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区矫正立法存在问题及其完善

2017-04-27 02:08余媛媛
智富时代 2017年4期
关键词:监禁刑事诉讼法罪犯

余媛媛

【摘 要】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刑罚的执行方式,虽然是对刑罚执行制度的监禁性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补充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目前社区矫正立法在国内的落后急需要制定一部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得以完善这项制度。

【关键词】社区矫正;立法

一、社区矫正概述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这个术语最初是在20世纪80年代被我国法学理论家翻译并引入法学研究领域开始正式使用,对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做出明文规定的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文件。正真被我国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理论界广泛认同和普遍接纳起始于《刑法修正案(八)》,因为它从立法上确认了社区矫正的概念,使其从幕后开始登上历史的舞台,被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也有对社区矫正的定义做出广义以及狭义区分的理解。狭义的社区矫正指的是“专门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们在社区内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在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规定的期限以内,采取各种方式矫正罪犯的不良恶习(包括心理上和行为上),顺利的促使矫正的罪犯改邪归正。修成正果、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广义的社区矫正“包括的对象有以下五类主体(1.被刑法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2.被刑法宣告为缓刑的犯罪分子;3.被刑法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罪犯;4.被刑法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5.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

二、社区矫正立法存在问题

“现行立法中关于非监禁刑执行的相关规定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根据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状况而制定的,经过9年的社会发展变化后,以往的根据当时社会制定的某些制度规定已经不能够很好地适应目前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不能够适应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发展、完善的需要。”下面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阐述社区矫正立法存在问题:(1)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刑罚执行制度规定的法律层次不高。从我國现有的、明文规定的社区矫正规范性法律文件去仔细分析对比可以知晓,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法律层次不高,不具备高层次的法律效力,都属于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制度性文件。譬如,《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由此可见,四部委(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公安部)作为法律部门没有被授权开展刑罚的立法活动,现行的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正是由单独的部门制定并颁布的。故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值得大家去商榷考虑。(2)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保障没有程序性规定。没有完善的程序法去保障实体法,即使法律制定的再好实际上也是废纸一张。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件仅仅是对社区矫正的概念、适用、性质等基本内容做出了些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监督、执行等等程序规定的几乎没有作出明文规定。(3)对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制度的对象规定法律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以上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可以知晓,(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是我国目前社区矫正适用的四种对象。这种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去限制社区矫正的对象使得在很多情况下需要纳入到社区矫正工作范围的非罪犯人员被排除在外,刑事程序立法上局限于四种社区矫正对象的规定这样就不免地缩小了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使得社会上本应该得到社区矫正帮扶的人群由于目前社区矫正立法的落后失去了法律对这些人员本来应该有的法律上帮助的可能。

三、完善社区矫正立法

分别对依法作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的实体法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第38、76、85条的规定;分别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分别作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程序法规定是《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258条的规定;以上关于社区矫正实体法、程序法规定虽然解决了社区矫正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但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却比较原则和笼统,对社区矫正制度程序的设置(譬如,工作流程、服务场所、矫正内容、劳动强度、执行方式、权利义务)等方面都没有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而详细具体的规定。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对社区矫正的规范作出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其法律层级属于一种行政性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故此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分别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立法法角度上讲法律效力是无法相比、不相匹配的。

为了使社区矫正制度能够在我国得到更好地向前健康发展,一定要摆脱建国以来受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大气候的长期影响,改变对社区矫正指导思想不能只是停留在对特定罪犯进行监督考察的低级层面上,同时也要提升促进罪犯复归社会较高的层次上面来。“国外的社区矫正,虽然也把监督考察作为一项主要内容来抓,但更要重要的是考虑社区矫正的罪犯能够更好地复归并适应社会,体现的是刑罚执行中的人文关怀和人道待遇,以及罪犯的基本权利如何保障问题。”国内刑法学界有的专家学者的构想和建议是值得我们借鉴、重视的,譬如,吴宗宪教授在2007年5月28日在北京召开的由司法部组织的社区矫正工作专家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就应该重视:“制定社区矫正立法需要分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加以完善充实。通过法律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刑事法律,这必将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充实的法律依据,也为制定专门的、更加全面而系统的社区矫正法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第二步,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来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司法实践。第三步,在各种条件都具备时,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刑事执行法。”

【参考文献】

[1]姜祖桢: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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