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必要性

2017-05-05 17:57王永红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保障

摘 要 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容易处于弱势地位,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便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犯罪心理及行为特点的分析,进一步就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具体制度作了简要的介绍和评价,下文将从未成人身心特点、犯罪心理及犯罪行为特点出發,就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进行保障的必要性进行论述。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刑事诉讼 权利 保障

作者简介:王永红,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专业硕士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犯罪心理测试技术。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33

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这个年龄阶段发生危害社会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就是未成年人犯罪。原《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34 条和第152 条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数量较少,规定也比较宽泛缺乏实际操作性,难以对未成年的权益进行完全的保障。新《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共11 条),无论是从刑事诉讼原则还是具体制度方面,都更加具体和明确的保障了未成年的诉讼权利。

一、基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及犯罪行为特点的分析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14到18周岁的青少年正处于身体外形巨变、生理机能迅速增强、性发育走向成熟之时,其独立意识迅速发展、身份重视塑造自我,情绪、情感丰富强烈,人生观开始形成,需要结构也发生变化,认识、自我控制等能力发展,但落后于其它身心发展水平。所以,青少年便会产生生理发展与心理发展、主观需要与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青少年这种身心发展的矛盾性是其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主体原因。据有关数据统计,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人员(14 至17周岁) 占全部刑事犯罪人数的10 %左右, 青年刑事犯罪人员(18 至25 周岁) 占全部刑事犯罪人数的40 %左右 。

一方面,这个时期的未成年人发生违法犯罪的心理有其特殊性,即对基本问题认识错误,法律意识淡薄,认识具有主观性、片面性、情绪性和低下性,容易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甚至有部分人已经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意识。另一方面,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低下,冒险侥幸心理突出,其违法犯罪行为常常呈现出结伙性、戏虐性、盲目偶发性、残暴狂妄性、模仿性、残忍性等特点,容易受社会恶性事件、不良社会风气、不良伙伴等的影响。

但是,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未成年人在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进入侦查、起诉阶段的时候,还是会成为诉讼过程中的弱势群体,这是因为未成年人还缺乏应有的心理压力,对法律的严肃性缺乏正确的认知,严刑逼供或者诉讼人的态度和处理方式容易使其谎供、乱供,对处罚的结果心中无数等原因极易使自己身处不利的处境。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社会的一种病态现象,其与成年人犯罪有着很大的区别,未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理应应得到更多的关注,也应得到更多的保护。

二、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66 条明确提出了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应以教育和感化为主,刑事诉讼程序要以挽救未成人为主要目的,而不是进行刑事处罚。这就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不仅应该考虑客观的案件事实,还要调查未成年犯罪的生活环境、受教育情况、自身的成长历程和主观恶意等因素,将关注的侧重点与成年犯罪人进行区别与转移。针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还确立了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遵循的特殊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即教育、矫治为主,灵活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非刑罚化的处理办法。

(二)诉讼权利保障原则

即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依法保障其特殊诉讼权利。

(三)专业化办案原则

即为达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由熟知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公安司法专业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的相关案件。

三、 具体制度

(一)三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殊制度

1.附条件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条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考察监督和法律效力分别进行了规定。所谓附条件不起诉, 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 在基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动机、个体情况(年龄、性格、家庭情况等)以及认罪态度、悔过表现等,在综合考量罪行较轻犯罪嫌疑人的各方因素后,设定一定的条件, 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如在法定的期限内, 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慎重确定考察的期限,如果期限过短可能会使未成年人人格等本质属性的改造力度不够,易使他们产生抵触心理和反社会的情绪则是时间过长衍生的弊端, 制约和影响他们认错改造和重新做人的积极性。由此可见,确定一个适当的考察期是十分重要的。

2.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调查时,不仅要关注刑事案件的事实本身,还应对他们的犯罪动机、家庭教育及成长经历等现实情况进行积极地补充调查。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成长经历(受教育经历、家庭情况等)和监护教育(家庭教育、父母教养方式等)三个方面进行广泛的调查。也可委托其他机构和组织进行调查,调查对象也不仅限于这几个方面,强调调查的全面性和可靠性。社会调查制度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阶段,一方面为案件处理方案的选择提供指导,另一方面为惩治和教育的方式方法的确定提供依据,使教育和矫治做到有的放矢。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 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相关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将其作为未成年人的隐私信息进行保护,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进行严格的保密,其他机构或个人都没有查詢记录的权利。当然,犯罪记录的封存也不是绝对的保密,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因办案需要或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对其犯罪记录进行查询,不过一定要以严格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作为前提。这是因为轻罪通常指判有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其主观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而可改造性、可塑造性强 ; 其次, 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可能会面临如就业、入伍难等现实问题,为使他们不受犯罪前科的负面影响,《刑法修正案(八)》中免除了未成年人在入职、入伍时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和组织报告的义务,在法律层面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进行了具体的保障。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保障制度

1.专案专司专办制度

为区分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参与人员提出了更专业、更具体的要求。新《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2款规定,公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有选择性地让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到刑事诉讼各项活动中,不但从根本上保障了未成年人可以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还可以帮助他们得到应该的法律帮助。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规定相一致的是,处理少年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最终使自身具备并可以灵活运用其专业能力。 专案专司专办的制度可以让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更加细致,有了专门制度的保障,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的工作就有了根据和指导,也能各方面、各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进行保障。

2.法定代理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和审判时,应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到场陪同。法定代理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其心理状况复杂多变且不稳定,法定代理人或相关陪同人员在询问、诉讼、审判阶段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陪护,可以从知识、法律等方面对不具备完全行为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更为成熟的帮助和指导,有效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公权力的侵犯;其次,法定代理人作为成年人更能从法律规范、社会道德方面理解法律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并与之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向未成年人以后的成长和发展提供帮助;再次,法定代理人作为未成年犯罪人最信赖的人,他们的陪同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上的支持,稳定其情绪,消除他们的心理紧张和焦虑,以保证其以积极地心态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接受法律及道德的洗礼,达成心理和行为的良性转变。

3.严格限制未成年人逮捕和羁押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 条规定,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对象应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综合考量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和监护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实施逮捕。这项规定明确表明了公安司法机关不能随意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羁押、逮捕等强制措施,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这就要求公诉机关除了要查明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还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其犯罪动机、成长经历、家庭教育等情况,准确评估其人身危险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逮捕必要性。但是,这里没有对“严格”的标准进行说明和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项制度的实施。

4.其他制度

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的保障除了上述几个方面之外,还有一些制度,如分别监管制度、年龄推定制度、保密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等都在从不同的角度保障着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

四、结语

如今,社会迅速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又呈现出新的特点。即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犯罪高峰年提前;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未成年人犯罪认知度提高,作案的预谋性增强;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加强;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等。在考虑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保障的同时,还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严峻性,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严肃处理,加强和维护社会治安风气,以严宽相间的方式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和未成年人教育改造问题,让未成年人在重新回归社会、重塑健全人格、形成正确的三观等方面无后顾之忧。

注释:

戴宜生.关于2001 年中国青少年违法犯罪趋势的分析与预测.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5).2-16.

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8).40-47.

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法律科学.2013, 31(2).56-62.

赵秉志、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5).40-47.

张珂君、郝芃.新刑诉法中未成年人刑案特别程序的革新.法制与社会.2012(11).296.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创建.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5).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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