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探析

2017-06-06 18:02陈滢珂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5期
关键词:效率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确立了庭前会议的法律基础,而随后出台的两高的司法解释仅做出初步规定,过于粗疏不足以指导司法实践,各地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争相制定了实施细则。实践中,由于上位法语焉不详乃至实践经验的稀缺,诸如庭前会议的启动、参与人、效力等关键性问题,常出现各地规避难题,或只着眼于当地实践需要,制定出相异甚至矛盾之规则的现象。本文在大量考察各地方出台的庭前会议的实施细则或草案的基础上,就庭前会议程序中重大又具争议的几个具体问题,通过理论分析给出意见。

关键词 庭前会议 效率 实务操作

作者简介:陈滢珂,南开大学法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04

庭前会议就是要“透过准备而使‘人与‘物能齐集于审判期日”①,并且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主要是集中审理原则和诉权保障原则,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理念。笔者认可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但是无疑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具体,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有些问题亟待解决。回答下文提出的争议性问题,要牢牢把握上述理论和价值基础。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

(一)启动方式

实践中各地庭前会议的实施细则大都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和控辩双方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浙江宁波江东法院规定:检察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有权要求召开庭前会议,而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召开庭前会议,也可以依建议或者申请同意召开庭前会议。此外,四川岳池、四川南充、宁夏、上海一中院等等多地均认可控辩双方均可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召开。

国外立法也为我们提供了借鉴: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作出了法官自行动议或当事人一方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7.1条也规定依职权或当事人一方的动议(“on its own,or on a party”)两种情形。

究其法律根据,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赋予了法官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可推出辩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外,公诉机关作为审判的一方,也应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申请召开或者是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②。需要注意的是,控辩双方享有的只是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或申请权,他们的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庭前会议的召开,最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要由法院来决定。③

(二)启动条件

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条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3条作了总括性的规定,案件具有列举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在将其细化的各地细则中,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只有特定的案件才能召开庭前会议。如浙江宁波江东认为,庭前会议仅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具体包括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等;持这种观点的还有福建光泽和江苏泰兴。其二,认为凡有辩护律师的公诉案件,即可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四川苍溪。最普遍的一种做法是召开庭前会议与否并不以罪名和罪轻最重为划分依据,只要案件复杂,需要提前解决程序问题即可召开。

在实践中,案件罪行严重但事实证据清楚或案件所涉罪轻但情节证据复杂的案件并不在少数,庭前会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梳理证据、明晰争点等方式使庭审提高效率,若仅因为不属于某些案件或所犯罪名较轻而拒绝召开庭前会议,则背离了庭前会议制度的最初目的。还需注意,庭前会议并不是一项普适性的制度,法官對于是否召开具有选择权,一昧规定必须召开,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参与人

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庭前会议主持者是“审判人员”,立法解释为是合议庭成员,实践中大致有三种观点:其一,是浙江宁波、江西南康和四川岳池均规定由承办案件的审判长主持;其二,是宁夏规定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或是上海一中院、河北石家庄新华区规定由审判长或审判长指定的合议庭审判员主持;其三,是湖南长沙县规定的法官助理主持,或是山东省寿光市规定由除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主持。

从本质上看,庭前会议应由谁主持,其背后的蕴含的是追求庭审效率和排除庭前预断两种观念的对抗。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庭前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复,说明立法者更多的是在考虑保证法官在开庭前能够全面阅卷,帮助法官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和双方意见,以确保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更甚于防止法官形成庭前预断。并且,庭前会议可以在法官阅卷后将阅卷所形成的负面影响尽量降低,与审判相关的信息充分流动,实际上强化了法官的理性判断力。④而是否必须由审判长主持,笔者认为不然,实践中实际承办案件法官并不总是审判长,而承办法官更有利于实现庭前准备的目标,因此实现庭前会议的制度目标不必执着于审判长主持这一形式,所以实践中许多地方规定由案件承办法官主持的做法与实际大致相符。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阅览控方证据并发表意见,但实务操作却不容乐观。2013年,天津市各级法院共对18个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其中仅有8件案件的被告人参加了庭前会议,比例为44.4%;此外,广东高院统计了11个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例,其中仅有4个案件的被告人参加了庭前会议,比例为36.4%。可见,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比例偏低,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的努力陷入困境。

