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闻敲诈的法律规制

2017-05-30 06:43黄毓智
大东方 2017年9期
关键词:受贿罪职业道德职业

黄毓智

摘要:新闻敲诈是指真假记者以媒体曝光威胁、要挟当事人,从而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实施新闻敲诈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假记者实施新闻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职业记者利用其职务便利进行新闻敲诈,应以受贿罪论处。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有偿新闻”或“有偿不闻”,不仅有损媒体的公信力,更严重践踏了新闻从业者的职业精神和道德底线。对于新闻敲诈行为既要依法惩治,也要不断完善新闻管理体制机制,从根本上防止其发生和蔓延。

关键词:21世纪网敲诈案,新闻敲诈,法律规制,刑法

一、什么是新闻敲诈

(1)21世纪网敲诈案

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侦破一起特大新闻敲诈案件,涉案的21世纪网主编和相关管理、采编、经营人员及上海润言、深圳鑫麒麟两家公关公司负责人等8名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涉及北京、上海、广东等省市的数十家企业。该网利用“买断负面消息”,大搞有偿新闻、有偿不闻,甚至以舆论监督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据专案组初步核查,2010年至今,21世纪网平均每年与100多家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累计收取费用数亿元。[1]

实际上,恶意利用IPO报道换取商业利益的做法,不只21世纪网一家在用。媒体以负面报道相要挟与上市公司寻求“合作”的模式,越来越多媒体争相效仿、直接复制。上市公司、财经公关公司与财经媒体之间通过广告合同等“合法”形式进行交易,掩盖了其违法犯罪的事实,逾越新闻职业道德的基本底线,严重损害了财经媒体的公信力。

(2)“新闻敲诈”概念

所谓新闻敲诈,是传媒或新闻从业人员以不利于报道对象的新闻稿件(包括编发内参等)相威胁,强行向被报道对象索要钱财或其他好处的行为。[2]出于个人私欲,一些道德观念不强的记者利用手中的批评监督权利,被动收受“封口费”而“有偿不闻”,或者寻找借口敲诈勒索利害关系人,索取不正当钱财。这种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行为,不但违背新闻职业道德,而且轻者违法,重则犯罪。

在行政规章、行业规范中同样存在与新闻敲诈有关的规定,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坚决反对和抵制各种有偿新闻和有偿不闻行为,不利用职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以任何名义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3]

除此之外,还有不少冒充记者身份的“假记者”。这些假记者招摇撞骗,肆意敲诈,然而被敲诈者自身多有问题而不敢举报,假记者“现形”被抓的情况往往出于偶然。行政规章、行业规范明显无法对他们予以制裁,只有以法律为依据,予以刑罚,才能有效遏制此类现象。

(3)新闻敲诈的危害

①引发公众质疑,媒体公信力下降

21世纪网新闻敲诈案的发生,其后果不仅仅是对本身造成了负面影响,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恶性的连锁反应:由事件本身波及了整个新闻界,受众由此对整个新闻行业产生了信任危机。可以预见,媒体作为社会公器,公信力一旦受损,将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况且近年来如2002年山西繁峙矿难“封口费事件”等一些案件已严重败坏了媒体的信誉。

②使原本經营困难的传统媒体“雪上加霜”

媒体的社会认可度和信任度直接关系着发行量和视听率,进而影响广告收益。当“社会公器”成为利益工具,还有多少媒体和新闻值得信赖?如果照这样恶性循环下去,势必会使本就盈利困难的传统媒体“雪上加霜”。21世纪网与21世纪报系紧密相关,但新闻敲诈事件造成公信力的下降,此前其纸媒的一些忠实读者可能不会再忠诚于它,原本被视为21世纪报系转型希望之一的21世纪网成了自己的掘墓人。

③对新闻人才队伍的建设产生不良示范效应

“新闻敲诈”的败露说明一部分新闻从业者存在职业素养低、法制观念淡薄,往往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口头上喊得热烈,心里却以一种不屑的姿态对待。长此以往,势必降低新闻从业者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进而影响到整个新闻人才队伍的梯队建设。

二、新闻敲诈与其法律规制

(1)“敲诈”与“受贿”及其区分

我国现行《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该条规定可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有三项:

①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②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

③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敲诈。

如果是一般社会人员冒充记者对利害关系人进行敲诈,这种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或者要挟对方就范而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按敲诈金额不同,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假记者实施新闻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没有异议的。而职业记者的新闻敲诈行为属于何种犯罪,检察机关、法院的认识并不一致,甚至出现过犯罪行为类似而定罪不同的情况。

2007年9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对涉嫌敲诈勒索国内某知名电视购物公司的原某财经报记者X以及作为事件“中间人”的某广告公司的M进行宣判,两被告犯敲诈勒索罪,各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此案两被告M和X为报社同事,案发时X系某财经报社的记者,M系某广告公司职员。2006年7月,被告X在某报上对某公司进行了负面且有部分虚假内容的报到。该公司企划部总经理经朋友介绍联系上被告M,M向其表示只要花钱就能解决问题。M与X联系后决定由M出面敲诈该公司钱财,以X还将继续进行负面报道相要挟,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该广告公司在双方交涉期间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底,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两被告被当场抓获。[4]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最终定性“敲诈勒索罪”,而在另一类似案件中,法院定性却存在较大争议。2006年9月,某报原浙江记者站站长、新闻中心主任MH利用其记者身份,以发表批评报道、曝光相要挟等手段向多家企业索要数额不等的钱款,被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以受贿罪和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杭州市上城区法院认为MH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MH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5]

