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网络金融平台投资人保护制度之建设

2017-05-22 13:50李宣震陆静莲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3期
关键词:网络金融投资人维权

李宣震+陆静莲

摘 要 2016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预示着一个网络金融平台投资人保护机制建立的势在必行。在现时投资人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下,本文借鉴中外金融业合格投资人制度建设的创意,对中国的投资人群体作出分类,设置相应的投资权限与门槛,以期改善中国投资人整体状况。同时,在《办法》已有条款的基础上,对投资人的权利、维权制度建设作出扩充。平台的转型仍需一段时间,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还不完善。但随着《办法》的颁布发行,我们无疑看到了网络金融领域的曙光,分类后投资人的整体结构会更为合理,网络金融与社会秩序将更为稳定。

关键词 投资人 网络金融 合格投资人制度 维权

基金项目:本文是江苏省高等學校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重点项目“互联网金融平台投资人的风险意识与社会稳定”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610329014Z。

作者简介:李宣震、陆静莲,江苏警官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45

2016年8月24日,国家出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这是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后的全新突破,意味着中国网络金融平台的管理将进入一个新的时期。本文在《办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外金融业有关合格投资人制度的实践与设计,大胆的提出中国网络金融平台投资人保护制度建设的构想。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来构建网络金融平台投资人保护制度框架,首先阐明建立投资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为投资人分类的标准,先明确合格投资人的主要体现,继而依据标准划分投资人群体;第三部分为基于分类标准的投资人的权利的阐述;第四部分为投资人维权制度,提供投资人受害后的维权路径。

此外,国内外学者对投资人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认定说法不一,本文中投资人与金融消费者将视为同一范畴。毕竟,对消费者或投资者进行保护,实质上就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区别起来并没有太多的必要。

一、建立投资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网络金融的现状并不容乐观,虽然国家正在宏观上大力整顿,但由于网络金融的特点,投资人群体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如互联网环境下民主的缺失、投资人地位不平等、受保护不足等。因而,建立投资人保护的机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保护网络金融消费者有助于实现互联网金融普惠化和民主化

李克强总理在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 中提出要大力发展普惠金融,让所有市场主体都能分享金融服务的雨露甘霖。建立投资人保护机制能惠泽中国广大的投资人,有利于凸显普惠金融理念和互联网精神,服务传统金融未提供有效供给的广大碎片化中小微群体。对投资人实行不同的分类、保护机制,保障各类投资人的权益,则实现了互联网金融的民主化,宣扬了自由、平等、开放的互联网精神。

(二)网络金融交易主体之间存在着不平等的状态

网络金融交易强调快速、便捷、高效,呈现跨区域、跨市场、跨行业的特征,网络金融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有些投资人对投资交易的基本特性都缺乏了解,更不用说涉及较为专业的刑民交叉、权益保障等问题。另外,大量的电子格式合同存在于具体交易中,无从亲历性地判断风险,使得网络金融投资人处于更加劣势的地位,难以与网络金融平台处于平等的交易地位。

(三)现行的投资人保护存在不足,缺乏合理规定

保护不足体现在:一是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缺乏。刚出台的《办法》、《指导意见》并未深入阐述;二是投资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不足;三是监管机构和保护投资人两者之间的平衡木难以向投资人倾斜;四是纠纷解决机制缺乏革新。

二、投资人分类的相关标准

投资人群体资质各不相同,比如投资经验、金融知识储备、年龄差别因素、地域环境、文化背景等,最主要的体现在对未知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应对上。为了对投资人进行更好的管理和保护,维护互联网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建立适当的分类体系很有必要。《办法》 中初步提出了投资人分类的思路,这表明国家有对投资人群体进行分类的意愿,那么具体该如何实施分级管理?一方面要结合国内外实践探讨如何定位合格投资人,另一方面要对投资人适当分类以及考虑投资人准入制度。

