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难点及法律适用

2017-04-30 17:05郭达
商情 2017年10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郭达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提高了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操作性,但是认定隐匿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具体标准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起算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尚不明确,笔者以一则案例来体现拒不制度劳动报酬罪认定的难点,并就认定难点如何适用法律提出见解。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认定难点 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衍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为余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公司经营不善,余某某于2014年10月开始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虽然有可支配金融机构存款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将存款用于偿还贷款。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区人社局)向锦衍公司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余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到北碚区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用工名册、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余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及地点接受调查询问和按照要求提供上述资料。2015年4月8日,北碚区人社局向锦衍公司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余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到北碚区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上述资料。2015年4月13日上午,余某某到北碚区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但只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用工名册、劳动合同,未提供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其称因资金困难发不出工资,遂未统计制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待回公司统计后再报送拖欠工资期间的工人人数和金额,但直到案发后余某某仍未统计制作提供拖欠工资期间的工资发放表。直到2015年4月20日余某某仍未提供工资发放表。2015年5月6日,北碚区人社局向向锦衍公司直接送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29名工人的劳动报酬466550元,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47840元。至案发前,累计拖欠29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18710元。2015年7月24日,余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余某某已支付29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39400元。

二、争议焦点

(1)余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隐匿劳动报酬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因为没有制作拖欠工资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而没有提供该项资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隐匿劳动报酬相关材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隐匿劳动报酬相关材料,因为隐匿的意思是故意隐藏,即有而不提供,本案中余某某因为没有制作拖欠工资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而没有提供该项资料的行为不构成隐匿劳动报酬相关材料;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隐匿劳动报酬相关材料,人社局多次下发文书要求其提供拖欠工资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且余某某在接受人社局调查时也承诺回公司统计报送拖欠工资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但之后也没有统计报送该项资料,其具有统计报送该项资料的义务,但是余某某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对人社局调查采取消极逃避态度,增加了人社局调查被拖欠工人人数和金额的难度,其行为构成隐匿劳动报酬相关材料行为。

(2)认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起算时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社局介入调查之后开始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目的本就是将行政责任上升为刑事责任,通过刑罚加大威慑,解决行政手段不能达到之目的。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相并列情形的转移财产、逃匿行为的认定起始时间是人社局介入调查之后,且只有在人社局介入调查之后,欠薪者不执行相关行政命令才应承担行政责任,若欠薪者要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至少当事人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本案中余某某虽然在人社局介入调查之前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有足额存款可支付劳动报酬,但在人社局介入调查之后即2015年3月其个人银行账户已经无资金支付劳动报酬,不能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拖欠工资起之日开始认定,本案中余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拖欠劳动报酬,且其个人银行账户在2014年10月有足额存款可支付劳动报酬,但是余某某将存款用于偿还贷款,并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

三、观点评析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从以下两方面适用法律: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指欠薪者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所谓不作为犯罪,包括三个要件: 一是行为主体有义务实施某行为; 二是该行为主体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该义务; 三,行为主体不履行该义务。首先,余明强具有先个人社局制作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作为用人单位的锦衍公司具有制作和保管工资支付记录的法定义务,且实际负责人余某某在接受人社局调查时也承诺回公司制作提供拖欠工资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但之后也没有制作提供该项資料。就主观恶性而言,这种因为没有制作而不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的行为比有工资支付记录而不提供的行为更严重。其次,锦衍公司发放工资的工作是余某某妻子肖某某负责,余某某有制作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的能力。最后,余某某没有制作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增加了人社局调查取证难度。因此,余某某没有制作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的行为属于隐匿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行为,数额较大,且经人社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认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人社局介入调查之后开始起算。若欠薪者在人社部门介入调查之前有支付能力,而在人社局介入调查之后没有支付能力,那么能否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劳动法等部门法难以取得效果才由刑法处理,并不当然对所有欠薪行为一律处理。欠薪者在人社部门介入调查之前有支付能力但未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是民法、劳动法未予以调整规制之前,不能直接由刑法处理。其次,从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将欠薪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行政责任上升为刑事责任,通过刑罚加大威慑,解决

行政手段不能达到之目的。只有在人社局介入调查之后,欠薪者不执行相关行政命令应承担行政责任,此时才能开始认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最后,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情形相并列转移财产、逃匿行为的认定起始时间也是人社局介入调查之后。因此,认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人社局介入调查之后开始起算。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的颁布提高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操作性和适用性,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该罪的司法认定及判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进一步细化“隐匿劳动报酬相关材料”、“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标准,让基层司法机关明确适用标准,真正实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价值,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秩序。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犯罪不作为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

[2]张峰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检视与完善路径[D].河北法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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