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

2017-06-06 17:57马骁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5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摘 要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神圣的审判权。审判只有在公平公正的情况才能完美地体现出其权威性。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一种理想的、完美的诉讼格局。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能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本末倒置的。虽然说从“做饭、端饭、吃饭”的层面来看法院处于顶层地位,然而从最近社会曝出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来看,在诉讼活动地位上侦查权的强势、公诉权的优势以及审判权的弱势体现的淋漓尽致,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在这种诉讼活动实践中的缺陷下应运而生。那么在这种体制影响下,刑事证据制度必将发生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 证据制度

作者简介:马骁,甘肃政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治安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00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三角结构。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证据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往往会决定案件定性的最终走向。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的定位就是中心,一切审前的活动都是为庭审做准备的。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侦查机关对于刑事证据的把控能力过于强大,审判自然而然处于弱势地位。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讨论的主题便是依法治国,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当前形势来看,为了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的上升,刑事证据制度确实有需要改革的必要性。结合当前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有一段论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深刻阐明了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方向。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涵义

侦查、起诉和审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呈现出来的是一种递进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即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訴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法官通过审判确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发生与否以及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是核心,形式上要求控方、辩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全部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必须经过法庭辩论。在审判程序中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审三方均要以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为原则展开诉讼活动。法官处于中立位置,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判决必须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从而能够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再者法官必须以中立的眼光来审视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确认真伪。以审判为中心的精髓就在于一种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法官居中裁判并且领导法庭、指挥法庭,控辩双方一起听从法庭指挥,保证诉讼程序合理、高效、有序的进行。然而控方代表国家,其公诉权的指控威力是相当强大的。此时辩方若无辩护律师或委托辩护人,必然要陷入一种孤立无援的境地,那么这种对抗的不平等也给法院居中裁判提供了一定的难度,即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存在等阶上的差异。就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能力而言,控方有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先进的技术,而辩方则完全处于弱势地位,相差很悬殊,就很容易导致法官的倾斜,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二、我国当前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证据制度对于刑事案件具有决定性的导向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冤假错案作为刑事证据制度合理与否的“试金石”,其频繁出现就让我们意识到了我们当前刑事证据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往往就是侦查机关对于决定案件的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没有严格审查把关,最终导致案件在进入庭审的时候并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致使法官处于一种及其被动的地位。由于我国的刑事案件宣判被告人无罪的概率微乎其微,因而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聂树斌等人便进入了公众的视野。群众在深入了解并为他们的遭遇感到同情时,司法机关审判的公正性遭到了极大的质疑,权威性被无情践踏。因而深入剖析当前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在运行中所出现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一)固化思维模式使证据裁判原则未被履行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的固化思维模式就是疑罪从轻,使得犯罪嫌疑人只要是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无论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之后的审判中均会被追责。证据裁判原则的出发点和基准点就是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要求诉讼过程中的事实应当依证据认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有关事实予以认定。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认定标准,但是在实践中当法院在面对公诉方的指控时,很多情况下由于缺乏关键的证据证明犯罪构成的要件,因而没有足够的证据作为其裁判的依据,导致了既难以依法定罪的同时也难以依法宣判无罪的尴尬情形。这种僵硬的思维方式总是存在于当前执法机关人员的脑海中,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是极为不利的。

(二)非法取证手段使证据合法性规则沦为空谈

证据之所以被称为证据,是因为其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在证据能力方面就牵扯到其是否能够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据的合法性方面具有明确的要求,相关的程序规则也已经出台。然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或是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证据,或是没有一定的耐心,亦或是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瓶颈的时候,往往采取非法取证的手段——刑讯逼供来迫使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从而达到破案的目的。虽然有时候对于一些反侦查意识较强、顽固不化的犯罪嫌疑人来说的确具有破案的作用,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总会是犯罪嫌疑人做出无中生有的虚假供述。违法讯问虽然在形式上取得了证据,然而却为今后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了深深的伏笔。法官在庭审的过程中也很少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其难以被执行。