笔者认为,不仅被告人原则上必须参加庭前会议,辩护人也应当参与其中。庭前会议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诉权保障原则,除了前述庭前会议的启动,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也是具体体现形式。庭前會议涉及到的证据及犯罪事实问题,例如证据开示,被告人是有着不可替代的发言权的,对查明真相意义重大,况且辩护人与被告人的沟通也不总是实时的、通畅的,这种面对面交流的机会对于沟通不畅的辩护人与被告人来说,尤为重要。而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果法庭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那么法庭应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以保证庭前会议的启动和有效进行。⑤

三、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防止辩护人证据突袭,确保庭审免收不必要的拖延的重要保障。在具体运行中,庭前会议最令人警惕的就是其功能“溢出”,会侵犯到庭审中心主义,刘志军案更令证据开示制度饱受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证据开示问题做单独的探讨。

实践中对于证据开示的范围和具体程序有较大分歧:如四川南充规定了全面开示证据制度,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全面提供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而河北石家庄新华区为防止将实体性审查带入庭前会议,只能就非法证据排除及有无异议发表意见,并且各地对于证据开示后形成的结论是否有效也各不相同。

证据开示与举证质证,虽然都有说明和交流的环节,但从制度定位上看,它们是截然不同的。证据开示的目的在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控辩双方仅应就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事项做简要说明,不进行实质对抗。而示证质证,不仅关心获取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更要质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多大程度的联系。当然,避免证据开示进入实体对抗应该依靠步骤和程序进行限制。具体来说,当检方举证后,辩护人可以提出质疑,此时检方须说明理由,如辩方坚持己见,则记为争点。这一过程中,辩护人不需要说明具体的理由,不必须举出反证,检方也只需说明一次,不必承担举证责任。

四、效力问题

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无论新《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最高指示,除河北石家庄新华区和四川岳池明确庭前会议形成的决定是有效的之外,大多数法院始终不敢越过“了解”的雷池。庭前会议发展至今已成为一个独立于庭审的程序,若不赋予效力,就易变成纯粹的亮底牌活动,证据突袭不可避免,集中审理就无法实现,效率与公正都将受到损坏。学者闵春雷、贾志强对庭前会议效力的探讨具有启发性,“具体说,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请求的时效性、决定的约束性、权利的救济性。(1)请求的时效性。如果控辩双方未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程序性的请求或异议,除非有正当理由,在法庭审理时应不再允许被提出。(2)决定的约束性。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和法院的决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避免重复性劳动浪费司法资源。(3)权利的救济性。这是公正的价值理念显现的结果,庭前会议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应同时关注程序公正的要求。原则上应承认庭前会议决定的约束力,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通过上诉获得救济。”⑥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人不出席庭前会议,仅有辩护人认可的庭前会议记录是否对被告人有效。在诉权保障原则在庭前会议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参与权,如果庭前会议制度同时缺失被告必须到场和被告对于会议记录的书面认可形式,被告人的参与权会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允许向被告人送达会议记录,并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充分了解会议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书面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人的辩护人发生变更,由被告人和前任辩护人双重认可的会议记录对新任的辩护人同样有效,除非新辩护人能够证明前任辩护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被告人在对会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进行书面的认可。

五、结语

诉讼程序朝着精细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其中一项基本原则就是遵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要进一步类型化不同的刑事诉讼活动,明确其本质,按照其本质提供不同的程序解决路径。⑦庭前会议已经成为不可逆转之势,在新《刑事诉讼法》已生效并且在庭前会议领域无法满足实务操作的需要时,积极探讨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是一项重要的任务,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的探讨、检验、修正,科学地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注释:

①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51.

②卞建林、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法律适用.2015(10).45-50.

③闵春雷、贾志强.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13(3).69-77.

④王延延. 庭前会议之功能拓展研究.时代法学.2017,15(1).99-105.

⑤闵春雷、贾志强. 庭前会议制度适用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3(6).2-7.

⑥转述自闵春雷、贾志强.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69-77.

⑦陈卫东、杜磊. 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构建与制度适用.浙江社会科学.2012(11).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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