(一)合格投资人的主要体现

合格投资者制度始于美国,我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引入合格投资者概念,之后陆续引入各金融行业。合格投资人一般体现在以下几种:一是直接为法律所认可;二是适应性的条件,对产品的认知、能准确评估风险和收益情况、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等;三是能量化的标准,如资产、收入、投资年限、投资次数等;四是将投资人对于投资产品的认识、风险承受能力情况,通过专门的风险评估机构测评出来。

(二)不同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分类标准

英国、美国、日本、中国香港地区有着较为典型的投资人分类标准,但各自的分类标准中却存在着相似的共性。即可以用“信息可获得性”、“专业性”及“经济能力” 这三个维度来衡量投资人。“信息可获得性”能判断投资人是否“成熟”,“专业性”考量投资人的投资经验、专业知识和风险评估能力,“经济能力”则是对投资个人或机构的资产的规定。

在香港与英国定性、定量判断相结合的方法中,依据投资人、投资机构的性质来定性判断体现的是“专业性”标准,依据投资规模、资产的定量性质来评判体现了“经济能力”判断标准,依据对专业能力、投资经历、知识储备与获知风险的素质考量与“信息可获得性”标准相类似。日本对投资人的划分遵循主体构成、资金实力、专业经验三个标准进行综合衡量。 同时,英国“可选择的专业客户”理念给了部分投资人机会,有着先进之处。

(三)我国可采取标准

我国《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设置了合格投资人的最低金融资产门槛,并要求其能辨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办法》 对出借人作出了初步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本质上属于合格投资者条款。 但就具体如何分级管理,目前仍没有详细规定。

笔者认为,可将专业金融机构或个人认定为一类投资人;二类投资人则按照定量标准,机构、公司或个人投资者资产规模达到规定条件。但是,这两种投资人必须同时满足英国式的投资者定性测试要求。三类投资人为均未达到定性与定量标准,但通过投资者定性测试要求。还有第四类投资人,如65岁或以上长者、未接受教育、只具小学程度或较低学历人士、以及财政能力较差等人士,上述三类标准他们都未满足,《办法》也中明确规定“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但他们有着强烈的投资意愿。那是否因此被限制准入呢?宜逐渐舍弃资格限制,最终实现开放准入。 他们可称作第四类“待选择投资人”,在有限的领域内从事投资。国家应积极引导、教育此类投资人,鼓励他们初步尝试新兴的小额投资等领域。

三、投资人权利

《办法》中表露,有关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可适用《新消法》的内容,笔者在其基础上对投资人权利作具体化阐述。

(一)安全权

安全权指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权。投资人享有自身账号密码、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应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不得篡改、违法使用其个人金融信息,未经本人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权也可类同于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美国法学家与金融界普遍认为金融隐私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账户的信息;二是有关交易的信息;三是因保管账户而获得的有关任何信息。

(二)受教育权

e租宝案中,90万投资者中90%都是老人,他们吃亏在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的缺乏,为非法集资的平台所利用。因此,在多数投资人知识匮乏的严峻形势下,提供给投资人群以金融知识教育的机会是急切的。同时,网络金融的目标是普惠大众,即使大多数原本与金融联系甚少的新兴投资人投入到网络金融领域中,也要极力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

(三)公平交易权

在网络金融交易领域,要保证电子合同条文、平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交易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条款。 比如,平台如果用存款银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宣称得到了银行的保证,以此来误导投资人。这就是欺诈宣传,必须禁止,因为《指引》中明确,存管人不承担对网贷交易本身的担保和保证责任,委托人不得用存管银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投资者一定要了解相似情况,防止自身权益受侵害。

(四)“冷静期”权利

冷静期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在一定期限内选择退货,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英国规定:没有二级转让市场的P2P平台投资者可以有14天的冷静期,冷静期内可以撤回投资而不受到任何限制或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我国在《新消法》中同样引入了类似冷静期规则的设计, 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扩展。在网络金融领域,同样可适用《新消法》,引用冷静期规则,赋予投资人后悔权。但在运用上应有一定的限度,以防恶意反悔,给平台方带来不便甚至损失。