(三)证据载体单一使法官审判视野陷入盲区

案卷材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的重要依据,应当是丰富充实,有理有据的,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笔录类证据如讯问、询问、证人证言等言词类证据是通过笔录,即文字的形式呈现在法庭上的。笔录类的证据一贯处于核心位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无罪辩解和相关证人的出庭证言未必会被当庭采纳,制作笔录的主体也不一定会到庭参加审判活动。再者也有一部分证人和鉴定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担忧和对侦查、公诉机关威胁的恐惧,不敢出庭作证。因此,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的主要就是侦查机关制作的各种笔录,言词类证据基本被忽视。侦查机关一般是不会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而犯罪嫌疑人又不具备制作笔录的能力和资格,致使这种情况下的庭审基本上就是一边倒的形势,法官的居中裁判视野被完全限制和剥夺。

(四)其他方面问题

社会是一个大整体,其中存在的各个因素之间都会相互影响。刑事证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不仅仅与公检法三机关的具体刑事诉讼活动有关,还与其他社会要素诸如有关部门干涉、领导指示、舆论压力、被害人亲属频频上访等方面均有关联。这些方面无疑也给以审判为中心带来了一系列挑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发展,所以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也面临的一系列的难题。

三、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方向

以审判为中心所对应的就是以前我国庭审中很常见的一种现象——以侦查为中心,即侦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公诉、审判环节中具有主导性和决定性的地位。这样来说,侦查机关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在公诉机关的支持下,无疑具有强大的威力。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面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果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就会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再加上人民检察院具有审判监督职能,对法院的审判结果有异议可以提出抗诉,更使法官的审判活动陷入困境,这种情况下法官做出无罪判决的几率几乎为零。要促使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必须要重新审视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阶段的关系,即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审判方一家的事情,公检法三机关都必须要从自身发现并完善现行的做法。以下分别从公检法三机关的视角切入分析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

(一)侦查方面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步,是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的前提和基础。要在实践工作中取得较为可靠的、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公安机关就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避免主观臆断。第一,侦查中的拘留逮捕必须送往看守所羁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第二,讯问的方法要由刚变柔,并且全过程要录音录像。第三,侦查模式由“口供为本”转变为“以证促供”,即要坚持“物证优先”和“实物证据为本。”第四,禁止使用一切非法取证的手段,严禁刑讯逼供,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力求做到客观地侦查犯罪事实。

(二)公诉方面

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也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犯罪的指控机关,要严格落实法定的批捕程序。对于侦查机关所提供的刑事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要严格审查,对于关键证据的缺失必须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做到积极转变执法观念、强化办案人员素质建设,同时也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和业务考核机制。在这个过程中尽管会产生更多的不捕、不诉、撤诉的情形,但却可以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要改革自侦模式与方法。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以及“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以客观证据为核心,从而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需要。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具有监督审判的职能,作为参与诉讼环节的一个组成部分,势必会对法官的裁判量刑起到干扰作用。为了保障法官居中公正裁判,审判监督权的归属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审判方面

人民法院主要就是负责审查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审判案件必须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和判决结果都要在法庭进行。审判机关处于中立位置必须要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主要措施有:第一,提高出证、质证能力,实现证据出示、辨认、认证等各个环节的直接性、言词性,严格限制书面审理的传统做法。第二,证明标准中“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要求一切以庭审为标准。第三,审查范围从“在卷证据”扩大到“在案证据”。第四,审查方式从“书面审查”转向“亲历性审查”。第五,倒逼公安机关必须紧抓证据的合法性,深入审查非法证据。

四、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证据制度改革的意义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对于证据方面有了新的规定,使证据制度在各方面又有了很大的完善。这样的改革必然会对刑事诉讼活动产生一系列复杂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定位

回顾我国的司法实践,以侦查为中心的理念一直在阻礙司法居中裁判的改革。公检法三机关曾经一度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办案。法官严重依赖于侦查机关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忽略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环节,使被告人一直处于被动的不利局面。有学者曾说过:“在中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证据改革能够使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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