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救济建议

2017-05-24 21:44王申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一审小额审理

王申娜

摘 要:小额诉讼程序重在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以及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者仅以简单的一个法律条文便概括了这个重要的制度,规定了一审终审制度,显然,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还需要不断的完善和修改,才能真正达到其立法的宗旨:经济、效率。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一、我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及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修改,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我国民事小额诉讼制度。

在2015年2月4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对小额诉讼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案件适用范围、审理期限、审理程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促进审判效率和质量的提高。

二、我国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缺少救济的影响

(一)容易导致司法资源的滥用

小额诉讼的初衷是通过将案件 “繁简分流” 以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然而如何克服简化诉讼程序与诱发滥诉之间的矛盾,这是任何一种诉讼制度所面临两难问题。在发生纠纷时由于一些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匮乏、对矛盾人存在基本的不信任,或者侥幸和恶意的心理,同时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门槛低,就会有大量的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就要解决一些并不需要司法裁判或调解的案件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滥用,使法官疲于应付。

(二)难以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我国民事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在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同时有违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平等性和充分性,导致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不平衡。如前所述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更多是考虑审判者而不是当事人。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来说,能提供程序保障但审限长,小额程序效率高,但缺少救济保障,原告在选择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时,就表明当事人放弃了上诉权,使司法监督机制和纠错功能无从发挥。在一些学者看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其实质并不公平。一审终审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损害了本身的公正性。

(三)强化了法官职权却缺失相应制约机制

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具有简单灵活的特点,在缺乏基本的监督的情况下,同时又关注快速结案的考核方式,法官在整个程序制度中的作用不断扩大。若要取得效率优先的效果,小额诉讼程序就要充分发挥法官职能作用进行推动。若法官恣意行使職权,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终极目的就无法达到,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会越来越严重。另外,小额诉讼程序的随意和简便的特性或许为法官审理人情案和关系案贪赃枉法提供了便利。但是在我们的立法中缺乏对法官职权相应机制的设立,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措施,这样大大增加了当事人权益侵害的可能性

三、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救济建议

(一)回归当事人本位并尊重其在程序启动中的参与权

小额诉讼程序除了追求司法效率,还包括其追求的大众化、亲民化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后者才应该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国外众多的立法例也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小额诉讼审级效果的合理性,从当事人证据证明的角度、从法官认知有限性及其执业水平角度,我们都不能不考量小额诉讼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实体判决不公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然而现行的规范,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小额诉讼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只能是走再审程序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当小额诉讼的顶层设计理念回归到“当事人本位”而不是“法院本位”,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这种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程序必能发挥出积极的功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将有利于使当事人服从判决,服从一审终审的审级效果。

(二)调解先行

调解先行旨在限制诉讼,但并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仍可获得司法救济,调解相比于判决对于降低上诉率和提高自动履行率更有优势。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国家,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淡化了“消极中立”的角色定位,注重调解。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前加入调解程序,在法官的指引下进行有针对性的调解,在双方争论不下时可以给出调解建议,力求促成当事人有效解决纠纷,如果纠纷能够通过调解解决,也就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当然调解先行的建议也要严格警惕法院进行强制调解,必须本着公开自愿的原则进行。

(三)实行有条件的二审终审

在法院主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上诉。

第一,小额诉讼程序设立上诉的风险规则,目的是为了防止小额程序中上诉权的滥用,我们似乎可以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调解”的规定中得到启示。在美国,法官通常不调解,而把案件交由非营利性团体的调解协会。但具体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部分先行调解,通过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有关证据和主张,经过调解委员会的协商,作出调解方案,并通知当事人,限期答复同意或反对。如果拒绝,案件就会转入法庭审理,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同理,在小额诉讼中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法院未能支持其主张,则由其来承担上诉程序启动后另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二,设定上诉情形和审查主体,给予当事人严格条件下的上诉权,即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或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缩短相关期限,简化上诉程序,包括上诉期限不宜过长,比如七天或者五天,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上诉审相区别。

参考文献:

[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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