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执行和解担保

2017-06-09 13:01林长江
商情 2017年14期
关键词:担保执行

林长江

【摘要】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执行和解担保经由执行和解制度派生而出,并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本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探讨,或可确保其适用上的统一性及实效性,助力于“执行难”之化解。

【关键词】执行 执行和解 担保

一、民事执行和解担保的概述

民事执行和解担保是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处分其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的行为。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法院在形式上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进行确认,从而使原生效判决暂缓执行。即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对生效法律文书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 对原履行义务的标的、主体、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进行变更,由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保证金或者担保物来保证被执行人按照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执行和解担保的性质直接影响其效力问题,性质不清则效力不明。简言之,关于执行和解担保协议的探讨关键在于其有无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如果将执行和解担保视为纯诉讼行为,那么它具有执行力; 如果解读为纯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它就不具有执行力,除非被执行人依约妥当履行完毕,方才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即申请执行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强制执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我国该条法律的规定充分显示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经协商有权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也允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案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从而保证被执行人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和解也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迫使对方进行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三、执行和解担保在实践中的主要类型

一是案外自然人提供保证。案外自然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申明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多为被执行人亲友。二是案外法人提供保证。形式上以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和解协议上申明该关联企业对和解协议中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居多,也有被执行人以自己开办的企业为自身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被执行人不仅是和解协议的一方,也是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三是案外人提供物上担保。案外人为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以其所有的财产设定担保,并在和解协议中申明该物上担保,且办理相关手续。四是被执行人提供物上担保。执行该财产多需要被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方才接受执行和解。

四、对执行和解担保中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救济的完善

(一)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现行法律规定若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是现在和解协议纠纷的主要救济形式。这种救济方式存在弊端,该种救济方式显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没有什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多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而对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对其就更加没有任何不利,其担保的承诺只是一张“空头支票”。因此,执行和解试图通过当事人方协商,让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以缓和双方矛盾,有效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良好初衷难以实现。最后结果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增加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同时,也不利于我们建立和谐社会、诚信社会。所以,建议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赋予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或是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若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协议中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担保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对于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是一种威慑,从而更有利于双方缓和矛盾,解决纠纷。

(二)赋予担保人追偿权

民事執行担保过程中,被执行人如果因某种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或权利得不到保障时,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担保人的救济机制。人民法院应该建立一种被担保人的追偿机制,确认担保人的权利,要求担保人诉讼被担保人,凭再次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对被担保人进行民事执行担保。民事执行担保过程中的审理程序经常会流于形式,民事执行担保过程中,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互相确定担保关系时,担保就变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比较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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