利于消除再犯隐患、达到最好的社会预防效果。

(二)设定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限额

我国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此条对单位犯罪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刑。因为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从而使犯罪单位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不确定,不符合刑罚法定化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让法官很难把握,有可能导致轻重失调,不能充分体现罚金刑的价值。同时,在同一件单位犯罪案件中,对单位有关负责人的惩罚不能高于对单位处罚的金额。

(三)罚金的标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货值金额”

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销售行为已经发生后才会产生。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不需要有销售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也不必须有销售这个行为。没有销售行为,必然没有销售金额,没有销售行为的食品犯罪就无从适用罚金。而“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食品在内。行为人的目的是盈利,所以那些没有来得及销售的产品,将来都是为了要贩卖以获利的,这个总和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的规模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四)增加持有危险或储藏危险食品方面的立法

在刑法规定的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只规定是生产和销售两种方式。如果说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大量危险食品或者添加剂,只是暂时没有流入市场,刑法就无法追究其责任。因此增加此方面的立法,对于危险的鉴定进行详细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维护食品安全,行使刑法的职能。

(五)宽严相济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的职务犯罪,尤其是影响恶劣,必须依法从重处理。但是我们不能一味地重刑主义,而忽视了“宽的精神”,对于偶犯、初犯、未造成人员伤亡等危害不严重的行为,应适用从宽处理。

(六)拓宽罪过范围及行为类别

在相关罪名中增加过失条款,不再仅限于主观故意。以过失作为入罪標准,提高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注意义务,防止行为人钻法律空子,存在侥幸心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关系到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国家和政府的形象。食品安全问题是我国近几年来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问题尚有许多不足的方面,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刑法规定不够严密,各部门之间不够协调等等,这些都是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实现的障碍。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提高刑罚的威慑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沉重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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