四、投资人维权制度

前面部分我们讨论了投資人分类与权利内容,但发生跑路事件后的投资人权益该如何维护呢?笔者将在梳理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有关机制,探索中国式的维权机制。

(一)维权现状

P2P跑路第一案优易网案件,负责人卷款跑路,受害投资人60余人,涉案金额约2000万元。案件近两年后才开庭审理,截至2015年7月18终告宣判。 “e租宝”案非法集资金额762亿余元,吸收115万余人公众资金,扣除重复投资部分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98亿余元。至案发,集资款未兑付共计380亿余元。 结合案例不难发现诉讼维权的艰难现状,维权制度的革新迫在眉睫。

(二)我国网络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1.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我国救济途径有限的情况下,如果靠法院判决,成本太高;如果靠集团诉讼必须有法定依据,否则难以实现;如果靠仲裁,则花费过高;从可行性来看,应综合采纳。为了快速满足投资人的诉求,保障其利益,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这也是对传统谈判、诉讼、报案、仲裁方式的补充。全新的解纷机制内可吸收国外第三方非诉调解机制、FOS制度等体制内涵,结合我国的实情,展开构造。

2.明确责任承担及形式

未知风险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究竟由谁承担责任?投资人、平台、政府还是借款人?英国规定 “谁犯错谁买单”这一原则,而《办法》中则规定投资人与借款人应“责任自负,风险自担”,这意味着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贷款逾期和坏账风险。 “风险自担”是对投资人的一种考验,却也是提高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意识的方式。当然,如果平台未尽自身义务规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具体责任承担应当是何种形式呢?日本金融机构如果向金融消费者作了不实的或有误导性的陈述,要承担违反说明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赔偿金融消费者的本金损失。对于交易中欺诈行为,我国新消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办法》中除了行政处罚,更是规定了刑事责任。

3.加强事前控制

英国“事前控制——事中解决——事后弥补”的纠纷解决思路可以给我们带来启发。但就事中解决与事后弥补来看,在我国效果甚微。

笔者想重点谈论“事前控制”的相关策略,相对事中、事后,事前的可控性更强,即将可能损害投资人的风险控制在萌芽阶段。

具体措施为:一是要对风险企业排查。公安机关对辖区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的网络金融公司进行基础性的摸底排查;并联合派出所深入排查本地网络金融平台、第三方存管机构银行等网络领域公司、企业存在的风险隐患。二是加强重点人员隐患排查。加强对重点投资群体存在的隐患进行深入排查,搜集苗头性、深层性信息,落实稳控措施,全力做好先期处置和隐患化解工作。三是对媒体的必要审查。e租宝曾在央视宣传,在如今网络金融平台需要备案登记的情况下,电视台收取商业赞助费用的同时,必须对平台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范围进行必要审查, 避免出现“e租宝”式的误局。四是危机预警制度。查尔斯-古德哈特提出过“48小时原则”,即对于突发性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事件或事故,金融监管者必须在48小时内将引发的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否则,很可能产生扩散效应。 同样在网络金融领域,监管部门可设立一定的报告标准,要求平台履行报告义务后,对于有问题的平台,监管者会作出进一步调查,如果发现异常情况,就会要求平台方作出详细的异常情况说明及报告,主动对该平台进行综合调查,尽量发现潜在问题。这种制度使网络金融投资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在早期被发现和纠正,避免情况的进一步恶化。

五、结语

中国的投资人保护制度的建设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在实现对投资人设置分类条件与投资门槛时,需要考虑现实的可操作性。平台的身份转变仍需一段时间,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还不完善。但随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发行,我们无疑看到了网络金融领域的曙光,分类后投资人的整体结构会更为合理,正如我们期望的“智慧理智”的投资人,更重要的是,他们的利益得到了保障,互联网金融与社会秩序更为稳定。

注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简称“《办法》”。

See Cartwright Peter. Consumer Protec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3.

资料来源http://www.gov.cn/guowuyuan/2016-03/17/content_5054901.htm.2017年2月1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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