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2017-05-31 09:49黄清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5期
关键词:配套措施

(530006 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 南宁)

摘 要:2015年5月1日我国正式在全国范围的法院内推行立案登记制度,立案登记制度的推行对于畅通诉讼渠道和保障民众的诉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案登记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且可以说是西方国家的舶来品,在我国实行的初期难免会遇到水土不服的情况。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探讨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立案登记;多元化立案;滥诉惩戒;配套措施

一、正确引导培养民众的理性诉讼观

我国全面施行立案登记制度,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成为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义。”①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对立案登记制度大力贯彻落实,另一方面也要对民众的诉讼观进行引导,培养民众正确理性的诉讼观。首先,我们需要通过电视、新闻、社区宣传的方式对立案登记制度进行全民宣传,包括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以及不予登记立案的范围,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通过一些典型的个案进行说明,首先从直观上让民众对立案登记制度有一定的认识,以免产生只要起诉法院必须受理的错误认识;其次,要对相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例如协商、仲裁、调解等方式进行宣传,包括协商、仲裁、调解方式的内容、程序以及优点进行普及,正确引导民众在遇到纠纷时运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进行解决,联合相关仲裁机构以及调解组织进行巡回演讲和宣传,将协商、仲裁、调解等主体、程序以及流程等简化,以便民众能更好地理解并适用非讼方式来高效解决纠纷,这样也能从很大程度上减轻法院的负担和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和民众之间的矛盾;最后,还需要加大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宣传力度,包括滥诉、虚假诉讼的情形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滥诉、虚假诉讼的惩戒措施进行释明,通过宣传让广大民众认识到滥诉、虚假诉讼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而让民众培养正确的诉讼观,从源头上减少滥诉、虚假诉讼发生的概率,从一定程度上扭转民众单方面以为“只要起诉必须受理”的错误认识,通过实实在在的惩戒措施来警示将达到很好的宣传效果。

二、加大诚信立案建设,建立不良案件信息库

我国民诉中之所以出现一些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归根到底还是因为诚信的缺失。为了减少以至于遏制虛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产生,我们需要大力加强诚信立案的建设,需要加大对社会的诚信教育。此外,还要加大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宣传力度,正确引导民众树立理性的诉讼观;其次,需要在立案环节总结一些恶意诉讼高发的案件,例如涉及优先受偿权、合伙债权债务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案件,立案庭的法官需要在立案环节对其高度关注,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以及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资格进行审查,争取在审查环节识别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或者恶意诉讼,减少其后的司法资源的浪费现象的发生;最后,还需要探索建立不良案件信息库。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针对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存在的滥诉现象可以借助网络技术的发展建立专门针对滥诉现象的不良案件信息库,且不良案件信息库需要联通全国法院系统,并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查询,通过信息库的建立来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信息进行披露。具体到立案工作中,建议法院的立案庭设置专门的岗位和人员对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恶意诉讼的案件进行核查,将调查核实结果附在案卷中。经过调查核实当事人确实是恶意诉讼的,需要将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以及相关案件载入不良案件信息库,一方面能有效防止其向其他法院起诉的可能,另一方面也对案件的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披露。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恶意诉讼的情节恶劣,可能存在危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是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借助社会媒体的力量对其行为进行曝光,同时通过递交银行系统以及相关工商系统来降低当事人的信用等级;倘若涉及到其他法律工作者的,需要联合其所在的部门,所属部分的上级机关进行联合对其进行惩戒。

三、推动多元化方式立案,畅通立案渠道

(一)推进立案大厅立案信息化建设

推进立案大厅立案信息化建设,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进行推进:一是通过法院已有的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和诉讼服务中心平台,充分运用“两微一端”进行民事诉讼立案流程和立案需要准备的材料的说明;二是运用手机轻应用、二维码等方式对立案流程和相关立案准备进行说明,具体可以在立案大厅提醒用户下载专门的APP,通过APP来了解立案的流程和相关的材料信息;另外还要在明显处张贴相关的二维码供民众扫描,通过这些信息和渠道来了解立案流程;三是建立专门查询立案进度的客户端,民众可以通过输入立案当天的排队序号、姓名等相关信息来查询案件的受理进度。另外,还可以同步推进短信等方式通知相关当事人有关案件受理情况和需要补充的材料信息等等。

(二)推行邮寄立案

北京市高院2015年12月出台《北京法院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专门针对邮寄立案作出详细的规定,同时对邮寄立案可能出现的问题也进行规定。推行邮寄立案,一方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人员聚集对法院立案大厅造成的压力。笔者建议在全国范围法院内推行邮寄立案,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院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邮寄立案的办法,并规定该办法只能在本行政区划内通用。通过邮寄方式立案的,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配备专门的人员对案件进行处理。首先要进行收件登记、材料审查的工作,材料审查的期限自法院实际收到信件之日起起算,审查期限可以参考当事人到庭起诉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于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到法院进行身份审核,办理立案手续。”②对于材料不全需要补充材料的,需要以电话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当事人,并规定其在在一定期限内补全材料,若当事人在不能再法定的期限内补全相关材料的,法院的立案庭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且以邮寄方式将材料退回相关当事人。