到底是敲诈勒索还是受贿,同样的犯罪事实,适用不同的罪名,刑期长短可能差别很大。2013年以来判决的几起典型新闻敲诈案件,不同地方法院对涉案记者的定罪也不一样:《今日早报》记者金侃群、《都市快报》记者朱卫、《杭州日报》记者杨剑被定为受贿罪,《西部时报》记者马玉华和田华、《证券时报》记者罗平华则被定为敲诈勒索罪。[《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布8起典型新闻敲诈案件》,新华网2014年3月31日,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3/31/c_126336305.htm。]

敲诈勒索和索贿行为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类罪名为“侵犯财产罪”,受贿罪的类罪名则是“贪污贿赂罪”。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

①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我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构成。

②犯罪手段不同。 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二罪的本质区别。

③侵害的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那么,职业记者实施新闻敲诈构成犯罪,究竟属于“敲诈勒索罪”还是“受贿罪”?

这首先要看职业记者是否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过第9条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我国的新闻单位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但考虑到我国党政管办媒体这一独特的新闻体制,职业记者肯应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其次,职业记者进行新闻敲诈,当然是利用了采访报道新闻的职务便利,即使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情事,也照样构成受贿罪。因为通过新闻敲诈的方式索取公私财物,属于索贿型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索贿型受贿罪成立的必备条件。

第三,职业记者进行新闻敲诈,侵害的是我国新闻传播的正常秩序和新闻媒体的公信力,比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情节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按照刑法“想象竞合犯”理论,对此科以更重的“受贿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也是加大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因此,持有记者证的职业记者,不管是新闻单位在编记者或是正式聘用的非在编记者,只要实施新闻敲诈构成犯罪,一般应以受贿罪论处。

至于新聞单位临时雇佣的没有记者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新闻敲诈构成犯罪,可以按《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2008年10月发生的真假记者在山西霍宝干河煤矿排队领“封口费”事件,涉案的《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工作人员张向东等就被法院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假冒《法制日报》记者的刘小兵则被判为敲诈勒索罪。

(2)职业道德与法律法规,自律与他律

新闻职业道德与新闻法规同时调整新闻传播活动的重要途径,考虑新闻敲诈的法律规制时,同样不能忽视职业道德在该问题上的重要影响力。新闻传播业之所以成为一种职业并为社会所尊崇,是因为该行业根据职业特性约定俗成地形成、制定了一套道德原则,作为行业成员规范自己职业行为的准绳。《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第一条,要求我们的新闻从业者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可以说,献身公共利益,是全球新闻传播业的至高道德准则,联合国新闻自由小组委员会1954年通过的《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草案)即规定:“职业行为的崇高标准,是要求献身于公共利益。谋求个人便利及争取任何有违大众福利的私利,不论所持何种理由,均与这种职业行为不相符合。”

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在整治“新闻敲诈”中必不可少。毕竟,新闻自律较之他律,效率较高而成本较低。近年来,新闻敲诈案件频发,对其的处理消耗了大量的司法及执法资源。然而,如果媒体从业者在工作中严格自律,遵循职业道德规范,这种情况本能避免。另一方面,职业道德水准的提升,对于法律法规得到尊重和维护,也有着相当大的促进作用。

三、结语

本文在法律风险上注重分析了新闻敲诈刑法罪名的构成,其实,新闻敲诈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同样是新闻敲诈必须承担的。在民事责任方面,新闻敲诈可能导致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等。随着新闻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功能增强,行政责任的承担也将更加得到落实。我们需要认识到,新闻敲诈事件的有效整治并非刑罚打击独立就可实现的工程,而需要坚持多样整治措施并举。

新闻敲诈是媒介权力异化的结果,权力异化来自多重因素:权力本身的腐蚀性,监督机制的缺失或“漏监”,“空监”地带的存在以及监督规范的滞后等等。凡此种种,均有可能生成所谓的灰色地带,使身在其中的媒体人和管理者从丧失警觉、模糊身份、淡化法制观念开始,到浑水摸鱼、滥用权力,及至以身试法,欲罢不能。深刻剖析21世纪报系新闻操作失范的成因及后果,探寻相应的防范举措,吸取其惨痛的教训,有助于新闻工作者更加自觉地坚守职业道德伦理、严守法律底线,使我国媒体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许一力. 21世纪网敲诈案暴露财经公关潜规则[J]. IT时代周刊, 2014 (18).

[2]邓涛, 肖峰. 新闻法学视阈下的“新闻敲诈”[J]. 现代视听, 2013, (7).

[3]陈建云. 新闻敲诈,该当何罪?[J]. 新闻记者, 2014, (7).

[4]陈春彦. 从“封口费”说起:谈媒体传播法律风险规避与采编技巧[M]. 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9.

[5]张立. 打击新闻敲诈是为实现自我净化——“新闻敲诈的法律责任”研讨会综述[J]. 青年记者, 2014, (34).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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