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公证的法律意义及规则完善

2017-05-09 02:52陈晓玲
速读·下旬 2016年12期
关键词:标的物债务人公证

陈晓玲

提存是债务履行的一种特殊方法,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无法履行的给付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提存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有漫长的发展历史,并为世界许多国家民法所规定,如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提存法,同时在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则是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较为详细的规定了提存的两种功能,即以担保为目的和以债的清偿为目的。司法部于1995年发布了《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

一、提存的法律性质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债权人),因而产生三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三方当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决定了提存的法律性质。提存的性质因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学者们一直争论不休,产生种种学说。我国相关的法律通说认为,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之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带有公法之烙印,提存人之所以将标的物交于提存机关提存,正是因为仰仗了公权力的支持,得为债务免除之效力。由此提存是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并存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提存行为的发生是以提存人与提存机关订立的特殊的为第三人得益的合同作为基础的,这种合同不涉及行政管理等国家权力。提存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介入债权债务人之间,对提存物进行寄托、保管,这种情况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中的委托保管人。

二、提存的条件

提存是为救济债务人因债务履行受阻而处于不利状态所采取的方法,因此,无合法的原因,债务人不能用提存方式消灭债的关系。各国法律中,一般都对提存的法定原则做出明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四种可以提存的情形: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规定,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我们可以看到,两个规定出现了交叉互补的现象。由于提存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对于提存原因的规定如果过于宽泛,将有可能加重债权人的风险,因此,立法上应具体规定可以提存的情形,做到既有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便于实践操作。提存的合同之债必须真实、合法,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債务,因此,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合同之债是不能提存的,《提存公证规则》将债务清偿期限届至作为提存的前提条件是适合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生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现实经济往来中出现越来越多适用提存的情形,如作为履约担保作用的保证金提存公证已在提存公证业务中占据了非常大的比例。因此,现行《提存公证规则》关于提存条件的规定很有必要加上一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情形,这里的无正当理由,在实践中提存申请人往往难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对此不好把握。债权人拒不受领标的物的理由可以分为正当和不正当的,一般来说,债权人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债权人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意外情况无法受领、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债务人迟延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等均应当认为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三、提存人的取回权

债务人在符合提存条件时,有权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并将给付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以达到消灭债务的目标。但是提存发生后,提存人能否取回提存标的,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以债务人可以随时取回为原则,以某些情况下禁止取回为例外。如:《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其抛弃取回权,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或者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为合法的确定判决的”,排除取回权。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人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时,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

提存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启动,一般情形之下,提存人应享有撤消提存之权利,但由于提存特殊的法律效力,提存物的取回权应受到限制。理由是:提存的申请必须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消灭债务的法律效力,只要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均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提存期间,一切发生的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在民事法律制度上,已经履行的债务,即便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均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除非能证明履行是出于错误的。比较前述三种规定,我国《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物取回的限制过于严格。根据该规则,出现提存是出于错误的情形,申请人将无法凭自己提交的证明材料取回提存物,仍要以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为取回提存物的依据,这样将会造成公证机构可能成为提存申请人的被告。公证处作为行使司法证明权和提供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专业机构,有能力根据提存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提存是否出于错误进行审查。相关提存公证法规有必要对此进行完善,如:提存系出于错误的,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应履行承担提存费用外,视为未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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