(三)推动网上立案、网上预约立案建设

对于网上立案,首先需要由法院配备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网站的设计,还需要专业的立案人员对网站信息进行管理,包括案件的审查和管理,一些文书的发送等等;其次还需要建立一套明确的网上立案流程,例如当事人申请注册账户、接受注册条款、提交注册材料、审核注册材料、进行网上预立案;最后还需要专门的工作人员将网上预立案的通知发送到个人账户,附上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并通知相关当事人到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缴纳业务,确认立案材料手续;网上预约立案和网上立案双管齐下,当事人可以一次性办完所有的手续,同时避免为了补全立案材料不断往返法院的情况的发生。一方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财物,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实体立案庭的压力,立案工作人员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实现对具体案件的审查和管理。

四、加大惩罚力度,完善滥诉惩戒机制

违法成本低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出现的另一个因素。因此,需要建立健全滥诉教育惩罚机制还需要加大对虚假诉讼以及恶意诉讼的惩罚力度,通过惩戒来警示民众从而实现减少滥诉行为的发生的目的。惩罚措施可以按照恶意的程度以及对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害轻重来设置不同的标准,轻者可以通过警告、批评、通报等进行惩戒,重者可以通过相关罚款、拘留等措施进行惩罚,特别严重的且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按照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处罚;此外,有必要建立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损害赔偿制度。这项制度的主要对行为人进行惩戒,也能从一定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探索建立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需要通过法律的层面赋予受害人对该类案件进行起诉的权利,确保当事人能通过行使诉权来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需要由进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对其行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举证,否则将会承担败诉的风险,且还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受害人即原告而言,只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只要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可。通过受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从很大程度上减少甚至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产生,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

五、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相关配套措施

(一)设立诉讼服务中心,明确机构设置和权责分工

为了更好地明确法院内部的机构和权责分工,更好地完善立案登记制度的配套设施,需要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诉讼服务中心,完善相关机构的设置,选任专业的立案服务人员,明确各机构各人员的权责分工。笔者认为诉讼服务中心中可设置专门的立案庭,选任专业的具备法科专业背景的法官从事立案的审查工作,此处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立案庭又可以设置专门的立案登记处和立案审查庭等机构,立案登记处主要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立案庭需要对登记的案件依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因此,立案审查庭需要配备专业的预审法官,其主要职权是对登记之后的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经过预审法官的审查之后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對于一些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运用非诉讼方式(协商、调解、仲裁等)进行解决,若当事人对适用非诉方式不能达成合意时,有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纠纷;同时立案审查庭还需要承担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甄别、调查工作,经调查核实的一些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进行综合分析,还需要联系相关媒体进行信息披露,对于一些情节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以及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一些案件需要根据制定的一些处罚细则进行惩戒;另外,对于涉及一些法律工作者的行为人需要联合其所在的机构、律协等部门进行联合惩处。

(二)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防止诉讼爆炸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案制度大多数实行的是立案登记制,倾向于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在实行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严重的诉讼爆炸现象,反而能很好地保障民众的诉权,也能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大多有较为成熟的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时,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再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此外,还需要正确引导、合理建议当事人运用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对案件的分流,将一些不必要的、浪费司法资源的案件排除在外,同时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和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增强,需要积极引导更高效、便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纠纷,一方面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能缓解法院目前存在的资金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目前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但是“我国 ADR体系极不完善,结构单一,机制简陋,各种ADR之间互补性不强,与诉讼衔接不畅,社会认同感差,实际解纷效果不理想,相关理论严重滞后。”③因此,我们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一定的前置规定,提供民众对ADR的认识,让其认识到诉讼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树立理智、合理的诉讼观。在当事人起诉立案环节,需要积极引导、合理建议民众运用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此外,立案庭需要配备专业的预审法官,预审法官需要对登记之后的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一些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运用非诉讼方式(协商、调解、仲裁等)进行解决。总之,让民众形成一种产生纠纷时第一时间寻求社会救济的共识,将公力救济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制度,加强诉讼与非诉的衔接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法院的审判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即通过司法程序来最终解决纠纷。”④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利用国家强制力来实行公力救济,进而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二是司法程序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弥补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非强制性的不足;三是机关与社会团体发生管辖冲突时法院具有优先受理纠纷的权力。因此,我们需要在全社会明确并牢牢树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非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并不意味着非讼方式就是对诉讼方式的替换,应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的权利。同时需要做好作为维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诉讼方式的保障,将其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选择。当法院接收当事人的诉状之后,经过审前程序审查认为更适宜用调解、协商或者是仲裁的方式解决,这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更高效、便捷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且解释说明调解、协商、仲裁方式的利弊,引导当事人选用更为经济有效的方式来解决,同时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权利。

注释:

①肖文:《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怀化学院学报》,2015年10月第34卷第10期。

②《北京法院关于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③范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④汪擎卓:《论我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4月第11卷第2期。

作者简介:

黄清枚(1989.4~ ),女,广西梧州市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基金项目: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扩大地方立法主体背景下加强民族地方立法研究——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研究视角”(YCSW2015139)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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