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财产税制改革的思考

2017-06-09 16:27田博
商情 2017年14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

田博

【摘要】财产税具有筹集财政收入、调节贫富差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功能,完善我国的财产税制度刻不容缓。本文通过具体分析我国财产税制的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财产税结构、优化财产税制度的基本思路和具体对策。

【关键词】财产税 法律制度 税种缺失 征管能力

一、前言

目前中国的税制体制中,虽然有房产税、契税等可以归入财产税,但这与一些发达国家完善的财产税制还相差甚远。中国目前的财产税税种极少,征税范围窄,征收管理机制不完善,相关法律极度缺乏等问题严重,地方主体税种地位不突出,与现代三大税收之一的地位不相称。

二、我国财产税制现状

(一)现行财产税体系不健全,配套制度不完善

财产税的征收是建立在财产准确核定的基础上的,但长期以来,我国财产的登记制度不健全,缺乏完善的登记、估价、定价管理制度,尤其是私有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给财产税的征收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为逃税提供了很大的空隙。同时,由于没有有效的房地产估价制度,纳税人常常隐瞒房地产的真实价格,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

(二)征收财产税的技术欠缺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人民生活水平普遍低下,居民收入来源不多,这使得财产税在我国缺乏基础,也就缺乏相关的评估机制。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实力逐步增强,人民有多种经济收入来源,但是相应的法律不完善。我国目前不仅缺乏科学的财产评估机制、有序可循的操作流程,甚至也缺乏高素质的财产评估人员。

税种缺位和重复征税现象并存中国的遗产和赠与税虽然列入了立法计划,但至今也未开征。买卖房地产转让房地产产权时,买方和卖方要同时缴纳印花税和契税,卖方还需要缴纳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者占有使用土地过程中,所有者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于房地产税法没有明确划清征税范围,就存在了重复征收的情况,加重了纳税人负担。

(三)税收征管能力不到位

中国现行的财产登记制度尤其是私有财产登记制度极不健全,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尽管目前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财产的继承、分割、转移等都有涉及,然而还需要进一步的详细操作程序。由于财产税没有确立实名制,存在很多漏洞,高收入者以此躲税、漏税。

征税部门在征税过程中,缺乏严格的奖惩机制,使得偷漏税者存在侥幸心理,既打击了纳税人的积极性,又不利于税收征收管理的执行,还严重的降低了税法的严肃性。再加上自古以来,我国传统文化中“子承父业”的观念根深蒂固,认为遗产税的征收是没有必要的。这种传统文化观念使得遗产税的发展受到限制。

三、关于改革财产税制的建议

(一)完善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

各级政府的税权配置需要健全的法律作保障,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应尽快出台与财产相关的税收立法。尽管当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与财产所有权各个方面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在具体的操作方面,应当明确纳税人财产转移各个环节的法律行径。

建立私人财产登记制度,明确产权登记内容,加强财产透明度的改进,推行财产登记的实名制等,有效控制税源。政府应当大力宣传财产登记制度,提高人们对财产申报纳税的自觉性。通过计算机技术建立财产登记相关的信息数据库,便于税务相关部门统计和稽核纳税人的财产,提高征管的效率。同时为了保障财产登记的顺利开展实施,还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评估个人财产的形式与规模是财产税征收所必不可少的环节,这一评估模式也是目前我国财产税制所缺乏的。财产登记制度的开展必须要有合理准确的价值评估手段作为基础,这需要深入研究财产评估理论与方法,设立权威的资产评估机构,培养一批资产评估工作人员,保证财产税改革能够有效进行。

(二)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税权

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是地方税的主要税种,而营改增后产生巨大空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缺失导致地方政府的财权与事权严重不匹配,无法满足其提供地方公共支出的需要,影响了税收调节功能的发挥。因此,确立财产税为我国地方税主体税种,并配备相应的改革设计方案,对完善我国地方税制具有重要意义。

中央应适当下放财产税方案制定以及征收管理方面权利至地方,给予地方适当的自主性,增强地方自主灵活性。我国地理跨度大,中西部和东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水平差异大,要想使财产税作为地方税主要税种,需要地方政府针对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方案以及配套制度。在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情况下,有必要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让地方政府掌握相当的税收管理方面的权力,方便地方根据自身特点实施税源控制与管理,发挥本地的经济优势。

(三)规范和完善财产税税种

市场经济进程的加快会使我国财产税结构和规模做出相应的调整,规范财产税的税种结构,在完善现行财产税税种的基础上,应适时开征如房地产税、遗产赠与税等与财产有直接关联的税种。

目前我國房产税征税的范围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房产征税,而对于农村等其他地区的房产不征税,这使得农村地区成为房产税征收过程中的一大漏洞。房产税的税基不是市场的公允价值和时间价值,而随着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发展,房产作为居民主要不动产,价值升值空间巨大,因此房产税应以房产市场价值或者以市场为参考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作为一种财富转移税,遗产税如果征收得当,对于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一定的意义。随着个人经济水平的提高,我国已经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条件。

参考文献:

[1]刘尚希.财产税改革的逻辑[D].北京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07.

[2]宋中华.我国财产税改革研究[D].山东大学,2011.

[3]齐美荣,敖汀.确立财产税在地方税中主体地位的研究[D].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9.

[4]刘植才.我国财产税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改革构想[J].现代财经,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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